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肥宅冒男模成功约炮女大生 性爱中嘴贱问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1-03-23 14:17:54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诉字第 5915 号民事判决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主张:伊经由交友软件SKOUT(下称系争交友软件)认识被告,被告竟使用长相
帅气之男模特儿(下称甲男)之照片为其照片,并对伊佯称系甲男本人,致伊误认被告为
甲男,而同意与被告约定为性行为。伊遂应被告邀约于民国107年11月15日晚间11时30分
许前至被告位在台北市○○区○○街000巷00弄0号3楼住处,被告要求伊于进屋前即先戴
眼罩,并关闭屋内灯光,伊进屋后被告即以其阴茎进入伊之阴道方式进行性行为,而在性
行为期间,伊自眼罩外察觉被告并非甲男后,即以:“不要,你不是那个人”等言词,并
以手推被告身体方式表示拒绝与被告发生性行为,被告仍违反伊之意愿进行性行为约十几
秒后,被告始拔出阴茎,并让伊离开被告上开住处。被告上开性侵行为,不法侵害伊身体
权、贞操权、健康权等人格权,致伊精神上受有极大痛苦,被告应赔偿伊新台币(下同)
80万元之精神慰抚金,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2项、第195条第1项规定,提起本件诉
讼等语。并声明: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80万元,及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
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
(二)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伊与原告在系争交友软件上认识后,原告向伊表示可以每次性行为3,000
元至5,000元之对价与伊为性交易,且原告亦曾表示有与他人相约为性行为之习惯,故两
造约定于107年11月15日晚间11时30分许在伊住处为性行为。惟当日因伊患有男性勃起障
碍症,伊并未勃起,亦未将伊之阴茎插入原告之阴道,仅有原告帮伊口交,且伊当时并无
违反原告之意愿,并无强制性交之行为。又原告于本件事发前即有忧郁症,可知原告患有
忧郁症等身心症状与被告之行为无因果关系。纵令伊确有性侵之侵权行为,然原告进入伊
住处前即应先行亲眼确认赴约之人是否为当初所欲合意性交之对象,此为原告所应负之注
意义务,然原告未先行确认而戴眼罩进入伊住处,不仅未尽本身注意义务,更自陷危险处
境而有助该损害之发生,为与有过失等语置辩。并声明:
(一)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本院之判断:
(一)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
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条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
、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
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亦有明文。
(二)经查,两造于系争交友软件上认识,被告于系争交友软件上使用甲男之照片及身分
,并与原告约定于107年11月15日晚间11时30分许在被告住处为性行为等情,有被告于系
争交友软件帐号页面照片在卷可佐(见本院卷第133页),且为两造所不争执,应堪凭采
。次查,原告阴道内部所采得之DNA型别,核与被告相符乙节,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08年2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5608号函在卷可证(见本院卷第127页),
堪认原告主张被告当日有以其阴茎进入其阴道方式对其为性行为等语,应堪采信。而原告
主张被告在其表达:“不要,你不是那个人”等言词,并以手推被告身体方式表示拒绝与
被告发生性行为时,仍继续以阴茎进入原告阴道之方式为性行为等情,业据原告于另案刑
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侵诉字第81号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称另案刑事案件)侦、审中具结
证述明确(见本院不公开卷第27至35页,本院卷第149至154页),被告亦于另案刑事案件
侦查时坦承到后面的过程时,原告喊“你不是那个人”等语(见刑案侦续字第438号卷第
30页),则原告主张于发现被告非甲男时,即拒绝与被告发生性行为,尚与常情无违。参
以原告与甲男间通讯软件Instagram对话纪录(见本院不公开卷第25页),原告于事发后
隔日即107年11月16日旋即以通讯软件Instagram告知甲男:想提醒你一下,你的照片在交
友软件被盗用,对方用你的名字、你的身分在约砲,而且把家里跟个性喜好经营的跟你很
像,因为我偶尔有在约,我觉得人各取所需,但今天我答应邀约,对方却是非常恶心的肥
宅,我当下以为快死了,无法应对对方的力气,基本上已经算是被性侵了等语(见本院不
公开卷第25页),核与原告上开所述内容相符,而与他人相约为性行为(俗称约砲)之行
为,衡情为个人性生活隐私而不欲为外人所知之行为,如原告非为警告甲男有此事件,当
无向素未谋面之甲男自行揭露其个人隐私之动机。而原告于事发隔日除以通讯软件
Instagram警告甲男外,并有于同日前往医院验伤通报,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
断书等件附卷可佐(见本院卷第73至77页),堪认原告主张为被告性侵等语,并非虚妄。
又观诸两造间系争交友软件通讯纪录,被告于事发后屡向原告表示:可以谈吗?我很抱歉
照片放不一样,可以谈谈金钱赔偿等语(见本院不公开卷第3页),并向原告表示:但法
院那边我赔偿你之后,希望你可以说我们双方都是自愿发生的,不然检方会侦查,最后也
是上法院,只有你的验伤,也不能判定什么,如果走法院就是证据说话,你只能说你是自
愿或是我没强迫你,就不用侦查,只要去一次而已,我还会补偿你,如果走司法谁赢谁输
是问号不是吗等语(见本院不公开卷第3页、第7至9页),由上述对话纪录可知,被告多
次表明希望以金钱赔偿处理,并要求原告在获得金钱后向法院表示两造系合意性交,被告
甚至向原告称原告证据不足无法将其定罪,不如与其和解等言词,足见被告乃明知其系违
反原告意愿对原告性交,为避免强制性交之刑责,始要求原告向法院表明两造系合意性交
,否则何须与原告进行上开对话,并以原告证据不足,走司法程序对原告不利等言论要求
原告与其和解?是由上情以观,益征被告确系违反原告意愿而对原告为强制性交行为。又
就两造于107年11月15日所发生之性行为,另案刑事案件认定被告确犯强制性交罪,以本
院108年度侵诉字第81号判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案经被告提起上诉,复经台湾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诉字第243号判决,认定被告确有强制性交行为而驳回上诉等节,有
前开判决在卷可佐(见本院卷第179至192页),并经本院调阅另案刑事案件全卷确认无违
,是原告主张被告于107年11月15日违反原告意愿对原告为性交之侵权行为等语,应属有
据。
(三)至被告虽抗辩:两造系约定以每次性行为3,000元至5,000元之对价为性交易,其因
男性勃起障碍症而无法勃起,并无将其阴茎插入原告阴道,亦无对原告有何强暴行为等语
,并提出台北市立联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台北市立联合医院109年10月20日北市医忠字第
10936027300号函、台湾基督教门诺会医疗财团法人门诺医院诊断证明书、富邦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保单页面、员工健康检查纪录表、健康检查体检报告等件为证(见本院卷第
69页、第101页、第113页、第119至125页)。惟查,被告对于有约定性交易等情,并未举
证以实其说,此节抗辩即非有据。而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联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固有记载被
告有“男性勃起障碍症。睪固酮分泌不足”之情形(见本院卷第69页),然该诊断证明书
之日期系109年7月24日,实无从证明被告于107年11月15日因无法勃起而未将阴茎插入原
告之阴道。又被告于另案刑事案件历次侦、审程序中,均自承有将其阴茎插入原告之阴道
等情,有被告警询笔录、侦讯笔录、准备程序笔录附卷可参(见本院卷第129页、第136页
、第144至145页),迄于本件始更易前词,实非无疑,况原告阴道内所采得之DNA型别与
被告相符等节,业如前述,是被告抗辩因无法勃起而未将阴茎插入原告阴道等语,委无可
采。再者,被告虽抗辩原告并无明显外伤,足见并无强暴情形等语,然而,违反他人意愿
而为性交,即属侵权行为,此与违反他人意愿之强暴方式是否致被害人成伤无涉,自不能
以原告无明显外伤即认被告并非违反原告意愿而为性交,况且被告于事发后多次传送讯息
企图与原告和解,并要求原告向法院表示两造系合意性交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确未违
反原告意愿而为性交,又何须要求原告向法院表示两造系合意性交,是被告此节抗辩,亦
非有据。从而,被告确有违反原告意愿对原告为性交之侵权行为,侵害原告身体权、贞操
权及性自主权,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揆诸前揭说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即属
有据。
(四)按精神慰抚金之多寡,应斟酌双方之身分、地位、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
定相当之数额,该金额是否相当,自应依实际加害情形与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双方之身分
、地位、经济状况等关系决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号判决意旨参考)。查原告
系大学生,从事自由接案、家教等工作,被告系国中毕业,现从事外送工作等情,业据两
造陈明在卷(见本院卷第37页、第159页),并审酌两造之财产及收入情形、本件侵权行
为之情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轻等一切情状,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40万元为适当
,逾此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
(五)按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所谓被害人与有过失,须其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且其过失
行为并有助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者,始为相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号判决意旨参
照)。被告虽抗辩原告未先行确认而戴眼罩进入伊住处,不仅未尽本身注意义务,更自陷
危险处境而有助该损害之发生,为与有过失等语。惟查,被告盗用甲男照片并冒用甲男身
分邀约原告为性行为,更为避免原告察觉异状而要求原告先戴眼罩,并将住处灯光关闭,
此乃系被告为遂行其性行为目的所为之欺罔手段,原告因而受骗之受害行为并非诈骗之原
因行为,自难认原告戴眼罩进入被告住处系助成被告性侵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发生之原因
而与有过失,是被告此节抗辩,委无可采。
没事去模仿《格雷的50道阴影》的情节,到底这被告是有多古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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