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瓦特] 大家知道要上哪找爸爸活了吧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2-13 17:42:25
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上诉字第 85 号刑事判决
二、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
制作必须公开之文书,除前项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
前项儿童及少年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 项、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
保障法第69条第2 项分别定有明文。本件判决书如记载被害人A 女之姓名、年籍等资料,
有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资讯之虞,爰依上开规定不记载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资料,而
以代号或上开称谓为之,合先叙明。
(二)又犯罪事实之认定,系据以确定具体的刑罚权之基础,自须经严格之证明,故其所
凭之证据不仅应具有证据能力,且须经合法之调查程序,否则即不得作为有罪认定之依据
。倘法院审理之结果,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而为无罪之谕知,即无前揭第154 条第2
项所谓“应依证据认定”之犯罪事实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条前段规定,无罪之判决
书只须记载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论叙,仅须与卷存证据资料相符,且与经验法则、论
理法则无违即可,所使用之证据亦不以具有证据能力者为限,即使不具证据能力之传闻证
据,亦非不得资为弹劾证据使用,且毋庸于判决理由内,特别说明其证据能力之有无(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号判决意旨参照),本判决以下引用之证据,因本院
审理结果认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详如下述),兹不予特别说明证据能力之有无,迳采为证
据使用。
三、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
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 项、第301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又刑事诉讼
法第161 条第1 项明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
”依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
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号判例意旨参照)。再告诉人之告诉或被害人就被害经过所为之陈述,其目的在于使
被告受刑事诉追处罚,与被告处于绝对相反之立场,其陈述或不免渲染、夸大。是被害人
就被害经过之陈述,除须无瑕疵可指,且须就其他方面调查又与事实相符,亦即仍应调查
其他补强证据以担保其指证、陈述确有相当之真实性,而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者
,始得采为论罪科刑之依据。倘其陈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采为论罪科刑之根据
,即难认为适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号判决、61年台上字第3099号判决、98年度
台上字第107 号判决意旨参照)。
四、公诉意旨认被告涉犯上开罪嫌,主要系以被告于警侦讯之供述、证人A 女于警侦讯之
证述、被告在甜心宝贝包养网网站之帐号资料、A 女与被告间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录撷图
、被告指认A 女之照片(起诉书误载为A 女传送予被告之照片)及A 女于侦查中当庭拍照
之照片等为论据。讯据被告固坦承其于108 年4 月间,透过甜心宝贝包养网网站认识A 女
后,双方透过LINE联系,相约于同年5 月17日15、16时许,在“凯莉都精品旅店”内,以
1 万元之代价与A 女为合意性交行为资为论据。
五、讯据被告甲○○坚决否认有何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人为有对价之性交行为犯行,辩
称:A 女向伊表示其18岁,现就读高职,伊信以为真,始与A 女为性交易,由于A 女以需
要存钱唸大学为由,希望后续能相约为性交易,伊为求证A 女究竟有无就读大学之打算,
抑或仅是假冒学生身分,以筹措就读大学之费用为借口从事性交易,乃于性行为后,趁A
女冲洗身体之际,偷翻A 女钱包察看有无学生证,翻到A 女之身分证后,始知A 女实际年
龄等语。
六、经查:
(一)被告于108 年4 月间,透过甜心宝贝包养网网站认识A 女,双方透过LINE联系,相
约于同年5 月17日15、16时许,在“凯莉都精品旅店”内,以1 万元之代价为合意性交行
为等情,业据被告于警询、侦查、原审、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中坦承属实,核与证人A 女
于警询、侦查及原审审理中之证述情节大致相符,复有被告在甜心宝贝包养网网站之帐号
资料、A 女在甜心宝贝包养网刊登之基本资料及照片、A 女与被告间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
录撷图、2 人在甜心宝贝包养网之对话纪录撷图、被告提款纪录及自动柜员机地点可资佐
证,此部分事实先堪认定。至于被告与A 女为性交易之日期,起诉意旨虽依证人A 女于警
侦讯之证述及被告起初于警侦讯之供述,认系发生在108 年4 月底某日乙节,惟被告嗣于
侦查中及原审准备程序陈称:2 人性交易之日期为108 年5 月17日等语,并提出其当日提
领1 万元以支付性交易对价之提款纪录及提款之自动柜员机位置为证,复经原审调取其帐
户交易明细及提款之自动柜员机设置地点等资料,查证确有该次提款情形无误,堪认证人
A 女于警侦讯及被告起初于警侦讯所述2 人性交易之日期为108 年4月底某日乙节,记忆
应属有误,2 人性交易之日期应为108年5 月17日,方为正确。
(二)A 女系93年9 月生,本案发生时系14以上未满16岁之人,有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号
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全户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各1 份在卷可稽,起诉意旨固以A 女于警侦讯
证称:被告于发生性行为之前,有偷拿伊钱包内身分证观看,知悉伊当时为15岁等语,以
及被告指认A 女之照片暨A 女于侦讯时当庭拍照之照片,认A 女脸庞清秀、稚气未脱,一
眼即可明确辨别系未满16岁之人,指摘被告明知A 女系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女子,犹与其
为性交易,主观上具有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女子为有对价之性交行为之犯意;公诉检察
官于原审审理时亦论告称:依A 女所述其告知被告之年龄为17、18岁,就读高职等情,可
知被告至少可知A 女未满18岁,方基于好奇心而翻动A 女皮包查看A 女之身分证,并非确
认A 女是否果真打算唸大学,以决定是否继续以性交易方式帮助A 女等语。然而,被告始
终坚称其与A 女性交易时,认为A 女已满18岁等语,是本案首重者,厥为被告与A 女发生
性行为时,对于A 女年龄之认知究竟为何,经查:
1.证人A 女于警侦讯及原审审理时所述其告知被告之年龄为17、18岁乙节,惟对照前引之
LINE对话纪录撷图,显示A 女明确告知被告其年龄已满18岁,被告则回以“好”、“我相
信啦”等语,且证人A 女于原审审理时,经质以是否对于性交易之对象均会表示其年龄为
17岁,证人A 女则回答“不一定”,复经提示前引之LINE对话纪录请A 女辨识,亦经其确
认该对话纪录内容,确为其于性交易前与被告以LINE联系时,对被告表达之内容无误。此
外,综观全案卷证,除证人A 女所谓“17、18岁”此等含糊、不确定之证述外,别无其他
有关A 女曾告知被告其年龄为17岁之佐证资料。又高职三年级之学生确有可能已满18岁,
A 女向被告表示其就读高职准备唸大学之情,与A 女告知被告其年龄已满18岁,两者并不
牴触,亦无从以A 女向被告表示其就读高职准备唸大学之情,推认被告已知悉其未满18岁
。是以,本案尚不得徒凭证人A 女前开含糊、不确定,且与LINE对话纪录不符之证词,遽
为不利被告之认定。
2.证人A 女于警侦讯虽证称:被告于发生性行为前,有偷拿伊钱包内身分证观看,知悉伊
当时为15岁等语,惟就其如何发现被告偷看其钱包内身分证之过程,证人A 女于原审审理
时证称:伊并未目睹被告如何翻动伊钱包,双方性行为完成后,被告至邮局领钱付款予伊
,伊下车离开将钱放入钱包时,发现身分证并非如原本置放在卡夹内之状态,有露出部分
证件在卡夹外,似被抽出后未放好之情形,由于伊在旅馆内与被告发生性行为前,有先在
浴室内冲洗身体,因而认为被告系趁伊冲洗时,翻动伊钱包等语,意指其并未目睹被告翻
动其钱包之过程,而是根据其事后所见钱包内身分证之摆放情形,推测被告可能于其性行
为前冲洗身体之际,趁机翻动其钱包。然而,证人A 女于原审审理时陈称:伊在性行为后
,亦有冲洗身体等语,其虽记得性行为前被告未陪同其一起冲洗,于性行为后被告有无陪
同其一起冲洗则不太有印象,被告则称:2 人于性行为后有一起冲洗,伊先冲洗完走出浴
室,乃趁A 女仍在浴室内冲洗之际,翻动其钱包察看证件等语,综合被告及证人A 女之陈
述内容,实不排除被告系在2 人性行为后,始翻动A 女钱包察看A 女身分证,因而得知A
女实际年龄之可能性,衡诸罪疑唯轻,不能遽认被告在双方性行为前,即已察看A 女身分
证而得知其未满16岁。
3.被告于侦讯及原审审理时供称:A 女有化妆、涂口红、擦香水、穿高跟鞋,打扮成熟等
语,另观诸A 女在甜心宝贝包养网刊登之照片,A 女不仅化妆,穿着或为低胸上衣,依其
打扮、身材几近成年人,实不易令人察觉其尚未满18岁;至于被告指认A 女之照片及A 女
于侦查中当庭拍摄之照片,其当时并未化妆,且穿着朴素,与前述打扮成熟之外观及照片
,风格显然不同,实难仅以指认照片及A 女案发后于侦查中当庭拍摄之照片,即反推被告
于本件性交易时已知悉其未满18岁。
4.关于被告翻动A 女钱包察看其证件之动机,被告业已说明系为求证A 女是否为了筹措唸
大学费用而从事性交易,此乃涉及被告选择性交易对象之个人喜好、是否愿与A 女再次相
约性交易之主观想法,实非外人所能理解,实难由被告翻动A 女钱包察看其证件之举动,
推论被告必然对于A 女已满18岁之事有所怀疑,方为此等举动。
5.从而,被告辩称其与A 女发生性行为前,因A 女之告知及从A 女之装扮,相信A 女已满
18岁,系于性行为后,趁A 女冲洗身体时偷翻其钱包察看有无学生证,翻到A 女之身分证
后,始知A 女实际年龄等语,应属可信,公诉意旨及检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被告与A 女
为性交易时,主观上知悉A 女未满16岁乙节,尚难成立。
6.综上所述,本件检察官所举之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于与A女性交易时,知悉或可预见
A 女系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遑论证明其知悉或可预见当时A 女系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人
,难认被告有何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人或其他与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为性交易之主观犯
意,故本件被告犯罪要属不能证明。
七、原审因而为被告无罪之谕知,核无不合。检察官上诉意旨,仍执前词,指摘原判决不
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看来,想借此将男方入罪,没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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