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关12年始终治疗无效 袭胸狼今获释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9-11 18:10:49
根据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09 年声字第 1530 号刑事裁定:
主文
台湾高等检察署台中检察分署109年6月12日中分检荣治109执声554字第1090000446号函应
予以撤销。
理由
一、声明异议意旨略以:
(一)声明异议人即受刑人(下称声明异议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条第2项之乘机
猥亵罪,遭合并判处有期徒刑3年5月,自民国97年3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6日缩刑执毕
后,接续至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执行刑后强制治疗,并于109年3月27日通过鉴定、评估
,讵料台湾高等检察署台中检察分署(下称台中高分检)检察官对于台中监狱关于声明异
议人之刑后强制治疗鉴定及评估结果报告书中有关治疗前、后再犯率均无降低之部分有疑
义,而未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强制治疗。
(二)前揭强制鉴定及评估结果报告书内第参项所列项目PRASOR及M nSOST-R之中文名称
分别为性犯罪再犯危险快速评估表及明尼苏达性犯罪筛选评估表(下称二大评估表),此
二大评估表内所列题目几乎为静态因素(即过去发生无法改变之事),故不论声明异议人
治疗多久,此二大评估表之分数皆不会改变,所以性再犯率当然不会下降,此由报告书中
检附之二大评估表题目即可明了。
(三)声明异议人于109年3月27日通过鉴定、评估是依据“办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后强
制治疗作业要点”(下称作业要点)第22点规定,由13位委员出席,12名委员同意声明异
议人再犯危险已显著降低,无任何违法或瑕疵之处,且委员是考量声明异议人整体表现(
含静态、动态因素、生活表现、个别治疗及团体治疗状况等),若声明异议人经过9年治
疗皆未有任何改变,委员怎可能认为声明异议人再犯危险率已显著降低,致有将近全体同
意之情形?
(四)台湾彰化地方检察署(下称彰化地检署)检察官收受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109年5
月11日中监教字第10961005340号函后,以109年5月29日彰检锡执辛100执保更10字第
1099020234号函请求台中高分检检察官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治疗,是依据作业要点第25点
规定做出该有之程序,已通过其审核,反之在过去8年中,若没有通过其审核,其并不会
请求台中高分检检察官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治疗,只会函文声明异议人再犯危险未显著降
低,应继续接受治疗。但台中高分检检察官另以10 9年6月12日中分检荣治109执声554字
第1090000446号函通知彰化地检署检察官本件无从声请停止强制治疗,此举已违反刑法一
事不再理原则,且台中高分检检察官是否有依据作业要点第24点规定做出该有之程序犹未
可知(未如107年声明异议人通过鉴定、评估后,彰化地检署检察官认为有疑义而自行按
照作业要点第24点规定做出该有之程序),致使声明异议人权益蒙受重大损害,声明异议
人长期陷于监禁之恐惧中,不知何时才能返家与家人团聚,声明异议人入监服刑至今已逾
12年,已为自己的犯行付出惨痛代价,实无继续接受刑后治疗之必要。
(五)声明异议人经过9年刑后强制治疗已深感悔悟,并下定决心永不再犯,且声明异议
人既经过13位委员中之12位同意再犯危险已显著降低,为此声明异议,请求考量动态因素
及整体治疗表现,撤销台中高分检之处分,做出停止刑后治疗之裁定等语。
二、按“检察官如认刑后强制治疗受处分人之再犯危险已显著降低,应尽速向该案犯罪事
实最后裁判之法院声请停止治疗”、“检察官如认刑后强制治疗受处分人之再犯危险并未
显著降低,而无停止治疗之必要,应尽速以书面通知刑后强制治疗受处分人。刑后强制治
疗受处分人于收受送达前项书面通知后,如认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不当,得依刑事诉讼法第
484条之规定声明异议”,办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后强制治疗作业要点第25、26点订有
明文。又按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
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观其立法目的在于以声明异议,请求法院裁
定变更或撤销检察官不当之执行指挥,期无错误。所称“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不当”,应系
指检察官有积极执行指挥之违法及其执行方法有不当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86号等裁定意旨参照),即受刑人声明异议之客体,应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限。而
本件台中高检署所为否准停止强制治疗声请之函文,依前揭作业要点规规定,亦属“检察
官执行之指挥不当”之情形,自得为声明异议之客体,声明异议人对此函文声明异议,诚
属合法。
三、经查:本件声明异议人因犯刑法第225条第2项之乘机猥亵罪,经台中高分检检察官声
请刑后强制治疗,由本院于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声字第810号裁定声明异议人应于刑之
执行完毕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处分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执行期间
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停止治疗之必要。声明异议人接受身心治疗课程后,曾多次以检察
官未同意向本院声请停止强制治疗,向本院声明异议,由本院分别以102年度声字第931号
、105年度声字第539号、107年度声字第1424号裁定驳回其声明异议,主要理由系:
(一)经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于101年至106年间鉴定评估会议,均决议认
为声明异议人再犯危险未明显降低,仍须继续接受刑后强制治疗,有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
狱102年5月8日中监教字第10261003940号函及所附刑后强制治疗鉴定报告书、刑后强制治
疗受处分人处遇评估报告书、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102年度第3次性侵害犯
后强制治疗受处分人处遇及结案鉴定评估会议纪录、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103年4月16日
中监教字第10361003490号函及所附刑后强制治疗鉴定报告书、刑后强制治疗受处分人处
遇评估报告书、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103年度第3次性侵害犯后强制治疗受
处分人处遇及结案鉴定评估会议纪录节本、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104年4月16日中监教字
第10461003340号函及所附刑后强制治疗鉴定报告书、刑后强制治疗受处分人处遇评估报
告书、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104年度第3次依刑法第91条之1裁定强制治疗
受处分人处遇及结案评估会议纪录节本、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105年3月24日中监教字第
10561000490号函及所附受处分人刑后强制治疗鉴定及评估结果报告书、刑后强制治疗受
处分人处遇评估报告书、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105年度第3次依刑法第91条
之1裁定强制治疗受处分人处遇及结案评估会议纪录节本、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106年5
月1日中监教字第10661004800号函及所附受处分人刑后强制治疗鉴定及评估结果报告书、
刑后强制治疗受处分人处遇评估报告书、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106年度第5
次刑后强制治疗处所治疗评估小组会议纪录节本等资料可考。
(二)又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107年度第3次刑后强制治疗处所治疗评估小
组会议,决议声明异议人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一节,有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107年5月7日
中监教字第10761005730号函可凭,并有刑后强制治疗鉴定及评估结果报告书、刑后强制
治疗受处分人处遇评估报告书、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107年度第3次刑后强
制治疗处所治疗评估小组会议纪录节本可参。惟彰化地检署检察官审核声明异议人之上开
鉴定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后,认声明异议人于第5年之通过票数为0票,经第6年强制治疗
后之同意比率为“54.5%”(参与人员为11人,同意者6票,不同意者4票,未勾选者1票)
,是否可认声明异议人之再犯危险属“显著降低”,已属有疑,且声明异议人前犯多次侵
入住宅猥亵被害人案件,显见声明异议人有从事性侵害犯罪之习惯,倘仅依上开评估结果
而向法院声请免除声明异议人之刑后治疗,恐未尽周全,应依办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后
强制治疗作业要点第24点规定,送请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后强制治疗鉴定评估专业人才资
料库中3位专业人才再为鉴定评估声明异议人之再犯危险是否显著降低,以综合认定声明
异议人之犯后治疗情况等情。
(三)嗣检察官对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107年度第3次刑后强制治疗处所治
疗评估小组会议,决议声明异议人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之结果有所疑义,依上开作业要点第
24点规定,于107年7月27日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后强制治疗鉴定评估专业人才数据库中
3位专业人才(1位医师、2位心理师)为出席委员,另有检察官、治疗小组成员列席,再
为鉴定评估声明异议人之再犯危险是否显著降低,以综合认定声明异议人之犯后治疗情况
,而出席委员3人决议均不同意声明异议人再犯危险有显著降低,有107年7月27日彰化地
检署100年度执保更字第10号受处分人甲○○刑后强制治疗再鉴定及评估会议纪录可稽,
合先叙明。
四、本件彰化地检署检察官以声明异议人在执行强制治疗期间,经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
附设培德医院以109年度第3次刑后强制治疗处所治疗评估小组会议,决议声明异议人再犯
危险已显著降低,向台中高分检检察官函询是否声请停止强制治疗一节,有彰化地检署
109年5月29日彰检锡执辛100执保更10字第1099020234号函、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109年
5月11日中监教字第10961005340号函、刑后强制治疗鉴定及评估结果报告书、刑后强制治
疗受处分人处遇评估报告书、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109年度第3次刑后强制
治疗处所治疗评估小组会议纪录节本可参。惟台中高分检检察官则以109年6月12日中分检
荣治109执声554字第1090000446号函通知声明异议人本件无从声请停止强制治疗,其否准
依据乃以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109年5月11日中监教字第10961005340号函所检附之刑后
强制治疗鉴定及评估结果报告书所记载:“甲○○于治疗前其再犯率(5年:36.7%,10
年:73.1%),性再犯率于治疗前或治疗后均为45%,足认甲○○经强制治疗后,其再犯
危险并无显著降低”等语为凭。台中高分检检察官以前揭函文、刑后强制治疗鉴定评估结
果报告书,遽以否准彰化地检署检察官之请求固非无见,惟查:
(一)依据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109年度第3次刑后强制治疗处所治疗评估
小组会议纪录内容,对于声明异议人刑后强制治疗鉴定评估结果系载明:“决议:参加刑
后强制治疗评估小组会议委员13人投票,12人同意,1人不同意,未勾选0人,决议受处分
人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且该会议记录在后续治疗建议中亦明确说明:“社区监控及社区
治疗、强制治疗时程已届9年,‘黔驴技穷’,社区治疗衔接处遇、对于出监的生活规划
更具体,对于高风险情境之因应技巧应有具体可行的因应方式、建议服用药物换取不犯罪
行为、建议出所初期宜密集持续接受心理治疗及辅助电子监控”等语,则声明异议人是否
确无再犯率显著降低之情形,是否别无强制治疗以外之方式可为之,尚非无探究余地,台
中高分检检察官未详加审究遽认无声请停止强制治疗之必要,已有未洽。
(二)又刑后强制治疗处所应成立治疗评估小组,鉴定、评估治疗之成效及受强制治疗处
分人之再犯危险是否显著降低。治疗评估小组应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
神科专科医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观护人及专家学者组成,办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
后强制治疗作业要点第22点定有明文。本件声明异议人于接受强制治疗后,经法务部矫正
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于109年3月27日召开109年度第3次刑后强制治疗处所治疗评估小
组会议,由参加刑后强制治疗评估小组会议委员13人投票结果,有高达12人同意,仅有1
人不同意,多数委员均认为声明异议人再犯危险已显降低,则于多数熟稔侵害犯罪特性之
精神科专科医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观护人及专家学者之意见,均肯定声明异议人之
再犯危险性有显著降低之情形,台中高分检检察官未参考多数专家学者之意见,亦有未当。
(三)另依本院调阅台中高分检109年度执声字第554号卷,所附声明异议人之强制治疗鉴
定及评估结果报告书,对于再犯危险性鉴定结果,其中衡量之项目有Static-99、RRASOR
、MnSOST-R,其中Static-99之评估项目编号1至10,均为静态因素(亦即静态危险因子)
,系指过去的发生的事件,特别是加害人犯罪的相关特征、历史资料,因为是“固定”的
历史资料,所以有极高的共识,譬如:犯罪的次数、首性侵害发生的年纪、性侵对象,这
些无可改变的因素,固然重要,但是并无法做为向后侦测治疗后“危险程度”的依据,同
时也无法做为何时或如何介入处理的参考。因此表现在“再犯危险性鉴定的结果”上,不
论治疗“前”或“后”,其性再犯率、性暴力再犯率等的总分均无差异,故以此作为再犯
危险高低之判断标准,恐有不足之处。另在MnSOST-R之评估项目中,尚区分静态变项及动
态变项,其中关于动态变项(亦即动态危险因子),系指那些维持数月或一、两年,但是
可能改变的变项,譬如:对性侵害的态度、依附关系,这一类的因素称为稳定的动态因素
。在MnSOST-R之动态变项评估之项目,包含①在监所中有无违规记录、②监禁中药瘾治疗
之纪录、③监禁中接受性侵害犯罪治疗记录、④释放出狱时之年龄是否满三十岁,而声明
异议人在此动态变项中之分数为-2分,与静态变项相加结果为7分,落在再犯率“45%”
之区块。观之前揭①至④之动态变项,声明异议人在①选项中无重大违规纪录或报告,得
1分,在②选项中无治疗药瘾纪录,得2分,在③选项中有性侵害犯罪治疗纪录,减1分,
在④选项中释放年龄为41岁,减1分,而其中选项①、③、④,声明异议人不论再执行多
久之强制治疗,均无可能有减分之可能,至于选项②,声明异议人并无药瘾之情况,当无
需治疗药瘾,自亦无获有减分之可能。换言之,在静态因子不变的状态下,能降低声明异
议人分数达到总分小于3分(再犯危险率低于16%)之情形已无可能,因此前揭109年度第
3次刑后强制治疗处所治疗评估小组会议纪录,关于后续治疗建议,会有:强制治疗时程
已届9年,“黔驴技穷”,社区治疗衔接处遇等语之记载。从而本件台中高分检检察官单
以此评估报告所显现之分数形式,做为判断是否有“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之依据,应有再
斟酌之余地。
五、综上所述,本件声明异议人以台中高分检检察官109年6月12日中分检荣治109执声554
字第1090000446号函否准声请停止强制治疗之执行指挥不当声明异议,为有理由,应由本
院撤销该执行之指挥。又依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1项后段规定,刑法第91条之1第2项之停
止治疗,应由检察官声请该案犯罪事实最后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本件
声明异议人是否有应停止强制治疗之情形,应由台中高分检检察官重新审酌相关证据资料
,决定是否另为声请,并予叙明。
而今天的“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09 年度声字第 2169 号裁定”要旨:
参、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依刑法第91条之1规定,犯刑法第221条至第227条、第228条、第229条、第230条、第
234条、第332条第2项第2款、第334条第2款、第348条第2项第1款及其特别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偻徒刑执行期满前,于接受辅导或治
疗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伛依其他法律规定,于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
育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前项处分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执
行期间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停止治疗之必要。
二、本院依卷附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109年5月11日中监教字10961005340号函所附治疗
评估小组会议纪录(节本)、评估结果报告书、刑后强制治疗受处分人处遇评估报告书等资
料,并参酌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109年度第3次刑后强制治疗处所治疗评估
小组会议决议所指“受处分人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之专业意见,认受处分人符合刑法第91
条之1第2项“再犯危险已显著降低”之情形,而无继续强制治疗之必要,故认检察官之声
请为正当,应予准许。
三、至受处分人经停止治疗后之相关处遇措施,应由执行机关即台湾高等检察署台中检察
分署检察官另为适法之处理。
照我看,应该是基于“比例原则”之违反疑问吧?
拖太久不放走受刑人,也不是很好……
作者: DerCMyBoss (DerC我老大)   2020-09-11 18:14:00
干你娘太长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9-11 18:15:00
对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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