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地院114诉106
上列被告因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如下:
甲○○无罪。
犯罪事实摘要
甲于民国112年7月31日8时许,骑乘普通重型机车至该台南市某区某国小,并自同日8时
10分许起,即立于校园东南侧附近,观察若有儿童或少年前去上厕所,即伺机而动,
持手机前往摄录儿童或少年裸露下半身上厕所之性影像。
其于斯时起至同日13时35分许期间内,8次潜入厕所(其中一次为同日12时27分许),
潜于儿童或少年如厕之隔壁间厕所,将手机伸入两间厕所中间隔板下方,
偷录得甲女及其他3名真实姓名年籍不详之儿童或少年脱下裤子上厕所时露出臀部、
肛门、外阴部等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得逞。嗣甲女发现遭人偷拍,乃报警处理,
而循线查悉上情,因认被告涉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之以
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嫌等语。
台南地院采用的最高法院见解
经查,本案甲女及其他3名不详儿童或少年于前揭时、地如厕遭被告以手机录制身体隐私
部位,渠等裸露臀部、肛门、外阴部等私密部位之影像内容,或足以满足被告事后观看时
之个人性欲,固可能合于一般所指“猥亵”之定义,然此仅属甲女及其他3名不详儿童或
少年非公开之活动,并非甲女个人与其他3名不详儿童或少年与被告互动时之性活动过程
,甲女与其他3名不详儿童或少年仅系于非公开场合从事如厕活动时所可期待或应具备之
隐私秘密权遭到侵害,并非于性活动中受有性剥削,而遭侵害性隐私之情形。
也就是说
法院认为偷拍小学女生上厕所的行为
是一种非公开活动
而不是被告跟小学女生的性活动过程
并且没有在性活动过程中被剥削导致性隐私被侵害
所以不是儿少性剥削条例的重罪
应该构成妨害秘密的犯罪
但因为这条罪是告诉乃论
如果没人提告就应该下无罪判决
只是这法官的想法其实是有问题的
ㄌㄌㄎ偷拍小学女生尿尿然后自己带回去欣赏
其实就是利用儿童作为一种色情表演
然后免钱回家看到饱 也就是一种剥削
如果这法官的想法变成国内法院主流
就会发生
鼓励ㄌㄌㄎ疯狂偷拍小学女生上厕所的现象
反正是告诉乃论
无法辨识被害人身分就永远没事
特定出被害人后努力拼撤告也不会有任何前科
不过我觉得这判决上诉到高院有机会被撤销就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