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 自由之夏(3):如果Jordan人生发生在台湾

楼主: AhUtopian (It's my Life)   2015-07-10 00:36:11
【完整图文】http://www.sportsv.net/articles/16485
我想经过了许多的讨论,很多球迷了解NBA的集体劳资协定(Collective Bargain
Agreement),有规定在moratorium(有翻译成球员交易保护期),也就是各队可以开始跟自
由球员接触、到联盟算好新球季团队薪资上限、开始正式签约前的这段期间,球员跟球队
间不能达成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之协议,也产生了在正式签约前反悔本身并不产生
任何违约的法律上结果这样的状况。
这当然跟一般人对于民事契约多半不以书面为要件这点的看法相悖,不过在职业运动联盟
这样的产业领域中,有些比较特别的要素,让CBA的规定是具有非常强大的效力,简单地
来说,职业运动联盟本身是个独占或垄断的商业团体,也因此当然会涉及反托拉斯法的讨
论,但反托拉斯法中有个特别的名词“卡特尔组织”,就是用来证立这类的商业团体在反
托拉斯法下的合法性,其中一个要件就是这样的商业团体中的劳资关系,必须是透过充分
授权权限的团体协议所构成,也就是所谓的CBA,当然还有其他要件,但这个要件的应然
跟实然还蛮直观可以想到的─这种垄断或独占商业团体中,就业门槛跟选择的侷限。
好,那今天回到台湾的职棒来说,假设某A队跟某甲球员达成了口头协议,结果某甲球员
反悔,跟B队签约(先不管台湾没有球员交易保护期,这样单纯点),会有什么结果呢?某
甲球员跟B队当然会亟力主张,固然民法当中针对这类型的契约没有明文需要以书面为要
式,但依照职棒规章第一单元第14条第7款“会员义务:七、依附件契约格式缔结球队与
球员间之契约”,球员契约仍须以书面为必要;但有趣的地方就在这边,职棒规章的效力
等同于NBA那种强度的劳资协议吗?我们更直接地说,从职棒规章第一单元第8条当中,职
棒联盟这个社团法人的会员组成当中,根本没有职棒球员。
也就是说,当初只是资方自己说爽的,说“以后我们跟球员签这个约,都要照我们自己订
的规章中的契约来签”,但这个说爽的根本球员没有同意,变成所谓球员契约必须以书面
为要件这个约定,只在球团间彼此拘束…;如果这时候闹上法院,产生了一个很有趣的状
况,以球团对球团的角度来说,A球团跟B球团间恐怕彼此是没有办法主张不去适用职棒规
章,反而是没有参与职棒规章制定的球员,可以有两个选择,第一个是他主张自己不是规
章的参与者,应该回归民法规定,另外一个是沿用球团间的立场,也就是球员反而在这种
情况,成为了可以游移在民法基本规定或是联盟规章的人。
当然如果要讨论案件细节,还会有很多更细致的层面,例如是否有权利滥用、违反诚信原
则、有无民事法上之习惯…,不过这更突显了台湾的职业运动,必须要正视集体劳资协议
在职业运动产业的重要性,否则未来(包含正在进行的双林跟义大的官司)在球员逐渐敢在
法律上主张自身权益时,恐怕几个关键性的判决下来,恐怕到时海水退了,想穿裤子前,
海啸就又跟着来了。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