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方都提起上诉,结果判决利于被告……
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09 年侵上诉字第 106 号刑事判决
壹、有罪部分: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讯据上诉人即被告甲○○(下称被告)就上开事实坦承不讳,核与证人甲女于侦查中
及审理中证述及告诉人乙女于警询时、侦查中指诉之情节大致相符,并有甲女个人户籍资
料查询结果、为恭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各1份及为恭医院走廊监视器录翻
拍照片6张,被告及甲女间手机通讯软件对话截图照片16份、被告与甲女合照6帧可参。
(二)证人甲女虽于原审审理中证称:在阿婆家发生性行为那次,其有对被告说不要;在为
恭医院厕所发生性行为那次,其也有推挤被告表示抗拒云云,告诉人乙女于警询时陈称:
甲女称被告强行脱下甲女裤子,当时甲女有伸手抵抗云云,另检察官于原审准备程序中陈
称:“(法官问:起诉书犯罪事实未就强制之方式,加以释明,此部分检察官是否补充?
)请于每次犯罪之时地后,补充‘违背甲女之意愿,与甲女为性交行为’”等语)。然被
告坚决否认有何以违反甲女意愿之情事,辩称其与被害人甲女产生感情,所以后来发生性
关系等语。经查:
1.按最高法院前因刑事庭各庭就行为人对于未满14岁之女子为性交,但并未以强暴、胁迫
、恐吓、催眠术等方法为之,究应如何论罪,有不同之见解,乃于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会议,以: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14岁之男女为性交罪,既须行为人与未
满14岁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则必须该未满14岁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经其同意与行
为人为性交者,始足当之;至意思能力之有无,本应就个案审查,以判定其行为是否有效
,始符实际;未满7岁之幼童,虽不得谓为全无意思能力,然确有意思能力与否,实际上
颇不易证明,故民法第13条第1项规定“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以防无益之
争论,此观诸该条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满7岁之男女,依民法第13条第1项之规定,既无行
为能力,即将之概作无意思能力处理,则应认未满7岁之男女并无与行为人为性交合意之
意思能力;至于7岁以上未满14岁之男女,应系民法第13条第2项所定之限制行为能力人,
并非无行为能力之人,自应认其有表达合意为性交与否之意思能力等理由,决议:倘该女
子系7岁以上未满14岁者,行为人与该女子合意而为性交,应论以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
于未满14岁之男女为性交罪;如行为人对7岁以上未满14岁之该女子非合意而为性交,或
该女子系未满7岁者,行为人均应论以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前
开决议系供本院各刑事庭日后于审理类似案件时作为参考,俾能有统一之见解,其表示之
法律见解,系在文义的射程范围内,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1项规定之意
旨、“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第1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
第3项及上开后两公约施行法第2条等规定,从特别保护儿童或未满14岁之被害人角度,从
宽解释“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于行为人必须有实行具体违反被害人
意愿之方法行为,而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体系、历史及目的性解释方法所为之法律合
宪性解释,于本院各刑事庭未认有变更之必要而循刑事大法庭相关程序变更前,其性质上
仍为本院一致之见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号判决意旨参照)。被害人甲女于
96年4月间出生,有其年籍资料可参,其于本件108年3月上旬及同年5月7日被告行为时系7
岁以上未满14岁之人,系民法第13条第2项所定之限制行为能力人,并非无行为能力之人
,依上开说明,自无从迳论以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至被告有
无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之认定,固不拘泥于行为人必须有实行具体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
法行为,然倘系合意为之,仍非属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合先叙明。
2.证人甲女于侦查中证称:被告平常很照顾其,其也把被告当作父亲看待;在医院厕所发
生性行为那次,其本来要上厕所,正要锁门时门就遭被告推开,被告就进到厕所内对其为
性交行为,但被告当时并没有用强暴、胁迫的方式逼其跟他发生性行为;后来乙女在医院
询问其时,其之所以没对她说出真相,是因为其当时很害怕;因为认识没有反抗大叫;之
前有和被告发生性关系;其与被告发生性关系超过10次;被告每次都说不配合他就要自杀
等语。复于原审审理中证称:被告是其同班同学的爸爸,他认其为干女儿,对其很好会带
其出去玩;其不愿意发生这些性交行为,会发生是因强迫,其当时没有那个意愿,其以动
作表现给他知道,都是一样用推的;他透过其认识当时住处的阿婆后,就认阿婆为干妈,
并且常常会来阿婆家吃饭;在阿婆家发生性行为那次,我们本来在吃饭,吃完饭后阿婆进
去房间内,被告就主动上前在客厅内对其为性交行为;当时其并不愿意跟被告为性行为,
有向他说不要,但被告还是没有停下;在为恭医院厕所发生性行为那次,其本来想送被告
回去,后来他进去厕所就把其拉进去,就开始对其为性交行为,当时其觉得很害怕;被告
每次对其为性行为时都会痛,其不喜欢被告对其这样做也感到不舒服云云。
3.证人甲女于原审审理中虽证称系遭被告强迫,其以推拒方式表示拒绝云云,然依上开证
人甲女于侦查中所述,被告并未以强暴、胁迫等方式逼其为性交行为,且其与被告发生性
行为多达10次以上,乙女在医院询问其时因害怕而未说出实情等语,其于侦查中及审理中
指证已属两歧。证人甲女原审审理中复证称:其在检察官那边有照实说等语,是就证人甲
女于侦查中指证,固指证被告确有与之为性交行为之事实,然并无以强暴、胁迫、恐吓、
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为之。此核与被告迭于警询时、侦查中、原审及本院审理
中坦承有对甲女性交行为,然并无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等情互核相符。
复参以告诉人乙女于侦查中陈称:被告和甲女在厕所7、8分钟,其觉得很奇怪,被告很快
就离开了,其还不及问他,之后其就问甲女,但她也不说等语,复于原审审理中结证称:
“(检察官问:你是怎么样知道说甲女跟甲○○有发生性交行为的?)他跑来医院看我,
我觉得这个人怎么怪怪的,我都不认识,我听说我女儿有跟我讲说她的干爸,我女儿说‘
是我的干爸’,然后他来看我的时候,我说‘甲女,你干爸来囉’,我都很高兴这样子,
后来我女儿不知道是去哪里,然后结果我看隔壁床又有人,然后我想要去厕所,然后厕所
也是关着、锁住的,然后我转一下,是锁住的,后来我女儿就出现,从那个厕所里面出现
,然后她把裤子拉起来,我说‘你去厕所哦’,‘对啊’,然后我就说“那个电灯怎么没
有关”,我又走过去,然后甲○○就在里面。”、“(检察官问:然后就发现他们两个?
)对啊,他们两个在里面都出现这个事情。”、“(检察官问:所以后来甲女有跟你说是
发生了什么事吗?)她不敢讲。”、“(检察官问:是到什么时候你才知道的?)那时候
她都不讲,一定是有发生事情,我才报警这样子。”等语,核与证人甲女于侦查中陈称:
乙女在医院询问其时因害怕而未说出实情等语相符。被害人甲女在其母查觉有异追问时,
被告已离去医院病房并不在场,仍不愿向其母陈明遭侵害之经过,堪认告诉人乙女所称其
追问甲女时,甲女告知系遭强行脱下裤子并抵抗等情,应系另有别情而未如实说明。
4.证人甲女虽证称被告称不配合即欲自杀等情,然证人甲女于原审审理中证称:“(检察
官问:你之前有跟检察官讲过说‘如果说你说不要的话,对方就会说要去自杀’?)有。
”、“(检察官问:为什么会这样子跟检察官说,是发生了什么事情吗?)因为甲○○本
人不想让别人知道。”、“(检察官问所以呢,所以发生了什么事情?)所以他说他要去
自杀,如果我讲出去的话。”、“(检察官问:是什么时候跟你讲这些事情的?)就是发
生完性行为之后。”、“(受命法官问:你刚刚有提到说甲○○说他要去自杀?)有。”
、“(受命法官问:那个是在跟你发生性行为之前还是之后,是发生完之后他叫你不要说
出去,还是是什么时候?)发生完之后。”、“(受命法官问:所以发生之前他有这样跟
你说吗?)没有。”,则被告系因恐事迹败漏,在性交后始以自杀相胁,以防免甲女泄露
而使他人知悉其恶行,自非系为性交行为而胁迫或其他违反意愿之方法。
5.证人甲女虽于原审审理中证称:其会继续和被告来往是因为在被告的弟弟店内打工云云
,惟就卷附被告与被害人甲女照片所示,均系2人紧贴合照,态度亲暱,有被告与甲女合
照6帧可参。且就108年4月之后被告及甲女间手机通讯软件LINE对话翻拍照片可知,双方
对话如常,甲女且称:“我想摸你的胡须”、“谁叫你要拍给我看”、“照片”等语,被
告答以“OK”…甲女另称:“你要来吗?”“不然怎么摸的到”等语;复称:“因为我不
在家”、“还在医院”…“所以你要来医院吗?”,被告称:“有想我吗。”,甲女答以
“有”;甲女另询问:“你有留胡须吗?”;被告答以:“有”,甲女另称:“为什么”
、“要给我摸是吗?”、“我看到照片上有胡须”,复再传送已读要回之贴图;被告则答
以:“因为要留给你1摸。”等语,此外复有询问工作情形等对话内容,甲女另有表示“
好了,不吵你了”、“你忙吧”等语,被告复表示:“我跟你讲喔叔叔明天下午才有给我
领钱我还是还爱我还是要过去看你啦”,且甲女并主动告知被告“我妈出车祸,我现在在
为恭医院十楼1003号”等语,有手机通讯软件对话内容截图翻拍照片16份可参。此等应答
内容,已难认系忘年之交朋友关系或长辈对晚辈之关怀之对话,且更系证人甲女主动告知
被告乙女车祸在医院之情事。以上对话可知,被告对甲女为性交行为后,双方关系当属亲
暱,此与违反意愿发生性行为后被害人事后反应之态样迥异。
6.被告与甲女间通讯软件LINE对话翻拍照片中虽有:“虽然你有问我可以摸吗,我说不行
,然后你就很自动的开始了齁,你也没有问我可以插吗,你说摸摸你可以吗,我说不行,
你就可以插了齁,一种方法不行换另外一种,很自动齁,这就是为什么我不喜欢去你家睡
”等内容,然甲女于原审证称:“(问:那你是不是因为跟他吵过架,所以说你才留刚才
像那个检察官说到的‘虽然你有问我可以摸吗,我说不行,然后你就很自动的开始了?’
,是因为这样子吗,所以你才发这个,是跟他吵架吗?)对”、“(问:在这之前的话,
你发这个过去是为什么事情吵架,你还记得吗?)不记得。”,此就上开讯息内容非惟仅
系被害人甲女审判外单方之陈述,且证人甲女亦称系因与被告吵架方有此对话内容,已难
凭信遽为强制性交犯行之认定。况被告与被害人甲女双方尚有吵架之情事,彼等互动相处
情形可见一斑,且证人甲女于原审审理中证称就前揭通讯软件LINE对话内容称“我想摸你
的胡须”、“你要来吗?”“不然怎么摸的到”、“所以你要来医院吗?”及被告称:“
有想我吗”,甲女答以“有”等内容均属实,惟就诘问时为何对被告回应“我想摸你的胡
须”、“你要来吗?”“不然怎么摸的到”、“所以你要来医院吗?”意指为何均未回答
,复表示没有法回答此问题,另就通讯软件对话中被告称:“有想我吗”,其答以“有”
等内容之所指意思没有办法回答等语,其就上开亲暱对话内容或沉默以对,或表示无法回
答,殊难率认被告确有何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而为本件犯行。
7.再者,案发后被害人经通报社工单位处遇,案主过往面对性侵状况,因觉得无力抵抗,
也不知道该向谁求助,故虽然非常不情愿,但对嫌疑人的要求皆未表示抗拒…。社工查看
案主与嫌疑人LINE讯息对话,案主经常主动告知嫌疑人当下位置,请嫌疑人接送案主,嫌
疑人也经常拍摄自己的照片传送给案主,案主会回应“看起来很胖、照片太暗了”等语,
近期还曾回应“好想摸摸你的胡渣”,显见案主对嫌疑人不致有害怕恐惧的情绪。社工同
理案主不敢揭露事件的心情,询问案主对于事件揭露后的感受,案主眼眶泛泪,表示自己
不会害怕,也没有后悔,但不想再回到那样的生活等情,有苗栗县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保护个案资料表可凭。由此可知,被害人甲女对被告之要求并未表示抗拒,且事后亦
与被告互动频繁,互有讯息对话,甲女犹有主动告知被告所在位置请求接送,对被告传送
照片亦有回应,更表示没有后悔等情,亦难认定被告行为时确有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式为
之。
8.再就证人甲女生活状况、家庭环境与认识被告后互动情形观之:
①证人乙女于第二段婚姻中在96年间生下甲女后,于101年间与甲女之亲生父亲离婚,并
将甲女交予其第一段婚姻之婆婆(即前述甲女之阿婆邱○○○,与甲女并无亲属血缘关系
)照顾后离家工作,乙女于几年后改嫁并与配偶同住于三湾,平日并不与甲女同住,偶尔
则会前往阿婆家中探望甲女,故甲女自5岁起即与阿婆共同生活至本案案发时点等情,业
据乙女于侦查及原审审理中证述明确,并有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作业讯前访视
纪录、苗栗县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护个案资料表各1份附卷可按,故甲女自幼年
起即与亲生父母离异,平日均与不具亲属血缘关系之阿婆邱○○○同住。
②依证人甲女于审理中证称:其亲生父母亲已经离婚了,其在寒暑假时都会去找亲生父亲
,其跟亲生父亲很熟等语,暨乙女于审理中证称:其回阿婆家看甲女时,甲女一直叫其留
下,但是因为其都很忙,就要回去三湾煮饭;甲女没有跟其讲她和被告女儿之间的事情,
也很少跟我聊天或谈不愉快的事情等语,另甲女就读之小学所出具之辅导学生记录表及认
辅教师辅导个案咨商晤谈记录表,其上内容约略记载:甲女对其于寒暑假期间前往住在花
莲之亲生父亲处游玩之经历甚感开心,然甲女自小学二年级起,即与阿婆家之看护迭生争
执,且与阿婆间之相处亦非和睦,并认为乙女对于同母异父之妹妹疼爱有加,但其却未能
感受到乙女对其之关心等情,足见不论系甲女平日所居住之阿婆家,或偶尔前往阿婆家探
望甲女之乙女,均未能对甲女提供充分之家庭支持与情感照顾,反而系甲女前往花莲与亲
生父亲同住时能获得正向且愉悦之情绪回馈。
③再依甲女于侦查中及原审审理中证述:被告是其国小同学的父亲,其从大约国小4年级
起认识被告,并自国小5年级下学期起在被告弟弟处打工;被告平常很照顾其,对其很好
,会带其出去玩,其也是将被告当作父亲看待,平常其都会叫他爸爸。在认识被告的这段
期间内,其并没有把被告当作男朋友般与其交往等语,且就上开个案咨商晤谈记录表记载
被告向辅导老师陈述其想从与被告互动之过程中获得父爱,且其也确实有自被告处获得被
父亲关爱的感觉,但被告对其为性侵行为一事让其感到遭受被告背叛等情,堪认甲女确系
在家庭功能不彰之状况下,将其对于父爱之需求,移情至在甲女日常生活中,对于甲女甚
为照顾且为年长男性之被告身上。
④又甲女系于96年4月间出生,于案发当时年龄分别仅11、12岁,年纪甚轻,且就其个案
咨商晤谈记录表及甲女所就读国中之访谈记录,可见甲女于生活中遭遇令其挫折、不满或
悲伤之事件,例如认其班级导师处事不公,与同学间发生争执,上学迟到或遇有其不擅长
之口头报告作业等情,常以躲在厕所内、躲在校园死角或趴在桌上等逃避之方式消极应对
。证人甲女于原审审理中证称:当被告对其为性交行为时,其完全没有头绪也不知道怎么
办,其会害怕别人知道这件事情,害怕朋友知道之后不跟我玩或排挤其,其有想过要向别
人说出这件事情,可是因为会有压力,所以其想讲却又不敢讲,有时其也无法分辨自己在
担心或害怕什么事情;在每一次发生性行为结束后,被告都会叫其不能将这件事情讲出去
,如果讲出去的话他就要去自杀,其会担心如果自己说出去的话会害被告自杀,也会担心
如果其说出去,其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就没办法再向以前那样好等语,堪认证人甲女年纪尚
轻,处事及应变能力俱未臻成熟,且担心他人知悉其与被告之间关系,被告会自杀等情。
⑤综上可知,被害人甲女因家庭之情感、保护与照顾之功能不彰,遂将对于情感上之需求
,移情至于平日生活中对甲女甚为照顾之被告身上,且其处事及应变之能力均未若成年人
般成熟,犹担心其与被告之间关系外泄被告会自杀等情,显见被告因年轻识浅,家庭破碎
,将其对情感需求寄托于被告至明。
9.按刑法所称之“其他违反其(被害人)意愿之方法”,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
恐吓、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
以,行为人纵未施用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方法,惟系以其他方法营造使被害人处
于无助而难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状态,且此状态在客观上足以压抑、妨害或干扰被害人之
意思自主决定权者,亦属“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之范畴。再行为人所采用违反被害人
意愿之方法,是否在客观上足以压抑、妨害或干扰被害人之意思自主决定权,应审酌行为
人及被害人之年龄、体型、社会历练及所处环境等具体情状而为综合判断。至于发生妨害
性自主行为之际,被害人有无喊叫、呼救、肢体挣扎或抵抗等事项,于判断行为人所为是
否违反被害人之意愿时,虽可作为重要参考依据,但尚未可一概而论。于被害人系儿童或
未满14岁之情形,宜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1项规定之意旨、“公民与政
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第1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项及上开后两
公约施行法第2条等规定,从特别保护儿童或未满14岁之被害人角度,从宽解释“违反被
害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于行为人必须有实行具体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
。祇要行为人营造使儿童或未满14岁之人处于无助而难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状态,而此状
态在客观上显然足以压抑或干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当之。然此仍需行为人
营造使儿童或未满14岁之人处于无助而难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状态,始足当之,否则刑法
第227条第1、2项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及对于未满14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等规
定,无异形同具文。查被告于侦查中指诉被告并无强暴等情事,虽于审理中证称其系遭强
迫,且有推拒表示反对、对被告所为并不喜欢、不舒服云云,就被告是否有以违反本人意
愿之方法等而为性交行为一节,证人甲女于侦查中及原审审理中之证述,已有歧异,已难
为不利被告之认定。且就本件被告行为地点分别系甲女阿婆住处、为恭医医院病房内之厕
所,均非被告所能操控支配之空间。证人甲女于原审证称:在阿婆家发生性行为那次,我
们本来在吃饭,吃完饭后阿婆进去房间内,被告就主动上前在客厅内对其为性交行为等情
,且证人乙女于原审审理中证称:被告前来病房,后来甲女不知道是去哪里,其看隔壁床
又有人,其想要去厕所,厕所是关着、锁住,后来甲女厕所里面出现把裤子拉起来,并看
到被告在厕所等情,则被告对被害人甲之女所为上开2次性交犯行,分别有被害人甲女之
阿婆在屋内,及证人乙女及其他病床之人在病房内,就各该所处之环境周边犹有他人在场
,在此环境下谓之有强制性交犯行,殊属未合,难以凭信。且就被告与被害人甲女间通讯
软件LINE对话内容及彼等2人合照观之,彼此互动频繁亲密,难认有何营造使被害人甲女
处于无助而难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状态,而压抑、妨害或干扰被害人之意思自主决定权之
行为以遂行犯罪。且被害人甲女仅系被告之女之同学,虽2人互动交往密切,然被害人甲
女与被告复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
而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彼等发生性交行为,亦非被害人处于被告权势之下,无
奈隐忍而屈从之情事。被告系于51年1月间出生,并于审理中自陈学历为国中毕业,现从
事园艺工作等语,堪认其为智识健全之成年人,并具有相当之生活经验与社会历练,甲女
于案发时年龄分别仅11、12岁,与被告之间年龄相差甚钜,以甲女年龄及智识而言,对性
自主之认知及决断能力显未臻成熟,被告乘甲女年轻识浅,家庭破碎对情感上需求依恋寄
托而对之为性交行为,固甚为可恶,然综观上情,尚难使本院达被告有以违反本人意愿方
法之确信。
(三)综上,被告自白当与事实相符,应堪采信,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以认定,应予
依法论科。
四、本院之判断:
(一)原审判决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证明确,而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查:被告利
用被害人甲女年轻识浅,对性自主之认知及决断能力未臻成熟,家庭破碎对情感上需求依
恋寄托而对之为性交行为,尚难证明被告确以违反本人意愿方法而为上开犯行,已如前述
,原审判决认被告系犯刑法第222条第2款、第221条第1项之对未满14岁之女子犯强制性交
罪(共2罪),容有未合。因本院认被告系犯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罪,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审认定被告系犯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对未满14岁之女子犯强
制性交罪之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轻重有别,就本院认定之刑法第227条第1项
之罪法定刑较轻,检察官以原审量刑过轻为由提起上诉,即难认有理由;又被告上诉仍坦
承其与未满14岁之甲女性交之犯行,否认有以违反本人意愿方法为之,非无理由,本院应
就原审认定有罪部分,均予撤销改判;至原判决所定应执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应并予
撤销。
(二)爰审酌被告既认自幼缺乏完整家庭支持与照顾之甲女为干女儿,本应致力照顾、保护
甲女免于受侵害,讵其为满足一己之性欲,竟反而利用甲女对其寻求父爱之高度情感依附
,对年幼且处于弱势境况之甲女为前揭性交行为,扭曲甲女对两性关系之正确认识,严重
影响甲女日后身心之健全成长甚钜,所为甚为恶劣,并考量被告前于85年间因案经法院判
处罪刑并宣告缓刑后,缓刑期间业已届满而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纪录表可参,堪认其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与告诉人甲女、乙女达成和
解并赔偿所受损害,及其于原审审理中自陈国中毕业,现从事园艺业,家中尚有儿子及女
儿需其扶养,之前曾中风导致身体状况不佳等语之智识程度、家庭与生活状况等一切情状
,分别量处如主文第2项所示之刑,并定其应执行之刑。
贰、无罪部分: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女为未满14岁之人,竟基于对未满14岁之女子为强制性交
之犯意,而分别为下列犯行:
(一)于108年1月中旬某日晚间约10时许,在被告原设籍之新竹县○○乡○○村00邻○○○
○0号住处,违背甲女意愿,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对甲女为性交行为1次(起诉书
犯罪事实栏一所述第一件犯行)。
(二)于108年1月底某日晚间10时30分许,在同上地点违背甲女意愿,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
之方式,对甲女为性交行为1次。(起诉书犯罪事实栏一所述第二件犯行)
(三)于107年7、8月间某日,在同上地点违背甲女意愿,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对
甲女为性交行为1次(追加起诉犯罪事实栏一(一)部分)。
(四)于108年4月28日约5日前之某日,在同上地点违背甲女意愿,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
方式,对甲女为性交行为1次(追加起诉犯罪事实栏一(二)部分)。
因认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2条第2款、第221条第1项之对未满14岁之女子犯强制性
交罪嫌等语。
二、
(一)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其犯罪事实;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
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认定被
告有罪之事实,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之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
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之基础;且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达于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怀疑,而得确信其为事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
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尚难为有罪之认定基础;另苟积极证据不足以为不
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号、40年台上字第86号、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决意旨参照)。又刑事诉讼法
第161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因此,
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
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
,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号判决
意旨参照)。
(二)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
是否与事实相符,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虽为证据之一种,
但必与事实相符者为限,若其自白显有疑义,而审理事实之法院,就其职权调查之所得,
仍未能证明其自白确与事实相符者,自不得据为认定犯罪事实唯一之基础;刑事诉讼法关
于被告之自白,法院应调查必要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之规定,系指被告虽自白犯
罪,仍应就其他必要证据从事调查,以察其自白之虚实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
认定犯罪之唯一证据,而须以补强证据证明其确与事实相符。而所谓补强证据,系指除该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资证明自白之犯罪事实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而言(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087号、29年上字第1648号、73年台上字第5638号、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号判
决参照)。
(三)又告诉人之告诉,系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难免故予夸大,是其指诉是否与事
实相符,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无禁止被害人于公诉程序为证人
之规定,自应认被害人在公诉程序中具有证人适格即证人能力,然被害人与一般证人不同
,其与被告处于绝对相反之立场,其陈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诉追处罚,内容未必完
全真实,证明力自较一般证人之陈述薄弱。故被害人纵立于证人地位而为指证及陈述,且
其指证、陈述无瑕疵可指,仍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依据,应调查其他证据以察其是否
与事实相符,即仍须有补强证据以担保其指证、陈述之真实性,始得采为断罪之依据(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号判决意旨参照)。而此之补强证据,系指与构成犯罪事实具关
联性,毋需依附于被害人之陈述即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独立之证据价
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证述之被害经过与供为担保之补强证据,俱无瑕疵可指,始足据为判
决之基础。若证据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实审法院仍采为有罪之根据,则其
自由判断之职权行使,即不得谓非逾越范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号判决意旨
参照)。
三、公诉意旨认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2 条第2 款、第221 条第1 项之对未满14岁之女
子犯强制性交罪嫌,无非系以被告于侦讯及审理中之供述、甲女于侦讯及审理中之证述、
为恭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甲女与被告之LINE对话内容翻拍照片等为其论
据。
四、讯据被告固坦承其有于公诉意旨(一)、(二)所示时、地与甲女为性交行为,惟坚词否
认有何对未满14岁之女子犯强制性交犯行,辩称:伊于公诉意旨(三)、㈣所示时、地并未
与甲女为性交行为等语。经查:
(一)公诉意旨(一)、(二)部分(即起诉书犯罪事实栏一所述第一、二件犯行):
被告迭于侦查、原审及本院审理中虽均坦承其于108年1月中旬某日晚间约10时许,在原设
籍之新竹县○○乡○○村00邻○○○○0号住处,对甲女为性交行为及于108年1月底某日
晚间10时30分许,在同上地点对甲女为性交行为,然证人甲女于原审审理中证称:其记得
是在107年7、8月间的暑假和被告发生性行为,在108年1月间的寒假,不论是1月中旬还是
1月底都没有和被告发生性行为等语。且就卷附甲女之为恭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
诊断书系于108年5月7日所作成,而被告与甲女间前有性交行为非仅只一次,上开该诊断
证明书上所载伤势,亦难作为被告与甲女确有于上开公诉意旨(一)、(二)特定之时、地发
生性交行为之佐证。又卷附LINE对话截图照片中,固堪可认被告与被害人甲女非无瓜葛,
然亦未足具体佐证被告此部分被诉犯罪事实,是以被告就被告如公诉意旨(一)、(二)所示
之犯嫌,虽自白犯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经查卷内其他证据
并不足为补强被告之自白,且证人甲女于原审审理中明确证称:在108年1月间的寒假,不
论是1月中旬还是1月底都没有和被告发生性行为等情,是依现有事证,尚无从形成被告确
有该特定时、地对甲女为性交行为之确信,自未足为不利被告之认定。
(二)公诉意旨(三)、(四)部分(即追加起诉犯罪事实栏一(一)、(二)犯行):
1.公诉意旨(三)部分:
①证人甲女于侦查及原审审理中证称:107年7、8月间某日晚上,被告在湖农新邨的住处
客厅内,将其压在沙发上对其为性交行为,当时其有用手想将他推开,但被告还是压在其
身上,那是被告第一次对其为性交行为;107年7、8月间第一次跟被告发生性行为时,是
在被告湖农新邨的房间内,当时被告假装睡着,就用棉被盖住后对其为性交行为,其有对
被告说不要也有推他等语(见原审侵诉字第32号卷第172至173页),证人甲女虽就被告侵
犯其之动作或有出入,然均指证被告确有于上开时、地第一次对其为性交行为。
②被告虽辩称其于107年7、8月间并不认识甲女云云,然证人即甲女之阿婆邱○○○于本
院审理中证称:以前其不认识被告,因为他的孩子跟甲女是同学,一个男的一个女的,放
学以后到其家,等他爸爸即被告来载;是五年级才开始到其家等他的爸爸;甲女五年级下
学期开始在甲○○的弟弟的店里面打工;下课以后被告至其住处家载他的孩子也载甲女去
打工;哪个时候忘记了;其就知道是五年级;甲女打工以后被告开始会载她出去,有的时
候在被告家过夜;好像是五年级的下学期吧,可能是这样,有一段时间就对了;其不记得
时间点等语,参照甲女小学生辅导纪录表记载,其国小五年级应系106年学年度,则五年
级升六年级之暑假应系107年7、8月间之事,则依证人邱○○○证述,被告应系被害人甲
女国小五年级即106年学年度时(即106年9月至107年7月前许)始至证人邱○○○之住处
,且甲女有至被告住处过夜之情事,惟其就详细确切时间未能明确记忆,然就甲女小学五
年级期间既系106年9月至107年7月前许,则被告辩以107年7、8月间并不认识甲女一节,
自难采信。然被告上开所辩虽无可采,惟被告并无自证无罪之义务,纵被告所辩虽不足采
信,然认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被告否认犯罪事实所持之辩解,纵属不能成立,仍非有积
极证据足以证明其犯罪行为,不能遽为有罪之认定。
③又为恭医院于108年5月7日所作成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尚未足佐证此前甲
女与被告间该次有无发生性行为依据,且卷附LINE对话截图,亦未能佐证被告此部分被诉
事实之对话内容,是就此部分除被害人甲女指证外,尚无其他积极证据可资补强。再者,
证人邱○○○于本院审理中复证称:在甲女五年级升六年级的暑假的时候,有曾经回花莲
跟她亲生父亲一起生活;放假的时候她会回爸爸,爸爸会来带她;是暑假;五年级升六年
级的时候;其我就知道她放假她爸爸都来带她回去住一段时间;没有整个暑假都在花莲那
边;她到花莲去住了,那就从花莲回来就没有再上去了,就一直等到要上课;她爸爸也没
有空来来去去等语,其虽证称甲女并非暑假中均住在花莲父亲住处,然亦证称会至花莲居
住一段时间,并非来来去去等情,则甲女国小五年级升六年级之暑假适值107年7、8月间
,期间被害人甲女既会前往花莲长住迄开学上课时,则被告能否于107年7、8月间在被告
住处对被害人甲女为性交行为,容或有疑。
④综上,被告既否认此部分犯行,且在告诉人甲女指述被告涉嫌犯罪外,经调尚别无其他
证据足证其指诉确与事实相符,则本于“罪证有疑、利于被告”之证据法则,即不得遽以
其片面之指诉,采为认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证,是就此部分尚难认被告确有上开时、地所
为之犯行。
2.公诉意旨(四)部分:
①被告于警询时、侦查中、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否认此部分犯行,且其于警询时供称:其
共有4次对甲女性交行为,第一次是于今年108年1月中旬时的晚上约22时左右(睡觉的时
候),第二次是于108年1月底左右某日的晚上22时30分左右,二次地点都是在其之前的住
家(新竹县○○乡○○村00邻○○○○0号);第一次是在其家的二楼通铺房间内,第二
次是在1楼客厅的沙发,第三次是于108年3月初某日时,约20时左右,在她阿婆家(新竹
县峨眉乡;详卷)1楼客厅旁;第四次是于108年5月7日21时在头份为恭医院她妈妈住院病
房的厕所等语,其明确供述其所为4次犯行之时间、地点及位置直言无隐,并无上开起诉
之108年4月28日约5日前之某日在其住处之犯行。
②证人甲女于108年4月28日传送“虽然你有问我可以摸吗?我说不行,然后你就很自动的
开始了齁,你也没有问我可以插吗?你说摸摸你可以吗我说不行你就可以插了齁一种方法
不行就换另外一种很自动吗这就是为什么我不喜欢去你家睡”等讯息予被告之事实,有上
开通讯软件LINE之对话内容翻拍照片可凭。证人甲女于侦查中证称:于108年4月间在被告
家中,被告曾对其为性交行为等语;复于原审审理中证称:大约在我传送上开讯息给被告
的5日前,其去到被告家中后,其说要在楼下客厅睡觉,结果被告就不肯上楼睡觉,并且
在客厅内无视其推他表示抗拒,违反其意愿对其为性交行为等语。
③惟按所谓补强证据,系指被害人之陈述本身以外,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确具有相当程度真
实性之证据,固不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事实为必要,但以与被害人指述具有相当之
关联性为前提,并与被害人之陈述相互印证,综合判断,已达于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
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而言。至于属与被害人之陈述具同一性之累积证据,并不具
补强证据之适格。原判决引用之被害人所传送内容仍属被害人陈述本身之范围,能否据以
补强被害人所为不利于被告之指证,即有加以审究研求之余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7号判决意旨参照)。本案卷附前开LINE对话内容翻拍照片内容,系证人甲女传送与
被告之讯息,揆其内容,虽语意未明确,然似意指其表明不欲让对方触摸,对方在遭拒绝
后反而改以“插”之方式,甲女复表明此为不喜至对方住处睡觉之原因,此属证人甲女于
审判外之陈述,且与证人甲女于侦查及原审审理中陈述具同一性之陈述,已难作为甲女指
述之补强证据。再者,上开讯息衡情应系指被告行为后所传送,被告坦承4次犯行中,其
中3次均在上开讯息传送之前,证人甲女复指证称其与被告发生性行为10余次,大部分在
被告家中等语,则上开讯息内容指涉明确时间、地点,是否确系指108年4月28日约5日前
某日之事,亦非无疑。
④证人甲女前开证述内容虽前后一致,并有前开LINE陈述内容翻拍照片得以强化其证述内
容之可信性,然为恭医院于108年5月7日所作成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尚不
足以佐证该次甲女与被告间有无发生性行为,且被告亦坚词否认上开时、地有与甲女发生
性行为,则本案依检察官所提出之事证,尚未见有属甲女陈述以外之补强证据,足以和甲
女前开证述内容相互印证据以担保其证述内容之真实性,尚难以甲女之指述内容及上开通
讯软件LINE之陈述,据以就被告此部分被诉事实形成有罪之确信。
五、综上,原审认被告上开部分尚属犯罪不能证明,而为无罪之谕知,并无违误。检察官
上诉意旨虽仍援引告诉人甲女之指诉及通讯软件LINE对话内容翻拍照片内容等为据,认被
告确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本院综合告诉人甲女之指述、证人邱○○○于本院审理中证述、
被告供述及上开LINE对话内容、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等,仍认被告就公诉意旨
(一)、(二)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并无其他积极证据可佐,且就公诉意旨(三)、(四)部分除
告诉人甲女指证外,尚乏补强证据足以担保其指证之真实性,且上开LINE对话内容亦难确
认系事涉公诉意旨(四)所指之内容,均详如前述,自无从遽认被告确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是检察官之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