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单亲妈摩铁勒毙小姊弟重判死刑 法官:不判死有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1-26 20:54:05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诉字第 10 号刑事判决摘要
肆、论罪科刑之依据:
一、被告为被害人陈○希、陈○廷之母,又按成年人故意对儿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定有明文。此系对被害人
为未满18岁之儿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处罚,乃就犯罪类型变更之个别犯罪行为予
以加重,属刑法分则加重之性质。经查,被告于案发时年满20岁,被害人陈○希、陈○廷
于案发当时分别为7 岁、6 岁之儿童,业经本院认定如前,被告明知其等为未满12岁之儿
童,犹仍对之实行犯罪,自有上揭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规定
之适用。是核被告前揭时、地,先后杀害被害人陈○希、陈○廷 所为,均系犯儿童及
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271 条第1 项之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
杀人罪,并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规定加重其刑,惟法定
刑死刑、无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杀人罪侵害被害人被害人陈○希、陈○廷之生命权益,自无从包括论以
1 罪,然被告萌生杀人犯意时起即基于杀害陈○希、陈○廷2 人之意思直至将被害人陈○
希、陈○廷勒毙为止,就其先后勒毙被害人陈○希、陈○廷而言,显各系基于单一犯意而
同时对2 人所为,且该等杀人之行为具备局部同一性,为一行为触犯2 杀人罪名之同种想
像竞合犯,应从一重论以刑法第271 条第1 项之杀人罪(认以受害者年龄较轻之陈○廷情
节较重)。
三、量刑之审酌:
(一)人权团体虽有主张废除死刑,然一般国民及学者专家反对犹属多数,在全体国民尚未
达成共识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应忠实依据法律规定妥慎量处适当之刑,又我国一般国民
均有对法律应实现社会公义、良知、人性普世价值等之期待与认知。而按父母对子女之教
养权,本须建立在“尊重儿童及少年生存与发展权益”之基础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清
楚揭示“儿童固有生存的权利,缔约国有责任确保儿童存活和有适当的发展”(第6条参
照,依同条例第1条规定,未满18岁之人为儿童),“日内瓦儿童宣言”亦指出儿童应为
独立之权利主体,并非隶属父母之财产;亦即父母亲均无权决定孩子之存亡。我国宪法第
156条亦规定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另为贯彻宪法上述规范意旨,立有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用以促进儿童及少年之福利,并规
范儿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监护人、政府及有关公私立机构、团体相关权责。从而,照顾少年
及儿童,国家及社会同有责任,政府应直接帮助少年及儿童或间接协助家庭履行应尽之义
务。而生命权既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每个人都有独立自主之生命权,父母对未成年人
尚且有保护教养之义务,岂可反其道而行欲剥夺渠等生命权,儿童为国家未来之主人翁,
惟因其自我保护能力弱,且无反抗能力,国家应予积极保护,近年来已不断发生多起无辜
幼童被杀案件,使儿童来到这世界还没有开始体验生命中的酸甜苦辣及生命中的美好,即
惨遭杀害,犯罪行为人剥夺儿童成长与未来发展之无限可能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
回复之伤痛,影响社会治安甚钜,是犯罪行为人故意杀害无自我防卫与保护能力之儿童,
其行为实不能随意宽待,立法者有鉴于此,认为现行刑法对于无反抗能力之儿童的保护规
范显有过轻或疏漏之现象,已不足以吓阻类似犯罪行为之发生,曾打算提案修法将杀害直
系血亲卑亲属列为加重杀人之罪而从重处罚并限制此等犯罪行为人相关假释之适用,以保
障幼童生命安全基本权益(并参立法院第8届第7会期第16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104年6月
10日院总第246号委员提案第17899号、立法院第8届第2会期第14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
101年12月19日院总第246号委员提案第14502号),足见杀害直系血亲卑亲属之儿童,在
立法趋势上有加重处罚之倾向。而查被告与陈○希、陈○廷系亲生母女、母子之至亲关系
,且为单亲家庭,被告本应善尽其为人母之职责,悉心扶养照护长大成人为是,对渠等之
生命权不仅应绝对之尊重,并有保护义务,然于本案发生时,陈○希、陈○廷分别为年仅
7、6岁之儿童,正值就学及亟需父母照顾之阶段,亦将开始学习人生及社会之知识、经验
,于此时期之心理智识、生理状况发展均未臻成熟,渠等对于生命之意义尚属懵懂无知,
被告仅因一时生活不顺遂,即断然片面决定同时结束陈○希、陈○廷之生命,而剥夺渠等
生存之权利,揆诸前开说明及立法动向,实不宜轻纵之。
(二)是本院衡以被告为大学肄业之智识程度,及离婚、入监前从事美发有关工作等生活状
况,此据被告于本院审理中陈述在卷,及被告前尚无刑事犯罪纪录之素行,有台湾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份在卷可参,复衡以被告于警询中供称:伊于109年2月15日晚上10时
许,把安眠药用碎放在买来的果冻里,再喂小孩吃下,待小孩熟睡后,拿童军绳出来以环
状方式先勒死陈○希,再勒死陈○廷,下手过程中死者有反抗,所以伊有再加重力道,直
致死者无心跳伊才确认他们死亡等语,再于侦查中供称其在杀害两名死者过程中,两个死
者都有挣扎等语在卷,并于本院羁押讯问时供称:伊把安眠药弄碎,加在果冻里面喂小朋
友吃,之后就等药效发作,伊先用绳子勒住女儿陈○希,勒到她窒息,女儿有反抗,有哭
。2个人大概都是勒5分钟左右等语,是被告在持童军绳勒住陈○希、陈○廷之际,其等虽
因食用混有安眠药之果冻而昏睡,仍有求生之意志而挣扎反抗,讵被告始终执意杀害陈○
希、陈○廷,在其等挣扎求生时,甚至加重力道将其等勒毙,被告显然欠缺尊重生命之观
念,又衡以被告于侦查中供称:伊有先于109年2月13日晚上先以枕头闷住陈○希、陈○廷
之口鼻,因为他们有挣扎所以就没有继续,之后伊于109年2月15日购买童军绳及晚餐时,
陈○希、陈○廷有跟去等语,可见陈○希、陈○廷虽于109年2月13日遭被告以枕头闷住口
鼻而欲置其等于死,仍对于被告亦步亦趋,甚至与被告一同前往购买被告预备用于杀害其
等之童军绳,可见幼年子女对于母亲孺慕之情深厚,亦显见陈○希、陈○廷对亲情之渴望
之殷切,被告竟无视于被害人陈○希、陈○廷当时年仅7岁、6岁,身心发展均未臻成熟,
相对于成人,显处于弱势地位,需要被保护,竟自恃成年人体型、力道之优势,徒手持枕
头闷压、再持童军绳将其等勒毙,严重扭曲人类存在之基本价值,随意践踏陈○希、陈○
廷之人性尊严,被告如此轻贱陈○希、陈○廷之生命,所显露之极其自大、自我、自私、
无知之性格,被告所为显已泯灭人性,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并致死者家属骤失亲人之痛
,悲愤难当,对死者家属形成无可弥补之伤痛、恐惧。
(三)被告固于本院审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自案发后迄今均未曾向被害人家属道歉或有何
认错之表现,况被告于本案审理期间,亦未闻被告有对己身行为有何深切反省,再查,被
告于本院审理中表示:这7年来都是伊在养他们两个小孩伊今天要带他们一起走,因为伊
觉得这7年来,伊被看低了,伊独自一个人面对所有的舆论压力与各式异样的眼光,包括
工作找得不顺遂。伊会觉得为什么这两个小孩,这7年来都是伊自己,他们生病的时候、
不舒服的时候,都是伊自己一个人在顾,伊24小时去哪里都要顾着他们,伊完全没有自己
的自由等语,显然正当化其恣意勒毙陈○希、陈○廷之犯行,未见渠行为后所造成被害人
陈○希、陈○廷生命之殒逝及被害人家属之伤痛有何反省之意,且对于渠本身人格、心理
上之重大缺失及泯灭人性之反社会人格,均未见有所深切检讨,尚难认被告有何已有悛悔
之实据,尤其在被告未能彻底悔悟面对己非之前,足见对于被告之教化显非易事。
(四)综上所述,被告犯案时已年满29岁,正值青壮,身体及精神状况正常,仅因生活压力
,即持童军绳勒住陈○希、陈○廷之颈部,并不顾其等哭泣、挣扎反抗,始终执意将其等
勒毙,杀人方式残忍异常且同时杀害2人,行径冷血,泯灭人性,且被告所为仅在宣泄其
心中对生活状况之不满情绪,在在均显示被告行为极端恶劣,泯灭人性,况死者之性命与
被告皆平等且至高无价,而本案被告之行为对于儿童及社会安全危害性极为重大,所为已
严重违反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所揭示儿童权利应予保护之规范,显见被告之行为已符合公
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中“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所规定的“情节最重大之罪”,倘被告不与社会永久隔离,则日后重返社会,恐再度仅
因细故或自身情绪管理不佳而产生压力,即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特别是弱小的幼童)生
命权或其他侵害之可能性极高,是如仅量处被告无期徒刑,显然轻纵,非但不足以还无辜
善良幼小的死者公道,亦不足以抚慰死者家属失亲之痛,为维护社会秩序及确保民众生命
安全,以及告慰死者之灵于万一,认被告所犯杀人罪,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与
社会永久隔离之必要,爰予以判处死刑,并依刑法第37条第1项宣告褫夺公权终身,用昭
炯戒。况法国政治思想家卢梭所著的“社会契约论”(The Social Contract 1762)的一
个重点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统治者和公民在国家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来自某
种同意,没有什么社会权利属于自然。人类为了保存自己,为了使合作成为可能并保障共
同的安全,通过社会契约创立了国家。根据契约,个人将自己置于主权者的支配下,因为
主权者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公民。但主权者仅限于设立一般的法律。由于意志通过社会契约
结合在一起,便产生了能够与个人意志相集合区别的公意,后有政府的产生,有不同的种
类的政体出现…”(见谢登旺教授著“卢梭社会契约概念的探讨”,三民主义学报第23期
,西元2001年12月,第139页)。准此,人民成立国家的目的,是与国家订立契约,让国
家立法来保护自己,为了保护自己,人民同意在一定条件下放弃或被限制某些权利(此即
宪法第23条所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
、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人民成立
国家,选举立法委员,立法委员代表民意订立刑法第271条第1项:“杀人者,处死刑、无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因被害人是稚嫩无辜的幼童,所以代表民意的立法委
员又针对被害人是儿童及少年的部分,制定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前
段规定:“成年人故意对儿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显见人民与国家
的社会契约里,为了保障每个人的生命权,特别是儿童或少年的生命权,而由民意代表制
定了上开法律;亦即,在人民与国家的社会契约里,人民是期待国家为了保障善良人民的
各种权益,而透过身为民意代表的立法委员制定各种法律,其中刑法就是针对行为人违反
侵害他人权益时所做的刑罚制裁规定。既然我国刑法第271条第1项中杀人罪的法定刑有死
刑的规定,显见民意的反应就是犯下杀人罪,特别是所为是人神共愤的行为人时,法定刑
是可以判处死刑的。本院认被告既然忍心杀害自己的亲生秩嫩子女共2人,显见其行为已
是罪无可赦,不判处其死刑,有违天理,不足以彰显公义,而且违反人民成立国家而与国
家所订的“社会契约”,亦即人民冀望对于所为是人神共愤且罪无可赦之徒判处死刑,将
其永久隔离于社会,以儆来兹并借此保障善良人民的权益的期待。
这什么说法……
看来,对儿童伤害致死,罪不可悯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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