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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你说的算?你要确定neh?
根据最高法院审理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号汤景华杀人案件新闻稿:“依联合国人权事
务委员会在西元2018年对公政公约第6条做出第36号一般意见的拘束力解释,对应到我国
刑法架构,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确定)故意杀人的犯行,间接(不确定)
故意杀人则不可以适用死刑。”
为了厘清英文intent/intention/intentional/intentionally的意思,半夜特别去找
出之前从亚马逊买的美国刑法二手教科书,当时,那本书从订购之后隔了好一段时间才
寄来,除了花好多天以及一些运费以外,地址还被是写中国的一省。(书目资料:Crim
inal Law Today (5th Edition) 5th edition by Schmalleger, Frank J., Hall, Dan
iel (2013) Paperback)
回到正题,根据书的内容,犯罪的主观要素分成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以及特
定故意(specific intent)。并举例,如果行为人内心渴望犯罪结果发生,则有特定故
意;如果行为人是故意为行为但缺乏渴望结果发生的这个想法(例如:是为了让入侵者
配合不侵害自己的财产而拿斧头砍入侵者的脚),则属于普遍故意。
知道了两个种类的故意(intent)之后,现在我们要来与确定/不确定故意来做对应
。
根据美国的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MPC),将犯罪主观状态分成4种,分别
是:“蓄意”(purposeful)、“明知”(knowing)、“鲁莽”(reckless)以及“过
失”(negligence)。
书中并指出,MPC中的“蓄意”与普通法上的“特定意图”是相同的,从这句话可以推
论出:普遍故意最重落在MPC中的“明知”,或者也有可能落在“鲁莽”,而“过失”由
于明显差距太大,这里不考虑。
而MPC的“明知”,是指在知悉结果是很可能发生的主观状态下为行为,并且不要求行
为人对该结果发生的特别意图。由于我国第13条故意的类型没有再区别是否有使结果发
生的特定意图,因此可能相当于我国《刑法》第13条第1项“确定故意”或第2项“不确
定故意”。
至于下面一个等级的“鲁莽”,则是对于主观犯罪要素的“知”介于有与无之间的中
性状态(行为人没有希望事情发生,也没有希望事情不发生,在鲁莽的状态下行事),
大概就是我国“不确定故意”与“有认识过失”中间那条界线(在我国是非黑即白,在
美国是一种独立的主观状态)。
套用到本案中,如果根据最高法院新闻稿中采用的事实:“汤景华预见用火点燃停放
骑楼的机车,#极易 造成火势延烧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车辆,而且凌晨3 时左右,是一般
人熟睡时刻,本案住宅楼上住户 #会逃生不及,#而发生死亡的结果,也不违背其本意…
…”则应该是对应到MPC的“明知”。
承上所述,既然不确定故意落在MPC的“明知”与“鲁莽”之间,而本案行为人主观上
具有杀人罪的“明知”状态,那显然具备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这也与People
v. McDaniel(2011)案中提及:“A basic definition of general intent is the
intent to perform the criminal act or actus reus. If the defendant acts inte
ntionally but without the additional desire to bring about a certain result,
or do anything other than the criminal act itself, the defendant has acted
with general intent.”即使没有特定意图,仍使用“intentionally”的用语的情形相
符。因此回到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35点,本案符合intentional killing的要件,并非不
能宣告死刑。
虽然MPC中的“purposely”常被称为“intentionally”,但是个人认为,从第36号一
般性意见第35点的脉络及体系观察,“intentionally”只是要强调具备的故意状态,与
过失作区别,而无意排除“不确定故意”。
当然啦,以上很大篇幅是参酌英美法来解释。不过无论如何,最高法院要把没有在《
两公约》的条文上写的文字拿来判决,还要自己当老大自为改判被告烧死6人而历审都判
死刑的判决,连双重确认的机会都不想留,而且判了就会定谳、未来就算用非常上诉或
再审也不能判更重的,那更有义务要清楚澄清“根据《两公约》不确定故意,不能宣告
死刑”是从哪边出来的。是把“直接且故意”错译成“直接故意”?还是道听涂说?不
然,难道是抄袭废死联盟的文章?(前一篇:https://www.facebook.com/FuriousPros
ecutor/posts/1822169637957458)
而且,固然主观状态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要素,但真的能够因为主观状态不在法律归
类里面的最严重的等级,就能outweigh其他所有情状,认为不是最严重的犯罪吗?何况
,最高法院在98年台上字第2750号刑事判决叙明:“故意属犯罪之不法要素,即构成要
件该当性之主观构成要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及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并无轩轾。至
在罪责判断上,故意固具可非难性,惟直接故意抑间接故意,在科刑时于以行为人之责
任为基础上,两者对罪责之成立,并无区别。仅于审酌同条各款之一切情状时,可为诸
多标准之一,且非必然后者较前者为低,而仍须视其各行为之具体情状综合判断之。”
如果因为主观并非直接故意,就说不是最严重之罪,那我们也可以从犯罪的每个层面
看,例如:只烧死6个人,没有撞死49个人,不是最严重之罪;或者,行为人没有对被害
人凌虐、分尸,手段不是最残忍,也不是最严重之罪。那么这样子解释的话,没有案件
可以宣告死刑了。
最高法院对于高等法院的判决,只要有点地方写不够充分就动辄发回,结果自己的判
决(目前是新闻稿)却交代得不清不楚。这就好像老师常常把班上同学的作业因为字迹
不整的理由退回,结果老师自己的评语就像鬼画符一样。
就算我学艺不精,上面写的通篇都错,贵为终审法院,而且还是自为改判,不管从哪
里得到这个判决的法源以及推理,一定要交代清楚,而不是一句话“第36号一般意见的
拘束力解释,对应到我国刑法架构,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确定)故意杀人
的犯行,间接(不确定)故意杀人则不可以适用死刑。”带过就可以的。
如有错误或其他意见欢迎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