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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0-06-10 21:15:44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08 年金上诉字第 2215 号刑事判决
裁判案由:违反银行法等
甲、撤销改判公诉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5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国权于民国109年1月6日死亡,有其户籍资料在卷可稽,揆诸上开说明,爰就
被告林国权部分不经言词辩论撤销原审判决,并为公诉不受理之谕知。
乙、上诉驳回部分:
壹、公诉及追加起诉意旨略以:
一、林国权(已殁)为位于高雄市某处14楼之1“和荔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和荔公司)
实际负责人;黄银宝(已殁,前和荔公司总监)为位于桃园县中坜市(已改制为桃园市某
处13楼之5“威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威亿公司)、位于高雄市某处9楼“中信兴企业有
限公司”(已解散,下称中信兴公司)实际负责人,及高雄市某处14楼之1“建谊实业有
限公司”(下称建谊公司)名义负责人;蔡淑珍(前和荔公司业务,前泰颐实业有限公司
经理及前建谊公司经理)为威亿公司名义负责人,另负责晟馨姻缘有限公司督导业务;刘
彦宏(前建谊公司辅导干部)为位于台中市○○区○○○道0段000号9楼之1“泰颐实业有
限公司”(已解散,下称泰颐公司)负责人;叶金华为位于高雄市○○区○○○路000号4
楼之5“晟馨姻缘有限公司”(下称晟馨公司)负责人(兼和荔公司柜台接待人员);陈
志泰(前泰颐公司督导长)为位于台中市○○区○○路0段000号4楼之4“晟和企业有限公
司”(已解散,下称晟和公司)负责人;李沁育、王淑慧、林佩蓉、林宣余、颜君庭、何
妮芳为和荔公司业务。李忠宪为泰颐公司督导长;林雨新、钟善米(原名钟郁洁,前建谊
公司储备干部)为泰颐公司副理;庄佳伦、刘欣怡为泰颐公司襄理;涂欣芳为泰颐公司经
理;沈采逸、宋衣宬、吕心慈、王苗榛(原名王馨谊)、杨承蓉、张月姿、陈依伶为泰颐
公司业务。林侣钧、尤崎嘉、林秀青、万名娟(前建谊公司业务)、林纾谊(原名林纾怡
)、周郁雯、杨文琪、洪琼萍(前和荔公司及建谊公司业务)、高妍玲(前和荔公司及建
谊公司业务)、罗兆琪、高语欣(前和荔公司业务)为威亿公司业务;李源斌为威亿公司
主管;林佩萱(前建谊公司业务)、郭禾宜为中信兴公司业务;周羿辰在建谊公司内负责
教导新进员工介绍产品;张榆榛为建谊公司副理;杜芸桢(前和荔公司业务)、董宣彤、
游雅惠为建谊公司业务;吴婕立(前建谊公司辅导干部及泰颐公司协理兼会计)为晟和公
司经理;林家杏(前泰颐公司筹备副理)、詹惠存(前和荔及泰颐公司业务)为晟和公司
副理;李盈萩为和荔公司业务。
二、缘“和荔公司”推出“和荔乐活契约”,性质为婚事服务契约,内容包含钻戒、婚纱
、婚礼摄影及代订喜饼、餐厅等婚礼服务,由和荔公司、泰颐公司、威亿公司、建谊公司
、晟和公司、晟馨公司、中信兴公司共同负责销售,和荔公司、泰颐公司、威亿公司、建
谊公司、晟和公司、晟馨公司、中信兴公司上开干部及员工,为求达到一定的销售目标,
竟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联络,利用“爱情公寓”网站,以未婚而急于想结交女
友或想结婚之男士为销售对象,佯以相互交往或转换公司需要考核业绩,贩售“和荔乐活
契约”,使不特定之众人陷于错误,误认购买契约后,即可获得交往机会,甚至进一步与
该名女性员工步入结婚礼堂,而购买一份至数份之“和荔乐活契约”,并支付现金。
三、因认被告刘彦宏、蔡淑珍、李忠宪、林雨新、庄佳伦、刘欣怡、涂欣芳、李源斌、周
羿辰、张榆榛、叶金华、陈志泰、高语欣、何妮芳、李沁育、杨文琪、王淑慧、林佩蓉、
林宣余、董宣彤、尤崎嘉、林佩萱、游雅惠、林家杏、詹惠存、王苗榛、吴婕立、钟善米
、沈采逸、宋衣宬、吕心慈、陈依伶、张月姿、杨承蓉、万名娟、林纾谊、周郁雯、高妍
玲、罗兆琪、洪琼萍、林侣钧、林秀青、郭禾宜、颜君庭、李盈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条
第1项之诈欺取财既遂罪嫌。
贰、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
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事实之认定
,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
为裁判基础(参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判决意旨)。另按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
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
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于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之为有
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怀疑之存在时,即无从为有罪之认定
(参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决意旨)。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已于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因
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
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参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号判决意旨)。而告诉人之告诉,系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是其陈述是否与事
实相符,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参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号判决意旨)。且
按刑法第339条第1项诈欺罪之成立,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为要件。所谓以诈术使人交付,必须被诈欺人因其诈术而陷于错误,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认为诈术,亦不致使人陷于错误,即不构成该罪(参考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号判决意旨)。
参、按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记载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刑事诉讼
法第154条第2项及第310条第1款分别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实之认定,系据以确定具体的刑
罚权之基础,自须经严格之证明,故其所凭之证据不仅应具有证据能力,且须经合法之调
查程序,否则即不得作为有罪认定之依据。倘法院审理之结果,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犯罪,
而为无罪之谕知,即无前揭第154条第2项所谓“应依证据认定”之犯罪事实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条前段规定,无罪之判决书只须记载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论叙,仅须与
卷存证据资料相符,且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无违即可,所使用之证据亦不以具有证据能
力者为限,即使不具证据能力之传闻证据,亦非不得资为弹劾证据使用。故无罪之判决书
,就传闻证据是否例外具有证据能力,本无须于理由内论叙说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号判决意旨参照)。是依上开最高法院判决意旨所示,本案既维持被告等无罪之
判决(除被告林国权外),自无庸就判决内所引各项证据是否均具证据能力逐一论述。
伍、讯据被告蔡淑珍、刘彦宏、叶金华、陈志泰固不否认其等分别为威亿公司、泰颐公司
、晟馨公司、晟和公司负责人,被告蔡淑珍、李忠宪、林雨新、庄佳伦、刘欣怡、涂欣芳
、李源斌、周羿辰、张榆榛、高语欣、何妮芳、李沁育、杨文琪、王淑慧、林佩蓉、林宣
余、董宣彤、尤崎嘉、林佩萱、游雅惠、林家杏、詹惠存、王苗榛、钟善米、沈采逸、宋
衣宬、吕心慈、杨承蓉、万名娟、林纾谊、周郁雯、高妍玲、罗兆琪、洪琼萍、林侣钧、
林秀青、郭禾宜、颜君庭、李盈萩亦不否认其等分别为上揭和荔等公司之干部或业务员,
且告诉人郭荣升、陈廷宇等人分别与被告即业务员高语欣、宋衣宬等认识,并购买和荔乐
活服务契约、Ez wedding婚事服务契约之事实(被告吴婕立、张月姿、陈依伶则未于本院
辩护期日到庭),然均坚决否认涉有上开诈欺犯行,其等暨选任辩护人辩护意旨略以:和
荔乐活服务契约、Ez Wedding婚事服务契约系可履行、有价值、真实存在之契约,告诉人
等于购买该等契约前,均经相关业务人员说明契约之内容,并无隐瞒契约之重要讯息,嗣
后取得之契约内容亦与购买前之说明内容无不符之处;且业务员销售上开契约仅赚取微薄
之佣金,岂有以结婚为前提,而销售契约与告诉人等,且告诉人等有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上
开契约之自由,纵事后认为误买,亦仅是告诉人等之动机错误,并非诈欺行为,且亦有告
诉人系因同情或帮助之心态而购买上开契约,与诈欺之构成要件并不该当等语为辩。经查
:
一、本件首应审酌者厥为,上开契约是否系可履行、有价值、真实存在之契约:
(一)关于和荔乐活服务契约、Ez Wedding婚事服务契约等商品之内容及签约过程,除告诉
人等之指述外,并有和荔乐活服务契约申购书、帐户资金往来明细、贷款保管条、发票、
银行回函等资料在卷可参,足以证明告诉人等与被告间确有签约购买上开契约之事实。又
和荔公司与台湾伊莎贝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凤山门市于100年间确有销售合作构想,但
因和荔公司无法提供签署合约所需之公司相关资料,故并未同意合约之签署,双方合约虽
未成立,惟基于商业情谊,经由和荔公司转介之客人至凤山门市消费时,仍按口头议定5%
赠品回馈给该名消费者等情,有台湾伊莎贝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103伊字第
103006001号函及附件在卷可凭,复有和荔公司与荷莉婚纱有限公司、中华婚纱有限公司
签订和荔婚事合约书及服务确认单10份、和荔公司与费加洛婚礼公司签订之协力契约及转
介消费客户名单、和荔公司与摄影师宋宇刚、魏三邝、郑富璁、王绍谦签订之结婚当日全
程摄影、录影契约、和荔公司与所罗门珠宝世家名店签订之和荔婚事合约书、和荔公司与
方素德即花嫁花坊、迦南传播有限公司、我爱派对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之结婚当日会场布置
契约、和荔公司与叶雯华、陈品蓉、刘盈秀、林雅雯、幸福城堡签订之新娘秘书到府服务
之和荔婚事合约书、和荔公司与台中皇星商旅(皇星有限公司)签订之互惠合作合约书、
和荔公司与玛格丽特婚纱摄影社签订之婚纱摄影和荔婚事合约书、和荔公司与福华大饭店
签订之2013年客房合约书等相关服务之协力厂商合约书扣案、附卷可稽。而查告诉人等购
买上开契约多集中于99年至103年间,然上开协力厂商合约书系自99年起至103年间,即由
和荔公司所陆续签约,并非一时之间仓促为之或于案发后始配合为之,且多系于告诉人等
购买上开契约前即已签订,作为日后履约之准备,虽非由和荔公司、建谊公司、威亿公司
及晟馨公司或其代理销售公司自行实际从事契约履约内容,而委由他人为之,然该等契约
服务项目之属性非有一身专属性,尚非不得替代为之,并无碍于契约内容本身之履行可能
性。苟和荔等公司自始即无履约之真意,徒以与告诉人签订上开契约之形式取信于告诉人
,应无自99年间起即陆续与上开多家协力厂商签订委托提供服务契约之必要,其大可备妥
相关签约文件或广告文宣即可为之,且依起诉书所举证据资料,并无积极证据证明上开协
力厂商欠缺履约能力或系虚设,尚难推认上开契约无从透过该等协力厂商履行之而无履行
可能性。
(二)再者,和荔乐活服务契约、Ez Wedding婚事服务契约商品部分,亦曾有履约个案可循
,有客户邱俊嘉、杨文琪、郑亦珊、李忠宪、陈信宏、王育成、杜芸桢、林裕轩、李佳瑜
、萧文荣、刘盈秀、黄郅轩、刘耕宇、李恩瑜、廖尉杰、杨惠敏、徐明仪、林弘杰、黄胜
玉(转换为生前契约)之结案报告书及检附之服务款项明细、服务完款通知书、服务项目
确认书、服务确认单、BTC客户资料管理、合约书、男方下聘物品报价清单、小象小客车
租赁有限公司、小象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订单、菜单、发票、收据、汇款单、订结婚流程表
等资料在卷可参,足认上开契约确曾经认购签约者请求履约有据,应属实际存在,非不能
履行之商品或服务,亦有转换为生前契约,是被告等辩称上开商品系可履行、有价值、真
实存在、可转让之契约等语,洵非无据。
(三)又经原审讯之证人即告诉人等是否曾请求履行上开契约,证人即告诉人邱俊铭、黄启
伦、林昆成、蔡林武、杨国杰、黄正吉、麦豪杰、陈柏廷、萧大伟、许証斌、王裕森、庄
振荣、陈志毅、赖志洲、方明岳、李子涵等人均证述:伊等未请求履行契约或尚无需求等
语,另有部分已婚之告诉人等于原审审理时亦证述:伊等于办理婚事时,或因和荔乐活服
务契约之价格比其等各自询价之价格高,或因本案已爆发,认和荔公司等无法履行合约,
或因认和荔公司等为有问题之公司,而未曾想使用合约等语。可知多数告诉人等均证称尚
未请求履行上开契约,或因尚无需求,或因本案爆发后,认和荔公司等无法履约或无法联
系业务员,然就渠等未请求履约部分,尚难推认上开公司就告诉人等各自所购买之上开商
品均无以履行,且另有购买者要求和荔公司等履约,和荔公司等亦确实履约完成,业如前
述,显见告诉人所购买之上开契约并非欠缺履约之可能性。
(四)上开契约既确属存在,并前有履约个案可循,惟公诉意旨并未举证证明上开契约之服
务内容、价值与其售价显不相当,或远高出同类商品、服务一般市价,而不具对价相当性
,甚且证人刘慈文于原审审理时证述:伊任职于建谊公司时,有购买5份和荔乐活服务契
约,当时并无其他员工推销,而是自己有先了解契约内容,并且比价过自己办婚礼约要30
万,使用契约只要26万元有比较划算等语,而认为和荔乐活服务契约、Ez Wedding婚事服
务契约有相当价值。从而,实难推认上开契约为毫无价值、不可履行之纸上商品。
(五)是以,综览全卷,依公诉人所举证据,尚难推认上开契约属无履行可能、毫无价值之
纸上商品,基此,即难迳认被告等销售上开商品牟利有何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图。
二、次应审酌者为被告等之销售手法是否该当刑法上之施用诈术致使告诉人等陷于错误;
(一)证人即告诉人等固于警询、侦查或原审审理中就被告等销售上开商品之手法,证称略
以:被告即业务员高语欣等各以与告诉人等交往为男女朋友为由,并佯称:为了彼等之将
来投资理财、为结婚准备、为通过公司考核需要业绩等,以怂恿、央求告诉人等购买上开
商品,告诉人等为博取被告等即业务员之好感、或基于帮助、同情等缘由,因而购买上开
商品等语,其中证人即告诉人黄启伦、曾增翔、王于诚、彭立德、麦豪杰、李俊亿、陈柏
廷、林子晏、陈品源、王裕森、庄振荣、吴重廷、江明华、李铚铭、赖雁凯、萧志勋、叶
而峰等于原审审理时并证述:伊等系基于帮忙、同情被告即业务员而购买等语,可知告诉
人等购买上开商品多非为自己之需要而购买,而系因被告即业务员高语欣等曾为上开说词
之故。又观诸被告林家杏写给告诉人张明玮、陈尚毅之短信对话内容、吴美莹写给告诉人
蔡承颖之爱情公寓聊天纪录、颜欣舲写给告诉人刘家邦之短信对话纪录、被告沈采逸写给
告诉人赖伟铭之爱情公寓聊天纪录及短信纪录、被告刘欣怡写给告诉人柯震东之短信纪录
、刘苡羚写给告诉人王大侑之短信对话内容、被告钟善米写给告诉人赖佳助之短信对话内
容、杜芸桢写给告诉人李星鞍之爱情公寓聊天纪录、被告林侣钧写给告诉人黄正吉之对话
资料、被告詹惠存写给告诉人赖雁凯之网络、短信对话资料、被告王苗榛写给告诉人潘彦
宏之网络对话资料、被告林佩蓉写给告诉人梅中粤之网络对话资料、被告宋衣宬写给告诉
人陈廷宇之卡片、短信对话内容等资料,固然可见上开告诉人等与被告即业务员林家杏等
间上开对话内容,彼此用字遣词及所欲传达之意境雷同,或触及男女间交往之关心、暧昧
,或邀同告诉人等共创未来,且掺杂男女间交往时彼此爱慕、吸引之意于字里行间。然而
,参以证人吴俊贤于原审审理时证述:签约时不曾想过要和业务员万名娟一起使用,也没
有对她产生好感、想要追求她等语、证人黄正吉、麦豪杰于原审审理时证述:业务员并未
以结婚为前提要求购买契约等语、证人陈中平于原审审理时证述:业务员虽有暗示以后交
往、结婚时可以使用,但此并无影响购买意愿等语、证人黄富亿于原审审理时则证述:被
告沈采逸未曾表示缺少业绩、需要成为正式员工而请求购买契约等语,可知亦有告诉人等
虽购买上开契约,然非系为博取被告等即业务员之好感、或基于帮助、同情等缘由,而系
经自我评估上开契约后而购买之。且告诉人等均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会历练,应有判
断各自经济能力、该契约市场接受度及自身之转售管道,以决定是否购买及购买份数之能
力。是以,衡诸一般交易常态,消费者是否购买上开商品、服务及所支付之对价相当与否
,实应建构在契约服务之履行,而非前揭缘由、情状或男女间之情谊。申言之,告诉人等
与被告即业务员高语欣等间之买卖标的,并非彼等之将来、结婚承诺、通过公司考核、增
加业绩以转为正职等缘由或情状,而系和荔乐活服务契约、Ez Wedding婚事服务契约等契
约,前揭缘由或情状显非上述契约之履行标的,且为告诉人等于交易时所深信。
(二)告诉人等于购买上开契约时,被告即业务员高语欣等有说明契约内容,告诉人等亦了
解上开契约系提供婚事包套服务等情,业据证人即告诉人张明玮、周文尧、林荣森、邱俊
铭、黄启伦、林昆成、曾增翔、蔡林武、吴俊贤、杨国杰、黄正吉、蔡宗宪、王于诚、彭
立德、麦豪杰、李俊亿、陈柏廷、林子晏、王伯伦、萧大伟、陈品源、田翰林、许証斌、
黄信豪、庄振荣、陈育成、吴重廷、林靖洋、陈韦元、江明华、李铚铭、陈中平、赖志洲
、陈明隆、陈俊佑、简兆崇、施闵铧、萧永宏、林琨斌、赖佳助、潘彦宏、陈俊升、郑凯
临、吴崇彬、黄富亿、陈子瑢、陈廷宇、詹志强、黄奕豪、黄柏淞、潘宥榕(原审卷八第
95页面)、廖杞文、赖建兆、吴俊辉、陈尚毅、黄恺扬、孙德顺、吴振辉、陈保安、叶而
峰、方明岳、王宗斌、林宏学、林显樟、廖俊林、郭原佑、叶铭沅于原审审理时证述在卷
。且告诉人等事后并未发现渠等所购买之上开契约与当初被告即业务员高语欣等所介绍之
产品内容,有何不符、不实之处等节,亦据证人即告诉人邱俊铭、黄启伦、林昆成、曾增
翔、蔡林武、吴俊贤、杨国杰、黄正吉、蔡宗宪、王于诚、彭立德、麦豪杰、陈柏廷、王
伯伦、萧大伟、陈品源、张传茂、田翰林、许証斌、王裕森、庄振荣、陈育成、陈韦元、
江明华、李铚铭、廖俊林、赖志洲、陈俊佑、赖雁凯、简兆崇、施闵铧、林琨斌、赖佳助
、萧志勋、吴崇彬、黄富亿、陈子瑢、陈廷宇、詹志强、黄奕豪、黄柏淞、廖杞文、吴俊
辉、林家辅、孙德顺、叶而峰、王宗斌、叶铭沅于原审审理时证述明确。综上告诉人等所
证内容,告诉人等对于上开契约之内容,于购买时多有面对业务员说明、了解契约内容之
机会,虽各人对于商品、契约内容了解程度、深度不一,然上开商品既非无法履约之纸上
商品,渠等对于上开契约本身并无认识错误之情形,自渠等上开证述,亦无从认定被告等
对于上开契约内容之重要事项有何隐瞒或故意为不实之告知之情事,亦未见告诉人等对上
开契约内容,因被告等隐瞒未告知或告知不实而陷于错误之情形,纵在业务员之央求、怂
恿下,或认为上开契约有购买需要或价值,而决定购买该产品,惟告诉人等是否购买上开
契约,本身仍有决定之自由。准此,被告等对上开契约之重要事项既未有隐瞒不告知或告
知不实之情形,而告诉人等对上开契约内容亦有了解之机会,虽或有动机错误上之瑕疵,
惟基于双方之合意而订立契约,即难将被告等所为销售手法等同视为刑法上诈术之实施(
参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号判决意旨)。是以,告诉人等对于渠等所购买之上开
契约,经查系实际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务,就契约本身之认识,亦无陷于错误之
情事。
(三)综上所述,依检察官所举事证,不足证明上开契约系无法履行,非真实存在之契约,
被告等销售上开契约之行为,亦难认系刑法上之施用诈术致使告诉人等陷于错误,故亦难
凭上开证据,为被告等不利之认定。
(四)且本案相关被告,前亦曾因贩售和荔乐活服务契约,分经其他购入者提起民事诉讼及
刑事告诉,各该案件审理情形及结果与本院之认定亦无扞格之处,其详如下:
1.本案被告杨文琪、游雅惠,因贩售和荔乐活服务契约予潘俊斌、张慈贤,经潘俊斌、张
慈贤认上开被告等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其等,或无结婚或交往之真意,
却以佯装交往之方式恶意诈欺其等,向上开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经台湾
高雄地方法院审理结果,认就系争和荔乐活服务契约之商品内容、事后履约观之,尚难认
为有何异常,自难谓系争和荔乐活服务契约有何故意虚构商品或诈骗情事;又参以购买者
均为智识正常之成年男子,其等自行判断利弊得失后,决定购买契约,并基于自由意识在
契约之申购书上签名并支付头期款之行为,要难认有何受诈骗之情事,有台湾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诉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可稽。
2.本案被告林国权、杨文琪、游雅惠、刘彦宏等人,因贩售契约予潘俊斌等,经潘俊斌等
认上开被告于贩售过程中,竟不强调购买上开契约之好处,反而以家庭生活困难,若能帮
忙作业绩才能成为正式员工;或佯称向地下钱庄借贷,经济困顿等理由,并以陪同吃饭、
看电影作为诱因,哀求潘俊斌等人出资购买,而提起诈欺告诉。该案经检察官侦查后,以
从该契约内容,可知上开契约为婚礼包套契约,主要在于透过和荔公司履行上开行程,达
成便利客户简易进行婚礼之目的,商品本身亦无问题。又该案告诉人潘俊斌等人亦自承知
悉商品内容,且签约前均有看过契约内容,足认若从商品内容本身观察,被告等人行销上
开商品并非所谓诈欺行为。若从行销面观之,被告杨文琪等业务员均为年轻女性,而告诉
人潘俊斌等人均为年轻未婚男性,职业或为军人或为技术员,被告杨文琪等业务员亦自承
在行销上开契约时,有陪告诉人潘俊斌等人吃饭或看电影等行为,参以告诉人潘俊斌等人
购买上开契约之份数均不只一份,且甚至因无资力而贷款后购买之情事发生,是被告杨文
琪等人不无为达行销目的,而许以购买后可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可能。惟被告杨文琪等人
均否认有以交往作为对价,要求告诉人潘俊斌等人购买上开契约之情事,亦无证据佐证上
情。参以告诉人潘俊斌等人均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会经历,其等明知上开契约为婚礼
包套契约,而被告杨文琪等人为达成功推销商品之目的,自然会使出浑身解数行销,纵使
被告杨文琪等人以业绩好才能成为公司正式员工等情恳求告诉人潘俊斌等人购买上开契约
,此等恳求或哀求法律上尚难认定为所谓之“诈术行使”,告诉人潘俊斌等人之所以购买
上开契约,系自由意志下之决定,被告杨文琪等人即无构成诈欺刑责之余地。末以,上开
契约本身系可以转让,契约附件一异动部分均有载明,即使告诉人潘俊斌等人购买多份,
事后亦可转让权利予他人,尚难据此而为不利被告等人之认定,以台湾高雄地方检察署
102年度侦字第912号、103年度侦字第2680号、第2682号、第3297号为不起诉处分,经该
案告诉人提起再议后,则经台湾高等检察署高雄检察分署以103年度上声议字第467号驳回
再议确定,有该不起诉处分书及再议处分书可查。
3.本案被告尤崎嘉、林家杏、林秀青、高妍玲、宋衣宬、林国权、林侣钧、詹惠存、林佩
蓉、吴婕立、王苗榛及上揭公司人员陈合贞、林佩Ⓞ等人,因贩售和荔乐活服务契约予本
案告诉人黄正吉、周家豪、蔡宗宪、赖雁凯、潘彦宏、简兆崇、郑凯临、陈廷宇、陈俊升
及麦豪杰等人,经上开告诉人等认被告等之销售手法有违善良风俗,已踰越商业行销之伦
理,且被告等贩售契约实属诈欺行为,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契约无效及侵权行
为之损害赔偿。经该院民事庭审理后认部分被告是否有以告诉人所指之行销手法推销本契
约,尚难举证;而就被告林侣钧、林家杏、詹惠存、吴婕立之行销手法中,有以用语暧昧
之短信、电子邮件,显已逾一般业务往来、正常交谊之用语,而系利用现在忙碌、寂寞之
上班族群,在人际关系疏离、渴望感情得到慰藉、情绪找到宣泄出口之情境作为商品之贩
售之利基,以达到推销公司商品之目的,其等之行销手法已超出社会对商业行销伦理所可
忍受之范围,应认系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然和荔公司确有实际营运及履行“和荔乐活服
务契约”之事实;且亦有转换之案例,上开告诉人亦有已领取因购买“和荔乐活服务契约
”所生之回馈金,足见尚难认上开告诉人受有任何损害。再者,购买商品并不能保证成为
男女朋友般之交往,此为具一般知识者所应知,上开告诉人纵于购买时疏于考虑,亦难认
有何陷于错误之情事,况买卖标的物与价金系互为对价之关系,本件商品既属真正,则被
告等人之销售手法纵有不法,亦难认所为系属诈欺。从而认上开告诉人等之民事请求均属
无理由,而驳回全部声请,有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诉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可考。
三、又公诉意旨认指被告王淑慧于99年9月间离职;被告林佩蓉于99、100年间离职;被告
林宣余于100年10月离职;被告颜君庭于100年间任职,半年后离职;被告宋衣宬于101年1
月任职,101年6月离职;被告吕心慈于101年10月任职,102年8月离职;被告王苗榛于102
年2月任职、4月间离职;被告杨承蓉于102年8月任职,102年11月离职;被告张月姿于102
年8月任职,102年年底离职;被告陈依伶于101年7月任职,102年7月离职;被告林侣钧于
102年4月间任职,102年8月间离职;被告林纾谊于101年底离职;被告周郁雯于101年5月
任职,102年10月中离职;被告罗兆琪于102年10月任职,103年2月离职;被告林佩萱于
101年7月底任职,103年4月底离职;被告郭禾宜于102年10月任职,103年4月离职;被告
董宣彤于102年5月任职,102年8月离职;被告游雅惠于101年7、8月任职,102年1月离职
,惟公诉意旨仍就告诉人等于上述被告等人任职前、离职后购买上开契约之部分,亦认上
述被告与其余公司业务员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均非有据,显有未洽。是公诉意旨迳认
被告等在非任职期间,与其余被告涉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条第1项之诈欺取财既遂罪,亦
无可采。
陆、检察官上诉意旨以:
(一)被告林国权设立本案之公司,几乎就以销售契约之“预约”及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牟
利吸金。被告要求前来应征之员工也要购买本案服务契约之预约达一定数量,方能成为公
司正式之员工,买越多晋升越快,红利点数越多,可以购买商城物品。并以此方式对于前
来公司之人员推销契约预约及未上市股票(股票部分非起诉范围)。为求销售业绩,被告
等人即基于不法所有意图,招募年轻貌美未婚女性为“业务员”。至爱情公寓、婚友社、
交友网站,寻觅未婚无友之宅男,假意交往、吃饭逛街看电影、关心慰问、嘘寒问暖。再
邀告诉人至该公司内,佯称要填写问卷,要评鉴等。带告诉人进温馨谈话室,由另一资深
员工或另一资深业务员等,谎称业务员被告要离开原来工作转换至新公司(被告等所设立
)上班,该公司尚缺一名正职之婚礼规划师,有很多人在抢这一份工作,业务员想要争取
该职位,但需要通过公司考核,考核项目要推销几份契约之业绩,现尚缺少几份即可达成
绩效,成为正式员工,而且期限就到今天,为了两人的将来规划,两人将来可以一起使用
该契约等谎言哄骗告诉人购买该契约。其后又追加该公司有新方案,有高额红利,保证每
月获利,平均一份约1000元至1200元以上红利云云,诱骗告诉人向被告等特约贷款购买多
份契约预约以为投资存钱等。如此,简直是瓜分告诉人缴交之头期款作为红利,供公司人
员瓜分、论件计酬之用。且根本未详细解释契约内容,并在签约后保管契约或10日后方给
予契约,以免告诉人及时要求解约。
(二)本案被告林国权等公司管理阶层,以公司组织模式,有系统有规划的进行契约商品之
销售,设计贩售空壳契约之“预约”,以及高额回馈金等模式,收取头期款项,由各公司
领导人员蔡淑珍、刘彦宏、叶金华、陈志泰、李忠宪、钟善米、涂欣芳、庄佳伦、刘欣怡
、李源斌、周羿辰、张榆榛、吴佩雯、吴美莹等人与各该公司业务员等,基于不法所有之
犯意联络,利用一贯相同手法,推由年轻貌美之业务员,主动至爱情公寓、奇摩交友、婚
友社等网站,结交未婚单身向往爱情婚姻之男子,佯称以家庭生活困难;若能帮忙作业绩
才能成为正式员工;向地下钱庄借贷,经济困顿;并以陪同吃饭、看电影,牵手、搂抱,
甚至发生关系,擘画未来婚姻美景,假意交往;诱惑假称给予高额红利,可投资获利丰厚
,将来可以作为交往、出国、结婚基金等等说词,作为诈骗手法,诈骗本案告诉人及被害
人等出资购买本件高价又无实物价值之“婚礼服务契约之‘预约’”。
(三)本案契约对受骗人事实上无任何履行,亦无履行可能,本案契约或许表象上合法有效
,或似有履行可能,但是本案所有被害人却无任何购买会员之契约经该公司履行。此经告
诉人一致陈述明确。少数有履行者,均为公司公司之员工或之前的样本。如证人刘慈文即
是建谊公司员工。且其证称“并且比价过自己办婚礼约要30万,使用契约只要26万元有比
较划算等语”云云,亦甚与一般经验法则有违。现一般普通收入之年轻人结婚几人会用到
30、40、50万元来办理婚纱婚礼?何况不包括婚宴、喜饼等实质物品,证人称本案之服务
契约仅27万元,认为非常划算合理云云,并非事实。该契约仅出一名新娘秘书,做婚礼规
划,仅系代订婚宴、喜饼、代订婚宴会场、代订新婚蜜月,一小粒50分钻戒、30组婚纱照
、一台3小时新人礼车等,就要价25万至28万,岂不是天价?契约实际价值甚低,被告公
司实际上仅有婚纱礼服与婚纱摄影之能力。其余钻戒、喜饼、餐厅、车辆均需由协力厂商
提供。而所谓协力厂商,除钻戒以外,均需告诉人另外付费,并非免费提供。此项所谓“
包套契约”之实质物品,仅有婚纱照、50分钻戒、200份喜帖,这样要价25至28万,与现
实社会行情不符。其余服务也仅是新娘秘书、化妆、婚礼婚宴礼服、一台新娘礼车三小时
、婚礼咨询,其余仅系代订婚宴、喜饼、代订婚宴会场、代订新婚蜜月云云。就被告所提
供服务过契约之总支出也不过17万余元。扣除首月需付之头期款以外,告诉人后续所补足
的价款,即足以供被告公司支应所有婚礼服务契约之全部价款。告诉人等所缴交之头期款
均成为被告无偿吸金的价款。所定契约无任何履行可能。
(四)被告和荔公司外,被告等人并广设其他公司至高雄以外之县市扩张业务,泰颐公司、
威亿公司、建谊公司、晟和公司、晟馨公司、中信兴公司等,方便拓展诈骗吸金范围。这
些公司之设立及经营均无须支出任何资本?作为一个从事婚丧服务契约之众多被告等,需
要这么多公司去贩售拉拢,这岂非是诈欺、吸金之基础。除和荔公司本身备有美工设计、
摄影、活动企划等人力,且均仅有1、2人,其余公司均无相关职员,仅为销售契约,并不
是为履行服务契约。公司广招非服务性质之美貌女子,负责招揽业务,并以业务为薪资计
算标准。专业服务人员寥寥可数,真正为公司从事服务项目者,仅占少数,如张根弟为和
荔公司会计;张简姵妤为和荔公司美工设计;黄奕诚为和荔公司摄影师;黄采柔为和荔公
司会计助理;杨慧英为和荔公司行政助理;何迎庭为泰颐公司活动企划人员;曾洸昱为晟
馨公司活动企画,所为之工作内容分别为婚礼、活动规画、联系厂商、至银行存、提款、
美编、制作文宣、计算员工薪资及婚礼摄影剪辑等。上揭专业人员多数集中在和荔公司,
且多仅有1人,如何为广大的购买契约预约者服务?所有服务均系待客户交付20余万元之
尾款,再寻求协力厂商报价履行,此岂是正常履行契约之模式?该公司并设网络商城,给
予购买人点数及帐号,可以进入购物。但众多购买者并无人可以连线进入该商城购买物品
等。可见,该等公司之营运显然已偏离正轨,并以诈骗吸金为专职。又公司业务员及公司
负责解说人员(如学姐等),以将来继续交往、业务员欲转换成公司婚礼顾问师等正式员
工需要考核业绩或购买多份契约可以分红等,而贩售“分期预购”之“和荔乐活服务契约
申购书”契约总价或25万元、或26万元、或28万元。但均仅先收取头期款或5万元、或6万
元、或7万元等,告诉人所购买的仅为“预先订购之婚礼服务契约”。告诉人所付款项均
仅为预付头期款。使告诉人陷于错误,误认如此即已购买“整份”服务契约,即可获得交
往机会,将来如要求和荔公司履行契约时,尚须补足契约其余款项后,方可要求履行。此
种契约经告诉人深思熟虑后,必然发现价格高出市价甚多。仅婚纱摄影、钻戒属于较为实
体的给付,但依据契约内容,被告提供的规格、数量其市场价值均属甚低,两者相加不会
超过新台币10万元。在告诉人人财两失之状况下,岂能轻易寻觅对象要求被告履约。被告
等心思之恶可见一斑。
惟查:
(一)本案有无吸金之违反银行法犯行,并非本院审理范围;
(二)本案和荔乐活服务契约、Ez Wedding婚事服务契约并非无法履行、没有价值之契约,
已如上述(详上述理由伍之一)。
(三)本案和荔乐活服务契约、Ez Wedding婚事服务契约商品,均有履约个案可循,有客户
邱俊嘉等之结案报告书等可证(详上述理由五一(二)),检察官就此等获履约之消费者俱
属公司员工一节,并未举证以实其说,且本案告诉人等应无法明悉和荔等公司营运全貌,
所述“本案告诉人及被害人均无人获履约”云云,应仅系臆测之词,尚乏依据。
(四)以一般消费契约言,10日之契约审阅期,应无明显过短情事,况告诉人均为有完全辨
别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亦非不可于订约前先要求交付契约影本供仔细审阅,更非不能主张
未取得正式契约书前,10日之契约审阅期尚不能起算。
(五)本案被告等人既多为业务员,其等以业绩计算报酬,应符一般商业运作模式。
(六)本案被告林侣钧等人之行销手法中,虽已超出社会对商业行销伦理所可忍受之范围,
应认系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然和荔公司确有实际营运及履行“和荔乐活服务契约”之事
实,且告诉人等均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会历练及判断能力,当知所谓交往、结婚承诺
、通过公司考核、增加业绩以转为正职等缘由或情状,本非上述契约之履行标的,纵认行
销手法有违善良风俗,然与刑法之施用诈术使人陷于错误之构成要件,应仍有未合致之处
,尚无从以此相绳。
柒、综上所述,告诉人等前揭购买上开契约之缘由、情状及各自所对应之被告即业务员等
之上开销售手法,于客观上虽难认全无可议,尤以被告即业务员等于告诉人等购买上开契
约之际,所塑造出之男女交往情境,促使告诉人等购买,利用告诉人等之善良、情感或无
经验,而怂恿、央求购买上开契约之行为,实值谴责非难。而被告蔡淑珍等人既为威亿等
公司之实际或登记负责人,自应遵循法令、公序良俗及诚信原则掌理公司营运,如行为或
公司员工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即须负责,是其等就业务员之销售手法自不能以不知而推诿
卸责,惟本案尚乏足以证明被告等有何公诉意旨所指诈欺取财犯行之犯罪证据,依前揭公
诉人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等有何上开犯行,尚难遽以该罪相绳。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之范围内,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认被告等确有公诉人所指前诈欺犯
行,而不能证明被告等犯罪,揆诸前揭法律、判决及判决意旨,原审所为被告无罪判决,
尚无违误,检察官上诉无理由,应予驳回。
捌、被告吴婕立、张月姿、陈依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陈述,
迳行判决。
丙、检察官移送本院并办部分之说明:
一、被告林国权已经死亡,经本院谕知公诉不受理,则台湾高雄地方检察署108年度调侦
字第965号、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108年度侦字第21864、21865号就被告林国权移送本院并
办部分,本院无从审理,应退回检察官另为适法之处理。
二、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108年度侦字第21864、21865号就被告林秀青移送本院并办部分
,因被告林秀青对该部分之告诉人杨淮超涉嫌诈欺部分并非本案原起诉或追加起诉范围,
而被告林秀青经起诉及上诉之诈欺取财之犯行,业经本院认定罪嫌不足,应维持原审无罪
谕知如上,则移送并办部分即无从认与起诉部分有一罪关系,并非起诉效力所及,本院无
从审理,应退回检察官另为适法之处理。
三、台湾高雄地方检察署108年度侦字第14761号移送并办意旨书认被告林佩萱对被害人李
俊亿,被告郭禾宜对被害人王伯伦有诈欺取财及违反银行法犯行,二者属想像竞合犯,又
与本案为一罪关系,应并案审理云云,经查被告林佩萱对被害人李俊亿,被告郭禾宜对被
害人王伯伦诈欺取财部分,与本案为同一事实,原即经起诉,检察官再予并案,本院固应
予审理;惟同移送并办意旨书所指被告林佩萱对被害人李俊亿,被告郭禾宜对被害人王伯
伦违反银行法部分,因本案被告林佩萱、郭禾宜经起诉及上诉之诈欺取财之犯行,业经本
院认定罪嫌不足,应维持原审无罪谕知如上,则移送并办意旨书就此所指被告林佩萱、郭
禾宜违反银行法犯行即无从认与上揭涉嫌诈欺部分有想像竞合犯关系,自非本案起诉效力
所及,本院无从并予审理,应就此部分(违反银行法部分)退回检察官另为适法之处理。
四、又台湾高雄地方检察署108年度侦字第14761号移送并办意旨书认被告林佩萱对告诉人
杨宗闵,李信贤所涉罪嫌,与本案为集合犯关系,为起诉效力所及,是移送本院并案审理
云云,惟因被告林佩萱对告诉人杨宗闵,李信贤所涉罪嫌并非本案原起诉或追加起诉范围
,本案被告林佩萱经起诉及上诉之诈欺取财之犯行,业经本院认定罪嫌不足,应维持原审
无罪谕知如上,则移送并办部分即无从认与本案起诉部分有集合犯关系,自非起诉效力所
及,本院无从并予审理,应退回检察官另为适法之处理。
附注:
裁判字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105 年原金诉字第 1 号刑事判决
玖、公诉不受理部分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黄银宝(前和荔公司总监)为位于桃园县中坜市(已改制为桃园
市某处13楼之5威亿公司、位于高雄市某处9楼中信兴公司实际负责人,及高雄市某处14楼
之1建谊公司名义负责人,其与该等公司之干部及员工,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联络,以起诉书犯罪事实二所示之诈欺手法,对附表一所示之告诉人等施以诈术致陷于错
误,而购买上开契约;另共同基于违反银行法之集合犯意联络,利用推销“和荔乐活契约
”的机会,分别与附表二所示之人,各与之约定如附表二所示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或利
息,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现金。因认被告黄银宝就附表一涉犯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条第1项之诈欺取财既遂、就附表二银行法第29条第1项、第29条之1、第
125条第1项前段之非法经营银行业务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黄银宝于107年6月25日死亡,有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相验尸体证书在卷可稽
,揆诸上开说明,迳为公诉不受理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