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工运大老赖万枝性侵女秘书还咬伤乳头 判3年2月定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8-21 00:21:10
翻找了判决书
看来,这段内心小剧场玩得真凶呢……
在辩论程序中,东扯西歪、天花乱坠,还提及许多非直接关系人,借此尝试洗清罪名
到第三审肯定是“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被驳回。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104 年侵诉字第 22 号刑事判决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做为证据。被
告以外之人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
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刑事
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第159 条之2 分别定有明文。经查,证人即告诉人A 女于警询时
所为之陈述,系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经被告及辩护人争执此部分之证据能力,
本院审酌证人A 女已于本院审理时到庭具结作证,且其于本院审理时所述与警询时所为之
陈述内容并无明显不符,即无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2 、第159 条之3 所定情形存在,并
无引用其于警询时所为陈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规定,认其于警询时
之陈述无证据能力。
二、次按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2 项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
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上开规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
官所为之陈述,原则上有证据能力,仅于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始例外否定其得为证据。
是被告如未主张并释明显有不可信之情况时,检察官自无须再就无该例外情形为举证。经
查,证人即告诉人A 女于检察官侦查中之证述,系以证人之身分,经检察官告以具结之义
务及伪证之处罚,并由其具结,而于负担伪证罪之处罚心理下所为,经具结担保其证述之
真实性,另该证人于检察官讯问时之证述,并无证据显示系遭受强暴、胁迫、诈欺、利诱
等外力干扰情形,或在影响其心理状况,致妨碍其自由陈述等显不可信之情况下所为,被
告及其辩护人亦未主张并释明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且于本院审理时,经以证人身分传讯A
女到庭作证,进行交互诘问,予以被告对质诘问之机会,已保障被告诉讼上之权利,并再
提示上开侦讯时之笔录及告以要旨,由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依法辩论,完足证据调查
之程序,是证人A 女于检察官讯问中所为之陈述具有证据能力并得采为证据。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同法第
159条之1 至第159 之4 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
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
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
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同法第159 条之5 第1 、2 项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为传闻证据,惟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于本院准备程序中并
未争执该等陈述之证据能力,且迄至言词辩论终结前亦未再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开证据
资料制作时之情况,尚查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作为证据应属
适当,故揆诸前开法律规定与说明,爰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规定,认前揭证据资料
有证据能力。
四、再按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于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
文书、证明文书,亦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医师法第
12条第1 项规定,医师执行医疗业务时应制作病历,该项病历资料系属医师于医疗业务过
程中依法所必须制作之纪录文书,每一医疗行为虽属可分,但因其接续看诊行为而构成整
体性之医疗业务行为,其中纵有因诉讼目的(例如被殴伤)而寻求医师之治疗,惟对医师
而言,仍属其医疗业务行为之一部分,仍应依法制作病历,从而依据该病历资料而制成之
诊断证明书与通常医疗行为所制作之病历无殊,均属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4 第2 款所称
之纪录文书,依上述规定自应具有证据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号、103 年
度台上字第1550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准此,告诉人A 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
断书、台北市立联合医院诊断证明书暨病历资料、国泰综合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文书,系医
师依据医疗病历资料所做成之纪录文书,依卷附资料所示,复无证据证明上开书证于制作
过程中,有何显不可信之情形,依法具有证据能力。是以,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时争执上开
文书之证据能力,要无可采。
五、末按私人录音、录影之行为,虽应受刑法第315 条之1 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29条第
3 款之规范,但其录音、录影所取得之证据,则无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盖我国刑事诉讼
程序法(包括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中关于取证程序或其他有关侦查之法定程序,均系以国
家机关在进行犯罪侦查为拘束对象,对于私人自行取证之法定程序并未明文。私人就其因
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诉讼法第219 条之1 至第219 条之8 有关证据保全规定,
声请由国家机关以强制处分措施取证以资保全外,其自行或委托他人从事类似任意侦查之
录音、录影等取证之行为,既不涉及国家是否违法问题,则所取得之录音、录影等证物,
如其内容具备任意性者,自可为证据。又私人将其所蒐取之证据交给国家作为追诉犯罪之
证据使用,国家机关只是被动地接收或记录所通报即将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动,并未涉及
挑唆亦无参与支配犯罪,该私人显非国家机关手足之延伸,是以国家机关据此所进行之后
续侦查作为,自具其正当性与必要性。而法院于审判中对于私人之录音、录影等证物,以
适当之设备,显示其声音、影像,乃系出于刑事诉讼法第165 条之1 第2 项规定之法律授
权,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至于利用电话通话或两人间之对(面)谈并非属于秘密通
讯自由与隐私权等基本权利之核心领域,故国家就探知其谈话内容所发生干预基本权利之
手段与所欲达成实现国家刑罚权之公益目的,两相权衡,国家公权力对此之干预,尚无违
比例原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号判决可资参照)。经查,告诉人A 女提出之
103年6 月24日对话录音光盘暨译文,系告诉人A 女以机械设备自行录音所得,上开录音
内容确系被告、告诉人A 女及戊○○于前揭日期之对话内容,且告诉人A 女所提出之译文
内容核与录音光盘内容相符等节,为被告及辩护人所不争执,是上开录音光盘暨译文既系
告诉人A 女私人取得之证物,并非国家机关基于公权力之行使所得,此外,复查无其他证
据可资证明被告于103 年6 月24日所为审判外自白,有何遭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与事实相符(详后述),揆之前揭说明,上开录音光盘暨译文
均有证据能力。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证据,均与本件事实具有自然关联性,且核属书证、物证性
质,又查无事证足认有违背法定程序或经伪造、变造所取得等证据排除之情事,复经本院
依刑事诉讼法第164 条、第165 条践行物证、书证之调查程序,况检察官及被告对此部分
之证据能力亦均不争执,是堪认均有证据能力。至辩护人于本院审理中虽以:告诉人A 女
与戊○○间之LINE对话纪录,系经告诉人A 女修改、删除才提出,非原始内容,否认有证
据能力等语置辩,惟此等LINE对话纪录未经本院采为认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实之依据,故无
就此证据有无证据能力乙节为进一步审究之必要,附此叙明。
贰、实体事项
一、讯据被告丁○○固坦承有于上揭时、地,与杨XX一起进入A 女住宿饭店之房间等情
,惟矢口否认有何强制性交犯行,辩称:伊后来就跟杨XX、乙○○及戊○○等人一同离
去,并未停留在告诉人A 女房间,实无可能对告诉人A 女为强制性交犯行云云。被告之辩
护人则为被告辩以:告诉人A 女指述前后不一,且违反经验法则,其证述不足采信,又告
诉人A 女遭性侵时未对外求救,案发后未于第一时间报警,均与一般性侵被害者之反应相
违,再者,告诉人A 女阴道仅有陈旧性撕裂伤,倘被告确有以手指侵入告诉人A 女阴道,
衡情其阴道会有表征性伤痕,本案并无此情,难认告诉人A 女指述属实,至告诉人A 女至
精神科就诊之病历纪录,精神科医师仅系听闻告诉人A 女自述精神状况,欠缺其他客观证
据佐证,难以作为补强证据,而告诉人A 女所提出之103 年6 月24日对话录音,综观全篇
录音译文,被告从未承认有以手侵入A女下体,或是吻咬A女乳头之情事,非可采为补强
证据云云。惟查:
(一)上开犯罪事实,业据证人即告诉人A女于侦讯及本院审理时证述明确:
1、证人A 女于侦讯时证称:伊有参加103 年6 月12日至13日两天一夜之活动,当天晚上
伊有喝酒,但没有喝很多,用餐结束后,伊先陪理事长夫人至KTV 包厢,然后与另一名男
性干部先回房,伊回房后该干部就离开了,晚餐时因秘书长(即戊○○)将他的皮夹跟房
卡先借放在伊这里,所以戊○○后来有来伊房间拿东西,因戊○○喝得有点醉,所以坐在
椅子上休息,伊去上厕所,在厕所内有听到敲门声,戊○○就去帮忙开门,开门后发现是
被告和杨XX,他们跟戊○○说要来关心伊的状况,因为伊想要休息,所以要他们赶快离
去,杨XX就将戊○○架离房间,伊听到关门声后,以为大家都已经离去,所以放心休息
,后来伊惊醒,因为被告整个人压在伊身上,伊无法推开他,被告先是强吻伊,让伊无法
讲话,当天伊穿着简单的白色T 恤与及膝短裤,被告突然把伊的衣服及内衣掀开,半盖住
伊的面部,然后开始用力地咬伊的乳头,伊挣扎想要将他推开,但伊只要讲话,被告就开
始强吻伊,接着被告突然将伊的裤子釦子打开,并将手深入伊的私处,刚开始只有摸阴蒂
,伊扭动身体想要挣扎,但被告却以手指插入阴道,直到伊用尽全力才把被告推开,伊顺
势将被告往门口方向推,伊一直跟被告说“你给我走,你给我滚”,伊打开门,但被告又
把门关上,要伊听他解释,被告说“这件事情我有错,但是你也有错,因为你太优秀了,
而且长得很漂亮,我很感谢你在工作上对我的帮忙”,被告一直重复同样的话,后来才愿
意离开等语。
2、证人A 女于本院审理时证称:该次工会活动系被告指派伊参加,当天晚宴结束后,伊
想要早点休息,由一位吴姓工会干部陪同伊走回房间,因戊○○的房卡及皮夹在伊这里,
故戊○○有来伊的房间想要取回房卡及皮夹,伊跟戊○○有稍微聊一下工作的事情,然后
伊劝他早点回去休息,不要管那些工会干部,伊就去上厕所,此时听到很重、很重的连续
敲门声,伊叫戊○○去开门,戊○○去开门后,被告跟杨XX一起进来,伊从厕所出来后
看到房间突然多了很多人,戊○○躺在没有人用的床上,大家就一起想要叫醒戊○○,并
讨论怎么把戊○○扛回房间休息,伊甚至还用脚踢戊○○,叫戊○○赶快起来回去睡觉,
因为伊很累,伊只想要这些人都离开房间,让伊好好休息。后来杨XX叫了另一个很高壮
的工会干部,应该是乙○○,杨启荣和乙○○一起把戊○○扛出房间,伊记得有听到杨X
X跟被告说“老大,走吧!(台语)”,然后伊听到关门声,因为房间变得很安静,伊以为
全部的人都离开房间了,所以很放心准备入睡,后来伊惊醒,因为被告压在伊身上,被告
先是强吻,伊闪躲、挣扎、扭动身体,一直告诉被告请他走开,但被告不但没有住手,甚
至突然将伊的内衣、上衣往上掀开,盖住伊的半个脸,然后用力咬住伊的乳头,是哪边的
乳头不记得了,伊只知道很痛,伊想要呼救,但被告却不断地用他的嘴巴堵住伊的嘴,随
后被告用另一只手去解开伊短裤的钮扣,手伸向伊的私处,被告先碰到阴蒂,然后更一步
把手指插入阴道,伊使尽全力才把被告推开,并趁势把被告一路推到门口,伊说请你出去
,但被告却很用力的把门关上,要伊听他解释,被告说“今天发生这件事,如果对妳造成
伤害我很抱歉,但是我有错,妳更有错,妳错在长的漂亮又优秀,谢谢妳在工作上对我的
帮助”,后来被告就自己离开了等语。
3、互核告诉人A 女上揭证言,就被告先是强吻告诉人A 女,然后强行将告诉人A 女内衣
及上衣向上掀开,以口含咬告诉人A 女乳头后,再褪去告诉人A 女裤子,以手指插入阴道
,嗣因告诉人A 女极力反抗,被告方才停止动作,要告诉人A 女听其解释后才离去等情,
于侦讯及本院审理始终为相同指述,并无重大歧异之处,倘非亲身经历,实无可能凭空编
撰捏造此等情节。衡以告诉人A 女与被告均为该工会联合总会之重要干部,告诉人A 女为
被告部属,时常提供被告工作上协助,彼此间并无何宿怨嫌隙,告诉人A女实无甘冒诬告
、伪证刑责之风险,而设词诬陷被告之动机。再佐以我国民情,对女子之贞操仍极为重视
,纵对于受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异样眼光,告诉人A 女与被告既为同事关系,衡情告
诉人A 女当无不顾自身名节及可能遭受同事异样眼光之风险,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一再虚
构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节,无端诬陷被告之必要。参以告诉人A 女右乳头有0.2 ×
0.2 公分裂伤之伤势,其处女膜于3 、7 、11~1点钟方向有陈旧裂伤,此有受理疑似性侵
害案件验伤诊断书在卷可佐,核与告诉人A 女上开证述情节相符。综上各情,足认证人即
告诉人A 女指证被告咬伤其乳头,并以手指侵入其阴道等节,应非子虚,堪以采信。
(二)性侵害案件中之补强证据,系指被害人指述以外,与其指证具有相当程度关联性之
证据而言。又证人陈述之证言,常有就其经历、见闻、体验事实与他人转述参杂不分,一
并陈述之情形。若其陈述内容,系以之供为证明被害人之心理状态,或用以证明被害人之
认知,或以之证明对听闻被害人所造成之影响者,由于该证人之陈述本身并非用以证明其
所转述之内容是否真实,而是作为情况证据(间接证据),以之参照推论被害人陈述当时
之心理或认知,或是供为证明对该被害人案发当时或事后所生之影响,难谓亦属传述自被
害人,实已等同证人陈述其所目睹被害人当时之情况,而属适格之补强证据。经查:
1、告诉人A 女于案发后4 日即103 年6 月16日前往国泰综合医院就诊,经诊断A 女有急
性心理压力反应,此有国泰综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可参,嗣告诉人A 女自103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至台北市立联合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创伤后症候群,此有台北市立联
合医院诊断证明书暨A 女病历资料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职权函询国泰综合医院及台北市立
联合医院,A 女患有创伤后症候群之原因及病症为何等情,经国泰医院函覆略以:病人自
述于103 年6 月12日遭受主管性侵,之后出现忧郁、过度警觉、注意力不佳、焦虑、侵入
性症状、逃避症状,并于103 年6 月16日及19日至本院身心科门诊就医,因从事件发生至
就医日期尚未满一个月,故仅能予以急性压力症之诊断,且因病人之后未再继续门诊追踪
,故无法于已记载的病历上确认之后是否达到创伤后症候群之诊断等语;台北市立联合医
院则函覆略以:经查被害人患有创伤后症候群之相关病历,被害人自述被主管性侵后,出
现再经验创伤事件(不断回想、恶梦)、逃避、负面情绪及警觉性增加等症状,持续超过
一个月,影响其社会功能等语,此有国泰医疗财团法人国泰综合医院104 年8 月24日(
104 )管历字第1685号函、台北市立联合医院104 年8 月17日北市医仁字第10432416700
号函在卷可稽。是告诉人A女于案发后4 天至国泰综合医院就诊时,即已出现急性心理压
力症状,复至台北市立联合医院持续就诊,仍呈现明显的创伤后症候群症状,足证告诉人
A 女确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甚明,否则何以告诉人A 女突然出现如此严重的心理创伤反应。
2、另证人戊○○于侦查时证称:当天吃完晚饭,伊没有跟大家去唱歌,伊先回房间,后
来是因为伊的皮夹放在告诉人A 女那里,所以伊才去告诉人A 女房间,当时开门的人是吴
明霖,后来被告跟杨XX也有到告诉人A 女房间,之后是杨XX和乙○○扶伊回房间休息
。第二天回程在高铁车厢上,告诉人A 女用LINE跟伊说副理事长(即被告)有对她做不该
做的事情,她的身体有受伤,她没有办法原谅他等语。而于本院审理时证称:当天晚上在
餐厅,伊有拜托告诉人A 女帮忙保管皮夹,吃完饭后,伊过去告诉人A 女房间想拿皮夹,
伊进去房间后,房间内还有另一个银行的干部,所以大家就继续在告诉人A 女房间聊天,
伊因为喝醉了,就躺在其中一张床上睡着了。之后伊听到门铃响,伊看房间内没有人,就
去开门,有几个人一起进来,包含被告、杨XX及乙○○一起进来,伊回到房间后继续躺
在床上,印象中有人把伊搀扶起来回房休息,伊当时是被两支手搀扶著出去的,其中一个
人确定是杨XX,后来清醒后才知道另一个人是乙○○。隔日有劳动部的官员来参加活动
,伊负责接待,平时告诉人A 女见到熟人,会多讲几句话,不会只打招呼,但是13日那天
官员上完课后跟我们道别,只有伊回应官员,告诉人A 女都没有讲话,此部分是伊觉得跟
之前比较不同的地方。回程搭高铁时,告诉人A 女坐在伊旁边,有用手机的LINE写了一大
段话,我们没有谈话,伊只记得告诉人A 女用LINE写说被告做了一些事情,这些事情是告
诉人A 女不能接受的,但有没有写说告诉人A 女没办法原谅被告,这部分伊就不记得了,
但应该还是要以此侦讯笔录为准,因为此笔录是在比较早之前做的等语。衡诸证人戊○○
上开证述,就其与告诉人A 女在高铁上之LINE对话内容为何,证人戊○○仅证述其尚可回
忆部分,对于其已遗忘之对话,尚能直述不复记忆,显无刻意迎合检察官或卷内证据而虚
捏证言之情形,再斟酌证人戊○○与被告间为同事关系,彼此间并无恩怨纠葛,是证人戊
○○应无偏袒告诉人A 女而故为不实证述之可能,证人戊○○之证述应属可采。至证人戊
○○于侦讯及本院审理时所为之证述,其内容固有出入,然证人戊○○于侦讯时所为之证
述,距离案发时点较为接近,记忆应较为正确,自应认证人戊○○于侦讯时之证述较为可
采。 3、证人丙○○于103 年6 月16日即案发后之上班日,曾经发送电子邮件予告诉人A
女,其内容略为:“那天晚上我不知道发生啥事?…我到现在还是不知道哪天到底?我也
不想乱问啦…感觉好像我很8 挂…”等语,证人丙○○于本院审理时虽证称:103年6月12
日晚间伊有到告诉人A 女房间,要给告诉人A 女签收交通费用,告诉人A 女签到一半时,
有一个常务理事走进来跟告诉人A 女讲话,但是他们谈的内容伊不记得了,也没有讲很久
,后来常务理事长就先离开。伊不记得当时告诉人A女的神情如何,伊之所以寄给告诉人
A 女这封邮件,是因为当时常务理事走进来跟告诉人A 女讲一些话,伊在旁边猜想是不是
吃饭时男生酒喝多了,爱发酒疯,讲话可能比较不好听,所以才写信慰问告诉人A 女。伊
跟告诉人A 女之前都是工作的往来,这次电子邮件的内容比较特殊等语。证人丙○○于本
院审理时虽就案发当晚部分细节已然遗忘,然常人之记忆确实会随时间经过而逐渐模糊淡
忘,且本院该次审理期日距离案发时日已将近3 年余,实难苛求证人丙○○能完整记忆案
发当晚之每一细节,尚不能执此遽认证人丙○○所述全不可采。
4、稽诸证人戊○○、丙○○上开证述内容可知,告诉人A 女于案发后确有不同以往之情
绪反应,且告诉人A 女向证人戊○○叙及此事时,直称“被告对其做了不可原谅的事实,
其不会原谅被告”等语,足征其情绪反应激烈,且与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后
,因认遭受性侵害系属不光彩之事,选择不予大肆张扬,纵向他人吐露实情或寻求协助,
仍会隐瞒部分事实之反应相符。而证人丙○○虽未目击案发经过,且不记得案发后告诉人
A 女有无异状,然证人丙○○与告诉人A 女平日既无私交,至多仅是公事上往来,犹特别
在活动结束后,以电子邮件关心告诉人A女状况,显然证人丙○○于案发当晚应有发现告
诉人A 女有异于常态之情绪反应,致证人丙○○耿耿于怀,故于上班日特地寄发电子邮件
关心告诉人A 女,苟非告诉人A 女突遭重大事件,何以其情绪有此强烈转折,是上开证人
戊○○、丙○○之证述及证人丙○○与告诉人A 女间之电子邮件,均得作为被告为性侵害
犯行之补强证据。
5、再者,证人杨XX于本院审理时证称:伊进去告诉人A 女房间时,被告有问戊○○为
何要睡在别人的房间,戊○○说他喝醉了,被告叫伊把戊○○搀扶回去,但因为戊○○的
体型跟伊差很多,所以伊就叫乙○○过来帮忙,乙○○来之后我们就搀扶著戊○○往外走
,印象中伊有跟被告说“我们要走了”,伊看到被告有起身的动作,但因为伊搀扶着人,
没有办法一直注意被告在做什么或有无一起走。伊只记得有看到被告有起身要走,但是被
告有无真的跟我们一起走,伊并不清楚等语。而证人乙○○于本院审理时亦证称:伊跟杨
XX一起进去搀扶戊○○,就是一左一右,戊○○的左右手分别搭著伊跟杨XX的肩膀上
。伊记得进去扶人之后就马上走了,没有注意后面有没有人,但印象中只有伊、戊○○及
杨XX三人搭电梯等语明确,观诸上开证人之证述,就渠等如何离开告诉人A 女房间及被
告有无一起搭乘电梯离去等节,证述内容互核相符,而上开证人与被告素无怨隙,当无挟
怨报复之动机,况证人均已具结以担保其证言之凭信性,衡情实无甘冒伪证罪刑罚之风险
,虚编不实证词以诬陷被告之必要,是证人杨XX、乙○○之前开证述,自具一定之可信
性,难迳认为虚。是依证人前开证述,足征被告确实未与证人杨启荣、乙○○及戊○○等
人搭乘电梯离去,诚若被告所述属实,被告既跟随证人杨XX等人一起离开告诉人A 女房
间,何以刻意不与上开等人搭乘电梯离去?佐以被告于本院审理时自承当晚有喝很多酒,
而饮用酒类之后,常人对于平衡感、反应力、控制力等项将随浓度有相当程度降低,衡情
被告应无可能选择以走楼梯的方式下楼,苟被告在众人离去后,仍继续逗留于告诉人A 女
房间外走廊,亦与常情相违,是被告是否确有跟随众人离开告诉人A 女房间乙节,已非无
疑。
(三)再被告于103 年6 月24日与告诉人A 女、戊○○谈话时,虽未具体承认当时对告诉
人A 女做了什么事,然于告诉人A 女质以“等到我吓醒的时候,你是压在我身上的,然后
你把我衣服掀起来,你很用力咬我乳头,然后都咬伤了,然后我一直挣扎,叫你走你为什
么不走?你后来更过分,你手还伸到我的私处…”等语,被告随即向告诉人A 女表示:“
我知道,你这样说我就有听懂了”、“如果这样做,我真的很对不起你”、“我犯错,我
要承担这些事情,这无啥,这个没有什么,我一定面对”、“现在这样…,我想我真的要
跟你道歉,…做那种事实我感觉说,这样非常不正确…我不知道你现在希望我怎么做”、
“我想还是因为我造成的,你现在一定会有一些恐惧,…或者说跟你说赔你多少,这都不
是问题,重点是要让你的伤害降到最低,然后赶快恢复正常才重要”、“我再很慎重的跟
你道歉也感谢你,虽然我伤害你,你还这样在…”等语,观诸上开对话内容,告诉人A 女
明确质问被告为何对其为性侵害行为,并描述案发经过,被告非但不予否认,反而坦承自
己确有伤害告诉人A 女之举,并且不断向告诉人A 女道歉,表示愿意赔偿告诉人A 女所受
伤害,倘非被告确有对告诉人A 女为性侵害犯行,于告诉人A 女质问时大可断然否认并加
以澄清,明白表示两人之间并没有任何事情发生,又岂会作出上开回应,不断向告诉人A
女表示自己错了,力劝告诉人A 女赶快回归正常生活,是被告确有对告诉人A 女为性侵害
犯行,已堪认定。
(四)被告及辩护人虽以前词置辩,但理由均非可采,胪陈如下:
1、被告及辩护人以告诉人A 女前后供述不一,且不合乎常情,而辩称告诉人A 女证述非
真。
辩护人为被告辩称:告诉人A 女于本院审理时证称其乳头有流血,于被告离开后,就把衣
服穿回原位,然辩护人质之何以胸罩上没有血迹?告诉人A 女改称因为其将胸罩拿掉,直
接套上衣服等语,辩护人再质之何以衣服上也没有血迹?告诉人A 女则称如果衣服上有血
迹,那就要去急诊室开刀了,是告诉人A 女所述前后不符且与客观事证相违云云。然按告
诉人、证人之陈述有部分前后不符,或相互间有所歧异时,究竟何者为可采,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证予以斟酌,非谓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应认其全部均为不可采信;尤其关于行为
动机、手段及结果等之细节方面,告诉人之指陈,难免故予夸大,证人之证言,有时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实之陈述,若果与真实性无碍时,则仍非不得予以采信;证人
之陈述前后不符,或因记忆淡忘,或事后回护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采
信,法院应本其自由心证斟酌何者与事实相符,以为取舍,非谓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应认
其全部证言均为不可采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号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号
判决意旨参照)。再证人之记忆常随时间之流逝,或与日常事务结合难免逐渐模糊或产生
干扰,且人之记忆亦会因个人对事物之理解力、专注力、智识程度或年龄大小而有所差别
,另证人亦可能因个人所处角度、位置或距离之不同,会对于同一事物之见闻而有不同之
证述,特别是很多事件是在证人毫无预期之状态下所发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发生
,对于事情之细节更可能会因时间之经过而淡忘。本案告诉人A 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于
其心理恐惧之情绪,对于案发之相关细节,本难期待其可关注全貌,并能于事后回想而分
毫不差地描述,是告诉人A女乳头究竟有无因被告含咬而流血,其有无穿戴胸罩入睡等节
,既非性侵害行为之重要环节,实非告诉人A 女所关注事项,而告诉人A 女当时惊恐未平
,如疏未注意该等细节,亦难苛责。告诉人A 女虽证称其忍受极大痛楚,冒着乳头可能被
咬烂的风险而推开被告等语,然身体的五感知觉,本会随着个人感受或描述方式之不同而
有影响,难有统一标准,告诉人A 女突逢此重大事件,致过度放大身体痛感,因而误认乳
头有流血,或误认血量甚大等情,均未违常情,告诉人A 女事后无法清楚回忆或描述,尚
非违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细节前后陈述不一,遽认其证述全属虚伪,悉予摒弃不采,是辩
护人上开所辩,应无可采。
2、辩护人又辩称:本案告诉人A 女的阴道仅有陈旧性撕裂伤,倘被告有以手指侵入告诉
人A 女阴道,衡情应会有表征性伤痕,本案却无此情形,又告诉人A 女乳头伤势甚小,且
未发觉上下咬痕,难以想像为被告所造成,告诉人A 女指述显不可采云云。经查,告诉人
A 女于103 年6 月16日至台北市立联合医院验伤结果,虽仅阴道内有多处陈旧性裂伤,而
无新伤,有台北市立联合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在卷可稽;然判断被害人是
否遭受强制性交,阴部伤痕仅属参考证据之一,并非绝对。被害人之阴部无明显红肿、撕
裂伤或出血,其原因除未受性侵外,亦有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龄因素,或曾有多次性交经验
,或于案发后相当时间始接受验伤、或加害人侵害手段与方式未造成阴部伤害等等原因,
不只一端;何况本件告诉人A 女已为人母,有生产经验,其阴道仅有多处陈旧性裂伤,未
因本案遭到强制性交而受有新伤,实无任何特殊不寻常之处。又同日验伤结果,告诉人A
女乳头有0.2 ×0.2 公分裂伤之伤势,经本院函询台北市立联合医院该伤势成因及造成时
间为何,该院函覆略以:根据病历及当时所照之照片,右乳头0.2 ×0.2 公分裂伤,原因
可能包括抓、咬等,至于裂伤之造成时间,应为壹周内等语,此有台北市立联合医院104
年8 月17日北市医仁字第10432416700 号函在卷可稽,核与告诉人A 女指述情节暨其系于
案发后4 日就医等节相符,况依告诉人A 女指述,本案被告系以口含咬其乳头,告诉人A
女当时有挣扎、扭动身体等反抗行为,是被告所为非必然会在乳头周围留下上下咬痕,遑
论告诉人A 女系案发后4 日始就医,纵案发时有留下咬痕,亦因时间过久而不复存在,尚
不能仅因告诉人A 女阴部无新创伤,乳头未见上下齿痕,即迳认告诉人A 女指述不可采。
3、辩护人另辩称:告诉人A 女至精神科就诊,医师所为之诊断系依据告诉人A 女自述其
心理状态,并无经过科学验证,应无可采云云。然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后常有挥之不去
的生理和心理创伤,依文献记载,被性侵后开始出现的精神心理反应,包括反复回想被强
暴事件、易怒、惊慌失眠等现象,短时间内可称为“急性压力反应”,持续一段时间后则
会演变为“创伤后压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经过一种严重创伤事件后,出现严重、持续或
有时延迟发生的压力疾患,并且持续超过一个月以上之谓。其诊断除必须符合上述严重创
伤事件与时间外,尚须符合“创伤后压力症候群诊断准则”所定标准B项至少有一个、C
项至少有三个、D项至少有二个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创伤后压力症候群外,亦常见与其
共病或单独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忧郁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医师在处理
此类病患时也应注意其背后之创伤事件。而经由社工人员初步评估筛选,认为疑有创伤后
压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压力反应之被害人,经转介至精神医疗机构做心理评估,其内容包
括精神和心理层面,所进行之方式包括深度会谈(个别和家庭)、行为观察和心理衡鉴,
并依评估之结果,给予药物治疗(精神方面之症状),或给予心理治疗或咨商(心理方面
的创伤),抑或两方面之治疗同时进行。从而精神科医师针对被害人于治疗过程中所产生
之与待证事实相关之反应或身心状况所提出之意见,与鉴定证人无殊,具有不可代替性,
为与被害人陈述不具同一性之独立法定证据方法,自得供为判断检视被害人陈述凭信性之
补强证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10号判决足资参照)。查告诉人A 女于案发后,
出现焦虑、忧郁情绪及睡眠障碍等症状,故至国泰综合医院及台北市立联合医院就诊,经
医生评估后分认属急性心理压力反应及创伤后症候群,上开诊断证明书系由精神科专科医
师,依据“精神疾病诊断准则”所为之专业判断,其意见自可凭为本院参考,并可补强被
害人甲○陈述其遭被告性侵等事实之凭信性,实属无疑,是辩护人所辩,实属无据。
4、辩护人再辩以:告诉人A 女于事发时未呼叫求救,翌日尚能与被告同桌用餐,活动结
束后亦未立即报警,显与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案发后之反应相违,不合常理云云。然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应,常随被害人惊惧之程度、个人性格及当时情状是否
紧急等复杂因素影响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骤遭性侵害案件,其内心之惶恐羞愤可得而
知,有人或为保护自己名节,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为维护自己生命、身体安全,虚以
委蛇,或为顾全名誉不敢宣扬,不一而定。而被害人与加害者间之关系、当时之情境、被
害人之个性、被害人对于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后之处境如何,均会影
响被害人当下之反应,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当下均会呼救或事后会立即报警。申
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或因惊恐、或出于羞怯或受害后之其他心理上之因素,致当下
未及求救或事后未予报警或保留证据,非全与事理相悖。观之本案被告系告诉人A 女上属
,平日互动关系良好,告诉人A 女对被告甚为敬重,二人该次系应邀参与银行工会所举办
之活动,告诉人A 女突遭被告为性侵害之犯行,其因心理恐惧造成无法即时呼救,甚至唯
恐带给其他同事困扰或担忧他人议论,而选择沉默,此从证人即告诉人A 女于本院审理时
证述:伊当时在惊慌失措、尽忠职守的专业考量下,选择没有报警,因为当时是在出差,
如果出了什么事,伊会带给主办单位很大的困扰,再者,隔天就是被告女儿的文定,这是
女孩人生中的大事,在这些人情考量下,伊选择忍耐等语即可得知,是告诉人A 女面对此
冲击,一时仓促之间无法妥思其事,故未立即呼救,事后因担心增加活动主办单位困扰,
且不愿此事波及无辜第三人,如被告太太及女儿,而未向警方报案,均难认与常情有悖。
是辩护人上开所辩,委无足采。
(五)综上各节,告诉人A 女对于案发经过,均能叙述重要梗概,历次所言均相符,并有
上开补强证据在卷可佐,足认告诉人A 女之证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辩护人前揭所
辩,均属临讼卸责之词,并非可采。综上,本案事证明确,被告上开犯行洵堪认定,应依
法论科。至公诉检察官于本院审理期日仍声请传唤证人吴明霖,并请求将告诉人A女衣物
送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有无被告DNA ,另请求函询明山森林会馆A 女住宿房间
门锁、会馆平面图等事项,因本案事实已臻明了,是上开证据显无再行调查之必要,并此
陈明。
台湾高等法院 106 年侵上诉字第 277 号刑事判决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丙○○固坦承有于上揭时间、地点,与杨XX一起进入告诉人A女住宿饭店
之房间等情,惟矢口否认有何强制性交犯行,辩称:伊后来就跟杨XX、吴XX及韩XX
等人一同离去,没有单独留在告诉人房间,也没有强吻告诉人、咬其乳头或以手指插入告
诉人阴道之行为云云。辩护人则为被告辩护称:
1.告诉人系因被告于当晚发现韩XX与告诉人在房间内锁门拒不开门,且韩XX躺在告诉
人房间床上之暧昧事实,告诉人恐被告将此事外传,故有诬指被告之动机。2.告诉人证称
误以为众人皆离去,放心倒卧在床上休息,故未发现被告未一同离去等语,实与房间相对
位置不符,而非可采,盖证人杨XX证述进入房间时,告诉人坐于房间内侧面向门口之椅
子上,目光注视著众人,则吴XX、杨XX将韩XX扶出房间时,告诉人所在位置可以清
楚见到被告有无随同离开,不可能发生被告仍留在房间,而未遭告诉人发现之情形。
2.告诉人于侦查及原审审理中均证述其受害时欲呼救,但遭被告以亲吻阻止而无法呼救,
然依告诉人指述遭侵害过程,被告并非全程亲吻告诉人嘴巴使其无法呼救,况告诉人尚能
斥责被告,则何以当时告诉人未大声呼救,足令人怀疑所称受侵害乙事纯属子虚。又告诉
人于侦查中指称当时找不到时间下山去报案,嗣于审理中又改称因心软,所以没有立刻去
报案,二者相互抵触,显有矛盾,益证告诉人指述非属实在。
3.告诉人于案发后,所提出其于103年6月13日与韩XX间LINE对话为证据,应属虚伪
,盖告诉人仅提出该对话文字档,无法提出截图画面,虽告诉人表示因手机于103年11月
间掉在水中而无法提出截图,但告诉人却又能于105年3月9日提出告诉人于103年9月间与
友人之LINE对话截图,足以认定告诉人无法提出其于103年6月13日与韩XX间LINE对
话截图,系因该对话内容为告诉人所伪造。又告诉人虚伪证称案发后曾自杀两次,前往市
立联合医院松德院区就诊,此与该院提出之告诉人急诊病历资料不符,另其陈称于103年5
月21日曾遭被告在出租车中抚摸胸部等语,亦与证人韩XX、黄水泉于全金联性骚扰调查
之证述不符,此均显示告诉人有明显说谎而蓄意诬告被告之情。
4.告诉人指证被告以牙齿咬住告诉人之乳头,告诉人强忍乳头遭拉扯之疼痛,强力推开被
告等语,则被告既以上下两排牙齿咬住告诉人乳头,应会造成上下两处伤势,何以告诉人
乳头仅有0.2×0.2公分裂伤之1处伤势,故不得以告诉人提出之诊断证明书佐证告诉人指
证之真实性。况依告诉人指述被告以口含咬其乳房,则告诉人所穿着之内衣应附着大量被
告口水,然告诉人当时所穿之内衣及衣服、裤子经送鉴定,却未发现被告之DNA,亦证告
诉人之证述非属实在。
5.告诉人阴道仅有陈旧性撕裂伤,无新伤,此有市立联合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
断书可凭,倘被告确有以手指侵入告诉人阴道,衡情其阴道会有表征性伤痕,本案并无此
情,难认告诉人指述属实。
6.告诉人至精神科就诊之病历纪录,系精神科医师听闻告诉人自述精神状况之记载,该等
精神状况无法以仪器、目测加以证实,性质上与告诉人之陈述无异,难以作为补强证据。
且亦无法排除告诉人装病骗取赔偿及报复被告之可能性。
7.告诉人提出之103年6月24日对话录音,综观全篇录音译文,被告从未承认有侵害告诉人
之情事,被告系因于案发日因饮酒过量,事后已不记得当时发生何事,在初听闻告诉人表
示遭被告侵害等语,一时惊慌,始未反驳告诉人之指述,但并非表示同意告诉人指述为真
实,故非可采为补强证据。
8.证人韩XX虽证述案发翌日告诉人在高铁上曾传送LINE给他,写明被告对告诉人做
了不该做的事等语,但告诉人既然能书写LINE,何以不清楚写明所谓遭被告侵害之过
程,且证人韩XX亦未询问告诉人究竟发生何事,而告诉人不将此事告知男友,却选择告
知韩XX,此均与常情不符,自不应以证人韩XX证述为被告不利之认定等语。
二、经查:
(一)本案案发过程,业据告诉人指证如下:
1.告诉人于警询中证称:103年6月12日伊因为工作需要跟理事长、被告、韩XX一起出差
,当天晚餐被告和伊都有喝酒,之后伊有参加主办单位提供的唱歌活动,伊坐一下就由工
会干部陪同回房间,因为韩XX将他的房卡和皮夹交给伊保管,所以韩XX有来伊房间,
但并未离去,后来被告进来房间跟韩XX一起聊天,过不久后伊便听到关门声,伊以为他
们一起离去了,没想到被告一直留在伊房间,伊睡到一半突然惊醒发现被告压在伊身上,
伊跟他说你在干嘛并叫他离开,他没有回答伊,并强吻伊让伊无法讲话,伊把脸撇到旁边
想要闪躲,并同时以手试图推开,然后他就突然把伊衣服和内伊都往上掀开,并用力咬住
伊乳头,伊更加挣扎并更用力推开,但他用牙齿咬著拉扯,所以反而越挣扎推开他越疼痛
,且因为酒醉全身力气不够推不开,接着他还是继续强吻及咬乳头的行为,他没有脱去伊
裤子及内裤,但却突然将伊裤子扭扣解开并把手伸入伊的阴道内,后来伊就忍痛用尽全身
力气将他推开后,一路将他推至门口,伊要开门他出去时,他却反手将门关上,持续约两
次后便跟伊解释他的行为及原因,说他很喜欢伊并感谢伊在工作上的帮忙,今天会这样是
两人都有错,伊听完后感觉害怕并流泪,且立即摇头向他表示伊完全不能接受,他解释完
便离去等语。
2.告诉人于侦查中证称:伊有参加103年6月12日至13日两天一夜之活动,当天晚上伊有喝
酒,但没有喝很多,用餐结束后,伊先陪理事长夫人至KTV包厢,然后与另一名男性干部
先回房,伊回房后该干部就离开了,晚餐时因韩XX将他的皮夹跟房卡先借放在伊这里,
所以韩XX后来有来伊房间拿东西,因韩XX喝得有点醉,所以坐在椅子上休息,伊去上
厕所,在厕所内有听到敲门声,韩XX就去帮忙开门,开门后发现是被告和杨XX,他们
跟韩XX说要来关心伊的状况,因为伊想要休息,所以要他们赶快离去,杨XX就将韩X
X架离房间,伊听到关门声后,以为大家都已经离去,所以放心休息,后来伊惊醒,因为
被告整个人压在伊身上,伊无法推开他,被告先是强吻伊,让伊无法讲话,当天伊穿着简
单的白色T恤与及膝短裤,被告突然把伊的衣服及内衣掀开,半盖住伊的面部,然后开始
用力地咬伊的乳头,伊挣扎想要将他推开,一直叫他走开,但伊只要讲话,被告就开始强
吻伊,接着被告突然将伊的裤子釦子打开,并将手深入伊的私处,刚开始只有摸阴蒂,伊
扭动身体想要挣扎,但被告却以手指插入阴道,直到伊一鼓作气把被告往后推,并顺势将
被告往门口方向推,伊一直跟被告说“你给我走,你给我滚”,伊打开门,但被告又把门
关上,要伊听他解释,被告说“这件事情我有错,但是你也有错,因为你太优秀了,而且
长得很漂亮,我很感谢你在工作上对我的帮忙”,被告一直重复同样的话,后来才愿意离
开等语。
3.告诉人于原审审理时证称:该次工会活动系被告指派伊参加,当天晚宴结束后,伊想要
早点休息,由一位吴姓工会干部陪同伊走回房间,因韩XX的房卡及皮夹在伊这里,故韩
XX有来伊的房间想要取回房卡及皮夹,伊跟韩XX有稍微聊一下工作的事情,然后伊劝
他早点回去休息,不要管那些工会干部,伊就去上厕所,此时听到很重、很重的连续敲门
声,伊叫韩XX去开门,韩XX去开门后,被告跟杨XX一起进来,伊从厕所出来后看到
房间突然多了很多人,韩XX躺在没有人用的床上,大家就一起想要叫醒韩XX,并讨论
怎么把韩XX扛回房间休息,伊甚至还用脚踢韩XX,叫韩XX赶快起来回去睡觉,因为
伊很累,伊只想要这些人都离开房间,让伊好好休息。后来杨XX叫了另一个很高壮的工
会干部,应该是吴XX,杨XX和吴XX一起把韩XX扛出房间,伊记得有听到杨XX跟
被告说“老大,走吧!( 台语) ”,然后伊听到关门声,因为房间变得很安静,伊以为全
部的人都离开房间了,所以很放心准备入睡,后来伊惊醒,因为被告压在伊身上,被告先
是强吻,伊闪躲、挣扎、扭动身体,一直告诉被告请他走开,但被告不但没有住手,甚至
突然将伊的内衣、上衣往上掀开,盖住伊的半个脸,然后用力咬住伊的乳头,是哪边的乳
头不记得了,伊只知道很痛,伊想要呼救,但被告却不断地用他的嘴巴堵住伊的嘴,随后
被告用另一只手去解开伊短裤的钮扣,手伸向伊的私处,被告先碰到阴蒂,然后更一步把
手指插入阴道,伊使尽全力才把被告推开,并趁势把被告一路推到门口,伊说请你出去,
但被告却很用力的把门关上,要伊听他解释,被告说“今天发生这件事,如果对妳造成伤
害我很抱歉,但是我有错,妳更有错,妳错在长的漂亮又优秀,谢谢妳在工作上对我的帮
助”,后来被告就自己离开了等语。
4.互核告诉人上揭证言,就被告如何进入其房间,嗣后被告先是强吻告诉人,强行将告诉
人甲○ 内衣及上衣向上掀开,以口咬告诉人乳头后,再解开告诉人裤子钮釦,以手指插
入其阴道,因告诉人极力反抗将其推离,被告方才停止动作,并要告诉人听其解释后始离
去等情,自警询、侦讯及原审审理中始终为相同指述,并无重大歧异之处,倘非亲身经历
,实无可能凭空编撰捏造此等情节。衡以我国民情,对女子之贞操仍极为重视,纵对于受
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异样眼光,又告诉人与被告均为该工会联合总会之重要干部,彼
此间并无何宿怨嫌隙,此为被告于侦查中所不否认,告诉人实无甘冒诬告、伪证刑责之风
险,而设词诬陷被告之动机。至辩护人虽认告诉人系因被告于当晚察觉告诉人与韩XX间
有暧昧之不当举止,担心被告将此事外传,而有诬指被告之动机云云,然查,当晚与被告
共同进入告诉人房间之人尚有杨XX、吴XX等人,则纵告诉人与韩XX间当时确有如被
告所指称锁门独处之暧昧行为,杨XX、吴XX或被告均有可能将此事外传,告诉人何以
独独针对共事多年之被告提出本案告诉?况告诉人既唯恐被告将其与韩XX暧昧情事外传
,而影响其名誉,又岂有选择此种捏造事实而伤害自身名节,更易造成他人异样眼光之遭
强制性侵告诉,此种损人不利己之作法,以制止被告将前揭暧昧情事外传之理,辩护人上
揭所指,实难采认,附此叙明。
(二)告诉人于案发后之103年6月16日前往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仁爱院区(下称北市联合医
院)验伤,显示其右乳头有0.2×0.2公分裂伤之伤势,造成该裂伤之原因包含抓及咬,此
经证人即当时检验医师乙○○于本院审理中证述明确,并有市立联合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案件验伤诊断书在卷可佐,核与告诉人上开证述情节相符,足认告诉人上揭指证被告咬伤
其乳头,并以手指侵入其阴道等节,应非子虚,堪以采信。
(三)证人杨XX于原审审理时证称:伊进去告诉人房间时,被告有问韩XX为何要睡在
别人的房间,韩XX说他喝醉了,被告叫伊把韩XX搀扶回去,但因为韩XX的体型跟伊
差很多,所以伊就叫吴XX过来帮忙。吴XX来之后伊等就搀扶著韩XX往外走,印象中
伊有跟被告说“我们要走了”,伊看到被告有起身的动作,但因为伊搀扶着人,没有办法
一直注意被告在做什么或有无一起走。伊只记得有看到被告有起身要走,但是被告有无真
的跟伊等一起走,伊并不清楚等语。证人吴XX于原审审理时亦证称:伊跟杨XX一起进
去搀扶韩XX,就是一左一右,韩XX的左右手分别搭著伊跟杨XX的肩膀上。伊记得进
去扶人之后就马上走了,没有注意后面有没有人,但印象中只有伊、韩XX及杨XX3人
搭电梯等语明确,观诸上开证人之证述,就其等如何离开告诉人房间等节,证述内容互核
相符,且上开证人等与被告素无怨隙,并均具结以担保其证言之凭信性,衡情实无甘冒伪
证罪刑罚之风险,虚编不实证词以诬陷被告之必要,其等前开证述,自堪采信为真实。则
依证人杨XX、吴XX前开证述,显示证人等均未注意被告有无共同离开告诉人住宿房间
,但被告未与证人杨XX、吴XX及韩XX共同搭乘电梯离去,则被告既起身欲跟随证人
杨XX等人共同离开告诉人房间,何以刻意不与其等共同搭乘电梯离去?此举显与常情有
违,已堪信告诉人上揭指述被告未随同其他人离开房间等语,非属虚构。
(四)证人韩XX于侦查时证称:当天吃完晚饭,伊没有跟大家去唱歌,伊先回房间,后
来是因为伊的皮夹放在告诉人那里,所以伊才去告诉人房间,当时开门的人是吴明霖,后
来被告跟杨XX也有到告诉人房间,之后是杨XX和吴XX扶伊回房间休息。第二天回程
在高铁车厢上,告诉人用LINE跟伊说副理事长(即被告)有对她做不该做的事情,她的身
体有受伤,她没有办法原谅他等语。于原审审理时证称:当天晚上在餐厅,伊有拜托告诉
人帮忙保管皮夹;吃完饭后,伊过去告诉人房间想拿皮夹,伊进去房间后,房间内还有另
一个银行的干部,所以大家就继续在告诉人房间聊天,伊因为喝醉了,就躺在其中一张床
上睡着了。后来电铃响了把伊吵起来,伊打开眼睛看到告诉人房间内没有人,伊就去开门
,几个人就进来了。伊印象中有人把伊搀扶起来回房休息。伊当时是被两支手搀扶著出去
的,其中一个人确定是杨XX,后来清醒后才知道另一个人是吴XX。回程搭高铁时,告
诉人坐在伊旁边,有用手机的LINE写了一大段话,伊等没有谈话,伊只记得告诉人用LINE
写说被告对她做了一些事情,这些事情是告诉人不能接受的,告诉人身体有受伤,但有没
有写说告诉人没办法原谅被告,这部分伊就不记得了,应该还是要以此侦讯笔录为准。13
日有劳动部的官员来,伊要接待,平时告诉人见到熟人,不会只有打招呼,会多讲几句话
,但是那天官员上完课后还有用餐时间,到后来跟伊等道别,只有伊回应官员,告诉人都
没有讲话,此部分是伊觉得告诉人跟之前比较不同的地方等语。衡诸证人韩XX上开证述
互核一致,且就其与告诉人在高铁上之LINE对话内容为何,证人韩XX于原审审理中仅证
述其尚可回忆部分,对于其已遗忘之对话,尚能直述不复记忆,显无刻意迎合告诉人指述
而虚捏证言之情形,再斟酌证人韩XX与被告间为同事关系,彼此间并无恩怨纠葛,证人
韩XX应无偏袒告诉人而故为不实证述之可能,证人韩XX之证述应属可采。依证人韩X
X上开证述可知,告诉人于案发后确有不同以往之情绪反应,复于翌日即以LINE向证人韩
XX叙及此事时,直称“被告对其做了不可原谅的事,其有受伤,其不会原谅被告”等语
,显示告诉人心中受辱情绪无法平复,至其虽未于LINE对话中明确说明被告对其所做“不
可原谅之事”为何,然此与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后,因认遭受性侵害系属不
光彩之事,选择不予大肆张扬,纵向他人吐露实情或寻求协助,仍会隐瞒部分事实之反应
相符,告诉人上揭于案发后之异样行为举止,适足以佐证告诉人上揭指述于103年6月12日
晚间遭受被告上揭强制性交侵害等节,应属实在。至证人林万福于原审审理中虽证称:6
月13日中午,伊和被告、告诉人等9-10人同桌吃饭,伊没有注意到告诉人有特别的异状等
语,然参以证人林万福于原审审理中亦证称:伊用餐过程中有敬酒及跟他桌简单的寒暄;
不会一直注意告诉人等语在卷,显示证人林万福于103年6月13日虽与告诉人同桌用餐,但
席间有与他人敬酒、寒暄,且未刻意注意告诉人,自无从注意告诉人当时有无特别异状,
相较于证人韩XX于案发翌日必须与告诉人共同接待劳动部官员,而能近身观察告诉人举
止,自以证人韩XX更能了解告诉人斯时举止有无异状,故证人林万福上揭证述告诉人于
案发翌日中午用餐时并无异样等语,尚难采认为真实,无从据以认定证人韩XX上揭证述
于案发翌日有发现告诉人情绪异常等语非属实在,并此叙明。
(五)告诉人于案发后之103年6月16日及6月19日,前往国泰医疗财团法人国泰综合医院
(下称国泰医院)就诊,经诊断告诉人出现忧郁、过度警觉、注意力不佳、焦虑、侵入性
症状、逃避症状,因从事件发生至就医日期尚未满一个月,故诊断为急性压力症,此有国
泰医院诊断证明书暨病历影本、104年8月24日(104)管历字第1685号函各1份在卷可参,
另告诉人自10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至北市联合医院就诊,自述遭主管性侵后
,出现再经验创伤事件(不断回想、恶梦)、逃避、负面情绪及警觉性增加等症状,持续
超过一个月,影响其社会功能,经诊断为创伤后症候群,此有北市联合医院诊断证明书暨
告诉人病历资料1份在卷可稽,复自103年9月17日起,至台大医院就诊,仍有忧郁、失眠
、全身无力、情绪不稳等情形,经诊断为创伤后压力症候群及精神官能性忧郁症,此有台
大医院诊断证明书3纸在卷可凭。则告诉人于案发后4天至国泰医院就诊时,即已出现急性
心理压力症状,复至北市联合医院、台大医院持续就诊,仍呈现明显的创伤后症候群症状
,足证告诉人指述遭被告性侵害等情应属实在,否则何以告诉人突然出现如此严重的心理
创伤反应。
(六)再被告于103年6月24日与告诉人、韩XX谈话时,虽未具体承认当时对告诉人做了
什么事,然于告诉人质以“等到我吓醒的时候,你是压在我身上的,然后你把我衣服掀起
来,你很用力咬我乳头,然后都咬伤了,然后我一直挣扎,叫你走你为什么不走?你到后
来你还更过分,你手还伸到我的私处…”等语,被告随即向告诉人表示:“我知道,你这
样说我就有听懂了”、“如果我这样做,真的很对不起你”、“我犯错,我要承担这些事
情,这无啥,这个没有什么,我一定面对”、“一直到礼拜二,我才觉得是不是我在那时
候有做什么事情,阿不然你还有什么事情”、“现在这样…,我想我真的要跟你道歉,…
做那种事情我感觉说,这样非常不正确…你希望我现在怎么做”、“跟你说赔你多少,这
都不是问题,…让你的伤害降到最低,然后赶快恢复正常才重要”、”“我再很慎重的跟
你道歉,也感谢你,…虽然我伤害你,你还在这样在…”等语,上揭对话确为被告所述,
此为被告于本院审理中所不否认,观诸上开对话内容,告诉人明确质问被告为何对其为性
侵害行为,并描述案发经过,被告非但未予反驳或质疑,反旋即陈称“我犯错了,我要承
担这些事”等坦承确有伤害告诉人之话语,并且不断向告诉人道歉,表示愿意赔偿告诉人
所受伤害,倘非被告确有对告诉人为性侵害犯行,衡情,应于告诉人质问时断然否认并加
以澄清,明白表示两人之间并没有任何事情发生,又岂会作出上开回应,不断向告诉人表
示自己错了,力劝告诉人赶快回归正常生活,自堪佐证告诉人指述被告确有对其为性侵害
犯行,为真实可采。
(七)按被害人就被害经过所为之指述,固不得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
补强证据以担保其指证、陈述确有相当的真实性,而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者,始
得采为论罪科刑的依据。惟此所称补强证据,并非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为必要
,倘其得以佐证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属虚构,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实的真实性,即已充分。
且得据以佐证者,虽非直接可以推断该被告之实行犯罪,但以此项证据与被害人的指述为
综合判断,若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者,仍不得谓其非属补强证据。是所谓补强证据,不问其
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或系间接事实之本身即情况证据,均得为补强证据的资料,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0号判决可资参照。经查,本案案发经过,业经告诉人于警询、
侦查及原审审理中指证明确,互核一致,又其确实因此受有右乳头0.2×0.2公分裂伤之伤
势,此经证人乙○○于本院审理中证述明确,并有市立联合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验伤
诊断书,佐以证人杨XX、吴XX证述,足认被告未与其等共同搭乘电梯离去,足以佐证
告诉人上揭指述被告未离去房间,非无可能,又告诉人于案发后确有不同以往之情绪表现
,复传送“被告对其做了不可原谅的事,其有受伤,其不会原谅被告”之短信予证人韩X
X,并自案发后之103年6月16日起至105年间,持续至精神科就诊,均显示其于案发后,
有创伤压力症候群之严重心理创伤反应,加以被告于案发后,听闻告诉人上开指述,非但
未予反驳或质疑,反而陈称“我犯错了,我要承担这些事”等坦承确有伤害告诉人之话语
,并且不断向告诉人道歉,凡此均足以补强告诉人前揭指述之真实性,被告确有于上揭时
间、地点为本案强制性交犯行,自堪认定。
(八)至证人杨XX于警询中固证称:因为韩XX已经喝醉,伊无法一个人将祕书长扶回
房间,伊联络吴XX前来与伊将祕书长搀扶回房间,被告走在后面离开该房间,伊等就全
部离开告诉人房间等语,于侦查中则证称:伊要抬韩XX回去时,有跟被告说“副理事长
我们走”,被告就跟在伊等后面等语,似证述被告有与证人杨XX共同离开告诉人房间,
然证人杨XX于原审审理中证称:伊在侦查中证述,是指有看到被告起身有跨出步伐,但
被告有没有走伊不清楚。扶韩XX回房间过程中伊没有回头去看后面。伊没有办法看到被
告有无出房间。伊在警询中回复被告跟伊等一起离开,是伊直觉被告跟伊等一起离开,伊
没有一直回头等语在卷,则证人杨XX既因搀扶韩XX离开,而未回头确认被告有无共同
离去,此据证人杨XX证述如前,则证人杨XX于警询及侦查中证述被告有与其等共同离
去等语,显非其亲眼见闻,佐以被告未与杨XX、吴XX及韩XX共同搭乘电梯离去,此
经证人吴XX于原审审理中证述如前,故难认证人杨XX上揭于警询及侦查中证述为真实
可采,无从据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九)被告及辩护人虽以前词置辩,然均非可采,理由胪列如下:
1.告诉人当日住宿之房间内部格局如下:自房间大门入内后,右侧为厕所入口,往前有两
张双人床,房间最内侧有两张沙发椅,倘坐于右侧(较靠近床边)沙发椅上,视线会遭厕
所墙壁遮挡,仅能看到一部份大门门口状况,倘坐于左侧沙发椅上,则视线未遭遮挡,可
看到全部大门门口状况,此有房间照片4张在卷可凭,又被告与杨XX、韩XX在告诉人
房间内时,告诉人曾在沙发椅上有重复坐下起身动作一节,固据证人杨XX于原审审理中
证述在卷,然告诉人究系坐在哪一张沙发椅上;其等离去时,告诉人是否仍坐在沙发椅上
等节,均未据证人杨XX于原审审理中证述明确,则纵告诉人于证人杨XX等人离去时,
仍坐在沙发椅上,但其看向大门门口之视线有无遭遮挡,已有疑义,况告诉人于当晚有饮
酒,感觉甚为疲倦且想睡觉,于杨XX将韩XX搀扶出房间时,告诉人已坐躺于床上一节
,已据告诉人于侦查及原审审理中证述明确,则告诉人因饮酒后疲倦想睡,而未确认被告
与杨XX、吴XX、韩XX均已离开房间,即躺下休息,实难认与常情有违;另查,房间
大门门口旁即为厕所入口,则被告倘佯以同时离去之姿,向门口走去,待杨XX、吴XX
搀扶韩XX离开房间,被告自可进入门口旁之厕所内躲藏,而不为告诉人查知,辩护人徒
以房间格局及告诉人当时所在位置,推论告诉人不可能未发现被告未随同离去云云,自难
采认。
2.告诉人于侦查中固证称:伊一直叫他走开,但伊一讲话他又开始强吻伊,使伊无法大声
叫跟讲话等语,另于原审审理中证称:伊当下是想要呼救,但被告不断地、轮流地用他恶
心的嘴巴把伊的嘴巴摀住,让伊无法呼救等语,依告诉人上揭所述,似显示其原有大声呼
救之意思,然因遭被告强吻而无法大声呼救,又依告诉人上揭指述,其并非始终遭被告强
吻其嘴巴而无法出声呼救,然衡以常人突遭此事,心中之羞愤惶恐可想而知,本难期待其
能理性思考,利用机会求救,此由告诉人于原审审理中证称:被告要强吻伊或咬伊乳头都
是在一片混乱中,伊的记忆就是拼命挣扎和求生存;被告咬伊乳头时,伊在拼命用力气推
开他,所以就没有呼救等语益明,则告诉人因一心想推开被告,于嘴巴未遭被告强吻时,
未利用机会大声呼救,实难认与常情有??
作者: kamiuser222 (我的靴子里有蛇)   2020-08-21 00:22:00
他怎么还有处女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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