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取暖] 周庭被判10个月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2-02 17:37:42
案件编号:WKCC 2289/2020
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一被告人:黄之锋
第二被告人:林朗彦
第三被告人:周庭
判刑理由书
控罪
1. 本案的三名被告被控以下控罪:
(i) 控罪一诉三名被告一项“煽惑他人明知而参与未经批准集结”罪;
(ii) 控罪二诉第一被告一项“组织未经批准集结”罪;
(iii) 控罪三诉第一和第三被告一项“明知而参与未经批准集结”罪。
2. 第三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在东区裁判法院的提堂聆讯中,承认她所面对的控罪一和控
罪三 ,并同意案情。
3. 2020年9月8日,第一和第二被告在西九龙裁判法院出席预审聆讯。主任裁判官把案件
定于同年11月23日至12月1日进行审讯。
4. 2020年11月17和18日,分别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律师来信法庭,表示他们的当事人
将会承认他们各自面对的控罪。其后,鉴于第一和第二被告认罪,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师也
来信法庭,申请第三被告与其余两名被告的答辩和求情一并处理。
5. 2020年11月23日,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本席前承认他们共同被控的控罪一。第一被告还
承认控罪二,但否认控罪三。就控罪三,控方不提证供起诉。至于第三被告,她亦在本席
前确认就控罪一和控罪三的认罪答辩。
案情
6. 案情细节,此处不赘,下文会加以交代。
7. 简略而言,2019年6月21日早上约1114时,超过400名示威者,包括三名被告,在金钟
中信大厦外的夏悫道行车道聚集。第一和第二被告手持扩音器呼吁在立法会综合大楼及海
富中心附近的示威者一起前往夏悫道并包围警察总部。第三被告与第一和第二被告一起,
一边前往警察总部,一边呼喊口号。其间第一和第三被告到达位于夏悫道的警察总部西翼
车辆入口外,第一被告呼吁市民分工配合,堵塞警察总部两个出入口处,而第三被告亦手
持扩音器与在场示威人士重复高叫第一被告的口号和不时拍掌和应。
8. 2019年6月21日早上约1127时,在三名被告的煽惑下,已有为数逾百的示威者集结在警
察总部正门外进行未经批准的集结。直至晚上10时,集结的示威者逾九千人。第一被告作
出组织未经批准集结的行为,例如作出不同讯息内容的呼吁,第三被告则从旁协助,例如
举起扩音器、高呼口号、举起纸牌等等。整个未经批准的集结由早上约11:27开始至翌日
凌晨3:45结束,历时超过15小时。
9. 控方在庭上播放案情撮要附件B1 和B2提及有关控罪的录影片段。这些片段拍摄了各被
告相关的涉案行为,而他们在片段里的说话,可参看附件C的誊本。
刑事定罪纪录
10. 第一被告有两项刑事定罪纪录,定罪日期分别是2016年8月15日—他因参与非法集会
而被判80小时社会服务令和2018年1月17日—他因藐视法庭而被判两个月监禁。
11. 第二被告有四项刑事定罪纪录,全是《公安条例》下参与非法集会的罪行,定罪日期
分别是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9日和2019年9月11日。
12. 第三被告没有刑事定罪纪录。
求情
第一被告
13. 骆资深大律师代表第一和第三被告,他呈上书面求情陈词。
14. 第一被告现年24岁,今年获得香港公开大学政治及公共行政荣誉社会学学士 。他曾
担任商业电台及D100网台主持人,也是香港众志创办人及秘书长。他发表的学术文章曾被
报章刊登。骆资深大律师形容第一被告活跃于社会运动,曾在不同地方演讲,也曾被一些
杂志选为风云人物、领袖之一等。
15. 骆资深大律师呈上两封分别由大学助理教授和教会牧师为第一被告撰写的求情信,信
中内容对第一被告有正面的评价。至于第一被告的母亲,她在信中形容儿子是一个关心社
会,坚持理想的年青人。
16. 骆资深大律师同意很有可能第一被告被判处监禁刑期,所以他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一案,并指出不需要有“特别情况
”的出现,法庭也可判处缓刑。他倚赖该案判词第46段,上诉法庭在该段落中说明:
"In the result,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bald statement that the test for a
court in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to suspend th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is
one o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overstates the position in Hong Kong. That
proposition is valid in respect of certain offences only, stipulated to be
such by the courts. When dealing with other offences, the courts must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ommission of that offence and that of
the defendan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or not it is appropriate to exercise its
power to suspend the operation of th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第三被告
17. 骆资深大律师替第三被告进行求情时指,第三被告现年23岁,是网上媒体创办人,月
入$18,000,曾是议员助理。在求学时期,屡获奖项。香港浸会大学的两名教授及被告曾
就读的中学的一名老师替她撰写求情信。他们形容第三被告谦逊、善解人意、坦率、认真
,是一位直言不讳的年轻女子。
18. 骆资深大律师强调第三被告犯案时只是22岁,当日她没有使用任何武力,也没有使用
扬声器。然而当本席指出第三被告是以共犯身份与其余两名被告被控共同干犯有关控罪时
,骆资深大律师就有关原则并无争议,但仍希望法庭考虑第三被告的作为较温和,能予以
轻判。
第二被告
19. 谭大律师代表第二被告。求情时,他指出第二被告现年26岁,案发时24岁,在香港土
生土长,是家中独子。他是一名设计师,月入$19,000。他在本案只涉及一项控罪,而他
的参与程度较低。同样,本席向他指出第二被告与另外两名被告被共同控告一项控罪,即
共犯,但是谭大律师说第二被告没有破坏警察总部,也没有用任何说话煽惑任何人。但在
案情撮要第二段清楚显示第二被告手持扩音器呼吁示烕者包围警察总部。
20. 谭大律师希望法庭能对第二被告判以非监禁式刑罚,即判处他接受社会服务令,但遭
本席拒绝。原因是第二被告曾被判处接受社会服务令,但未能阻吓他不再犯案。况且,第
二被告已有四个全是《公安条例》罪行的刑事定罪纪录,该些罪行与本案控罪性质类似。
判刑考虑
21. 本席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2018) 21 HKCFAR 35 (WCF) 一案
询问两名辩方大律师有没有任何陈词。他们的回应是由于三名被告没有使用暴力,所以该
案不适用于本案。本席同意WCF一案涉及暴力的非法集会,但是基于以下原因,本席认为
仍可借镜该案考虑的相关判刑因素:
第一,WCF和本案的控罪都是《公安条例》下的罪行;
第二,非法集结罪与本案的控罪的最高刑罚是相同的,即是可处2级罚款及监禁3年;
第三,两项控罪性质相似,例如是涉及群众聚集,不是个人罪行;
第四,与WCF案背景雷同,因牵涉社会议题而游行示威和聚集。
控罪一
22. 案情撮要第9段指出2019年6月21日,三名被告在金钟夏悫道用说话及行动,非法煽惑
在场的示威者在无合法权限或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前往警察总部外,明知而参与或继续
参与一个违反《公安条例》第7条规定下进行的公众集会,即第17A(2)(a)条所指的未经批
准的集结。骆资深大律师提及片段所见,第一被告曾经要求在场人士“比几架车过咗先”
、“希望大家系可以令到车辆系可以离开夏悫道”、“叫急救人士通过”、“叫人让路”
……。虽然如此,但是从各被告所承认的案情撮要可见,第一被告早于案发日前的一天,
已经打算怎样煽惑他人参与未经批准的集结〔下文简称为〝有关集结〞〕。本席认为考虑
第一被告案发时的行为,不可聚焦在这些只是维持数秒的说话和行为。相反,应全面考虑
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罪行情节的严重性,及各被告的行为带来的实质影响和/或潜在的风险
。本席考虑以下各项因素:
有预谋
23. 案情撮要显示, 第一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晚上,即案发日的前一天,和2019年6月
21日早上发出多个讯息,内容提及:
2019年6月20日2341时发出:
0830金钟集合之后睇有咩事情发生,预计总有人尝试占据龙和道一带,或希望在金钟政府
建筑物内与警员拉锯;
1200开始放风呼吁示威者由金钟往夏憩花园聚集;
1400操去警察总部包抄两个出入口,包围警察总部,入报案室贴海报贴相,届时同报案室
里的警员对待(sic)引起张力;
1800 开投影机播黑警打人片段;
1900 如果人数陆续开始减少,呼吁前往金钟道,头七夜晚最重要的是悼念死者,离开警
察总部。如果人数越来越多迫爆警察总部外的马路就恭喜晒
2019年6月21日0838时发出:
0838 下午会呼吁围警总
24. 从以上内容可见,案发于6月21日,但在案发前一天,对于有关集结的细节已经作出
考虑和安排,所以这煽惑行为是有一定程度的部署和计划,并非因应突发事件而作出的煽
惑,即非一时意气用事所致,而是经过深思熟虑的。
犯案者的角色
25. 案发日早上1114时,三名被告在金钟中信大厦外的夏悫道行车道聚集。第一和第二被
告继而站在中信大厦行人天桥下行车路石壆上的显眼位置,借此吸引在场示威者的注视。
然后,二人分别以扩音器呼吁在立法会综合大楼及海富中心附近的示威者一起前往夏悫道
并包围警察总部。第一被告说:“夏悫道嘅市民我哋系去包围警察总部,系向黑警算帐,
喺度呼吁大家!”;第二被告说:“Joshua一路行呀!一路行呀! …… 继续去警察总部
!” 。
26. 事实上,当时已有超过400名的示威者在附近(见:案情第二段)。在两名被告的呼吁
下,大部份示威者包括第三被告离开夏悫道,一同前往军器厂街的方向。第二被告也牵头
呼喊口号:“包围警总”、“黑警可耻”、“撤回送中”。沿途他们三人重复地叫喊口号
“包围警总…黑警可耻;撤回送中;镇压可耻!” 群众和应:“好!” ,又不时鼓掌等
等。
27. 过了数分钟,第一和第三被告到达位于夏悫道的警察总部西翼车辆入口外。第一被告
也是透过手上的扩音器,呼吁在场的示威者包围警察总部。第一被告指示示威者如何堵塞
警察总部两边的出入口。第三被告亦手持扩音器与在场的示威者重复高叫第一被告的口号
及不时拍掌和应,例如不断高呼“包围警察总部!撤回暴动定义!我们不是暴徒!”。之
后,第一和第三被告以领导者的方式向军器厂街方向前进。正因为他们不断作出呼吁,从
案情撮要第8段可见,示威者把水马、雪糕筒及塑胶障碍物推向警方设于夏悫道车辆出入
口处的封锁线。从以上可见,三人所扮演的角色虽略有不同,但每人都是积极参与者。
规模(人数、时间、地点)
28. 正如案情撮要第9段所指,三名被告是意图使或相信被他们煽惑的示威者会一同前往
警察总部正门外聚集。而他们在中信大厦天桥的石壆时,必定留意到或知道在场示威者是
数以百计的。故此当他们作出煽惑行为时,必然预料会有多人回应。片段可见,多人在夏
悫道附近一带。其后大部份示威者响应他们的呼吁,一同前往警察总部,然后站在警察总
部正门外聚集,所以有关集结是具规模的。
交通阻塞
29. 在夏悫道时,示威者响应三名被告的呼吁,一同前往警察总部。这时候,三名被告和
大批示威者已经霸占了夏悫道的一条行车线,造成交通阻塞。正因为他们前往警察总部的
路线会经过位于夏悫道的警察总部西翼车辆入口,所以警方派出多名警员执行防卫工作。
约1115时,一辆中型警车需要驶进该入口,但被数十名示威者截停,令警车无法前进,也
令共六名警务人员被困于警车内至下午1445时,历时3小时30分钟。结果他们需要其他警
务人员协助,才可返回警察总部。三名被告当天作出煽惑行为,包括指示示威者堵塞车辆
入口,意图瘫痪该道路的交通。本席认为这情节较诸煽惑他人在休憩公园、非闹市的主干
道路或空旷地方参与未经批准的集结更为严重。
潜在风险
30. 在煽惑他人参与有关集结的过程中,第一被告还向示威者表示“点样分工配合,无论
系正门定系后门,都有我哋香港人”。第8段案情撮要显示,不久,示威者便把水马、雪
糕筒及塑胶障碍物推向警方防线。警方向示威者发出警告,要求他们停止有关行为,和离
开该车辆出入口,但仍无济于事。由于示威者可能对在场警员的人身安全构成危险,所以
警方将封锁线移后。
31. 在控罪一发生的时段里,鉴于当时示威者的人数和情绪,没有任何人受伤,实属侥幸
。然而,法庭在判刑时不能忽略示威者进行堵截期间有机会与警员或其他路过的市民发生
冲突,甚或继而演变为暴力事件,威胁在场人士的人身安全,法庭在判刑时不能忽略当中
牵涉的潜在风险。
浪费资源
32. 由于三名被告用言语和行为煽惑他人参与有关集结,所以警方不得不调配资源,以维
持治安和秩序为目的,加强防衞工作,设置封锁线,协助被困警车的同僚安全返回警署,
并在往后阶段进行清理该车辆出入口的障碍物等工作。若非三名被告作出违法行为,警方
无须浪费人力物力作出以上安排。这些显然是涉及群众聚集的犯案行为。由于人数众多,
人群情绪高涨,交通出入口又被阻塞,这意味警方必须调配人手应对当时的情况。故此,
三名被告的煽惑行为确实浪费了警方的人力物力来作出应对。
控罪二(针对第一被告)和控罪三(针对第三被告)
规模
33. 案情撮要第11段显示,在三名被告煽惑下,已有为数逾百的示威者集结在警察总部正
门外进行有关集结。到了下午时分,越来越多示威者加入,直至晚上2200时,集结的示威
者超过九千人,占据了警察总部附近的军器厂街、夏悫道、轩尼诗道、骆克道和告士打道
的行车道。从参与的人数、所占领的闹市主要地段、集结的时间(超过15小时)等等来看,
这当然是一个大规模且未经批准的集结。
犯案者的角色
34. 案情撮要第四和第五页的列表显示,第一被告没间断地在警察总部正门外作出一连串
组织有关集结的行为。他承认他积极扮演领导人的角色,站在较高及显眼的位置,不断以
扩音器向在场示威者传递讯息和发出指示,例如:带领示威者高呼不同讯息的口号;要求
示威者继续包围警察总部;以言语刺激示威者,拒绝谈判;呼吁更多人参与集结;鼓励在
场示威者与税务大楼的示威者互相传递讯息,继续作战;建议示威者透过所谓举手方式决
定继续进行有关集结还是离开警察总部等等。
35. 从案情可见,第一被告是有关集结的组织人,并试图透过自己的影响力,不断高呼口
号,牵动示威者的情绪,统筹示威者的诉求。他深得示威者的附和。他明知自己正在组织
有关集结,仍坚持继续进行这维持多达15小时的集结。
36. 事实上,他当日下午1414时向另一人发放以下文字信息:“警察总部的集结不会移动
”。
37. 以上种种可反映第一被告处心积虑和有策略地以领导者的身份,组织有关集结。
38. 至于第三被告,从以下描述可见她是当日有关集结的积极参与者。当第一被告在警察
总部正门外向示威者作出指示和发表讲话时,第三被告站在第一被告旁,提起手上的扩音
器,让在场的示威者能听到第一被告发言。她本人亦不时举起纸牌,又把纸牌搁于或张贴
在警察总部外。她与第一被告不断高呼口号。她不是与其他示威者站在面向警察总部的那
边,而是站在面向群众的那边,这更突显她的投入和参与。另外,她长时间参与有关集结
,即是由早上1130时一直逗留在现场至翌日凌晨0247时,超过15小时。
冲击对象
39. 警务人员是维持社会治安的支柱,而警察总部是警方执法的标志建筑。第一被告所组
织的有关集结是以包围警察总部为目的,其间亦不断呼喊贬损警务人员的口号。很明显,
第一被告一连串行为的目的就是冲击警方,挑战警方权威。故此,有关集结较诸其他未经
批准集结的情节更为严重。
潜在的人身安全风险
40. 第一被告在案发翌日发出以下信息,即“……好彩包围到深夜都无严重冲突,冇人受
伤被捕,也达致包围警总聚焦警察镇压嘅效果”。这可反映他在案发日组织有关集结时,
必然预计有冲突受伤的潜在风险。事实上,他是明知有数千人集结在警察总部。然而,第
一被告仍然漠视有关风险,呼吁更多人参与,并继续长时间进行有关集结。毫无疑问,当
日多人集结在一起,很有机会造成冲突,场面可以在刹那间变得非常混乱,导致有人受伤。
41. 正如上诉法庭在律政司司长对黄之锋[2018] 2 HKLRD 657一案判词第126段中指出:
“再者,经验告诉我们,当大批示威者聚集时,很大可能会出现情绪高涨甚至激动的情况
,而这种情况本身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风险。有时,甚至会有以挑起暴力事端为目的之不法
之徒在场趁机行事,这方面的风险不容忽视:见女王诉陶君行[1995]1 HKCLR 251……”
42. 从片段可见有人破坏公共物件,有人掷鸡蛋,有人不断发出起哄的声音,有人把铁马
倒转用索带把它们捆绑一起放在警察总部外等。因此,法庭在判刑上不能忽略这个潜在的
人身安全风险。
交通阻塞
43. 高峰时期,有超过九千人在上述的街道进行示威活动。很明显,这必然造成交通严重
阻塞。 正因如此,警方未能回应61宗市民的999求助个案。这不单对市民带来不便,更甚
的是,若然有市民需要紧急救援服务,他们便会被剥夺得到及时救助的机会,这可能对市
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威胁。第一被告的行为十分自私。
财物受损
44. 有关集结期间,部份示威者曾经向警察总部及湾仔警署的外墙及扶手电梯投掷鸡蛋、
汽水罐及其他物件,并在墙上喷漆涂鸦,及破坏闭路电视镜头。这些行为造成财物受损,
最后也是要花费公帑复原涂污的外墙,和复修受损坏的闭路电视。
公共服务受阻
45. 案情撮要指出正因为这次大规模的集结,警察总部的湾仔警署报案室、中央交通违例
检控组、牌照科、刑事纪录科及招募组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在案发日中午开始暂停。公共服
务一度受阻,同时影响民生。在此期间,有七名警员和八名在食堂工作的员工感到不适,
需要召唤救护车。另外,最后一批示威者在翌日0345时离开,湾仔警署报案室在0415时才
可重新运作,而受影响的道路只能在0525时重开。与控罪一的情况相同,警方必须调配警
员/资源在第一被告组织有关集结期间,作出防卫工作,并在结束之后清理现场。换言之
,第一被告的作为虚耗人力物力之余,也浪费警方资源作出应对。
阻吓性的刑罚
46. 辩方倚赖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叶宝琳[2014] 2 HKLRD 777一案。该案涉及八名被告被控
《公安条例》下不同的控罪。审讯后,当中有被告被裁定“组织未经批准集结”罪和“明
知而参与未经批准集结”罪罪名成立,被判罚款。但是上诉时,只有第一和第四被告因“
非法集结”的判刑,即四星期监禁缓刑12个月,而提出判刑上诉。 换言之,原讼法庭张
慧玲法官没有需要在叶宝琳一案探讨涉及与本案相同控罪的判刑。所以该判案书对本席考
虑本案各被告应被判处的刑罚没有帮助。
47. 另外,因上诉法庭没有就本案的控罪定下任何判刑指引,所以判刑者须就每宗案件所
涉及的案情和被告的犯案背景作出考虑。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法庭在黄之锋案判词第
108段、第120段和第127段指出:
“108. 一般而言,判刑时法庭会考虑以下的判刑元素:
(1) 保护公众……;
(2) 加诸惩罚……;
(3) 公开谴责……;
(4) 阻吓罪行……;
(5) 补救性质……;
(6) 更生改过……”
“121. 参加集会的人士干扰或威胁干扰公共秩序、甚至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都是犯法
行为,即使他们本来进行的是和平合法地集会。视乎实际情况,他们所干犯的罪行可包括
不同的公共秩序罪行,如未经批准集结、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非法集结及暴动等,
也可有其他外加的罪行,如刑事毁坏……等。对于那些扰乱公共秩序的罪行,特别是涉及
暴力的情况,法庭在判刑时必须紧记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而所判处的判刑亦必须反映法
律对维护公共秩序的决心,并向社会和公众清晰说明,法律绝不容许公共秩序被非法破坏
或扰乱。”
“127. 在维护公共秩序的大前题下,并且顾及到非法集结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时除
了要对犯案者施予合适的惩罚,亦需要考虑阻吓的判刑元素,即判刑不仅要防止犯案者重
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吓其他人不要以身试法,有样学样来破坏或扰乱公共秩序。法庭
应该给予阻吓这判刑元素的比重,则视乎案件实际的情况而定……”
48. 还有,终审法院在WCF案判词第120段表示:
"In short, it was appropriate for the Court of Appeal to say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now prevailing in Hong Kong including increasing incidents of
unrest and a rising number of large scale public protests, it is now necessary
to emphasise deterrence and punishment in large scale unlawful assembly cases
involving violence."
49. 本席重申本案被告不是被控非法集结罪,但法庭在判刑时必须考虑保护公众、加诸惩
罚、公开谴责和阻吓罪行等因素。由于本案涉及破坏公共秩序及安全,对公众人士的人身
安全造成威胁,为了保障公众利益和市民的生命财产,和达致以上判刑目的,本席认为需
判处具阻吓性的刑罚,而即时监禁是唯一合适的判刑选项。
控罪一的监禁刑期(针对三名被告)
50. 以本案而言,三名被告在现今骚乱事件和大规模的公众抗议活动日益增加的背景下犯
案,令案情更为严重。另外,他们是共同被控一项控罪,是伙同犯案,较单独犯案情节也
是更为严重。三名被告分工合作,有人善于言语上的表达,作出呼吁;有人精于部署;有
人适合做后勤工作等等。他们有着共同目的,就是用言语和行为一起煽惑他人参与或继续
参与有关集结,他们的罪责相约。但是第一被告的作为显然更为积极,并以领导者身份干
犯控罪一,所以本席对于第一被告就控罪一会采纳一个较高的量刑基准。
51. 经考虑本案所有情节、犯案时段约15分钟、罪行的控诉要旨和各被告的犯案背景,以
及第一被告以领导者的身份干犯控罪一,本席采纳9个月监禁为第一被告就此控罪的量刑
基准。由于第一被告只有一项与“参与非法集会”罪的刑事定罪纪录,且案发日期距离本
案发生日期已有数年,所以本席不会因此加刑。
52. 至于第二和第三被告,本席则采纳7.5个月监禁为控罪一的量刑基准。
53. 鉴于第二被告有四项性质与本案控罪性质类同的定罪纪录,本席认为此乃加刑因素。
谭大律师回应则指与第二被告过往所干犯的控罪相比,本案控罪性质较轻,希望法庭参考
叶宝琳一案的判罚。然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陈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诉法
庭如此说:
“判刑者需紧记的一般原则是:对被告人判刑,是基于其当时被告的罪名,而非基于其过
往所犯并已服刑的罪行。但虽则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屡犯不改,三番四次贩
运危险药物,实在罪加一等。他过往所受的刑罚证明未能发挥任何阻吓作用。防止他再次
犯案,显然符合公众利益。本庭要补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与过往罪名
相同或属同类性质,其所得刑期应比无案底的被告人为长,此乃常理,并无新奇之处,否
则,与积犯同站在犯人栏内受审、承担相同罪责的被告人,面对同一控罪、承担相同罪责
的被告人,纵使品格良好也应被判与积犯相同的刑期,或许最多只可因其品格良好而稍获
减刑。”(译文摘自《刑事案例摘录》)
54. 本席认为法庭过去判处第二被告的刑罚都未能阻止他干犯类同的罪行。在上述陈沛枝
案的判刑原则基础上,本席认为需要加刑至9个月监禁才能达至足够的阻吓作用。
55. 至于刑期扣减方面,根据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如被告在审讯的
第一天之前表示认罪,他可获得量刑基准的20%至25%之刑期扣减。第一和第二被告只是在
审讯前数天来信法庭表示他们打算认罪,所以他们不能得到全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减。本
席只会给予他们约22%的刑期扣减。至于第三被告,她可以得到全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减。
56. 就控罪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各被判入狱7个月,而第三被告则被判入狱5个月。在
本案中,第三被告没有刑事定罪纪录,但鉴于她所干犯的控罪性质严重,所以这不是减刑
因素。整体而言,除了各被告认罪之外,再没有其他有效的减刑因素。
控罪二的监禁刑期(针对第一被告)
57. 第一被告所承认的案情撮要显示,他以领导者的身份组织有关集结。他组织了一个规
模大、人数多、时数长及影响大的集结。显而易见,他组织的集结出现以下情况: 破坏公
共秩序、堵塞交通、损坏公物、挑战权威、人身受到伤害的潜在风险。正如本席处理控罪
一,第一被告在现今大规模的公众抗议活动日益增加的情况下犯案,令案情更为严重。另
外,本席留意第一被告所组织的有关集结持续多达15小时,也令案情相对控罪一严重得多
。所以本席必须判处具阻吓性的监禁刑期。
58. 经考虑控罪二的最高刑罚为监禁三年,本席采纳15个月监禁作量刑基准,并给予约
22%的刑期扣减。换言之,就控罪二,第一被告被判监禁11.5个月。
控罪三的监禁刑期(针对第三被告)
59. 第三被告承认自己是积极参与有关集结 ,她留守警察总部直至凌晨约三时,超过15
小时。其间她不断叫喊口号,也从旁协助第一被告。 本席采纳12个月监禁作量刑基准,
给予三分之一刑期扣减后,第三被告被判8个月监禁。
总刑期的考虑
60.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和控罪二分别被判监禁7个月和11.5个月。控罪一可算是控罪二的
犯案背景,但两项控罪毕竟涉及不同时段的作为,两项控罪的判刑理应分期执行。另外,
本席亦想指出一名干犯煽惑他人参与未经批准集结罪的人,并不一定同时犯下组织或参与
未经批准集结罪。本案的第二被告便是一个例子。故此,一名被告同时犯下控罪一和控罪
二/三的刑责,必然较只干犯单一控罪为高,而有关判刑也应反映这个情况。经考虑总刑
期的判刑原则,本席下令控罪一的2个月监禁与控罪二的监禁分期执行,总刑期为13.5个
月监禁。
61. 同理,第三被告就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刑期,分别为5个月及8个月监禁,两项刑期理应
分期执行。经考虑总刑期的判刑原则,本席下令控罪一的2个月监禁与控罪三的监禁分期
执行,总刑期为10个月监禁。
缓刑
62.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上诉法庭指出
不用有“特别情况”的出现也可判处缓刑,法庭应该考虑犯下该罪行的所有情况以及关乎
犯案者的所有情况,然后决定应否判处缓刑。本席已考虑了本案的犯案情节与各被告的背
景,并认为判处缓刑是不当的。故此,本席不会判处各被告缓刑。
63. 各被告被判上述的监禁刑期。
作者: iovoecu (XX)   2020-12-02 17:38:00
不是== 这篇连评论都没ㄌ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2-02 17:39:00
すみません(想不到怎样写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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