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urimodo (摇滚少女!! 活力棉花糖!!)》之铭言:
: 男友在租屋处轻生 高院改判女子不必赔偿定谳
: 本来是女友跟男方家人要赔
: 但上诉后女方免赔
: 男方底下也没留财产继承
: 房东可能也拿不到赔偿
: 好端端突然被打房
: 惨
而且还不得上诉……
所以说啊,没有看清楚合同,后果不堪设想 = =
台湾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13 号民事判决
四、兹就两造之争点及本院之判断,分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为系争房屋之承租人,乙○○仅为被上诉人之同居人或允许为系争房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
1.被上诉人主张系争租约之承租人仅上诉人一人,且未变更为乙○○等语。上诉人辩称乙
○○为系争房屋之实际承租人,其仅是“替”乙○○签订系争租约等语。
2.查系争租约之承租人栏仅列上诉人一人,且仅由上诉人于“承租人”处签名,及约定每
月租金9,500 元等情,有系争租约书可证,可见系争租约实际上系由两造达成合意所签立
。又甲○○为乙○○之子,上诉人与乙○○为男女朋友关系,三人于109年4月30日以前一
起居住在系争房屋乙情,为两造所不争执,堪认承租系争房屋之目的是供上诉人与乙○○
及其子共同居住使用,而据上诉人所提108年9月25日签订系争租约前之108年9月18日其与
乙○○讨论要由何人与出租人签立租约之LINE通讯纪录,显示乙○○最后称“那就直接签
你的就好了”等语,以及上诉人于108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确认表示“那就我自己跟你签
就OK了”等语,足认乙○○并无成为系争租约之承租人之意思,被上诉人亦无与乙○○签
立系争租约之意思,自无上诉人“替”乙○○与被上诉人签约之情事。再者,系争房屋之
每月租金9,500 元均系由上诉人之帐户支付予被上诉人乙情,为两造所不争执,复有被上
诉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影本与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可佐,益证仅上诉人为系争
租约之承租人。上诉人虽提出其与乙○○之LINE通讯纪录,显示乙○○曾向上诉人称“看
怎样,我在叫二姐准备押金,你在去拿”“赶快用一用要慢慢搬了”;上诉人回复“嗯”
等语,而据以辩称系争房屋之押金系由乙○○所支付,乙○○为实质承租人云云,然关于
押金或保证金之约定系记载在系争租约第2条第2项,亦即关于系争租约之押金亦属两造间
之合意,乙○○仍非该契约当事人,即使上诉人交付予被上诉人之租金系来自于乙○○,
仅是上诉人与乙○○之内部关系,不影响系争租约之契约当事人为两造,是上诉人前开所
辩,难认可取。此外,据被上诉人所提其与LINE通话记录,显示上诉人于109年5月1日向
上诉人表示“房东不好意思,若是我想改租赁人的名字,可以吗?”“我搬走了,现在剩
他跟小孩在住”;被上诉人回答“了解,方便明天再打电话给您吗?”等语,嗣后被上诉
人联系上诉人,并多次询问“换约的事情进展的如何了呢?”,上诉人未接听或回复,直
到109年5月15日,上诉人回复“我这几天再跟您联络,谢谢!”,接着,上诉人于109年5
月19日向被上诉人抱歉乙○○自杀事件等情,因此,堪认两造并未达成变更承租人之合意
,上诉人仍是系争租约之承租人。
3.综上,上诉人为系争房屋之承租人,乙○○仅为上诉人之同居人或允许为系争房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乙节,洵堪认定。
(二)被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类推适用民法第433条规定及系争租约法律关系
,请求上诉人赔偿其因乙○○自杀所受之房屋价值减损75万1,980元,为无理由:
1.查系争租约第5条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
灾地变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过失致房屋毁损,应负损害赔偿之责。房屋因自然
之损坏有修缮必要时,由甲方(即被上诉人)负责修理。”,又按“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力。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
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
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条定有明文。是前揭系争租约
约定或民法第432条规定之规范意旨,系指承租人即上诉人自己违反租赁物即系争房屋之
保管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应对出租人即被上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一种
“为自己行为负责”之契约责任。而本件自杀者乙○○系上诉人允许使用系争房屋之同居
人或第三人,非承租人即上诉人本人,是上诉人应否负契约责任之规范依据,即非系争租
约第5条约定,亦非民法第432条规定,合先叙明。
2.按“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定
有明文。查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事前即知悉乙○○会在系争房屋内自杀,而故意
以乙○○自杀事件致使系争房屋受有损害等情,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依民法第
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赔偿其因系争房屋交易价值减损所受之损害云云,即非有据。
3.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之事由,
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433条定有明文,而所谓“
毁损、灭失”,系指租赁物之物理上毁损灭失或功能损坏而言,至该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
为,并未致租赁物毁损、灭失,仅造成交易价值之减损,乃属出租人之纯粹经济上损失,
即无民法第433条规定之适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号判决要旨参照)。次按物
被毁损时,被害人除得请求修补或赔偿修复费用,以填补技术性贬值之损失,而回复物之
物理性原状外,就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交易价值,亦得请求赔偿,以填补交易性贬值之损
失,而回复物之价值性原状。此与于房屋内自杀死亡,房屋本身未遭受物理性变化,所有
权未受侵害,仅该房屋成为“凶宅”,而减损经济价值之情形,并不相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19号判决要旨参照)。
4.查系争房屋并不因乙○○之自杀行为,受到外观形体之毁损或实体之破坏,或是使用功
能之减损或丧失,申言之,该自杀行为并未造成系争房屋本身发生任何物理性变化,亦不
影响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占有系争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亦即被上诉人之所有权权能之
行使并未受到任何限制,因此,系争房屋之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揆诸前揭规定,即无民
法第433条规定之适用。
5.被上诉人主张本件应类推适用民法第433条规定,由上诉人就系争房屋因乙○○自杀所
致价值减损负损害赔偿责任云云。惟按“凶宅”仅属于个人主观面及心理面之范畴,且因
人、因时、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异,亦可借由时间经过、记忆淡忘或宗教仪式去除该不
安之心理,是房屋内发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与房屋之使用及价值并无必然关系。原审嘱托
台住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鉴定结果,虽认系争房屋因乙○○自杀事件导致价格减损75万
1,980元,有该不动产估价报告书附卷可凭,然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实际上已受
有该交易价值减损之损害,揆诸前开说明,尚难认该损害业已发生。且民法第432条、第
433条所定承租人之保管义务,仅以保持租赁物物理上完好状态而无毁损、灭失为已足,
亦即维护租赁物之用益价值,已如前述,而租赁物之经济价值是否减损,其影响成因多元
,且态样不一,保持租赁物之经济价值尚非承租人所应负保管义务范畴,核与民法第433
条所定之性质不相类似,若迳为类推适用,增加经济弱势之承租人之保管义务,难谓符合
平等、公平原则。是将民法第433条规定涵摄范围扩及租赁物经济价值之维持,应非该条
规定之规范意旨所及,即难认民法第433条规定有此法律漏洞之存在,自无类推适用之余
地。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本件应类推适用民法第433条规定课上诉人赔偿其价值减损金额
义务,亦无可取。
(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因原判决假执行所为之给付8万3,496元,应属有据:
1.按“假执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决或该宣告有废弃或变更之判决,自该判决宣示时起,
于其废弃或变更之范围内,失其效力;法院废弃或变更宣告假执行之本案判决者,应依被
告之声明,将其因假执行或因免假执行所为给付及所受损害,于判决内命原告返还及赔偿
,被告未声明者,应告以得为声明。”,民事诉讼法第395条第1项、第2项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类推适用民法第433条规定及系争租约
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给付75万1,980元本息,并无可采,则原判决所命上诉人之给付部
分,自无可维持,应予废弃,其假执行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又被上诉人持原判决宣告假
执行部分,已向台湾基隆地方法院声请强制执行,经该法院以110年度司执字第14398号受
理,被上诉人并已因原判决假执行而受领上诉人已为之给付8万3,496元等情,为两造所不
争执,从而,上诉人依民事诉讼法第395条第2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开款项,即属
有据,应予准许。
五、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类推适用民法第433条规定及系争租
约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75万1,98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09年
10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部分,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原审判命
上诉人给付75万1,980元,及与乙○○之继承人丙○○负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附条件为假
执行及免为假执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
为有理由,应由本院予以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另上诉人依民事诉讼法第395条
第2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因原判决假执行已为之给付8万3,496元,亦属有据,应并
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