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资讯保护法 第19条
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蒐集或处理,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有特定目的,并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规定。
二、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且已采取适当之安全措施。
三、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
四、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后或经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
五、经当事人同意。
六、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个人资料取自于一般可得之来源。但当事人对该资料之禁止处理或利用,显有更值得保
护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
蒐集或处理者知悉或经当事人通知依前项第七款但书规定禁止对该资料之处理或利用时,应
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
这条应该适用吧
王蛇的案例
如果是有抱怨性的公布他人住址
那就是侵害他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