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一篇美国售新加坡F35的报导,在本版引起一阵质疑,凭啥美国肯卖新加坡,却不肯
卖更需要、处境更危险的台湾?
对此,有一个主流回应是,台湾共谍太多,美国不信任我们。但这同样肇致质疑:台湾有
共谍,新加坡就没有?别拿共谍当借口了!!
今天,我想从法规层面讲讲共谍的问题。以下以公司法为案例:
民国107年7月,为了因应年底的国际洗钱防制评鉴,立法院三读通过公司法22条之1,要
求依照我国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必需揭露公司的实质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
依照国际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织(FATF)所公布的指引,实质受益人,指的是对公司
具有最终控制权的自然人,其认定标准有三:
1.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25%的自然人,
2. 有权选任或解任公司过半董事之人,
3. 实质上影响公司重大决策之人。
https://myppt.cc/ZMP4q
https://myppt.cc/QdBC0
国际法之所以要求公司揭露实质受益人,是为避免这些自然人透过各种空壳公司,层层交
叉持股,隐身幕后而从事洗钱工作。
比如毒贩Walter为了洗白赃款,以叔叔为人头成立A空壳公司,再由A公司出资成立BCD三
家公司(叔叔持有100%的A公司股份,A公司持有100%的BCD公司股份),并让BCD公司互相
缔结纸面交易,伪造营业额,将赃款洗白成公司的合法收入。检调经常碰上的问题,是他
们查到BCD公司的可疑金流,却不知道背后实际控制公司的自然人。因为Walter利用人头
和空壳公司掩盖自己的真实身分。因此,新加坡、美国、英国等国,都援用FATF标准,要
求公司揭露其背后的实际控制者,以监控洗钱行为。
我国立法院正是在这样的国际背景下,开始修正公司法,但是,修正出来的条文却悄悄的
变了样。
公司法22之1规定:“公司应每年定期将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或
资本总额超过10%之股东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年月日或设立登记之年月日、身分证
明文件号码、持股数或出资额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以电子方式申报至中央主
管机关建置或指定之资讯平台......。”
与新加坡等国采取的FATF标准,要求公司揭露直接或间接持股25%的自然人不同,我国公
司法要求公司揭露持股10%的股东。
别看我国公司法要求揭露到10%的持股,好像比FATF要求的25%还严格,真正的猫腻在于,
人家的公司必须揭露间接持股的自然人,我国公司只需揭露股东。
设想一个情境,Walter为了洗白赃款,先在开曼群岛设立一家空壳公司A,再让A公司来台
湾投资设立另一家公司B。Walter自身持有A公司100%的股份,再让A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
股份。请问:B公司要不要揭露Walter?
依照FATF标准,Walter是透过空壳公司,间接持有B公司股份的自然人,B公司必须揭露Wa
lter White。
依照我国公司法22条之1,Walter不是B公司的股东,B公司不必揭露Walter。
换句话说,在我国公司法下,Walter只需要在海外设立空壳公司,就可以轻松绕开公司法
的规定,开心从事他的贩毒洗钱事业。
同样是防制洗钱,为什么我国不援引国际上广泛采取的FATF标准,而要自创一个漏洞极大
的规范?看看经济部怎么说的:
https://myppt.cc/F8iDE
“经部官员指出,当时与法务部、七大工商团体交换意见,工商团体一致认为揭露至实质
受益人执行上有难度,会增加企业成本、影响投资意愿,最终由政院拍板改采折衷方案。
”
工商团体认为采取国际通用标准会影响投资意愿?这是什么意思?依照国际标准揭露实质
受益人,为什么会影响投资意愿?
工商团体言下之意,是某些和Walter一样,实际控制公司的幕后金主,并不想被揭露,如
果公司法强制公开他们的身分,这些金主将不愿意投资我国公司。
这些幕后金主可能是任何人,可能是某个低调的大老板,可能是某个犯罪集团首脑,可能
是是某个意图洗白贿款的议员,也可以是某个假外资之名,绕开投审会审查,渗透我国重
要产业的中国间谍。不知有多少中国人暗中投资了多少我国公司,透过我国公司从事了多
少非法业务,他们不想被公开,被投资的台商们也不想被查到,因此施压经济部,千万不
要采用国际标准。
这也是同年公司法修法草案本来想赋予董事查询公司资料的权利(草案第193之1条),却
被我国科技业挡下的原因。因为他们担心,现行公司法根本揪不出中资,倘若允许董事查
阅公司资料,中资将可轻易获取我国科技业的商业机密。
https://myppt.cc/gLqIR
所以,回到最初的问题:台湾有共谍,新加坡就没有??
这点我无法回答,但我可以回答各位:新加坡的法规可以揭露犯罪、洗钱、和间谍行为,
而我国的法规则纵容犯罪、洗钱和间谍行为继续猖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