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那个国一失踪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8-31 14:43:13
假设该内容中的一切情节,均为真实的话……
(除了警方,一般人无从推定判断,这是众所周知的事)
翻了一下该当之有罪判决书: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诉字第 6 号刑事判决
主文
罗XX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以药剂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
交及猥亵行为之照片、影片罪,共贰罪,各处有期徒刑柒年陆月。应执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ASUS牌移动电话壹支(含其内性交及猥亵行为照片、影片及门号0000000000 号SIM
卡壹张)没收。
理由
贰、实体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于警询、侦讯、本院讯问、准备程序及审理时均坦承不讳,
核各与证人即告诉人A 女于警询、侦讯时之证述、证人即被害人C 女于侦讯时之具结证述
、证人A 女之父于侦讯时之具结证述、证人即A 女之友人B 女于侦讯时之具结证述等情节
相符,并有亚东纪念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台湾荣民总医院临床毒物与职
业医学科检验报告、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107 年12月10日防检一字第0000
000000号函文、远通电收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总发字第0000000000号函、被告、
A 女、B 女与A 女之父之LINE对话纪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笔录、扣押
物品目录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台北荣民总医院107 年12月24日北总内字第0000000000
号函、被告与A 女之移动电话双向通联纪录、自被告扣案手机中所撷取之A 女、C 女遭猥
亵及性交之影片、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机及本院当庭截图被告手机内之影像等可资佐证,
互核相符,自堪采认。综上,足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与事实相符,本件事证明确,被
告犯行均堪认定,皆应予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一)查C 女系91年6 月间生,案发时为年满15岁未满16岁之女子,A 女系91年5 月间生
,案发时为年满16岁未满17岁之女子,又被告于本院审理时亦坦称:案发当时我知道C 女
、A 女的年纪分别是15跟16岁等语,是核被告对C 女、A 女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2 条第
1 项第4 款之成年人对少女以药剂之方法为强制性交之加重强制性交罪,及儿童及少年性
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 项之以药剂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交及猥亵照片、影片罪。按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规定,成年人故意对儿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不在此限。
又刑法第222 条第1 项之加重强制性交罪,除第2 款规定对未满14岁之男女犯之者外,别
无对于14岁以上、未满18岁之男女犯之,亦列为加重强制性交罪之规定。惟以儿童及少年
福利与权益保障法所称之少年,依同法第2 条规定,系指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人,如对于
未满14岁之少年犯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及其余各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者,构成刑法
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及其余各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仅依该条款处以该罪之法定刑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于同属少年之14岁以上、未满18岁之人同犯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
2 款以外之其余各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者,如论以其所犯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以外
之其余各款加重强制性交罪,再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规定
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显失公平。是就此情形,应认该加重强制性交罪,就被害
人系儿童或少年已定有特别处罚规定,不得再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
1 项前段规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号判决意旨参照),是本件被告所
犯上开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4 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即不再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
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有关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罪之规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于对A 女为强制性交行为之前,先自行手淫,将所射出之精液倒入A 女口内
,而对A女为猥亵行为,此部分应认属其后对A 女为强制性交行为之阶段行为,应为强制
性交行为所吸收,不另论罪。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之想像竞合犯存在之目的,在于避免对于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过度评价。自然意义之数行为,得否评价为法律概念之一行为,应就客观构成要
件行为之重合情形、主观意思活动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与行为间之关连性等要素,视个
案情节依社会通念加以判断。刑法删除牵连犯之规定后,原认属方法目的或原因结果,得
评价为牵连犯之二犯罪行为间,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为着手实行阶段可认为同一
者,得认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要件相侔,而应依想像竞合犯论拟。查被告在各对C 女、
A 女为强制性交行为之过程中,同时拍摄性交行为之影片或照片,其各对C 女、A 女所犯
上开2 罪间,在自然意义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会通念,认应
评价为一罪方符合刑罚公平原则,各属想像竞合犯,依刑法第55条规定,均应各从一重之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 项之以药剂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交及猥亵行为
之照片、影片罪处断。
(四)被告先后对C 女、A 女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五)另被告之辩护人虽为被告辩护称:就被告对C 女之犯行部分系于员警知悉前,由被
告主动供出另有被害人C 女,并说明犯罪经过及C 女年籍资料,因此关于被告对C 女犯行
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应予以减轻其刑等语。惟按刑法第62条所定自首减刑,系以对于未
发觉之犯罪,在有侦查犯罪职权之公务员知悉犯罪事实及犯人之前,向职司犯罪侦查之公
务员坦承犯行,并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职司犯罪侦查之公务员已知悉犯罪事实及犯罪
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谓发觉,不以有侦查
犯罪之机关或人员确知其人犯罪无误为必要,仅须有确切之根据得为合理之可疑者,亦属
发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证人即承办员警张XX于
本院审理时结证称:被告在搜索过程中是不配合的,态度很坚定,也不愿意说明影像,且
早在第一次警询笔录,被告就全程行使缄默权,并因为我们当时没有搜到猥亵的照片或影
片,只有被告公司那台笔电有先在现场勘验,其他证物包括手机、丝袜或类似安眠药的东
西,我们虽然查扣,但还没有勘验,又因为在整个搜索至带同被告返回分局询问的过程中
,都没有查扣到被告犯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我觉得不可能,所以一回到分局我就检视那个
手机,看到如我刚刚在法庭提示机前操作时看到的这些档案内容;被告的手机就如我刚才
操作的如此简单,由“档案管理”点进去,照片、影片就出现了,不需要密码解锁;A 女
、C 女的这些影像档案都是我先看到的,并不是先由被告跟我说的,因为我已经先看到被
告手机内有关于A 女、C 女的本案档案内容,甚至手机内还可能有其他人的名称,所以我
就去跟长官报告,且在被告要求抽菸时,我带被告去抽菸,并告诉被告我已经看到有A 女
、C 女的档案内容,询问被告除此之外还有无其他被害人、有没有对手机内其他名称的那
些人做类似一样的行为,被告这时才承认有这东西,并跟我说“就这2 个”,之后我在制
作笔录时,也就针对A 女和C 女来询问,而被告才在第二次警询时坦承犯行,后来我又检
视被告手机,并未再发现其他性交或猥亵的照片或影片,所以我就针对C 女查证身分后,
交由承办检察官处理等语。又征诸证人张XX前揭证述,经比对被告前后三次警询笔录可
知,被告于107 年8 月2 日首次警询时系全程保持缄默,而于107 年12月5 日经员警搜索
扣押,查扣被告手机并带回警局,经勘验手机档案内容而发现有C 女被害之情节,经询问
被告后,被告才于107 年12月6 日(此次警询笔录日期误植为为107 年12月5 日)9 时41
分起至11时13分止之警询过程中,就警方询问手机档案内容中对被害人C 女为本案犯行之
情节,至此始当场坦承自白。是警方早于被告自白前,已经勘验被告手机之档案内容,而
得知被告对C 女涉犯前开犯行甚明。是以,被告对C 女所为前开犯行,自不该当自首要件
,无从适用该条规定减轻其刑,附此叙明。
是故,心中已经开始有毛毛的感觉了……
该受害者遭遇无法言明之“不测”,之后再拒绝对警方调查予以配合、在法庭上又寻求按
不知法律之情状减刑等等
这套剧本可能就快要出现了。
作者: weichipedia (阿克西斯教小埋★骑士)   2020-08-31 14:45:00
警方已经调查了哪来自首减刑……
作者: ilovenacy (我爱南西><)   2020-08-31 14:46:00
抓到了 希望妹妹还活着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