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姆咪] 有没有宪法或基本权大师

楼主: ririoshi (角落住民)   2025-12-03 23:54:40
※ 引述《ririoshi (角落)》之铭言:
: 在基本权的客观功能
: 知道Jarass的客观功能推出主观权利
: 还有Alexy的客观功能主观化
: 是在讲啥
: 还有要怎么落实客观功能
: 唉
: 打字打出来都觉得离谱
Jarass:
基本(自由)权有双重性质,除了确保个人之自由免于公权力之干预外,基本法(基本权利一
章)同时建立一个客观之价值秩序,以基本权之权利内涵作为客观之法规范。
但基本权的客观性质,能够使基本权除了防御权外,得出什么效力?
一、课予国家保护义务/提供对抗第三人之保护(及于行政、立法、司法)
其中一项重要的作用,在于提供对抗第三人之保护。如果我从事基本权利行为而遭到了第
三人的侵害,国家负有保护该基本权利行为之义务。不同于防御功能是以国家不作为为目
标,而要求国家应积极有所作为。此一目标可通过刑法或行政法来实现,也能有私法上之
规范。例如从一般人格权推导出国家须给予人民足够之平衡陈述权。
上开的保护委托不仅课予国家义务,同时对其施加保护时对第三人所产生之干预,赋予了
正当性。例如平衡陈述权是对新闻自由之干预,此种干预会因为保护委托而取得某种程度
上的正当性。
(保护义务和保护授权相伴而生,但保护义务可借由多种手段实现,使国家甚少违反保护义
务,反而经常能借由保护授权来正当的干预人民行使权利)
二、扩散至私法的解释和适用(某些观点将此视为保护义务的下位情况,但在实务上重要)
“基本权利作为客观规范,得在私法上发展内涵,并以此特性扩散至私法解释、适用上。
法官须依据宪法,审究私法规定于个案之适用是否触及基本权利。若然,则法院应基于基
本权力之意旨,解释并适用此等规定。”
上述之作用往往被称之为“间接之对第三人效力”。然而此概念并不宜被理解为私人间接
成为基本权利之拘束对象。因为此处并不是涉及拘束对象之问题,而是基本权利之作用方
式。此为“对法官之拘束”,而非对私人之拘束。联邦宪法法院多称此为扩散作用而非间
接对第三人效力,其原因或亦在此。
三、给付与分享
国家对人民之给付、以及人民分享国家各类设施,为客观基本权利内涵的第三个领域。
联邦宪法法院在此一领域作成之裁判颇为有限,可能因为只有少部分自由基本权存有此
种内涵。此内涵过去在学术自由上颇为重要,依照法院之见解,此内涵含有“一项客观
价值决定,其课予国家义务,透过人力、财源及组织上之措施,促使及提升自由学术之
维护及其对后代之授业”。自此推导出一种“分享权”,及请求国家措施之权利,或说
请求国家挹注之权利。
对于不公平对待或基本权利上程序之规范,通常可由防御权导出,而不该归类于客观内涵
*******共通性问题*******
一、主观权利之性质与裁量空间
(一)学说与司法裁判中之主观权利
1.客观基本权利内涵于实务上之意义主要在于,当此等内涵受到侵害时,基本权利之拥有
者能否透过法院有所主张,亦即,客观之基本权利内涵是否赋予主观上之权利。
学说上肯定客观内涵者,有对此部分相当保留。有拒绝从客观基本权利内涵推定其具有主
观权利之性质者(Alexy),即使对主权权利持肯定立场,亦有主张该谨慎处理。
然而,近期有以下见解之提出,论证客观之基本权利可以一般性地对应到主观权利。
2.涉及客观基本权利内韩转换成主观权利之问题上,联邦宪法法院全然采取高度接受之立
场。学说中虽有断言法院抱持相当之保留,惟此丝毫不具说服力。能支持这种看法的,仅
有联邦宪法法院所运用之概念选择,亦即使用“客观”之形容词。
然而,必须注意到概念层次之问题。联邦宪法法院几乎从未以“客观法上”此一术语作为
主观权利上之相对称语,而“客观上”之相对称语也是针对“防御及干预”之概念,而非
“主观权利上”之术语。
更为重要的是,法院多次毫无保留地肯认客观之基本权利内涵,并谓此等内涵之侵害,得
以透过法院主张。在私法的扩散作用方面,早在吕特案判决中即确认。
而在提供对抗第三人之保护方面,法院多次承认,基本权利主体对于保护义务之违反,得
以透过宪法诉愿对抗之。
即使是在给付之领域,法院亦针对学术自由明白肯定其具有主观权利之成分。
另外于可见之范围内,没有任何一件宪法诉愿案,受阻于欠缺客观基本权利内涵之主观
权利性质。
(二)支持主观权利性质之理由
通说皆倾向客观之基本权利内涵具有一般性之主观权利性质,有以下理由
1.限制国家活动之规范,若只是客观之法,则其往往存在着仅是纸上谈兵之危险。
联邦宪法法院针对学术自由正确地指出,若缺乏主观权利,“具价值决定之基本规范将大
幅失却保护作用”
2.有认为客观基本权利内涵系针对立法者,但此观点亦不足以否定基本权利主体享有主观
之权利。首先此一观点(针对立法者)是否正确本值怀疑,至少联邦宪法法院在诸多裁判中
强调,客观之基本权利内涵对于行政及司法权亦极为重要:保护义务亦即于行政与司法。
甚至在扩散之私法之子领域中,(保护义务)唯独对法院具有重要性。
其次,立法者为履行宪法所委托之保护任务而有所行动时,其所制定之法律即须作合乎宪
法委托之解释。若未作如此之解释,相关当事人亦得透过法院主张之。
3.最后,一般之保护规范学说可用以支持客观之基本权利内涵具有主观权利。依此等学说
,若有一法规范之目的在于保护原告之利益,该原告即享有诉权。
客观基本权利内涵之特征,在于课予国家保护并助长基本权利法益及其保护范围所及行为
之义务。换言之,基本权利主体之行为应受国家之助长。若谓此种内涵并未同时具有保护
基本权利主体利益之目的,诚难自圆其说。
后面不想摘要了,差不多就这样
翻译过来的文章真的好难读
这东西怎么可能考得出来,教授干嘛推荐我来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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