课程名称︰商事法
课程性质︰财金系必修
课程教师︰邵庆平
开课学院:管理学院
开课系所︰财金系
考试日期(年月日)︰103/06
考试时限(分钟):100分钟
是否需发放奖励金:是
(如未明确表示,则不予发放)
试题 :
*可参阅相关条文(小六法),不可参阅其他任何资料
一.选择题(20%)
1.甲持有A上市公司20%之股份,知悉A公司即将与国际知名B公司进行合并;
甲在该消息未公开前买进A公司股票,并将该消息用LINE传给正在搭高铁的女儿乙。
乙手机内之讯息,被视力2.0的邻座乘客丙看见。下车后,乙与丙随即购买A公司股票。
请问下列何人最不可能构成证券交易法上的内线交易?
(A)甲 (B)乙 (C)丙
(D)三人均非A公司董事,因此均不可能构成内线交易
2.甲为拉抬R上市公司股价,与乙约定,一方买进R上市公司股票时,另一方则卖出股票
。甲与乙并于两个月期间内,每日买卖数量均达R上市公司股票当日成交量之25%以上。
依此叙述,甲宇以之行为最有可能属于证券交易法第155条规定之下列何种操纵行为?
(A)违约不交割 (B)冲洗买卖
(C)相对委托 (D)连续交易
3.对于已依证券交易法发行股票之公司,下列叙述何者正确?
(A)若设有审计委员会,则不可同时设置监察人
(B)若设有监察人,则监察人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C)除非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否则公司不得买回库藏股
(D)若设有独立董事,则所有独立董事应具备会计或财务专长
4.下列何者中的两家公司最可能存在公司法上的控制从属关系?
(A)A﹑B两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各为九席,其中有五席为相同之人
(B)A股份有限公司的监察人为XYZ三人,B股份有限公司的监察人为XYU三人
(C)A公司持有B公司之有表决权股份达20%
(D)A公司持有B公司之无表决权之特别股占已发行股份总数的80%
二.申论题(80%)
(一)何谓累积投票制?公司法中有何规定?请举例说明之(20%)
(二)以下内容摘自中央通讯社6/2/2014报导(因命题需要,微幅更动文字):
远O建设董事长赵O雄遭羁押禁见,远O建设下午开会决定,推选信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赵O嘉(赵O雄长子)代理董事长行使职权。
赵O雄因桃园八德合宜宅弊案遭法院裁定羁押禁见,远O企业团表示,赵O雄除充分配合
调查,对于台北地方法院的裁定已提出抗告。
远O建设表示,赵O雄因被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羁押禁见,暂时无法行使董事长职权,经董
事会决议,由远O建设监察人赵O嘉辞去监察人职务,并以新任信宇投资公司法人董事身
份代理董事长行使职权。
问题:请指出并加以说明、讨论公司法规定中与本例"董事长代理"直接相关之两条最重
要条文(30%)
(三)参阅后附判决,请问:
1.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会决议之瑕疵及董事会决议之瑕疵规定有何不同?(15%)
2.本案中若全体董事均已出席,对于判决之结果有无影响?试分析说明之。(15%)
【裁判字号】 97,台上,925
【裁判日期】 970502
【裁判案由】 撤销股东会决议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号
上 诉 人 裕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诉讼代理人 锬榆政律师
张育华律师
被 上诉 人 台中国际育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九十六
年度上字第二○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及第一审共同原告赖正兴均为被上诉人公司
股东及第五届董事。被上诉人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开
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下称系争董事会),议决九十四年度财务
报表及讨论九十五年度股东常会开会日期等项,均非属紧急情事
,被上诉人却未依法于召开期日前七日将董事会开会通知书送达
各董事,系争董事会之召集自属违法。而系争董事会并决议于九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九十五年度股东常会,此决议应属无效,
依此无效决议所召开九十五年度股东常会(下称系争股东常会)
之召集程序自属违法。赖正兴于该股东常会上出席,并就此股东
常会召集程序违法表示异议;伊未出席,无法当场表示异议,均
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于该决议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
销系争股东常会之决议等情,爰求为将被上诉人召集之系争股东
常会所为之决议撤销之判决(第一审判决赖正兴败诉部分,未据
其声明不服,已告确定)。
被上诉人则以:系争董事会系就第五届第四次董事会议案再行讨
论,上诉人于第四次董事会召集前即已知董事会议案,其本得与
会具体表示意见,系争董事会之召集,通知日固有一日之差,惟
无损于董事具体与会表示之权责,该瑕疵自非重大。况系争董事
会出席董事十五席,经出席董事十四席决议通过董事会决议,而
伊公司计有二十三名董事,纵全体董事出席,依公司法第二百零
六条规定,亦仅需十二席董事同意即可形成决议,因此是否有于
七日前通知各董、监事,显于决议结果无何影响,难认系争董事
会决议无效。系争董事会决议既为有效,依此所召开之系争股东
常会召集程序自无违背法令,上诉人不得请求撤销系争股东常会
所为决议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董事会之召集,应载明事由,于
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监察人。但有紧急情事时,得随时召集之”
,乃属训示规定,而非强制或禁止规定。被上诉人系争董事会之
召集,仅在六日前通知各董、监事,而未于七日前为通知,固与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不符,惟既已于六日前通知,显见其违
反情节并非重大。且系争董事会召集前曾于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召
开第五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事由为:(1)九十四年度财务报表;
(2)九十五年度股东常会日期。然因郭清凉董事重复提案变更议程
,致会议无法依既定议程进行,主席乃裁示宣布散会,因此另定
系争董事会,讨论上次董事会尚未议决之议案,两次董事会会议
事由均相同,显见系争董事会之会议事由及会议资料,早于九十
五年五月四日第五届第四次董事会即发放予各董、监事,董、监
事均能有所预见,且有充分时间了解议案,集思广益,得使董事
会确实有效运作。因此系争董事会之召集虽与公司法第二百零四
条关于七日前通知之规定有违,但与该条立法目的不相违背。且
系争董事会出席董事十五席,经出席董事十四席决议通过董事会
决议,而被上诉人计有二十三名董事,纵全体董事出席,依公司
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亦仅需出席董事过半数即十二席董事之同
意即可形成决议,因而被上诉人是否有于七日前通知各董、监事
,显尚不足影响决议结果,系争董事会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召集所为决议,自非当然无效。系争董事会之召集及决议既属有
效,被上诉人依系争董事会决议于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召开之系
争股东常会,其召集程序尚无违法,系争股东常会所为决议自不
应撤销。上诉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请求将被上诉人
召集之系争股东常会所为之决议撤销,于法不合,不应准许等词
,为其判断之基础。
查系争董事会系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开,而依被上诉人交
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记载,该董事会开会通知系于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三日交寄发出(一审卷一九九页),则自寄发通知之翌日起
算至开会前一日,其期间仅足五日,原判决认有六日,已有认定
事实不凭证据之违误。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会,系有决定公
司业务执行权限之执行机关,其权限之行使应以会议之形式为之
,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七条分别规定董事会召集之相
关程序及决议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体董事能经由参与会议
,互换意见,集思广益,以正确议决公司业务执行之事项;关于
董事会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时,该董事会之效力如何,公司法虽未
明文规定,惟董事会为公司之权力中枢,为充分确认权力之合法
、合理运作,及其决定之内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东之权益,应
严格要求董事会之召集程序、决议内容均须符合法律之规定,如
有违反,应认为当然无效。又按董事会除有紧急情事时,得随时
召集之之外,董事会之召集,应载明事由,于七日前通知各董事
及监察人,为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明定。查系争董事会既未依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于开会前七日通知上诉人,如无紧急情
事,依上开说明,系争董事会之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所为决议无
效。乃原审认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本文仅属训示规定,而为相反
之论断,据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洵有未洽。上诉论旨,执以指
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
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吴 正 一
法官 刘 福 声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陈 国 祯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