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国三男学生追求已婚女老师不伦恋 5度发生性关系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7-10 16:03:26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 109 年侵诉字第 8 号刑事判决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性侵害犯罪,系指触犯刑法第221条至第227条、第228条、
第229条、第332条第2项第2款、第334条第2项第2款、第348条第2项第1款及其特别法之罪
;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条第1项、第
12条第2 项分别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所定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
讯,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与班级或工作场
所等个人基本资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第6 条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女因触犯
刑法第227条第3项之罪,核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条第1项规定之性侵害犯罪定义相符,
因本院所制作之本案判决系属必须公示之文书,为避免被害人BS000-A108104 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开规定,对于被告及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资料等足资识别身分之资讯,均予以隐
匿。
二、被告甲女所犯者非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辖第一审案件,其于准备程序进行中,先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经告知其简式审判
程序之旨,并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之意见后,本院合议庭依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1第1 项之
规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独任以简式审判程序进行本案之审理,且依同法第273条之2规定,
简式审判程序之证据调查,不受第159条第1项、第161条之2、第161条之3、第163条之1及
第164条至第170条规定之限制,合先叙明。
四、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7条第3项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男子为性交罪。被告所犯
5 罪,犯意个别、行为互殊,应分论并罚。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条第3项之罪,系以被害
人之年龄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为构成要件,已就被害人系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别处罚之规定
,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后段,即无庸加重其刑,并此叙明。爰审
酌禁止与14岁以上未满16岁男子为性交行为系我国现行之有效规范,并为刑法所明定,当
为我国人民普遍适用之行为原则,被告于理性思考后,仍违背上开行为规范而为本案犯行
,国家自应透过刑罚再次宣示上开规范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与14岁以上未满16岁男子
为性交行为之次数、方式所蕴含之不法内涵,另参以被告犯后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认识
于本案中错误之行为准则,并参以被告罹有郁症之身体状况,且自述大学毕业之智识程度
,已婚、没有小孩、无须扶养家人、目前无业之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各因素对其遵法能力
之影响性等一切情状(见本院卷第52页,弥封袋内被告之诊断证明书),分别量处如主文
所示之刑,并审酌被告所犯各罪间,是否为同期间内所为,并其行为态样、各罪关系、次
数多寡,及所呈现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险、犯后态度
,暨预防需求等综合因素,定其应执行之刑,以资惩儆,及强化一般民众对于自身受法律
保护之合理期待。
五、至行为经法院评价为不法之犯罪行为,且为刑罚科处之宣告后,究应否加以执行,乃
刑罚如何实现之问题。依现代刑法之观念,在刑罚制裁之实现上,宜采取多元而有弹性之
因应方式,除经斟酌再三,认确无教化之可能,应予隔离之外,对于有教化、改善可能者
,其刑罚执行与否,则应视刑罚对于行为人之作用而定。倘认有以监禁或治疗谋求改善之
必要,固须依其应受威吓与矫治之程度,而分别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监服刑或在矫治
机关接受治疗);反之,如认行为人对于社会规范之认知并无重大偏离,行为控制能力亦
无异常,仅因偶发、初犯或过失犯罪,刑罚对其效用不大,祇须为刑罚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为已足,此时即非不得缓其刑之执行,并藉违反缓刑规定将入监执行之心理强制作用,
谋求行为人自发性之改善更新。经查,被告身为被害人之国文老师,本应尽其为人师表之
责任,竭尽心力教育身心发展尚未完全成熟之被害人,然被告却与被害人交往并发生性行
为,实有不该,惟本院参以被害人除于侦查中自承一开始是被害人先提出要与被告交往等
情外,观之被告提出被害人交予被告之信件内容,亦可知本案确为被害人主动追求被告甚
明,况本案之案发时间,距被害人年满16岁之时已不到半年之隔,是被害人之心智发展亦
已达一定之程度,故本案实与一般社会所称之“狼师”,利用学生年幼,对师长有仰慕、
敬爱及依赖之心,而对学生迳为性交、猥亵等行为有所不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查,衡以被告因本案之发
生,依教师法第14条第1 项第3款规定(即俗称之“狼师条款”),已终身不得聘任为教
师,又本案被告业已陈明其有与被害人调解之意,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则表明被害人不
想见到被告,无须安排调解,由法院直接处理等语,有本院公务电话纪录1 纸可按,是若
以未达成和解苛责于被告,并以之为被告就法律制度上缓刑宽典因此失权的论据,诚有不
忍,本院综核上开各情,认被告经此侦、审程序及科刑宣告后,当知所警惕,信无再犯之
虞,故上开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乃依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并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缓刑期间。另被告所犯系属刑法第91条之1所列之罪,应依刑法第93条第
1 项第1款规定,并予宣告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附注:
台湾花莲检察署检察官 109 年度侦字第 108 号起诉书
犯罪事实
郭XX前担任花莲县XX国中之代课老师,于代号BS000-A108104 号男子(民国92年1 月
生,下称A 男)系师生关系。郭XX明知A 男于107 年6 月间,系未满16岁之男子,身心
未臻成熟,竟仍基于对未满16岁之男子为性交之犯意,与A 男交往后,于107 年8 月20日
中午12时许,在花莲县某处出租套房内,任由A 男将其阴茎插入郭XX阴道之方式,与A
男为合意性交行为1 次;再于107 年8 月21日至107 年9 月间某日,在花莲县某处出租套
房内,郭XX与A 男发生第2 次性器官接合之合意性交行为;在上述第2 次性交后至107
年11月7 日晚上9 时许之间,在花莲县新城乡七星潭海滩及凉亭,郭XX与A 男发生共3
次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为。嗣郭XX与A 男分手,A 男心情不佳,向学校辅导老师陈述上
情,因而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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