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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1-02-18 17:25:01就算诉讼程序审结完毕
但后续却还有新的指控,接踵而至、等待此案的被告呢……
参见:台湾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诉字第 125 号刑事判决
二、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固坦认有于前揭时、地携带球棒刀械埋伏等候蔡宗霖,并持球棒敲击蔡XX头部
等处,致蔡XX受有上开伤害等情,惟于本院审理时矢口否认有何重伤害犯行,先改口辩
称:我本来是要戳瞎蔡XX双眼,但是用球棒敲完蔡XX就把球棒丢掉,是重伤害中止未
遂云云;复又辩称:我看到蔡XX就取消戳瞎蔡XX双眼的念头,只是要教训蔡XX,没
有要打林X云云。经查:
(一)被告为高雄医学大学护理系学生,其与蔡XX为同学关系,被告因主观上认为蔡XX
对其有所疏离,乃心生不满,前于108 年6 月3 日18时17分许,在高雄市○○区○○街0
号前,携带刀械及酸痛贴布等物埋伏等候蔡XX,进而攻击蔡XX,意欲弄瞎蔡XX双眼
,幸因蔡XX奋力抵抗而未得逞,乃被告又于108 年10月8 日10时许,在高雄市○○区○
○○路000 号“高雄医学大学”地下停车场,再次携带铝制球棒、水果刀、料理刀埋伏等
候蔡XX,其见蔡XX偕同女友林X出现后,旋即着手持铝制球棒猛力敲击蔡XX头部1
次,蔡XX因此倒地,被告续持铝制球棒猛力敲击蔡XX数次,蔡XX因而受有头部钝伤
、头皮血肿、头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上出血、肢体、躯干多处钝挫伤、左耳听力缺
损(听力障碍,右耳10分贝、左耳23.75 分贝,尚未达到毁败或严重减损听力之程度)、
左上肢桡骨骨折等伤害;林X见状即大声呼救并挺身保护蔡XX,被告遂另持铝制球棒敲
击林X数次,林X因此受有头部钝伤考虑头骨骨折、头皮多处撕裂伤,共约10-15 公分、
右上肢钝伤、尺骨骨折等伤害,嗣员警据报到场处理,当场扣得前揭铝制球棒1 支、水果
刀1 把、料理刀1 把等情,业据被告于警询、侦讯及本院审理时均坦承不讳,且经证人即
告诉人蔡XX、证人林X、朱XX、李XX于侦讯及本院审理时;证人陈XX于本院审理
时分别证述明确,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高雄医学大学附设中和纪念医院诊断证明书、函文及相关病历在
卷可稽,及前揭铝制球棒1 支、水果刀1 把、料理刀1 把扣案为凭,此部分之事实,自堪
先予认定。
(二)证人即告诉人蔡XX于侦讯及本院审理时均证称:我跟被告是大学同学,刚开始认识
被告的时候我没有女朋友,后来才跟林X交往,我觉得被告对我有超越一般同学的喜欢,
之后系上举动活动跟实习时我跟被告关系就变得不太好,案发(指本院受诉之108 年10月
8 日所发生之事,下同)之前被告就有跟踪过我,108 年6 月3 日那次被告携带镰刀及酸
痛贴布攻击我的眼睛,108 年10月8 日案发当天我到停车场牵车,被告持球棒打我的后脑
勺一下,我就直接倒地意识不清了,后来被告继续双手拿球棒挥舞,我有举手护住我的头
,全身都有被打到,林X站出来保护我,后来林X趴在我身上,被告就拿球棒殴打林X,
没有继续打我,之后是有人出来阻止被告才停止等语;证人林X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均证
称:我跟被告是大学同学,当天被告拿球棒打蔡XX的头,打一下蔡XX就倒地失去意识
了,被告还要继续攻击蔡XX,我上前去阻止被告,从旁边拉扯被告,被告回头拿球棒打
我的头,我用手去挡所以骨折等语,核与证人即告诉人蔡XX诊断证明书记载:“头部钝
伤、头皮血肿、头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上出血、肢体、躯干多处钝挫伤、左耳听力
缺损、左上肢桡骨骨折”等语一致,是证人即告诉人蔡XX、证人林X前后证述内容均属
一致,复与卷内客观事证相符,衡情其等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不仅对于案发经过印象最
深刻,亦无维护被告之理,而其等与被告为高雄医学大学护理系同学,原无深仇怨隙,复
于本院审理时与被告均达成和解并撤回伤害部分告诉等情,有卷附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
移调字第698 号调解笔录、刑事陈报状可查,亦无设词构陷被告之理,是证人即告诉人蔡
宗霖、证人林X前揭证述,自具有高度之凭信性。
(三)而刑法上杀人未遂与伤害、或重伤害之区别,端视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之犯意为断;而
杀人未遂与伤害、或重伤害犯意之存否,系个人内在之心理状态,惟有从行为人之外在表
征及其行为时之客观情况,依经验法则审酌判断,被害人伤痕之多寡、受伤处所是否为致
命部位、伤势轻重程度、行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凶器种类、与被害人曾否相识、有无宿
怨等情,虽不能执为区别犯意之绝对标准,然仍非不得盱衡审酌事发当时情况,深入观察
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冲突起因背景、行为当时所受之刺激,视其下手情形、力道轻重、攻击
部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难以防备等情状予以综合观察,论断行为人内心主观之犯意
。本件被告系携带铝制球棒、水果刀、料理刀埋伏等候蔡XX,其持铝制球棒猛力敲击蔡
XX倒地后,续持铝制球棒猛力敲击蔡XX,致蔡XX受有上开伤害,虽非致命,但已受
有严重伤害,足以使蔡XX当场失去意识,已如前述;而被告于警询、侦讯及本院准备程
序时均自承:我打算用球棒把蔡XX打昏后用水果刀戳瞎蔡XX双眼等语;参以被告确有
前于108 年6月3日18时17分许,在高雄市○○区○○街0 号前,携带刀械及酸痛贴布等物
埋伏等候蔡XX,进而攻击蔡XX,意欲弄瞎蔡XX双眼乙节,有本院108 年度审诉字第
922 号卷宗资料附卷可稽,暨被告于案发现当场遭查扣之水果刀、料理刀,无一系属常人
会随身携带之物,及前述扣案刀具同为单手得精确操控之小型锐器,而适作为重创由多块
骨头所组成眼眶予以保护之眼睛使用,勾稽上情,已足认定被告系欲持铝制球棒击倒蔡X
X后,再以身上所带刀具戳瞎蔡XX双眼,遂行其弄瞎蔡XX双眼,客观上业已持铝制球
棒着手实行攻击蔡XX,对于重伤害罪所保护之法益已发生直接接置之危险,依本件客观
情状判断,应认被告主观上并非基于杀人或普通伤害之犯意,而系基于重伤害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前虽辩称其系主动丢弃球棒,应构成重伤害中止未遂云云。惟刑法上所谓中止
未遂,系指行为人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始足
当之。而证人林X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均证称:当天被告还要继续攻击蔡XX,我上前去
阻止被告,我有大叫救命,后来朱XX跑过来用身体冲撞被告,把被告压制在地等语,核
与证人朱XX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均证称:当天我在停车场听到很大一声,后来上前看到
被告持铝棒攻击林X,林X站在被告跟蔡XX中间保护蔡XX,那时候蔡XX已经倒地,
我赶快上前要阻止被告,那时陈宜聪已经先上前从后方拉住被告,我跟陈XX再一起压制
住被告,过程中被告有打掉我的眼镜,那时候被告手上还拿着球棒,一直想要过去攻击蔡
XX跟林X等语;证人陈XX于本院审理时证称:一开始我听到球棒敲击跟有人在喊救命
的声音,我就前去制止将被告从蔡XX身边拉开,被告还有出手继续攻击蔡XX,那时候
被告手上还拿着球棒,后来朱XX上前一起压制被告,是朱XX把球棒拿走等语相符,亦
与现场目击证人即证人李XX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均证称:当时我距离现场约50公尺,我
没有靠近,我看到被告拿着球棒打蔡XX,把蔡XX打倒在地,林X要阻止被告,结果也
被打,我赶快跑去找教官,那时候被告还在打人,后来我回来的时候就看到朱XX、陈宜
聪把被告压制在地上等语一致(见侦卷第150 页,本院卷第419-434 页),堪认本件被告
对蔡XX着手实行前述重伤害犯行,原并无罢手之意,幸有林X挺身保护蔡XX,及在场
路过同学陈宜聪、朱XX听闻林X呼叫声,上前奋力制服被告,前述重伤害犯行始止于未
遂,并非被告因己意所中止甚明,尚与刑法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并此指明。
(五)末证人朱XX、陈宜聪、李XX所述案发过程细节或与证人即告诉人蔡XX、证人林
X略有不同,然审酌现场目睹证人证述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时,本即需考量各证人之记忆
力及陈述能力,加以个人之观察能力、就所目睹对象之时间、关注程度、当时之情绪、及
现场之光线明暗、身处位置及与目睹对象之角度、视线是否受阻碍、陈述与目睹时间之时
距等一切情状综合认定,而本件犯行对于证人即告诉人蔡XX、证人林X、朱XX、陈宜
聪、李XX等人而言,事发突然,情况混乱,彼此所处位置、情绪感受、心理所受影响及
冲击,均有所不同,本难期待渠等就细节陈述钜细靡遗,且彼此作证时间距离案发当时远
近不一,是证人即告诉人蔡XX、证人林X、朱XX、陈宜聪、李XX对于案发过程细节
所述虽略有差异,但对于主要情节指述已属一致,且均与常理无违,尚难以彼此证述略有
差异,即认渠等证词均无足采,附此叙明。
(六)综上,本件事证明确,被告上开犯行已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五、公诉不受理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以:被告于前揭时、地,基于杀人之犯意,持铝制球棒敲击林X数次,林
X因此受有头部钝伤考虑头骨骨折、头皮多处撕裂伤,共约10-15 公分、右上肢钝伤、尺
骨骨折等伤害。因认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 条第2 项、第1 项之杀人未遂罪嫌等语。
(二)按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告诉经撤回者,法院
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238 条第1 项、第303 条第3 款分别定有明文。经查
,证人即告诉人林X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均证称:我跟被告是大学同学,跟被告没有纠纷
,被告是针对蔡XX,当天被告拿球棒打蔡XX的头,打一下蔡XX就倒地了,被告还要
继续攻击蔡XX,我上前去阻止被告,从旁边拉扯被告,被告回头拿球棒打我的头,我有
用手去挡所以骨折等语,核与证人林X诊断证明书记载:“头部钝伤考虑头骨骨折、头皮
多处撕裂伤,共约10-15 公分、右上肢钝伤、尺骨骨折”等语相符,是依本件被告下手之
前后情状,参酌被害人伤痕之多寡、受伤处所是否为致命部位、伤势轻重程度、行为人下
手情形、使用之凶器种类、与被害人曾否相识、有无宿怨等情状综合观察,衡诸常情,应
认被告当日主要系基于重伤害之犯意,着手实行攻击蔡XX,林X仅系适逢在场保护蔡X
X,始遭被告持球棒攻击,被告主观上系基于普通伤害之犯意,下手实行伤害林X之行为
,当系构成刑法第277 条第1 项之普通伤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条规定,该罪须告诉乃论
,兹据林X于本院审理中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具状撤回告诉等情,有卷附本院109 年度雄司
附民移调字第698 号调解笔录、刑事陈报状可考,揆诸前揭说明,此部分应谕知不受理之
判决。
六、依职权告发部分
按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并无
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得声请再审;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
审,由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及自诉人为之,刑事诉讼法第422 条第3 款、第428 条第1 项前
段分别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于于108 年6 月3 日18时17分许,在高雄市○○区○○街0 号
前,携带携带刀械及酸痛贴布等物埋伏等候蔡XX,进而攻击蔡XX,经检察官以108 年
度侦字第11630 号案件构成普通伤害罪提起公诉,因被告事后与蔡XX达成和解撤回告诉
,前经本院以108 年度审诉字第922 号判决不受理确定,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
在卷可按;而被告于本院审理时透过辩护人所陈之自白书上载:“如今我会变成这样,蔡
XX你也有很大的责任,要不是因为你,我还不至于折磨到这种地步,更不会得到这种病
,你夺走了我的一切,那我也要你付出代价,这是你欠我的承诺,我要让你感受我的痛苦
,我要刺瞎你的双眼,让你尝尝众叛亲离、失去梦想、无助绝望的感觉是什么要的滋味…
…也许上天会原谅我吧?我想我已经尽力了,我只是想赶快解脱痛苦而已……某天,我就
带着家里有的工具(印象中有剪刀、酸痛药膏、贴布、料理刀、锯子,还有其他工具忘记
了,我只有手拿酸痛药膏,口袋里放著剪刀,其他没有想过要干嘛用,只是放袋子,预想
先用酸痛药膏让他眼睛睁不开,再用剪刀刺瞎……”等语,则被告前揭犯行,是否已着手
实行重伤害犯行,进而该当刑法第278条第3 项、第1 项之重伤害未遂罪嫌足认其并无不
受理之原因,即有不明,依法应由本院另依职权告发,由检察官更为适法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