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才跟男友恩爱完…桃园妹感觉“下面有东西”惊醒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7-26 15:00:53
这整个情节,嗯……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108 年原侵诉字第 6 号刑事判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性侵害犯罪,系指触犯刑法第221 条至第227 条、第228 条
、第229 条、第332 条第2 项第2款、第334 条第2 项第2 款、第348 条第2 项第1 款及
其特别法之罪;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条第1 项、第12条第2 项分别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所定其他足资识别
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
与班级或工作场所等个人基本资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第6 条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告戊○○既因触犯刑法第225 条第1 项之罪,而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核与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 条第1 项规定之性侵害犯罪定义相符,因本院所制作之本案判决系属必须公示之
文书,为避免告诉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开规定,对于A 女之真实姓名、年籍资料、
住居所及A 女就读学校等足资识别A 女身分之资讯,均予以隐匿并注明参照卷内事证,先
予说明。
二、供述证据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定有明文。证人A 女、己○○于警询时之证述,乃被告以外之
人于审判外之言词陈述,亦无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之5 所定传闻例外之情形
,依上开规定,并无证据能力。
(二)又证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传闻事实,于审判中到庭作证而为转述者,乃传闻供述(
或称传闻陈述),为传闻证据之一种。因所述非其本人亲自见闻或经历之事实,纵令于侦
查或审判中对该传闻证人讯问,或由被告对其诘问,仍无从担保其陈述内容之真实性,是
该传闻供述应不具证据能力;惟如系就个人感官知觉作用直接体验之事实而为陈述,所证
为其亲身体验之事实,即非传闻证据。查证人苏XX、田XX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证
述,尚无违法取供或非出于供述者真意等显不可信之情况,且本院于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时
,并未以A 女向苏XX、田XX陈述之内容本身为证据,仅采择A 女曾向证人苏XX、田
佳慧表示遭被告性侵害后之搜证、精神状况等相关事实部分之证述,依据前揭说明,均属
证人苏XX、田XX本人亲自见闻或经历之事实,是证人苏XX、田XX于侦讯中之证述
,均具证据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同法第159 条之1 至同条之4 规定,
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
当者,亦得为证据;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同法第159 条第
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同法第
159 条之5 第1 项、第2 项亦有明文规定。经查,本判决下述所引用其余被告以外之人于
审判外之陈述,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于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证据
能力,本院审酌上开传闻证据制作时之情况,尚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过低之瑕疵,亦认以
之作为证据要属适当,爰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第1项之规定,认均有证据能力。
三、非供述证据
(一)被告及其辩护人于本院审理程序时辩称卷内之通讯软件Line画面截图及手机翻拍照
片,均为告诉人陈述之衍生证据,否认证据能力云云,然上开通讯软件Line、手机翻拍照
片系苏XX、A 女提交予员警、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检视后,将该通讯内容拍照存
证,上开翻拍照片均为A 女与苏XX及田XX通讯内容所衍生之证据,该通讯内容自系可
为证据之物,于苏XX、A 女同意之下命其提出,取得之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嗣后并据以
翻拍为照片后附卷,翻拍照片为衍生证据,并非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又该翻拍照
片系用以认定A 女与苏XX、田XX确有于图片所显示时间对话之客观事实,即该对话本
身存在,而非用以证明该陈述内容之真实性,自非传闻证据,而属文书证据,且经本院依
法提示予被告及其辩护人践行调查程序,自有证据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号
、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0号判决意旨参照),况被告及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期日终结前,亦
未提出任何证据足资证明上开通讯软件Line、手机翻拍照片之对话纪录有何伪造、变造或
不法取得之情事,是以,被告及其辩护人争执上开证据之证据能力,尚无理由。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余之非供述证据,均与本件事实具有自然关连性,且核属书证、
物证性质,又查无事证足认有违背法定程序或经伪造、变造所取得等证据排除之情事,复
经本院依刑事诉讼法第164 条、第165 条践行物证、书证之调查程序,检察官、被告及其
辩护人对此部分之证据能力亦均不争执,堪认有证据能力。至于被告及其辩护人虽亦争执
A 女手绘现场图之证据能力,惟此部分并未经本院用以作为被告有罪证明之证据,本院遂
不叙明此部分证据能力之认定。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事实所凭之依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矢口否认有何乘机性交之犯行,辩称:伊于107 年8 月30日晚间喝酒喝得很醉,
伊完全不知道发生任何事情,伊直到107 年8 月31日傍晚才清醒云云;辩护人则为被告辩
称:本件A 女仅凭个人感觉而认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阴道,既非亲眼目击被告确有该行为
,亦无诊断证明书或其他证据可资补强,尚难单凭A 女主观感觉,而认定被告确有以手指
插入A 女之阴道,再者,依据证人丙○○之证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认被告于本案案发时已
经因饮用大量酒类,致其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达到刑法第19条第1 项、第2 项所定之情
形云云。经查:
(一)A 女于107 年8 月间,与被告之子己○○为男女朋友关系,且A 女于107 年8 月30
日晚间某时许,随同己○○前往被告、己○○斯时位在桃园市某镇区某地之住处,A 女并
在上开住处之己○○房间内过夜,直至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始离开该处,业据被告
于警询、本院准备程序期日均坦承在卷,核与证人即告诉人A 女、证人己○○于侦讯、本
院审理时之证述均相符,此情首堪认定。
(二)被告有无于上开事实栏所载之时、地,对A 女为乘机性交之犯行:
1.证人A 女于侦讯、本院审理时证述明确:
(1)证人A 女于侦讯时均证称:“107 年8 月30日我搭晚上的火车,晚上8 点多到中坜
,我男友开车接我回去他家即平镇区长沙街住处,当天晚上10时许,我有先跟我男友发生
性行为,然后我们就睡觉,我睡觉时没穿衣服,我男友穿内裤,本案之后,我有问我男友
睡觉时有无锁门,我男友说当晚他没锁门,因为家人知道他有带女友回家,就不会进去打
扰,我有见到男友父母、二弟。我男友家是透天,共4 层楼,1 、2 楼好像是他父母亲房
间,我男友房间是在3 楼,我男友姊姊房间也是在3 楼。”、“当时我睡觉,但是半梦半
醒间,我觉得有人从我的后面摸我的胸部,当时我是面对男友侧睡,我男友当时背对我,
我男友也有盖被子,我感觉有异物插入,我就整个醒了,我张开眼看到我男友的背部,我
就确定不是我男友在摸我,因为房门没关好,楼梯的光有透进房间内,我吓到马上转身,
就看到男友父亲的脸,我可以感觉有东西插入我的阴道内,但是我太害怕,我就没看那东
西是什么,后来我吓到不敢说话也不敢尖叫,我就背贴我男友,我转身看到是被告后,我
就把我身体躺平,用棉被盖住我的全身,然后被告移到我脚边的位置,我转身躺平后,我
阴道的异物感就没了,接着被告微微拉开棉被,手伸进去摸我的大腿,因为被告一直摸,
我就踢腿抖脚动一下,想要让被告不要继续摸,被告看了一下后就自己离开,我男友中途
有动一下。”、“被告离开后,我开始痛哭叫我男友起来,我男友就问发生什么事,我就
说我不舒服,可是我不敢说发生什么事,我说我做恶梦,我叫我男友关门并锁上门,男友
就照做,之后男友问我有谁来过房间吗,我没回答,因为我不敢回答,然后他安慰我一阵
子后,他就继续睡觉,过了一段时间,我就马上传Line给田XX,跟她说案发的情形,她
就问我要不要报警,还传给我一些案例,原本我要请她带我去医院,但是当时田XX在花
莲,所以凌晨2 点多我用Line联系苏XX,请她带我去医院。”、“阴道内的异物感我觉
得应该是手。我去过男友家超过10次,跟我男友的父亲已经见过很多次面。可以确定被告
是男友的父亲,因为我有看到脸。案发当天被告有喝酒,因为我男友接我回家的路上,我
问男友他爸妈呢,我男友说都在家,也有说被告又喝酒了。我回到男友住处,当时我男友
父母都在客厅,我有跟他们打招呼。”、“因为本案,目前与己○○吵架中,我希望这件
事让我父母知道,他担心我父母会要我们分手,他有点慌张,把事情迁怒在我身上,说为
什么我没有第一时间告诉他,因为他怕父母不同意我们在一起。本案后的2 、3 天,我男
友的母亲跟他姊姊、姊夫有来找我,希望可以和解,他们说因为被告是家中经济支柱,如
果因为这件案子被关,我男友会因此没办法大学毕业。”、“案发当时,房间内没有灯,
但是被告开门,有楼梯间的灯。”,于本院审理时证称:“于107 年8 月30日晚间,有到
男友位在桃园市某镇区某地之住处,去该处时,有看到男友爸妈及弟弟,爸爸在客厅,妈
妈好像在房间。我跟我男友回到房间聊天之后,有发生性行为,结束以后就睡觉,睡觉时
没有穿衣服、全裸。我跟男友平常在房间内,他不会锁门,平常也不会锁,当天没有锁门
。因为在睡觉所以不清楚大约隔了多久,但就是感觉到身体有异样,感觉有人在摸我的身
体,摸我的胸部及下体,后来就感觉到有异物进入我的下体,我就惊醒,我以为是我男友
摸我,结果我张开眼睛,我看到我男友的背影,我转身之后看到是他爸爸。我没有办法记
忆当时进入阴道内的是物体还是人的部位,因为我当时被吓到,我就直接退开,我不敢往
下看,所以没有办法看清楚是什么东西进入我的身体,我退开之后,拿棉被包裹自己的身
体。我当时是右边侧着睡觉,有盖著棉被。我回头是看到在庭之被告,他当时有看到我的
脸,我们有四目交接,他也是侧着,在我的背后,然后手在摸我的身体。我感觉到阴道里
面有异物,这个感觉我不知道大概持续多久,我只知道有东西进来后,我就直接惊醒,我
当时在睡觉,我把我自己用棉被盖起来,我就退开,之后被告离开我们的床,他在我脚的
地方,有用手将我的棉被掀起来,然后摸我的大腿,我就动我的腿,小小的抖一下,他就
将他的手缩回去,之后我男友好像身体动了一下,他爸爸就离开,然后没有关门。”、“
我有把我男友叫起来,我叫他关门、锁门,我跟他说我做了恶梦,因为我不敢跟他说这件
事情,他就将门关起来,问我怎么了,我跟他说要锁门,后来是我自己将门锁起来,他问
我刚刚是否有人进来我们的房间,我不敢回答,我说没有,因为我不知道我跟他说了之后
,他会做什么事情。我有跟以前大学的朋友田XX、苏XX说这件事,我在凌晨2 时许,
先传Line给田XX,田XX说希望我去报案,我原本想请田XX跟我一起去报案,但是田
佳慧当时不在桃园,后来我又问苏XX可否带我去医院,她那时候说她可以。我当时真的
想上厕所,我拿宝特瓶装我的尿,但是警察说他们不能接受从外面带来的证物,我留了几
天后就倒掉了。”
(2)互核证人A 女于侦讯、本院审理时所为之历次证述,就其原先在睡梦中,突感胸部
、下体遭他人抚摸,且阴道内有手指插入之异物感而苏醒,并惊见系被告在其身后,而倍
感惊吓,旋即躺正、裹住棉被,阴道内始未再有异物感,被告复挪到床边持续抚摸其大腿
等情,所述前后均一致,苟非有上开情事且属于难以抹灭之记忆,A 女实难在本案已事过
境迁达1 年余,仍犹为前后一致之指述,况且观诸A 女上开证述遭被告乘机性交之过程,
描述内容甚为具体,未见任何抽象或夸大情节,倘非亲身经历且记忆深刻之事,应难凭空
杜撰并为如此详尽之指述。复观诸A 女于侦讯、本院审理时,均证称其于案发时与被告之
子己○○为男女朋友关系,其原本想自己解决,因为怕父母知道本案后,会要求其与己○
○分手,其与己○○有复合,但是不想让双方父母知道等语,显见A 女于案发时,与被告
之子己○○为男女朋友关系,倘非被告确实对A 女为上开乘机性交行为,A 女何须设词攀
陷诬指己○○之父亲即被告,致己身与斯时男友己○○须面对双方家庭之压力,甚至需要
隐瞒双方父母复合此一不利结果,足证A 女上开证述之情节,实属信而有征,堪予采信。
2.另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独处或无人发现之情况下发生,苟被害人
未受伤害,即无生物迹证或诊断证明书可资提出;或虽有伤害,但未验伤,案发经年后始
查获者,亦有证据提出之困难,自难期除被害人指诉外,有其他人证或物证等直接证据凭
采,倘因证据仅有被害人指诉,而不论被害人证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无其他直接证据相
佐,即认被害人证述薄弱而不可采,实与实体正义有违。申言之,被害人证述如具可信性
且无瑕疵可指,纵无其他直接证据,亦足资作为犯罪之积极证据。从而,判断被害人证述
是否可信且无瑕疵,即可探究案发后与被害人接触相关人员之见闻,其等证词内容或有系
听闻被害人陈述之部分(此部分属传闻),然亦同时存在其等与被害人接触互动之对话及
感受,该部分即属本于个人之经历或经验而为之陈述,所为证词仍值作为补强被害人证述
凭信性之证据。经查:
(1)证人己○○于侦讯时证称:“107 年8 月30日晚上10时许就寝,睡前我有跟A 女发
生性行为,我记得睡觉时,A 女没穿衣服,我只有穿裤子。我的房门有关,但是我不确定
有无上锁,平常房门没有上锁。A 女去过我家太多次,之前A 女就有见过我父母很多次。
约凌晨2 时许,我听到A女在哭,我就醒了,我问她发生什么事,她没说话,我想要躺下
去,A 女就拦住我问我要去哪里,我躺在她旁边继续睡觉。当时房门是打开,我不知道为
何房门会打开。事发后,我就没跟家人联络,我家人认为这件事很怪,我姊跟我说,全家
人都在家,不懂这件事为什么会发生,而且我父亲离开我母亲视线3 至5 分钟,之后我父
亲就回3 楼房间睡觉。”,于本院审理时证称:“107 年8 月30日晚上是我载A 女回家,
几点我忘记了,到家时被告正在一楼客厅看电视,母亲在房间,我们家是4 层楼的透天,
我们有跟被告问候并闲聊一下,我们才上楼回4 楼房间,之后我与A 女有发生1 次性行为
,后来我们就睡觉,大概半夜2 点多我有听到啜泣声及呕吐的味道,我有起来查看A 女的
情况,她没有回答,我以为她只是在恶梦,然后我就安抚她,之后我就继续睡觉。我听到
A 女哭声,我询问A 女,她持续在哭泣,没有回答。”,观诸己○○于侦讯、本院审理时
之证述内容,互核与A 女上揭所证称其遭被告乘机性交后,旋即叫醒己○○并哭泣之反应
均相符,A 女甫遭己○○之父亲即被告乘机性交,当倍受震惊且惊恐万分,试图寻求男友
之协助,但又考量被告之身分,而未立即告知己○○案发之过程,实属人之常情,倘若A
女所述遭被告乘机性侵乙节系凭空捏造,A 女何须在凌晨2 时许,突然在男友旁哭泣,且
A 女亦非初次与被告见面,A 女何须择此次至己○○住处过夜时,大费周章诬陷被告,亦
征A 女上开之指述属实。
(2)又证人田XX于侦讯时证称:“107 年8 月31日凌晨,A女有用Line联系我,她先
Line我,再打Line通话,A 女跟我说她感觉有被性侵,一开始A 女先传讯息跟我说她有事
情要跟我说,我问她什么事情,我就说直接打电话比较清楚,A 女打电话过来,她当时在
哭,并没有讲得很完整,A 女说有人走进来,他没穿衣服,从她背后用她的下体,我就问
她是谁,她就说很像是她男友的爸爸,我就问她那男友在吗,她就说在,我就问那是男友
还是谁,她就说很像是男友爸爸,因为她有看到男友在睡觉,然后有看到男友爸爸走出去
,还说他们没有锁门。我跟她说报警,因为本来A 女不报警,我跟她说很严重,也有叫A
女隔天要去医院验伤,我有叫她尿尿的话要留下来,她也有采,因为讲电话当下,我就跟
她说把尿采下来,当时还不确定被告是用什么东西放在她下体。她有问我要用什么东西装
,当时我们应该是在讲电话,后来白天,A 女跟我说她有带去医院,但是医院说不能拿外
面带进去的东西去验,所以被拒绝。”,再细译A 女与田XX于107 年8 月31日凌晨2 时
52分许起之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录(如附表一),显示A 女于107 年8 月31日案发后,当
下惊恐、无助,试图将其遭遇告知亲近的友人田XX,以期获援,甚至在该日凌晨3 时13
分许起,因担忧生物迹证消失,与田XX讨论如何保存尿液、验伤及报案之过程,此实与
一般性侵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立刻求助且希望保存证据之举措无异,又观诸A 女多次称
“我想杀他”等情绪强烈之用语,倘非突遭被告侵害,何须对男友之父亲有如此深之愤怒
,在在可征A 女之指述属实。
(3)再依证人苏XX于侦讯时证称:“一开始A 女跟我说有事情跟我讲,但是我在当天
凌晨5 点才看到讯息说有事情要联络我,之后就没了,A 女联络我时,我人在练舞,后来
看到讯息,我有回她要讲什么事,能不能明天再讲,A 女就用Line告诉我,说当天凌晨跟
男友发生完性行为,她睡着了,没多久就觉得有人从她后方摸她,后来她醒了,发现她男
友是睡在她前面,所以摸她的不是她男友,她就吓到,不太敢转身,但是有微微转头看到
是男友的父亲,男友的父亲好像是有发现A 女有一些动作,就赶快离开他们房间,然后就
说能不能陪她去医院,我就在当天上午7 点多载她去医院。没有看到A 女有携带尿液到医
院,但是A女跟我见面时,A 女跟我说她不敢先上厕所,怕会留不下证据。”,而佐以A
女与苏XX于凌晨5 时33分许之通讯软件Line内容,A 女传送“我今天说(睡的误载)哥
哥家,我们晚上做完后就直接睡了,然后差不多一点多的时候,我感觉有人在摸我,我以
为是哥哥,所以没怎么在意,后来我直接惊醒,发现从后面上我的不是哥哥。今天睡哥哥
家。是他爸爸。我要去验身体,我很怕,不能跟哥哥说”、“真的不能”,倘非A 女确实
于107 年8月31日凌晨1 时许后之不详时间,历经上开遭被告乘机性交之情事,岂会案发
后之凌晨亦与苏XX联系,并称要去验身体,且因为事涉男友之父亲,而坚称不能跟男友
己○○说?更彰显A 女突遭事故后,欲保存证据且因事涉己○○之父亲,而不知所措之情
绪相符。
(三)被告及其辩护人虽以前词置辩,惟查:
1.辩护人虽辩称A 女仅凭个人感觉而认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阴道,并未亲眼目击被告确有
该行为,尚难单凭A 女之个人感觉而认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被告阴道云云,惟观诸A 女历次
于侦讯、本院审理期日之证述内容,皆证称其系因阴道突有异物感而惊醒,且异物感应系
手指所造成等语,而A 女已系成年女子,并非初次性交,自当能够体会阴道内有异物侵入
之感觉为何,A 女又能分辨异物之感觉并非“阴茎”所造成,而应系“手指”造成,职是
之故,纵A 女于案发当时,睡眠意识不清且因惊吓而未能详细指明被告究系如何对其乘机
性交,但综观其指述内容,可知A 女均指述其阴道有遭异物侵入,并未有何不一致,且依
上开A 女与田XX之通讯软件Line内容,渠等持续讨论A 女应该如何保存尿液,田XX亦
提醒A 女前去妇产科就诊、不要洗澡等过程,倘若A 女之阴道未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仅系
遭被告为抚摸之猥亵行为,A 女何须于案发后担忧因排尿将导致生物迹证遗失?是以,A
女历次之证述均未有何不一致,并有上开A 女事后反应、保留证据之手段兹为补强证据,
辩护人上开所辩,尚无理由。至于依照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
1070089133号鉴定书之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外阴部棉棒体染色体DNA甲STR 型别检测结果
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与关系人己○○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戊○○DNA ,该混合
型别排除被害人本身DNA甲STR 型别后之其余外来型别与关系人己○○型别相符,研判该
外来型别来自关系人己○○之机率较随机人之机率较高...”,有上开鉴定书1 份在卷可
参,惟观诸前开A 女之证述内容,其既已证称被告应系以手指插入其阴道,且A 女于本案
案发后,直至107 年8 月31日上午10时许,始在卫生福利部桃园医院进行验伤程序,有卫
生福利部桃园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1 份在卷可参,既然A 女验伤之时间,
已相隔本案案发时间将近10小时,而手指皮屑又未如男性体液般得以在阴道内采得之时间
较长,自不得以上开未在A 女阴道内采得被告DNA 之鉴定报告,遽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2.又证人即被告之配偶丙○○于警询时证称:“107 年8 月30日被告在家就有喝酒,我不
知道他什么时候开始喝,但是到晚上10时许,他上来房间找我,跟我说他要出去买虾子吃
,我当时看他的状态已经喝得很茫,我本来已经吃了安眠药准备睡觉,但是因为看他喝得
很茫,怕他独自外出会出事,所以我跟他一起出门,并叫我二儿子庚○○载我们去钓虾场
,我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但是我知道他大概喝了1 瓶半的小罐高粱酒,在钓虾场又再喝
大概2 瓶玻璃瓶装啤酒。被告从我看到他到钓虾场之整段过程,都是酒醉的状态,可以跟
人对答,但是隔天起来完全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我们大概晚上11时许前往钓虾场,隔天凌
晨1 时40分许到家,因为我们要回家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儿子都没有接,我们就走路回家
,因为我走得比较慢,被告大概早我5 分钟左右到家,我到家的时候他坐在客厅,看了我
一眼,但是没有跟我讲话,他的眼神已经是很迷茫状态,我就上楼睡觉。平常被告没有喝
酒的话,跟我睡同一间房间,他平常如果有喝酒,就会睡客厅,当天晚上他是睡客厅。我
于107 年8 月31日中午接到电话,我就问被告,他当时还在客厅睡觉,我叫他起来的时候
酒都还没醒,一脸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直到晚上才比较清醒。”,于本院审理时证称:
“当天晚上10点多被告约我去钓虾,我请我二儿子开车载我们过去,因为被告已经喝酒,
不能开车,我们大概晚上10时50许到钓虾场,老板说只开到凌晨2 点,到凌晨1 点10几分
许,我看被告已经很醉,我们就跟老板说我们要走了,离开钓虾场的时间是凌晨1 时16分
许,但是我联络不到二儿子,我们就走的回家,因为被告脚程比较快,大概比我早5 分钟
到家,我到家时间是凌晨1 时30分,看到被告坐躺在一楼客厅的椅子上,我回到家就进去
厕所,凌晨1 时45分许上二楼房间,因为被告已经昏睡,我就没有叫被告,但是我有看被
告一眼。差不多凌晨2点时,小儿子丁○○回来开我的房间,我跟他说隔天早上出门前要
叫己○○起床,之后我继续睡觉,到隔天中午12时,己○○打电话跟我说发生这件事情。
”、“沿路我与被告中间有一起走,但是被告认为我的脚程太慢,我们原本是牵着手走,
他说他要走回家骑车载我,但是我跟他说喝酒不要骑车,回家赶快睡觉,他就先走了。我
跟被告可以对答如流,他可以理解我讲话的意思,但是他只要停下来就会模糊。我回到家
后,我看到我的包包被丢在花园,我们家的大门都没有关,我看到被告时,他已经坐卧在
客厅椅子上,他看我的眼睛是瞇的。被告有点昏睡,我认为被告的眼睛是张开的,但是眼
睛无神,我问他要睡了吗,他没有回答我,所以我才走进厕所,我走进厕所之后,我就上
楼,我没有再跟被告讲话,我最后看到被告时他的眼睛闭着。我知道被告在客厅,我虽然
没有下去,我觉得他当时闭着眼睛,我认为他在睡觉,所以我认为他是在一楼,我小儿子
开我房间,我叫他隔天要叫哥哥起床,我认为这很合理,我不会认为被告跑到哪里去。”
,证人即被告之子庚○○于警询时证称:“我知道A 女于107 年8 月30日有来我家过夜。
被告在家大概晚上9 点多开始喝酒,我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他大概晚上11点多跟我说要
去钓虾场,叫我载他跟妈妈去,我看他有喝酒,但是意识很清醒。我当天晚上11点多载他
们去钓虾场之后,隔天凌晨1 点半我又出门要去钓虾场载他们,但是因为他们自己走路回
来,我跟他们擦身而过没有遇到,我确定凌晨2 点多回到家的时候,被告已经在客厅睡死
。”,于本院审理时证称:“当天晚上爸爸说他想去钓虾场,他叫我载他及妈妈去钓虾场
吃虾子,我不知道在哪里,他说在附近,我还问他大概到几点,他说到凌晨2 点关门,我
记得当时的时间好像是晚上11点还是12点,我载他们到钓虾场,来回不到5分钟。之后我
在家中1 楼与2 楼中间的阁楼玩电脑,玩到快凌晨1 点半,中间弟弟有回来问爸妈去哪里
,我说我载他们去钓虾场,等一下再去载他们,之后凌晨1 点半出门,到钓虾场门口,停
车停好,我就在车上滑手机,快凌晨2 点,铁门拉下来我才知道我父母已经回去,之后我
就回家,不到5 分钟就到家,我看到被告在一楼客厅。晚上被告有喝酒,但是在他跟我说
载他去钓虾场时,看不出来他有没有醉。”,观诸上开证人丙○○、庚○○之证述内容,
虽均证称被告于107 年8 月30日晚间10时许,前往址设桃园市某地之住处附近之钓虾场,
直至107 年8 月31日凌晨1 时许始离开该钓虾场,渠等均亲见被告在住处客厅内,惟丙○
○既称其于107 年8 月31日凌晨1 时45分许上楼后未再与被告见面,而庚○○亲见被告在
客厅之时间则为107 年8 月31日凌晨2 时许,显然在107 年8月31日凌晨1 时45分许至凌
晨2 时许之期间,被告显有时间前去A 女所在之房间,再依A 女迭次之证述内容,其于半
梦半醒间感觉有人自其背后抚摸胸部、下半身,且阴道有异物感,随即惊醒、翻身正躺,
被告再于床边抚摸A 女大腿后离开房间等过程,被告又系趁A 女在己○○房内熟睡时为上
开犯行,为了避免遭A 女、己○○及家中其他成员知悉上开情事,自会在短时间内完成上
开犯行,足证被告上开乘机性交行为之过程应不致过长,益证前开时间已绰绰有余,是丙
○○、庚○○上开之证述,自均无法作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3.证人己○○于本院审理时虽证称:“晚上睡觉时,房门也会锁上,107 年8 月30日晚间
有锁上房间,我于凌晨2 时许听到A 女的啜泣声时,房门是关上的。事发隔天中午,A 女
才跟我讲这件事情,我觉得很错愕,我听A 女说当时门是打开,被告有进去,我在侦讯时
才回答门是打开的。因为A 女跟我说门是打开的,我也不清楚究竟门是打开或是锁起来,
A 女跟我说打开,我就说打开。当时心里很错愕,我侦讯时的回答会跟着A 女的回答去回
答,我依据A女陈述给我听的内容回答,当时情况A 女比较清楚,A 女怎么陈述,我就怎
么回答,后来我3 个月没有跟家人联系,在外租房子,都是跟A 女生活,本案发生过后1
年,我回去跟家人厘清这件事,我不可能进行性行为不锁门,A女来我家的次数不只1 、
2 次,每次有发生性行为,我一定会锁门。”、“当天我没有碰到门,我只有站起来,听
到啜泣声及闻到呕吐的味道醒来,当时房门应该是关上的,因为全黑。我跟A 女每次在家
睡觉时,晚上一定会上锁,只要房门没有锁上,A 女就会上锁。”、“家里经济都是靠爸
爸。”,证人即被告之子丁○○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我当天晚上下班11点多回到家,回
到家时看到父母不在家,我上电脑室看到庚○○在家,因为我出门都要跟父母说几点要回
来,他们不在家,我就跟二哥讲,我不知道大哥在不在,我就上去看他,但是我敲门都没
有回应,我开门但是开不了,因为我朋友在外面等,所以我就下楼,我凌晨2 点时回来,
我看到被告在一楼客厅睡觉,我还看到二哥在二楼电脑室打电脑,当时妈妈在房间,我跟
妈妈说我回来了,妈妈跟我说大哥隔天早上要上班,叫我隔天早上要叫大哥起床,讲完之
后我就回到大哥对面的房间睡觉,隔天起床我去叫他们,敲门他们就起来了,我就去上班
。”,虽己○○、丁○○均证称本件案发时,己○○之房门系上锁之状态,惟观诸己○○
于侦讯时之证述内容,己○○斯时既证称并不确定房门有无上锁、于107 年8 月31日凌晨
2 时许醒来时,当时房门是打开等语,己○○于案发后之2 月余接受检察官讯问,其既不
能确认房门有无上锁,且称房门打开,焉有可能于案发将近2 年后,于本院进行交互诘问
时,反而清楚记忆该房门确实有上锁,且斯时房门关上等与侦讯时完全相反之证述?又观
诸附表一编号2 、3 之A 女与田XX之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录,田XX向A 女询问“他爸
爸怎么会进来”、“你现在一定很害怕对不对。很棒。先这样锁门。”,倘若己○○之房
门于案发时业已上锁,田XX岂需再提醒A 女该房门要上锁?审酌证人之供述前后稍有不
符或相互间有所歧异,究竟何者为可采,事实审法院非不可本于经验法则,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较,定其取舍;若其基本事实之陈述与真实性无碍时,仍非不得予以采信,
非谓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认其全部均为不可采信,是供述之一部认为真实者,予以采取,
自非证据法则所不许,衡以己○○系被告之子,且被告为家中之经济来源,己○○于本院
审理时之证述内容有无因家庭经济、亲情压力而维护被告,尚非无疑,且与A 女事后与田
佳慧讨论锁门之情况亦不符,自仍应以证人己○○于侦讯时之证述内容较为可采,至于丁
○○虽亦证称其于107 年8 月30日晚间11时许返家,其敲己○○之房门没有反应,且开门
开不了等语,惟丁○○上开敲房门之时间既为107 年8 月30日晚间11时许,与本案发生之
时间即107 年8 月31日凌晨1 时许后之不详时间,相差2 个多小时,当不能执此遽认己○
○之房门于本案案发时,亦为上锁之状态,丁○○上开证述内容,亦不足采为被告有利之
辩解。
4.末以,被告于警询、侦讯、本院准备程序期日均辩称其于107 年8 月30日晚间,在家里
喝酒,对于107 年8 月30日晚间至107 年8 月31日凌晨发生之事情,均无印象云云,辩护
人亦替被告辩称被告于案发时应有刑法第19条第1 项或第2 项之适用云云,观诸上开丙○
○、庚○○之证述内容,虽皆证称被告于107 年8 月30日晚间不详时间许起,即在住处饮
酒,且被告于107 年8 月30日晚间10时、11时许,与丙○○一同至住处附近之钓虾场后,
亦持续在喝酒,被告于107 年8 月31日凌晨业已喝醉酒等语,惟丙○○亦证称其与被告于
107 年8 月31日凌晨1 时16分许,一起步行返回桃园市某镇区○○街00巷00弄0 号之住处
,被告甚至因为脚程较快,而先行返家,可征被告于本件案发时,仍具有相当之认知、支
配及控制能力,得以自行判断住处之方向、路线,亦得明确辨识其行为,难认其当时之精
神状况确已达刑法第19条所指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
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其辩识能力显著降低之程度。
(四)综上所述,被告及其辩护人前揭所执辩解,要属事后卸责之词,均无足采。本件事
证明确,被告上开乘机性交A 女之犯行,业经证明,应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 条第1 项之乘机性交罪,系以保护辨识能力低弱之被害人为意旨,凡
对于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
性交者而为之处罚。所谓相类之情形,兼指被害人于受性交时,因昏晕、酣眠、泥醉等相
类似之情形,致无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无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当时已完全无
知觉,或全无行动能力者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号、99年度台上字第1239号
判决意旨参照)。查本件被告系趁A 女熟睡处于相类于身体障碍不知抗拒之际,对A 女为
手指插入阴道之性交行为,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5 条第1 项之乘机性交罪。又被告
对A 女为乘机性交行为前、后,抚摸A 女胸部、下半身、大腿等行为,应系上开乘机性交
之前阶段、后阶段行为,上开部分之乘机猥亵行为应为乘机性交之行为所吸收,不另论罪
。公诉意旨虽认A 女遭被告乘机性交后,即惊醒且躺正、将棉被盖好,被告已知悉A 女不
愿与其发生性行为,却升高为强制性交之犯意,将手伸进A 女之棉被中,抚摸A 女之大腿
,无视A 女以抖脚抗拒,违反A 女之意愿,认被告此部分构成刑法第221 条第1 项、第2
项之强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故意犯之构成,非仅以行为人行为之客观为限,亦应虑及行为
人主观之故意,且行为人之主观故意与行为人行为之客观评价有异,而行为之客观评价重
于行为人之主观故意时,依学理上之“错误理论”,即“所犯重于所知时,从其所知”之
法理,自仅得论以行为人具主观犯意之罪刑,而被告系利用A女熟睡之际,先伸手抚摸A
女胸部、下体之猥亵行为,并进而以手指插入A 女之阴道,A女虽于睡梦中惊醒,以翻身
或抖动双脚之方式,资为抗拒被告持续抚摸其大腿,然一般人熟睡之际,突遭碰触、抚摸
,致身体出现自然之反射动作,实系正常反应,被告能否认知到此际A 女已苏醒,而察觉
被告之行为尚非无疑,且被告在以手指插入A 女之阴道后,后续所为抚摸大腿之行为,无
证据可认被告有其他着手性交之举,诸如将手指游移至A 女下体附近或有脱裤准备以阴茎
插入之举措,自难认被告有检察官所指强制性交未遂行为,是依前开说明,被告此部分所
为应系构成乘机猥亵,且已为乘机性交行为所吸收,检察官认应另成立犯罪,尚非可采。
(二)爰以行为人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斯时为A 女所交往男友己○○之父,理当以长辈
之姿照顾A 女,却为满足一己性欲,于A 女至其住处过夜之机会,进入A 女与己○○同住
之房间,利用A 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际,以手指插入A 女阴道为乘机性交行为,侵害A 女之
性自主权,造成A 女身心受创甚钜,影响A 女健全之发展,且迄今尚未与A 女达成和解,
所为非是,兼衡被告于警询时自陈国小肄业之智识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勉持、水电工及其
犯后态度、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一
┌──┬────────┬────────────────┐
│编号│对话时间 │对话内容 │
├──┼────────┼────────────────┤
│ 1 │107年8月31日 │A 女:我今天睡哥哥家,我们两个做│
│ │凌晨2时53分许起 │完直接睡觉,然后我睡到一半感觉有│
│ │ │人在摸我身体,我以为是哥哥所以继│
│ │ │续睡,后来我真的知道身体被插入,│
│ │ │直接惊醒,不是哥哥。是他爸爸。 │
│ │ │田XX:那哥哥去哪里 │
│ │ │A 女:他睡着了。你等一下记得删讯│
│ │ │息。 │
│ │ │田XX:我知道我要冷静. . . 但是│
│ │ │我的火上来了。 │
├──┼────────┼────────────────┤
│ 2 │107年8月31日 │田XX:他爸爸有酒醉?然后呢 │
│ │凌晨2时55分许起 │A 女:我直接抱哥哥,他爸爸就走掉│
│ │ │了。 │
│ │ │田XX:哥哥不知道?你跟哥哥距离│
│ │ │很远?他爸爸怎么会进来? │
├──┼────────┼────────────────┤
│ 3 │107年8月31日 │田XX:你现在一定很害怕对不对。│
│ │凌晨2时58分许起 │很棒。先这样锁门。你什么时候回去│
│ │ │。你可以来我家吗?我觉得安全起见│
│ │ │。不要再睡哥哥家了。绝对! 千千万│
│ │ │万不要再睡哥哥他们家了。他们家这│
│ │ │样很危险! 要保护好自己。你不脏。│
│ │ │傻瓜~~~ 你一点也不脏。懂吗! 那不│
│ │ │是你愿意的。 │
├──┼────────┼────────────────┤
│ 4 │107年8月31日 │田XX:我觉得他会非常非常非常愤│
│ │凌晨3时13许起 │怒。你想告他爸爸吗。这样可以提告│
│ │ │。 │
│ │ │A 女:我想杀他。 │
│ │ │田XX:如果是我,我会告他。 │
│ │ │A 女:我没有证据。 │
│ │ │田XX:等等哦。 │
│ │ │A 女:我真的很想杀他。 │
│ │ │田XX:没有任何的证据吗。液体呢│
│ │ │。下体有不舒服吗? │
│ │ │A 女:我一直在憋尿。有。 │
│ │ │田XX:有袋子装尿尿吗,把尿尿装│
│ │ │起来。 │
│ │ │A 女:我怕尿出来就没证据了。 │
│ │ │田XX:装起来,找袋子或杯子,夹│
│ │ │链袋,能封口的都好,然后明天能多│
│ │ │早就多早去验伤。 │
│ │ │A 女:我怎么验伤。 │
│ │ │田XX:明天一早去验伤! 我刚刚查│
│ │ │了一下,性侵案件,如果提告的话,│
│ │ │法院审判,只会有你、和性侵对象,│
│ │ │不用担心有其他人在场,法官会根据│
│ │ │证词还有验伤表来审查! 我再查一下│
│ │ │,等等喔,你尿尿很急吗 │
│ │ │A 女:有一点。 │
│ │ │田XX:先找容器装。 │
│ │ │A 女:知道水壶。 │
│ │ │田XX:只有水壶吗。 │
│ │ │A 女:里面刚倒掉水。对... │
│ │ │田XX:里面擦干。 │
│ │ │A 女:我尿囉。 │
│ │ │田XX:好! │
│ │ │A 女:有点困难,但我尽量。我明天│
│ │ │怎么验尿。 │
│ │ │田XX:带着去医院! 等等我查一下│
│ │ │。 │
│ │ │A 女:怎么验伤,我没有伤口。 │
├──┼────────┼────────────────┤
│ 5 │107年8月31日 │A 女:可是我有跟哥哥做,酱会不会│
│ │凌晨3时37分许起 │有他的痕迹。 │
│ │ │田XX:照理来说,应该会查出两个│
│ │ │。 │
│ │ │A 女:可是有戴套。喔~ │
│ │ │田XX:他爸爸,没带吧。 │
│ │ │A 女:我不知道。 │
│ │ │田XX:我猜一定没有。 │
│ │ │A 女:我被吓到了,怎么有时间确认│
│ │ │。 │
│ │ │田XX:这样就更容易了,因为哥哥│
│ │ │有带,叔叔没有,那一定好验,我先│
│ │ │查资料,他爸爸,很大力吗,持续很│
│ │ │久吗? │
│ │ │A 女:我不清楚,我那时候在睡觉。│
├──┼────────┼────────────────┤
│ 6 │107年8月31日 │A 女:但我知道身体被摸后,就惊醒│
│ │凌晨3时42分许起 │。 │
│ │ │田XX:有抓痕? │
│ │ │A 女:没有,我起来后他就躺在我旁│
│ │ │边。 │
├──┼────────┼────────────────┤
│ 7 │107年8月31日 │A 女:谢谢你,如果我没有找你,或│
│ │凌晨4时3分许 │你没有回我,我本来想杀了他在自杀│
│ │ │。所以明天挂妇产科、验尿,还有是│
│ │ │否怀孕,还有什么,怎么不回我了。│
│ │ │阿对了,他喝过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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