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闲聊] 嘉义豆奶毒死硕士生!恶老板改创「豆作职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2-08 20:55:56
倘若将地点换成在马来西亚的话
早就直接被执法单位主动抓包、揭发,甚至是展开逮捕行动了……
但是,无论如何
根据案情看待,到底是要有多厚颜无耻,才会如此为之呢?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 108 年重诉字第 3 号刑事判决
贰、被告郭XX部分: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郭XX与刘XX为夫妻关系,为“民雄豆奶摊”之负责人,综理
店内全部业务,与刘XX均为民雄豆奶摊之管理阶层并已经营早餐店供餐多年,亦具有上
开过失行为,共同导致本件食品中毒群聚事件,并致被害人辰○○食用受有沙门氏菌
Group D 污染之餐点,因此引发代谢性衰竭及败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认被告郭XX亦同涉
犯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49条第4 项、第2 项之过失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44条第1
项第2 款、第15条第1 项第1 款及第4款致危害人体健康罪嫌及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27 6条第2 项之业务过失致死罪嫌等语。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
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 条第2 项及第301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
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实,应依积极证据,倘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
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
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即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而认定犯罪事实
所凭之证据,包括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可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可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
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致使无从形成有罪之确信,根据罪疑唯轻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则,即不得遽为不利被告之认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76
年台上字第4986号著有判例可参)。另按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因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
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
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
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号亦著有判例可参)。末按过失责任之有无
,应以行为人之懈怠或疏虞与结果之发生,有无相当因果关系为断,所谓相当因果关系,
即以所生之结果观察,认为确因某项因素而惹起,又从因素观察,认为足以发生此项结果
,始克当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号判例意旨参照)。又消极犯罪中之不纯正不作
为犯,须以行为人依法令或契约等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之精神观察,负有积极之作为义务
为前提,始能令负犯罪责任,此观刑法第15条规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6号
判决意旨参照)。
三、公诉人认被告郭XX涉有前揭过失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及业务过失致死罪嫌,无
非系以被告郭XX于侦查中之供述及食品业者资料查询为其主要论据。讯据被告郭XX坚
词否认有何前揭罪嫌,辩称:伊为嘉义豆奶摊早餐店品牌之创始人,仅协助民雄豆奶摊之
行销及公关业务,并未实际参与经营该分店之店内日常营运事务,并非民雄豆奶摊之负责
人等语。经查:被告郭XX于本件食物中毒事件案发当时固为民雄豆奶摊之餐饮场所联络
人,有食品业者资料查询、食品业登录查核表可参。
惟嘉义县卫生局于108 年11月11日以嘉卫药食字第1080034391号函覆本院说明:民雄豆奶
摊于105 年11月1 日14时48分54秒首次完成登录负责人为郭XX,营业状态为营业中,于
107 年8 月11日17时34分45秒,则修改资料变更负责人为刘XX,营业状态为停业,于
107 年8 月13日17时8 分37秒删除资料。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之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除有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3 条第7 款食品业者定义外之外,尚可爰引行政罚法之规定
。当商业登记负责人与食品业者登录负责人不同一人时,而有违反本法规定之情形,就个
案具体事件中,依该店实际从事工作者于客观上之行为分担、与管理者违悖行政法上义务
之主观意思支配强度、及其与食品业者间之关系等,作整体性观察以决定责任主体。依本
案情形而言,该加盟具统一编号(00000000)系属独立商号,考量商业登记过程须经主管
机关一定程序之审核机制,资料正确性较高,而食品业者登录仅由业者自行登录建置与自
主管理,故以刘XX为限期改善及裁罚之对象。另因商业登记人资本额远不及法人等组织
之规模,予审酌比例原则,而通常尚无以共同行为并合处罚之案例。准此,食品业者登录
资料通常系食品业者自主登录,目的为落实主管机关对业者之辅导与稽查管理,并得由食
品业者随时上网修改登录内容作资料变更,属于行政管理性质,仍应视现实情况判断孰为
应负行政及刑事责任之食品业者。
再查,证人即员工辛○○于本院审理时具结证称:我在民雄豆奶摊工作期间收入均交给刘
XX。我没有看过宇○○到店里来。我的认知民雄豆奶摊老板是刘XX,因为商业登记部
分负责人写刘XX,薪水及收入交给她等语;证人即员工H○○于本院审理时具结证称:
我没有看过郭XX来民雄豆奶摊等语;证人即晚班店长吴XX于本院审理时具结证称:在
民雄豆奶摊店内很少看到郭XX,他都是过来拿餐点,他会先打电话过来订餐然后拿餐,
也会给钱,因为我们餐点都有打单,都照正常程序,帐目才会清楚。我的认知是郭XX是
老板刘XX的先生等语,可见被告郭XX未曾前往民雄豆奶摊店内巡查,或关心店内事务
,亦不了解员工在职状况,委由执行长郭XX负责综理各店经营事务及召集各店店长至文
化店内开会,本身并不清楚,亦未介入民雄豆奶摊店内经营管理事务,是被告郭XX所辩
称于案发时并未实际参与民雄豆奶摊店内经营乙节,并非全然无稽。至证人丑○○虽曾于
本院审理时证称:文化店、友爱店、兴业店、新生店、民雄店我都要去巡视,这几家店的
老板我知道是老板郭XX,民雄豆奶摊人事我会向郭XX报告,民雄豆奶摊店长也是郭X
X选的,郭XX及刘XX均不会选任店长,惟其亦证称:我有见过刘XX,她是管理帐务
但是否管理所有豆奶摊分店之帐务,这是比较内部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有上班领薪而
已。民雄豆奶摊之营收由何人处理我不知道,主要是由何人经营我不知道等语,其证述内
容前后不甚一致,足见证人丑○○虽受被告郭XX指派担任巡视各店之督导长,然其未必
真实明了民雄豆奶摊内部营运及经营管理之实际情况,其上开证述难迳以采认为不利于被
告宇○○之认定。从而,卷内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郭XX确有积极参与民雄豆奶摊内部营运
管理之事务,是被告郭XX对于民雄豆奶摊店内各项餐点及食材之制作流程并无监督及防
免之可能性,难认其客观上负有何防止结果发生之义务,自无从认被告郭XX有何不作为
过失责任。是对于民雄豆奶摊因现场管理餐点制作流程疏失所造成之食物中毒事故,尚难
因此科以业务上过失之相关刑责。
四、综上各节,依本件公诉人所指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宇○○有检察官所指之犯罪
事实,此外,复无其他具体事证足资证明被告郭XX涉有起诉意旨所指违反食品安全卫生
管理法及业务过失致死罪之罪嫌,应认无法证明被告郭XX犯罪,揆诸首揭法条及判例意
旨说明,被告郭XX犯罪既不能证明,应由本院为被告郭XX无罪之谕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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