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上兵呛女中士“三字经” 被判3个月

楼主: cw3096   2018-03-10 18:42:33
本案判决:https://goo.gl/nML1Wu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106年度军简字第4号
声 请 人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张启恩
上列被告因违反陆海空军刑法案件,经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
刑(106年度军侦字第9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张启恩犯陆海空军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前段之恐吓上官罪,处
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实及理由
一、张启恩于民国105 年3 月16日服役于陆军装甲第584 旅旅部
及旅部连担任上兵食勤兵(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误载“自民
国106 年6 月起服役”部分应予更正),于106 年5 月19日
12时30分许,在陆军装甲第584 旅联合餐厅侧旁,明知同旅
卫生连中士人事士潘冠存官阶系在其之上之士官,系监督伙
房干部,因不满潘冠存之监督,竟基于恐吓及公然侮辱上官
的犯意,对潘冠存恫称:“干你娘!不要以为你是女生,我
就不敢找外面的人修理你!”等语,使潘冠存心生畏惧,致
生危害于安全,其所辱骂之不雅言词,亦足以贬损潘冠存之
个人名誉。案经潘冠存诉由新竹宪兵队移送台湾新竹地方法
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后声请简易判决处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之告诉,祇须指明所告诉之犯罪
事实及表示希望诉追之意思,即为已足。其所诉之罪名是
否正确或无遗漏,在所不问(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
号判例意旨参照)。又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祇须表示诉
究之意思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诉者为何项罪名或言明
告诉为必要,且依其所陈述之事实,客观上已可认其有诉
追之意思,仍属合法之告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5
号判决意旨参照),是以绝对告诉乃论之罪,告诉权人仅
须申告犯罪事实并且表示希望追诉之意即可,并不以指明
犯人或明示罪名为必要。
(二)经查,告诉人潘冠存于警询时陈称:“张兵对我说那些不
堪入耳及带有恐吓意味的言语,事后真的让我很恐惧…。
”、“我要提告,也不愿原谅他,希望能以此事件成为案
例,以后都不要再发生这种类案。”等语(见新竹地检署
106 年度军侦字第9 号卷《下称侦卷》第16页反面至第17
页),足认告诉人于宪兵队制作笔录时,已申告犯罪事实
并表示诉究之意思,虽未明示所告诉者亦包含公然侮辱上
官罪部分,然揆诸上开说明,应认告诉人对于公然侮辱上
官部分自已属合法提出告诉。
三、上开事实,业据被告张启恩于警询及侦讯时坦承不讳(见侦
卷第18至19页、第35页反面),核与证人即告诉人潘冠存于
警询及侦讯时之陈述、证人沈宗霖及刘伟建于警询时之陈述
情节大致相符(见侦卷第12至17页、第35页反面),并有陆
军装甲第584 旅106 年6 月3 日陆六泓行字第1060001528号
函暨附被害人及被告之电子兵籍资料、陆军装甲第584 旅联
合伙房5 月份督伙轮值表等件在卷可稽(见侦卷第20至23页
),足认被告前开任意性自白与事实相符。综上,本案事证
明确,被告犯行堪予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四、论罪科刑:
(一)按陆海空军刑法第8 条第1 项所称“长官”,“谓有命令
权或职务在上之军官、士官”;所称“上官”,“谓前项
以外,而官阶在上之军官、士官”。查本案案发时,被告
系陆军装甲第584 旅旅部及旅部连上等兵,告诉人系该旅
卫生连中士,且被告于侦讯时自承:我知道潘冠存是中士
等语明确(见侦卷第35页反面),并有告诉人及被告之电
子兵籍资料在卷可参(见侦卷第21至22页),足见告诉人
系对被告无命令权及职务隶属关系,但官阶在上之士官,
而为被告之上官无误。是核被告所为,则系犯陆海空军刑
法第49条第3 项前段之恐吓上官罪及同法第52条第2 项之
侮辱上官罪。被告先以“干你娘”等语出言侮辱告诉人,
复同时接续以言语恫吓告诉人,乃系以一行为触犯恐吓上
官罪及侮辱上官罪,为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之恐吓上官
罪处断。至公诉意旨虽漏未就事实及理由栏一被告辱骂告
诉人部分论以侮辱上官犯行,惟此部分业经记载于声请简
易判决处刑书犯罪事实栏而经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
本院自亦得并予审酌,附此叙明。
(二)另被告虽具状辩称:本件经调查结果,亦认告诉人向连长
所报告被告有偷懒未做事之事实不符,其本身亦遭记一小
过之处分云云(见本院106 年度军简字第4 号卷《下称本
院卷》第7 页反面),惟经本院就被告及告诉人是否因本
案受有任何惩处处分函询陆军装甲第584 旅后覆以:本旅
于该事件经调查后,对被告施以记过两次惩罚,告诉人则
无因本案受有任何处分等情,有107 年2 月5 日陆六泓行
字第1070000310号函暨被告惩处相关资料及本院公务电话
纪录等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12至92页),足认被告上开
所辩显与事实有违,不足采信。
(三)爰审酌被告为现役军人,本应遵守法治及纪律,却仅因不
满身为上官之告诉人之督导,即任意对告诉人出言侮辱及
恐吓,严重损及告诉人身为上官之领导统御威信,并对军
队纪律及军中伦常产生不良影响,亦造成告诉人内心恐惧
,行为实有不当;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后态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大学毕业之智识程度、职业为军人(见侦卷第18页
),暨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素行、实际所生损害
之程度及告诉人具状表示对本案之意见及并无宥恕被告之
真意(见本院卷第5 至6 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
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示惩儆。
五、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449 条第1 项前段、第3 项、
第454 条第1 项,陆海空军刑法第49条第3 项前段、第52条
第2 项,刑法第11条前段、第55条前段、第41条第1 项前段
,迳以简易判决处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决,得自收受送达之翌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
诉状,上诉于本院第二审合议庭(须附缮本)。
本案经检察官许大伟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3 月 1 日
新竹简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3 月 1 日
书记官 李念纯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陆海空军刑法第49条第1、3项:
对于长官施强暴、胁迫或恐吓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上官犯第1项之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30
万元以下罚金。战时犯之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陆海空军刑法第52条第2项:
公然侮辱上官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10万元以
下罚金。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