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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1-04-13 23:20:56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诉字第 337 号刑事判决
认定事实所凭证据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实,以及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 条之3 第1 项第1 款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
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经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70 号判决判
处上开宣告刑而于107 年6 月4 日确定等事实,业据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中坦承不
讳,并有证人即丙车所有人郭翰呈于警询时、证人即告诉人蔡居财于警询及侦讯时证述在
卷之证述可佐,另有警员之各职务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酒精测定纪录表、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查报告表(一)
(二)、补充纪录表、现场及车损照片、甲乙两车之车辆详细资料报表、公路监理电子闸
门证号查询机车驾驶人资料、现场监视器位置图、童综合医疗社团法人童综合医院病历摘
要、一般诊断书、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脑死判定会诊单、检查表及检视表、救护纪录表、
相验笔录、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相验尸体证明书、检验报告书、相验照片、检察官勘验笔
录、被告之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应与事
实相符。
二、按汽车行至无号志之交岔路口,应减速慢行,作随时停车之准备,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第93条第1 项第2 款定有明文;此为道路使用人均应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系为
确保驾驶人行经无号志交岔路口时不会与其他车辆相撞,攸关自身安全,衡诸一般社会生
活经验法则,被告自应已具备。而依本案事故发生时之前揭天候、光线、路面状况及道路
障碍等情形,客观上并无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却为迳自前行之行驶行为,因而肇事,足
见被告于本案事故确有违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过失至明。又被告已自路口出现、开
始迳行穿越道路之际,被害人仍继续直行,随后发生碰撞乙节,有前揭检察官勘验笔录存
卷可参(见侦卷第109 页),堪认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减速慢行,致未能依相同规定作随时
停车之准备,被害人于本案事故之发生自亦有违反上开规定之过失;惟被害人纵与有过失
,仍无碍被告存有过失责任之认定,并此叙明。至公诉意旨虽认被告尚有支线车道未让干
线车道先行之过失;惟所谓有关干、支线道应如何区分,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原则
第58、59、172 、177 、211 条已有相关原则,如:交岔路口若设有闪光红灯或“让”、
“停”等标志、标线之道路则为支线道,设有闪光黄灯或未设上述标志、标线道路为干线
道,于未设置号志、标志、标线区分干支道之交岔路口,其行车优先权则应依道路交通安
全规则第102 条第1 项第2 款办理,此分别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号、(90)交路
字第062830号函各1 份可查,而本案上开忠孝街、陈厝中排等道路既未设置上开闪光红灯
或“让”、“停”等标志、标线,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及现场照片在卷
可参,自尚不能迳认被害人、被告分别行驶之上开忠孝街、陈厝中排各系道路交通安全规
则所指干、支线道,无从判定被告有违反此部分注意义务之过失,附此叙明。基此,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发生,有上开未注意减速慢行、作随时停车准备之过失,甚为明确,且其过
失行为肇致本案事故,从而致被害人倒地经送医急救仍于数日后因创伤性脑损伤并颅骨骨
折、左侧硬脑膜下出血、双侧肺挫伤出血等症状不治死亡,其过失与被害人之死亡间显有
相当因果关系无讹。
三、又按加重结果犯,系以行为人就其故意实行之基本犯罪行为,客观上可能预见其加重
结果之发生,但行为人因过失而主观上未预见该结果之发生,且上开基本犯罪行为与客观
上可能预见其结果之发生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其成立要件;所称客观可能预见,应以
事后第三人客观立场,观察行为前后客观存在之一般情形,基于法律规范保障法益,课以
行为人加重刑责之宗旨,综合判断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074号判决、102 年度台上
字第2029号等判决意旨参照)。本案被告系因前揭过失肇致本案事故,而被告与被害人素
不相识乙节,复为被告、告诉人于警询时陈明在卷,衡情被告酒后骑乘机车之行为,当系
心存侥幸上路,主观上尚无致他人于死之故意;但酒精成分对人之意识有不良影响,故酒
后驾车为政府严令禁绝并广为宣导,以避免酒后驾车者因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极易导致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进而造成用路人伤亡之结果,此为一般人依其智识及经验所得认识,
参以被告为智识正常之成年人,其于本案前即因服用酒类后不能安全驾驶之各行为,迭经
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63号、103 年度沙交简字第212 号(嗣经提起上诉,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简上字第87号判决驳回上诉确定)、105 年度沙交简字第725 号、106 年度交易字
第1470号、107 年度交易字第270 号等判决判处罪刑确定,被告复甫于109 年9 月初因相
同行为而遭查获侦查,有上开被告之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查,其中亦不乏
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降低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情形,自足认被告对于本案酒后驾车
肇事后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客观上应能预见。故而,被告具有服用酒类后不能安
全驾驶而驾驶之故意,客观上亦能预见酒后驾车肇事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之结果,犹为前
揭酒后骑乘机车之行为,其于行车途中因酒精作用影响其注意力,疏未注意上开规定而肇
致本案事故,进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堪认被告酒后骑乘机车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结果
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自应对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结果负责。
四、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上开犯行洵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整个看来,根本就是法律上有漏洞
才能让醉酒驾车、甚至撞死人事件频频发生……
真是不知,到底何时才能修法,使得相类行为无处可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