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即将结婚…台南女“色情直播”400人观看 未婚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2-16 21:37:20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15 号刑事判决
事实
柯XX与廖XX之夫原系朋友关系,因廖XX于s*****.in交友软件担任直播主,柯XX
于民国108年11月24日使用该交友软件看到使用廖XX照片之直播主,获悉廖XX可能于
该交友软件上担任直播主之工作,即于同日21时37分许至翌日1时14分许与该直播主聊天
,确认对方确可能为廖XX后,竟:
(一)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于恐吓取财之犯意,于同年月25日21时26分许在其台南市
○○区○○○街0号之住处,以其所有之手机(厂牌:苹果IPHONE XR)上搭载上开交友软
体之讯息功能,传送“你觉得我要跟你老公讲吗?刘X凡,还是你要好好处理?”、“我
跟他认识不说也对不起自己的良心,都要结婚的人了还这么不会想,很简单十万块遮口费
,我就当遮住这次自己的良心,你以后好好对待家凡(指廖珮茹之丈夫),看你怎样,我
不勉强你”、“后来想想,这个钱拿也不是…因为我解锁你的东西,跟你联络只为了讲清
楚这些事情,这些费用该由你支出”等文字讯息予廖XX,要求廖XX给付新台币(下同
)10万元或不等之金钱以支付其使用该交友软件之费用,致廖XX心生畏惧并因此于同日
晚上23时37分许转帐1,000元至柯XX所提供、不知情之杨芷绫(所涉恐吓取财部分,另
由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所申设台新银行帐号00000000000000号帐户(下称系争帐户)内。
(二)柯XX于同年月26日知悉廖XX仅转汇1,000元后,竟接续上开恐吓取财之犯意,于
该日1时28分许至20时24分许陆续再以上开交友软件之讯息功能,传送“你在整我吗?一
千妳当我乞丐吗?”、“不知道花几万了,你看你能付多少吧,害我又花进来回复”、“
你400多个粉丝,那么多人看了,你觉得要不是我今天提前告知,后果会怎样,你放心吧
我懂你的处境,你也快婚礼了,现在对家凡最好的,就是别让他知道,你应该不缺这个钱
吧,为啥要用这个,然后讲那种勾引其他男生的话”、“十万块就当赔偿我时间及精神损
失,就上面的帐号,汇完我们也当没遇过,继续好好经营自己的婚姻”等文字讯息予廖X
X,廖XX未予理会后报警究办,始循线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XX所犯系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于本院准备程序中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经法官告知被告简式审判程序之旨,并听取
公诉人、被告之意见后,由本院依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1第1项规定裁定进行简式审判程
序,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2、同法第159条第2项之规定,不适用传闻法则有关限制
证据能力之相关规定,先予叙明。
二、上开事实栏,业经被告于本院审理中坦承不讳,并经证人即被害人廖XX、杨XX于
警询、侦查中指述綦详,并有s*****聊天纪录截图7张、转帐交易明细及帐户资料截图各1
张、廖XX送与被告之照片2张、系争帐户明细内容截图1张、杨XX与被告之LINE对话纪
录截图3张在卷可稽,足见被告自白其确有以上开文字讯息恐吓廖XX而欲取得金钱之前
列恐吓取财犯行,应堪认定。
三、论罪科刑:
(一)被告行为后,刑法第346条第1项业于108年12月25日经修正公布,并于108年12月27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6条第1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吓
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
金。”,修正后之刑法第346条第1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吓使
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3万元以下罚金”。
仅就法定有期徒刑部分删除“顿号”、罚金部分按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2项前段“就其
所定数额提高为30倍”规定之结果予以明订,故该条规定刑度实际上并无差异,无庸为新
旧法之比较。
(二)又恐吓之性质,不以违法为必要,虽属合法之事,若以恐吓要挟,仍构成恐吓取财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被告明知与告诉人间并无合法
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竟以事实栏(一)所载之文字恫吓告诉人,在未达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下,致告诉人心生畏惧,而转帐1,000元部分,系成立刑法第346条第1项恐吓取财既遂
罪。而后被告不满告诉人转让之数额,于事实栏(二)再度要索10万元部分,因告诉人未予
理会,而系犯刑法第346条第3项、第1项之恐吓取财未遂罪。然被告前后数度以上开文字
恐吓告诉人索取金钱之行为,系于密切接近之时间实施,恐吓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
评价上,以视为数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应论以接续
犯之一罪,故仅论以一恐吓取财既遂罪。
(三)爰审酌被告不思正途,上开文字使告诉人心生畏惧而交付金钱,所为甚有不当,本不
宜轻纵,然审酌本次犯罪所得仅有1,000元,被告最终犯后坦认犯行,告诉人表示无意愿
调解,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毕业之智识程度、月收入约3、4万元、无须扶养亲属之家庭
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量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纪录表可查,其固因一时失虑,致罹刑典,最终于本院审理中坦认犯行,认经此侦、审程
序及刑之宣告,当知警惕而无再犯之虞,是本院认为前开对其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
当,爰依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并予宣告缓刑2年,以启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
治观念薄弱而触法,为确保其能记取教训,日后更加重视法规范秩序,并导正其偏差行为
,认应课予一定条件之缓刑负担,使其等于缓刑期内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均
依刑法第74条第2项第4款、第5款之规定,命被告应于缓刑期间内向政府机关、政府机构
、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80小时之义务劳务,并支付公库
5万元,并依刑法第93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谕知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冀使被告确实
明了其行为所造成之危害及可非难性,以收警惕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谕知缓刑期间
之负担,情节重大者,检察官得依刑事诉讼法第476条、刑法第75条之1第1项第4款之规定
,声请撤销本件缓刑之宣告,并予叙明。
四、没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者,得没收之
;犯罪所得,属于犯罪行为人者,没收之,刑法第38条第2项、第38条之1第1项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于本案中获取1,000元,此为犯罪所得;且以自己所有之手机(厂牌:苹果
IPHONE XR)搭载之交友软件传讯恐吓讯息,故该手机系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并
无证据显示被告系以SIM卡上网,故就SIM卡部分难认同属犯罪工具),且上开犯罪所得及
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条第2项、第4项、第38条之1第1项、第3项规定宣告没收
之,并谕知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是说,利用属于限制级别的软件为恐吓犯行,有常识的人都会感觉有问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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