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闲聊] 手机拍警察遭罚二千 七旬翁怒抗告“逆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1-16 23:01:23
※ 引述《surimodo (摇滚少女!! 活力棉花糖!!)》之铭言:
: 手机拍警察遭罚二千 七旬翁怒抗告“逆转再回敬一罪”
: 花莲欸= =
: 听说花莲警察素质很差
: 搞不清楚重机等级
: 内线早开放机车也不知道
: 有没有卦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 109 年秩抗字第 1 号刑事裁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张XX于民国109 年6 月3 日16时8 分许,在花莲县花莲市
火车站前,对在场执行交整勤务之花莲县警察局交通队员警彭XX以手机录影,致彭XX
认其人格及肖像权遭受侵害,迳予要求删除,过程中被移送人与彭XX发生三次推撞。彭
XX认被移送人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5条第1 款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花莲火车站前须戴口罩,彭XX员警亦有戴口罩,本人并未侵害员警
之肖像权,本人没有动手,也无说话,哪来的强暴、胁迫或侮辱。当我要离开时,彭XX
抓我的左手,使我左手挫伤,流了许多血,壮年的员警可向七旬老人如此暴力相向吗等语。
三、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54 条第2 项
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
,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刑事诉讼法第156 条第2 项定有明文。刑事诉讼上证明之资料
,无论其为直接或间接证据,均须达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
之程度,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若关于被告是否犯罪之证明未能达此程度,而有合理怀疑
之存在,致使无从形成有罪之确信,根据“罪证有疑,利于被告”之证据法则,即不得遽
为不利被告之认定。上开规定依社会秩序维护法第92条规定,于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中准
用之。
四、又公务人员于公开场所执行公务,本身即是代表国家公权力执行勤务,而非以私人身
分活动,其既已受国家法律对于公务执行之保障,其职务执行、行止与言论,自本即应受
公开之检视与监督,并无隐私权或肖像权可言。且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之监督,其公务人员
之人别辨识本即是至关重要之事项,攸关人民事后是否能检举、追究乃至追诉特定公务人
员之行为。故如禁止人民拍照、摄影公务人员之脸部或其他可资辨识人别之资料,则对于
公众监督必然造成严重之妨碍。况我国亦无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在公开场所,对执行勤务之
公务人员拍照、摄影,公务人员自不能自行增添法律所无之规范,限制人民之行动自由。
另按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5条第1 款以“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为其要件,故除行为对
象需为“执行职务时之公务员”外,公务员所执行之职务,更需具备“适法性”此一构成
要件要素。盖国家为遂行其行政目的,需仰赖公务员之执行,然国家权力又可能与宪法所
保障之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拮抗,为免过度强调国家权力而不当侵害个人利益,故仅有“
适法”之公务员职务执行,始可成为本条所保护之法益,此即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5条第1
款将“依法”执行公务列为构成要件之理。所谓公务员执行职务之“适法性”,应自公务
员所执行职务之具体内容,依据执行职务时相关法令规定,客观地加以判断,且不仅公务
员对于该等职务需具有抽象之权限,且该特定职务行为亦需属于公务员具体权限之内,倘
该职务行为另有合法性要件,更不得有明显违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
五、经查:
1.经本院勘验现场员警密录器影像,被移送人于持手机拍摄员警彭XX后,彭XX即要求
被移送人将照片删除,而于被移送人解释现场为公共场所,其拍摄系员警臂章并拒绝删除
后,彭XX仍不断坚持要求被移送人将照片删除,其称系因被移送人侵害其肖像权。而于
被移送人拒绝并试图离开时,彭XX口头命令被移送人不得离开,并以多次阻挡于被移送
人离开路径。被移送人多次试图绕过彭XX,并以手挥开彭冠杰阻挡其前进之手,画面并
未见任何被移送人除试图离开现场以外对彭XX有何攻击之举动。而于档案时间16时11分
47秒,画面右侧外彭XX之右手似乎与被移送人之左手有所接触,但因于画面外,无法辨
识接触之情形,其后被移送人旋即往后退一步,右手高举过肩,并对彭XX称“你干什么
”,二人之体短暂接触后旋即分开,被移送人高举之手其后旋即放下,彭XX口称“来、
来啊、来啊”,并以右手抵向被移送人前胸上方位置,被移送人称“你干什么”,其后双
方继续言语争执。其后于接续之密录器画面可见被移送人左手出血等情,此有本院勘验笔
录在卷可查。又依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卫生福利部花莲医院诊断证明书与伤势照片,被移送
人受有左手肘挫擦伤之伤害。
2.本院审酌上开密录器影像自双方冲突开始至可见被移送人左手流血止,被移送人并无跌
倒、撞击或其他可能受伤之情形,堪认其左手之伤害系于上开档案时间16时11分47秒时造
成,故被移送人当时后退并将右手举高的防卫动作,仅系受伤疼痛之反射自卫举措,并非
有意对彭XX有所攻击行为,此观诸被移送人于上开反射举措后旋即将右手放下,并无任
何对员警攻击或威吓之行为即属自明。其余时间被移送人与彭XX间之短暂接触,均系因
彭XX有意阻挡于被移送人移动路径上而阻挡被移送人离开所发生短暂碰触,被移送人并
无任何对员警不当之举措,足堪认定。
3.又揆诸前开说明,我国并无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对执勤中之员警拍摄或录影,更无规定员
警得因此有要求查看人民手机内照片、影片,甚至要求删除之授权规定。法律既未禁止人
民对执勤中之员警拍照或录影,被移送人之行为自未牴触任何法令,员警自无任何理由限
制被移送人离开现场,然而彭冠杰却又多次命令并实际以身体阻挡被移送人离开,又未明
示其禁止被移送人离开之法令依据。彭XX口称被移送人妨害公务,却未见其有将被告逮
捕,或依社会秩序维护法第42条前段通知被移送人到场接受调查之表示,却又限制被告离
开,其限制被移送人行动之举措,亦显然与法不合。
4.另彭XX于上开密录器影像中,反复要求被移送人将手机打开给其观看、删除照片等要
求,均无任何法律授权其得为此等命令,其公务之执行显然违背法令。纵然彭XX误认被
移送人侵害其肖像权,然而侵害肖像权系民事纠纷,纵然被移送人有侵害肖像权之情形,
彭XX亦应循民事管道处理,而非员警得任意令他人删除。况彭XX本身即是其自认之民
事受损害之当事人,自更不能以其员警之公务员身分,强逼他人履行对其主张之民事上义
务。彭XX借由其执行勤务之便,任意切换其公务员身分与私人身分,假公济私,对人民
创设法律所无之义务,所为显然违背法令。
5.员警彭XX之上开职务之执行,显然严重违背法令,难认其系“依法执行职务”,且被
移送人亦无任何对其有显然不当之言词或行动相加,被移送人行为自不该当社会秩序维护
法第85条第1 款之要件。故抗告意旨认为裁定不当,为有理由。本院花莲简易庭迳依社会
秩序维护法第85条第1 款规定裁定抗告人应处罚锾新台币2,000 元,自有未洽,应由本院
合议庭将原裁定关于抗告人部分予以撤销另为不罚之裁定。
6.又依上开本院勘验笔录,员警彭XX于执行勤务时,要求被移送人打开手机供其观看照
片、删除照片及禁止被移送人离开现场之行为,均无法律依据,而以身体及徒手阻挡被害
人离开现场并致使被移送人左手肘挫擦伤之强暴手段,强使被移送人行无义务之事,其所
为有高度涉犯刑法第134 条前段、第304 条第1 项之公务人员假借职务上机会,以故意犯
强制罪之高度嫌疑,自应由本院依职权告发,以求端正警纪,并维多数谨慎执行职务员警
之职业尊严。
看来,又是一审简易庭不知法?
要不然的话,为何被移送人没事抗告,还要二审合议庭撤销原裁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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