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于,在计票结果出炉后
国民党中央高层不是就表示,“不建议韩国瑜提罢免无效诉讼”、且还认为“提诉讼获胜
机率低”了吗?
更何况,以在野党的角度来看,要上法院斗下去
也极大可能是绿营胜啊(虽然可以要打磨耗战、拖延术,导致无法补选、长期代理之情形
也在所不惜)……
无论如何,现在说这些似乎为时尚早
毕竟根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24 条,韩国瑜还有的是时间: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
人之领衔人,得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或被罢免
人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一、罢免案通过或否决之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
二、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或其各该办事处负责人、办事人员,对于有投票权
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
务。
三、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或其各该办事处负责人、办事人员,有第九十九条
第一项、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
四、被罢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行为。
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罢免案之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决无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恢复。但无法恢复者,不在此限。
注:
第 99 条第一项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
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102 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
下罚金:
一、对于该选举区内之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二、以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约或交付罢免案有提议权人或有连署权人,使其不为
提议或连署,或为一定之提议或连署。
《刑法》第 146 条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者,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此,还是先等著为妙吧…… (有再多的无奈也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