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取暖] 洋男友爱拍性爱片 台女分手后惨成全球知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0-20 17:26:01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审诉字第 1142 号刑事判决
主文
甲○○ ○○○ ○○犯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非公务机关非法利用个人资料罪,处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实及理由
二、论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为后,刑法第235条、第310条业于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
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规定之罚金数额,本须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2项规定提高
30倍,此次修正仅是将该条文之罚金数额直接调整30倍换算后予以明定,以便适用此条文
时不须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规定另行计算,然而罚金数额之规定实质上并未变更,自不
生新旧法比较适用问题,应迳行适用裁判时法即现行刑法之规定予以论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为,系犯个人资料保护法第6条第1项、第41条之非法非公务机关非法利用个
人资料罪、刑法第310条第2项加重诽谤罪、同法第235条第1项散布猥亵影像罪。被告以一
行为触犯上开罪名,成立想像竞合犯,从一重以个人资料保护法第6条第1项、第41条之非
公务机关非法利用个人资料罪论处。
(三)爰审酌被告与告诉人分手后,竟散布其与告诉人于交往期间所拍摄之告诉人性生活影
片,且刊登于网络上供不特定之网友点阅,将女性裸体物化供他人品头论足,侵害告诉人
之人格及隐私权,复因网络无远弗届之特性而大量传播,甚至无法尽数删除而造成告诉人
无法磨灭之心理创伤,亦对告诉人之人际关系影响甚钜,所为实有不该,应予非难;又被
告犯后于本院审理时虽坦承犯行,并力求弥补告诉人而欲与告诉人和解,堪认尚具悔意,
然其行为严重影响告诉人之名誉,且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告诉人已无意与被告和解
,兼衡其犯罪动机、手段、所生损害及素行纪录,暨被告自述加拿大大学肄业之智识程度
、月收入新台币(下同)6万5千元、有1名儿子之家庭经济生活状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
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折算标准。
(四)按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刑法第235条第3项定有明文。所谓“附着物及物品”,其范围包括所有猥亵之文字、图画
、声音或影像得附着之物(如录音带、唱片、影片、胶卷、录影带、磁盘带、光盘等),
惟其性质,应以物理上具体存在之有体物为限。被告就所散布之猥亵影像,其性质为电磁
记录,与刑法第235条第3项所规定应没收之有体物概念并不相符,不予宣告没收。
(五)末按外国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驱逐出境,刑
法第95条定有明文。查被告系加拿大籍之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未曾为其他犯罪行为,参以
卷内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继续危害社会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95条之规
定为驱逐出境之谕知,并此叙明。
附件: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109 年度侦缉字第 1206 号起诉书
犯罪事实
一、甲○○ ○○○ ○○ 与温○○(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于民国108年间曾交往为男女朋
友,被告竟基于散布于众与散布猥亵物品与蒐集、利用个人资料之犯意,先于108年2月间
某日,在高雄市捷丝旅中正馆旅馆内,与温○○为性交行为时,以其所有之摄影机,录制
其与温○○性交过程之性生活个人资料影片。嗣甲○○ ○○○ ○○ 明知上开录制之影
片属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
猥亵物品,且未经温○○同意不得擅自蒐集、利用,竟于不详时间、地点,以帐号“a***
*****”登入其申请之“pornhub”网站,张贴标题为“Tinder Date with Asian Office
Worker in Taiwan”,内容则为上开影片之文章,使浏览该网站之不特定多数人得以自由
点阅,以此方式散布个人非公开之活动及身体隐私部位内容影片及猥亵影像供人观览,足
以毁损温○○之名誉,足生损害于温○○。
嗯……
不论是哪个国籍的公民
作这种肮脏手段,常人多都无法接受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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