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男扮女装”帮男生口交判2年 法官:被害人很难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1-03-23 22:20:14
※ 引述《Kimaris (キマリス)》之铭言:
: 所以原告一开始没问对方男的女的
: 这样没有过失吗
: “男扮女装”帮男生口交判2年 法官:被害人很难堪
: 洪姓男子“男扮女装”在KTV男厕帮男生口交,被控性侵。法院审理,洪称,是应被害人
: 要求口交,被害人称自己喝了酒,一开始以为洪是女生,台北地院审理,采信被害人
: 证述 ,依乘机性交未遂罪判洪有期徒刑2年。可上诉。
→ plzza0cats: 那男生看男生py呢 03/23 21:47
推 zs111: 歧视女装03/23 22:00
不像有该类情况诶……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诉字第 17 号刑事判决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固坦承其于上揭时、地,有以口含住A男生殖器之方式,对A男为口交,惟矢口否
认有何乘机性交犯行,辩称:案发时A男先去厕所,后来我也去厕所,我走到厕所门口,
是A男自己把门打开,把我拉进厕所并自行脱下裤子,接着把我的头压住要我帮他口交云
云;被告之辩护人则辩护以:从监视器录影画面中,A男第一次到厕所及返回包厢时,走
路并没有不稳的现象,回到包厢后也未向他人陈述遭被告性侵害,而A男第二次上厕所时
,也是一个人走路,也没有扶著墙壁,最后A男跟他朋友要离开星聚点KTV时,A男也是自
己从阶梯上起身,A男友人虽有过去搀扶之动作,但应该仅是保护动作,难认A男已处于酒
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状态。又依A男所述,A男系误认被告为其当晚在夜店认识之女生,
且依被告所述,被告亦系遭A男强拉进厕所口交,是亦难认被告有对A男为性侵害之行为云
云。经查:
(一)被告于108年8月29日上午5时许,与A男同在星聚点地下1楼之161包厢内参加朋友聚
会,嗣于同日上午7时59分许,被告尾随A男前往厕所等事实,业据被告于本院审理时自陈
在卷,核与A男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之证述相符,并有监视器录影画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复经本院勘验星聚点之监视器录影画面无讹,制有勘验笔录及附件监视器录影画面撷取
图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二)又于108年8月29日上午7时59分许,A男步出包厢前往厕所,被告则尾随A男前往厕
所,适A男如厕时并未锁门,被告即趁机进入A男所在之厕间,先站在A男背后抚摸A男,并
亲吻A男脖子,A男于略带酒意之际,误认上开行为系其甫认识之女性友人所为,因而未加
以拒绝,被告遂将A男转为正面,并蹲下以口含住A男生殖器而为口交,嗣因A男随即惊觉
有异,立即将被告推开等节,业据证人即告诉人A男于侦查中证称:当时我去上包厢外的
厕所,我已经喝很多酒,酒意上来,我进入单间厕所,门有关,但没有锁,我靠墙壁上,
被告突然打开门,一开始我误以为是我女性友人,被告在我背后对我上下其手,他摸我身
体的上半部,我半瞇着眼,被告往下扯我的裤子及内裤,后来把我翻过来面对面,我站着
,被告蹲下,被告就直接对我口交。一开始我还不知道是被告,是后来被告把脸抬起来,
我觉得不太对,因为我当时酒喝比较多,思绪不太清楚,反应比较慢,但还没有到不醒人
事的地步,我发现是被告后,我就把他推开,并说不行,我就回包厢休息。第二次我再去
厕所,我就有锁门,在第二次上厕所期间,还有人试着开门等语,及于本院审理时证称:
我分别于108年8月29日上午7时59分、8时28分许前往星聚点厕所,被告是在我第一次前往
厕所时对我为口交行为,星聚点的厕所内有好几间单间厕所,每间单间厕所内都有小便斗
跟马桶。我第一次上厕所时,有关门,但没有锁门,头靠在墙壁上,身体面对小便斗,被
告进入我的厕所时,我已经上完厕所,但因为精神恍惚,所以我先靠在墙上休息,裤子还
没有穿好,生殖器还露在裤子外面。被告进入我的厕所后,我感觉到有人用手摸我露在裤
子外的生殖器,我误认是我当天在夜店认识且由我带到星聚点的女性友人,接着被告将我
翻过来,我转过身后被告是蹲著,我当时眼睛闭着,头向上倾,后脑勺靠着墙壁,我第一
时间没有看到长相,接着他对我口交,后来我才发现是男扮女装的被告,我当时吓到,之
后我直接说不行,我就把被告推开,让我有空间把裤子穿上,接着我就把已经褪到地上的
裤子穿上之后直接开门向外跑,返回包厢。当时被告也有亲吻我的脖子,但我忘记他亲吻
我脖子的时候,我是正对还是背对,我也忘记被告是先亲吻还是先口交等语綦详,经核以
A男于侦查及本院审理中之证述,虽就被告亲吻A男脖子之时点乙节有所遗忘,然A男对于
当日事发之经过等细节均详细陈明,并非空泛指证,亦无刻意夸大之处,茍非亲身经历且
记忆深刻之事,绝难于各次接受讯、诘问时就案发过程、细节为上开一致证述,自应有相
当之可信性。且:
1.被告于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时均不否认当天确有在厕所内对A男口交乙情。而A男于案
发翌(16)日上午11时30分许前往医院验伤及报案、制作笔录,并请警方调阅星聚点之监
视器录影画面,此有亚东纪念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验证同意书、证物采
集单及A男警询笔录在卷可佐(并未援引A男警询陈述作为本案证据,仅以该笔录首页“询
问时间”栏所载时间为证),并未有拖延之情形,衡情若无上开被害情节,应不会有急至
医院保全遭受性侵害证据并提告之举动。并参以在A男颈部所采集之棉棒检体,经送内政
部刑事警察局鉴定,结果略以:A男颈部棉棒染色体DNA-STR型别检测结果为混合型,研判
混有A男与被告之DNA,该混合型别排除A男本身DNA-STR型别后之其余外来型别与被告之型
别相符等节,有该局108年12月9日刑生字第1080097034号鉴定书在卷可参,亦核与A男证
称被告于过程中有亲吻其脖子乙情相符。 
2.佐以证人张○○于侦讯时证称:108年8月28日晚上我有跟A男去夜店,后来A男去星聚点
续摊,我没有去。108年8月29日早上A男打给我,但我在睡觉没有接到,后来接近中午,A
男再度打给我,说在星聚点被性侵,他说他去上厕所,他原本以为他搭讪的女生也去厕所
,后来有人脱裤子帮他口交,他就闭眼睛,后来发现是被告,他吓到跑出来。我隔天就陪
A男去医院等语,堪认A男在被告对其为上开行为后,心有不甘而向他人吐诉其遭遇。而衡
以A男前开证述,可征A男并非同性恋者,而其在厕所遭同性之被告为前开口交行为,核属
难堪之事,当会力求隐讳、不加声张,又岂会无端将之渲染成为性侵害事件,甚至报警处
理、提出告诉,而无异将此事公告周知?然A男却于案发后,随即向友人告知其遭人性侵
害,并前往警局报案,足征A男证述非虚。
(三)惟按刑法第225条第1项之乘机性交罪,系以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为要件。而所谓相类之情形,系指被害
人虽非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时,因昏晕、酣眠、泥醉等相类似之情形,
致无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无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5号判决
意旨参照)。又刑法第225条第1项乘机性交罪所称“不能或不知抗拒”,系指乘被害人因
上开精神障碍等情形,对于外界事物失去知觉,或其意识之辨别能力显著降低,已无自由
决定其意思或了解其行为效果,而处于无可抗拒之状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135号判决意旨参照)。而A男于案发当日虽有饮酒,业据被告于警询及侦查中陈述在卷
,核与A男之证述相符,然经本院勘验星聚点监视器录影画面,可知A男前后2次进出厕所
,均可自行步行,并无脚步混乱、无法行走、需旁人搀扶等情形,甚至在离开星聚点时,
亦系A男自行步出大厅,其后A男友人虽搭肩扶著A男上出租车,惟A男之步伐及外在表现均
未显露因酒醉而身体摇晃之情,显然并非处于毫无意识任由其友人带离、推上车辆之状态
。虽由A男上开证述可征A男依其自身状态评估,案发当时其略带酒意,惟其亦自陈尚未达
于不省人事之状态,且尚可自行行走,也可以正确走到厕所跟包厢(见侦卷第72页,本院
卷第196页),亦核与上开监视器录影画面勘验结果一致,再衡以A男尚可认知到有他人正
对其以口含住生殖器之方式为口交,察觉异样后仍可从被告的外观判别被告之性别,进而
推开被告表示拒绝,因此,A男纵然于案发时略带酒意,然尚不足以据此即认A男已对于外
界事物失去知觉,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状态。
(四)又被告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虽均称:当时A男意识清醒,没有酒醉云云,然稽之被
告前于警询中自陈:当时A男精神状况很差,走路走不稳等语,被告前后所述已有不一致
,而衡诸一般常情,被告于第一时间面对于警员询问,应较无思索利害关系以掩饰实情之
余裕,并佐以被告于警询时,尚有律师在场陪同,是其于警询时之陈述,自具有相当之凭
信性。并佐以被告于本院审理时自陈:我对A男口交时,我还没有上厕所,我帮他口交完
也没有要上厕所等情,且由监视器录影画面观之,被告尾随A男前往厕所时,亦未见有其
他盥洗、整理服装仪容之举,既然被告当时无意如厕或前往厕所盥洗、整理服仪,为何要
在A男前往厕所时,跟随其后一同前往厕所?再者,被告于进入A男所在之厕间时,A男头
靠在墙壁上休息,生殖器还露在裤子外面,而被告不发一语,随自A男背后抚摸A男,并将
A男转为正面,并蹲下以口含住A男生殖器而为口交等情,前已叙及,由上开事证征之,被
告于行为时,主观上认A男系处于不胜酒力、意识不清之状态,并欲利用该状态,对其为
性交之行为甚明。被告上开所辩,当属事后卸责之词,不足采信。而客观上A男虽未有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状态,然被告主观上既已着手乘机性交之行为,应认此部分犯罪仍应构成
乘机性交未遂罪。
(五)被告及辩护人所辩不可采之理由:
1.被告固辩称:是A男自己把门打开,把我拉进厕所并自行脱下裤子,接着把我的头压住
要我帮他口交云云,然观之上开监视器录影画面,未见A男有强拉被告之情形,此有上开
勘验笔录及附件在卷可参,且参以前开在A男颈部所采集之棉棒检体,检出被告之DNA乙情
,业如前述,苟若系A男强压被告的头并要求其口交,则A男脖子何以会检出被告之DNA?
复观之被告与A男案发后之对话纪录,内容详如附表所示,有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录附卷
可参,可征被告并未正面回应A男所质情节,亦从未反驳系遭A男强迫而为口交,而此攸关
被告自身涉及刑事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存否,何以被告有前开反常举动。可认被告上开所辩
,并不足采。
2.被告之辩护人虽质以:A男回到包厢后并未向其他人讲他遭被告侵害,足以证明被告没
有受到侵害云云,惟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于遭侵害之过程反应不一而足,被害人与
加害人间之关系如何、当时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对之加害人体型、权利或对情境掌
控优势等)、被害人之个性、被害人对于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后之处
境如何,均会影响被害人当下之反应,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会大声喊叫、
求援。而A男与被告当日为初次见面,却突遭被告闯进厕所对其口交,A男或因羞愤、或因
畏惧当下立即呼救并与被告争执后,将使自己陷入难堪之处境,故而仍与旁人保持正常应
对后离开星聚点,尚无悖于事理。尤其A男与被告仅为初识,并无故旧恩怨,A男并无构陷
被告入罪之动机,且A男于离开星聚点后,即拨打电话向友人张○○陈述案发经过,并于
案发翌日前往警局报案、验伤并制作笔录,此均如前述,因此尚难以A男未当场积极呼救
、求援,即推论A男未遭被告性侵害。
3.辩护人虽另辩称:依A男所述,其所谓夜店刚认识的女生,几乎快跟A男一样高,约165
至170公分,身材高大,而被告仅158公分,体重仅51、52公斤,身形上有所差距,且该女
生脸型属清秀,加上身高极高,实难想像A男会将被告误认为该女,A男所述并不足采云云
,然被告于当日系男扮女装,此据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时陈明在卷,而衡以A男当日饮酒
后,确有因酒精影响而有意识稍逊常人之情,亦经A男证述如前,因此A男于略带酒意之际
,将男扮女装之被告误认为其于夜店甫认识之女生,非不可能,尚难认A男之证述即具有
瑕疵而不可采信。是辩护人执此为辩,难认有据。
4.至证人伍○○(姓名详卷)虽于本院审理时证称:A男在包厢内的意识是正常的云云,
然其亦证称:A男上完厕所,从厕所返回包厢时是“倒”在我左侧,“他一瞬间就倒下来
,倒在我的腿上”等情,此部分要与A男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我遭被告口交,返回包厢后
,我因为酒意上来,所以我整个人是瘫软在包厢的座位上乙情相符,而伍○○虽于本院审
理时证称:A男应是故意倒在我身上借机毛手毛脚等语,惟此部分仅系其个人主观意见,
尚难以此而为有利被告之认定。
(六)另被告虽就其对A男为口交行为之时点,究竟是A男第一次前往厕所时,抑或是A男
第二次前往厕所时,前后说词反复,然被告既坦承于案发当日确有对A男为口交之行为,
且A男就被告对其为口交之时点,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均一致证述是其第一次前往厕所时
,自应以此资为认定。
(七)至A男虽于本院审理时证称:被告在对我口交,我说不行之后,被告还口交了约30
秒才被我推开乙情,然A男前于侦查中证称:我发现是被告在帮我口交后,我就把被告推
开,赶快走出去,并且说不行等情,此部分A男所述尚有不一致之处,自难以此即率认被
告另涉有强制性交犯行,附此叙明。
(八)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附表:被告与A男之通讯软件对话纪录
A男:虽然我昨天是喝到断片 但你自己心知肚明对我做了什么
A男:我也不拐弯抹角,直接摊开来讲,毕竟是关于我身体自主权益
被告:所以
被告:要我怎样
A男:现在先不讲说我想要对你怎么样 但你昨天在我意识不清醒的时候直接强行在厕所把
我裤子脱下来对我口交 这样是可以的吗!
被告:所以是
A男:所以是想看你的诚意 想要怎么解决 想不想闹大这件事情
A男:因为闹大也不是一件小事
被告:请问 你有没有对我朋友做什么 请问你有验DNA 请问你有证据监视画面吗 请问你
知道我的名字地址电话住址
被告:还有我没有强行拖(按应为脱)裤!再来你意识不清的状态 检察官要怎么采信?
被告:再来以性骚扰案例 你昨天碰我女生朋友袭胸咬肚子 有经过别人同意吗?
(下略)
作者: plzza0cats (西黑百夫长)   2020-03-23 21:47:00
那男生看男生py呢
作者: zs111 (花椰菜怪物)   2020-03-23 22:00:00
歧视女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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