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urimodo (摇滚少女!! 活力棉花糖!!)》之铭言:
: 纵火烧死一家6口判免死 检察总长不服!提非常上诉遭驳回
: 检查总长打输了= =
: 而且这案真的扯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218.173.236.104 (台湾)
一、依人权事务委员会一般性意见之解释内容第5段、第33段后段及第35段前段,阐明公
政公约第6条之立法意旨,系在限缩死刑规定适用范围及其效果,复基于法规范体系一贯
性,说明其第2项所谓“情节最重大之罪”,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且采狭义解释,仅能限
定于“涉及故意杀人的极严重罪行”。而我国刑法上间接故意之不法与罪责内涵,显较直
接故意为轻,二者恶性之评价既有轻重之别,为免轻重失衡,其等不同归责程度,在量刑
上即有差别。尤涉选科极刑(死刑)与否之情形,倘行为人之杀人犯意系出于间接故意而
非不法及罪责内涵较重之直接故意,自非“情节最重大之罪”,如此解释,始符祗在最特
殊之情况与最严格的限制下适用死刑之立法意旨,且与基于直接故意而杀人之极严重罪行
相较,亦不致发生量刑轻重失衡之情形。不论依体系及目的解释,“情节最重大之罪”系
指涉及故意杀人之极严重罪行,此之故意应限定为直接故意。原确定判决参照上述一般性
意见之解释内容,以相同理由所持见解,并无违背法令。
二、公政公约之缔约国各有其法制,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政公约之解释,为顺应各缔约国
内国法不同之体系,乃在用语上保留一定程度之解释空间。各缔约国于适用公政公约条文
内容时,自应探求其立法意旨,依据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内容所形成之法律内涵,依该
国法制体系之特性,为合目的性解释,自不能拘泥公政公约及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内容之
文字用语,偏采他国之概念,陷入概念法学之窠臼,而悖离公政公约规定之立法意旨。且
我国现行刑法之立法思想与体系架构,主要继受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之刑法法制,英美普通
法上犯意之分类,与我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之故意型态,本于不同法系所建构,各有其内
涵,并非完全相通。关于公政公约中“情节最重大之罪”之诠释,所谓“intentional”
虽不宜照译为直接故意,然而透过我国刑法之体系解释,及公政公约之目的解释,根据该
公约所采祗在最特殊之情况与最严格的限制下适用死刑之精神,对于杀人犯行自应限缩在
直接故意者,方属情节最重大之罪。非常上诉意旨以前开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6号一般性意
见之文字用语“intentional”,援引英美普通法上“intent”之概念,认基于间接故意
之杀人罪行,犹属公政公约第6条第2项所谓“情节最重大之罪”范畴云云,显系拘泥于文
字之字面解释,偏采英美普通法之概念,而未能综观该一般性意见前后内容所揭示前述公
政公约第6条 之立法意旨,并体察我国刑法体系,作相应之严格、狭义解释。何况人权事
务委员会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35段附注所引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西元1984年5月25
日第1984/50号决议通过之“关于保护面对死刑者之权利之保障措施”,其第1项内容所谓
“intentional crimes”一词,在联合国官方中文文本即译为“蓄意”之罪行,因此将上
开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35段之英文原文“intentional”等相关用语译为“蓄意”,亦无
不合。而自我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直接、间接故意之意欲要素(有意、不违背其本意)以
观,基于间接故意之杀人罪行,并非蓄意犯罪,即非公政公约所称“情节最重大之罪”,
亦符合该公约严格限制其适用之精神。非常上诉意旨引用英美法之故意概念,套用于公政
公约所称“情节最重大之罪”,或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35段所指“仅限于涉及故意杀人的
极严重罪行”,有欠允当。本件非常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到底要怎样诠释“故意”呢?
在杀人犯面前,还是有自身之人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