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哎哎~

楼主: Adlib (美国一名驻扎在阿富汗的t)   2021-07-22 16:06:02
扣押物之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检察官应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满二年,无人声请发还者,以其物归属国库。
虽在前项期间内,其无价值之物得废弃之;不便保管者,得命变价保管其
价金。
第 476 条
缓刑之宣告应撤销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后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检察官
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第 477 条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应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应依
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者,由该案犯罪
事实最后判决之法院之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前项定其应执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请求前项检
察官声请之。
编 注:
本条文第 1 项规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条应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
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应依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规定,定其应
执行之刑者,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判决之法院之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
之。”,依据司法院大法官民国 108 年 2 月 22 日释字第 775 号解
释,刑法第 48 条前段规定既经本解释宣告失其效力,应即并同失效。
第 478 条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但书应免服劳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第 479 条
依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之一易服社会劳动或易服劳
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会劳动,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向该管检察署指定之政府机关、
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劳动,
并定履行期间。
第 480 条
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易服劳役准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于易服社会劳动准用之。
第 481 条
依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八
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二项或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前段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九十条第三项许可延长处分,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之付保护管束,或第
九十八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免其刑之执行,及第九十九条许可处分之执
行,由检察官声请该案犯罪事实最后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条之一
第一项之施以强制治疗及同条第二项之停止强制治疗,亦同。
检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而为不起诉之处分者,如
认有宣告保安处分之必要,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时未并宣告保安处分,而检察官认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于裁判
后三个月内,声请法院裁定之。
第 482 条
依刑法第四十三条易以训诫者,由检察官执行之。
第 483 条
当事人对于有罪裁判之文义有疑义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疑义。
第 484 条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
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
第 485 条
声明疑义或异议,应以书状为之。
声明疑义或异议,于裁判前得以书状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疑义或异议之声明及撤回准用之。
第 486 条
法院应就疑义或异议之声明裁定之。
第 九 编 附带民事诉讼
第 487 条
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
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
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
第 488 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诉讼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
一审辩论终结后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条
法院就刑事诉讼为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裁定者,视为就附带
民事诉讼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诉讼谕知管辖错误及移送该案件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同一之
谕知。
第 490 条
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刑事诉讼之规定。但经移送
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 491 条
民事诉讼法关于左列事项之规定,于附带民事诉讼准用之:
一、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二、共同诉讼。
三、诉讼参加。
四、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五、诉讼程序之停止。
六、当事人本人之到场。
七、和解。
八、本于舍弃之判决。
九、诉及上诉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处分及假执行。
第 492 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出诉状于法院为之。
前项诉状,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493 条
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
他造。
第 494 条
刑事诉讼之审判期日,得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关系人。
第 495 条
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以言词起诉者,应陈述诉状所应表明之事项,记载于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原告以言词起诉而他造不在场,或虽在场而请求送达笔录者,应将笔录送
达于他造。
第 496 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
,亦得同时调查。
第 497 条
检察官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
第 498 条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辩论者,得不待其陈
述而为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499 条
就刑事诉讼所调查之证据,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亦经调查。
前项之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得陈述意见。
第 500 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应以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但本于舍弃
而为判决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
第 502 条
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认为原告之诉有理由者,应依其关于请求之声明,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第 503 条
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者,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
经原告声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
前项判决,非对于刑事诉讼之判决有上诉时,不得上诉。
第一项但书移送案件,应缴纳诉讼费用。
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并准用前三项之规
定。
第 504 条
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
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
之。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条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准用第五百零一条或第五百零四
条之规定。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用。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条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
第二审判决,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但应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
限制。
前项上诉,由民事庭审理之。
第 507 条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经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判
决所提起之上诉,已有刑事上诉书状之理由可资引用者,得不叙述上诉之
理由。
第 508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之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
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驳回其上
诉。
二、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其判决
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
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将原审判决撤销而就该案件自为
判决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其影响及于附带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之
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原审判决撤销,就该案
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
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于附带民事诉讼无影响,且附带民事诉讼之原
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上诉驳回。
第 510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撤销原审判决,而将该案件发回
或发交原审法院或他法院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同一之判决

第 511 条
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
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对于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声请再审者,应依民事诉讼法向原判决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审之诉。※ 引述《showave (寂寞专卖店不打烊)》之铭言:
: ※ 引述《FLA (我爱你那么多)》之铭言:
: : 哈哈~ 冷静点吆薇~
: : 菲正在跟外面一堆零食抗战中:p
: 我没吃胃痛
: 吃了又头痛 ><....
作者: adaplant (阿达 不累)   2021-07-22 23: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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