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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中华民国皆有司法管辖权。
㈠司法管辖权之原则:适用某国刑法,该国就有司法管辖权。
㈡如果是中华民国国民在肯尼亚对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人以电话
诈骗财产为隔地犯之案件,本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1项
及第3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本件有司法管辖权。
㈢如果是中华民国国民在肯尼亚对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人以电话
诈骗财产为隔地犯之案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亦为中华民国之领土。因此依《中华民
国刑法》第3条前段、第4条之规定,中华民国对本件有司法管辖权。
二、中华民国国民在肯尼亚判无罪,本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中华民国仍可
再为审判。
㈠案件虽经外国法院裁判确定,本国法院是否仍可审判之立法例:
⒈“复勘原则”之意义:案件虽经外国法院裁判确定,本国法
院仍可再行审判。(“复勘原则”系认为外国裁判权之作用为外国领土
主权表现之一环,与本国主权不相容,外国裁判仅一「事实状态」,该外
国裁判对本国院并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但外国裁判仍有一定的参考
作用,故本国法院得对外国之审理案件加以复勘,在量刑上,多采取「
并算原则」,将外国刑事确定判决之执行部分,作为本国法院裁判时的
量刑参考。)
⒉“终结原则”之意义:系认为如果同一犯罪行为已经外国法
院裁判确定,不论是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不受理判决、免诉判决,均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不再加以处罚。而目前大多数国家认为一事不再理
原则仅适用于本国法院之判决,故极少国家采用终结原则。
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前段之规定,系采“复勘原则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仍可对本件再为审判。
㈢依《中华民国刑法》第9条前段之规定,系采“复勘原则”,因此
中华民国仍可对本件再为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