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今天课辅讨论到 民法184条侵权行为的适用问题

楼主: kaowolf (狼)   2009-10-19 23:47:59
我找了以下资料 供大家参考参考
(二)侵权行为采过失责任
因侵权行为法采过失责任之基本原则,而民法 184 条第 2
项所规定之过失推定类型,其具有特殊意义,故于具体个案
解释时,不得过于广泛适用。否额过分强调违反保护法律类
型之合理性与必要性,将使我国侵权行为法全面过失推定化
,甚至为实质之无过失主义,致架空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之适用。盖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与第 2 项
,二者规范性质、功能均有所差异,不得等同视之。盖 184
条第 2 项系独立类型之侵权行为,其保护之范围,亦包括
一般法益,在保护范围上较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之
规定广泛。且过失推定将举证责任转换由加害人负担,明显
加重加害人之责任。既然侵权行为采过失主义原则,应以侵
权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之主观要件存在为前提,除非法律有
特别规定,否则权利人欲依相关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必须举
证证明侵权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不宜动辄违反保护他人法
律之名,任意加重加害人之责任。再者,参诸德国专利法第
139 条第 2 项采故意过失责任,是我国与德国同为大陆法
系之国家,得为相同之诠释。
(三)保护他人法律之概念
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该法律对行为人课以特定之行为
义务,且该法规以保护特定群体之个人权益为目的。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第 21 条第 1 项第 1 款,驾
驶人未领有驾驶执照者,禁止其驾驶。倘无照驾驶因而致人
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并有加重其刑责规定,故
驾驶执照不仅为交通监理单位对驾驶人之必要行政管理,且
系驾驶技术合格之检证。明定驾驶人欲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
踏车,必须领有驾驶执照为前提。换言之,课以驾驶人有先
取得驾照之特定义务后,始得驾驶机动车辆,故该条例为保
护他人之法律,即应推定有过失(注七)。反观,我国专利
法赋予专利权人排他权,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时而实施
专利权,固应负侵害专利之责任,然并未事先课以行为人有
何特定之行为义务,自不得认定有侵害专利行为发生,即应
推定有过失(注八)。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