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09 年军上诉字第 2 号刑事判决
事实
黄XX前因公共危险案件,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简字第824号判决判处有期
徒刑4月确定,于民国104年12月24日易科罚金执行完毕。黄XX明知其系义务役役男,役
期1年,于105年2月25日入伍服役后,因知悉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者无须服役,为求提早离
营免除职役,竟与真实姓名年籍不详绰号“小路”所属集团等成员,共同基于意图免除职
役伪为疾病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意联络,于105年4、5月间,以将新台币(下同)15
万元分批支付给小路之代价,先由黄XX向国军台中总医院申请体检,再由绰号“小路”
所属集团确实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成员假冒黄XX出面接受体检,致该医院医护人员误信
该男子为申请体检之黄XX本人,而出具载明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病症之诊断证明书,
该集团成员再将该医院于105年5月4日开立之诊断证明书交付予黄XX,由黄XX持之交
付予其服役之陆军装甲第542旅战2营战3连申请停役,承办人员再报请国防部陆军司令部
(下称陆军司令部)审核,陆军司令部承办公务员形式审查后,误信黄XX确实患有僵直
性脊椎炎,而依“常备兵现役病伤残废停役检定标准”第128项之规定核定准予停役,并
登载于陆军司令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员名册并核颁停役令,以此方式免除剩余职役而提早于
105年6月9日离营。
理由
壹、证据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传闻证据性质之供述证据,检察官、被告黄XX(下简称被告)于
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争执其证据能力,且本院审酌前开证据作成时之情况及证据取得
过程等节,并无非出于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违法不当情事,且客观上亦无显不可信之
情况,复经本院于审判期日就上开证据依法进行调查、辩论,是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
规定,均有证据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证据,均与本件事实具有自然关联性,且核属书证、物证性
质,又查无事证足认有违背法定程式或经伪造、变造所取得等证据排除之情事,复经本院
依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65条践行物证、书证之调查程序,亦堪认均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方面:
一、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于侦查、原审及本院审理时坦承不讳,复有卷附国军台中总
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国军台中总医院附设民众诊疗服务处105年5月4日出具之黄XX诊断
证明书、X光片影本、被告兵籍表及兵籍卡、国防部陆军司令部105年5月27日国陆人整字
第1050015665号令、国防部陆军司令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员名册、办理因病停役证明书、(
105)国陆人整停字第10133号停役令存根、中部地区后备指挥部105年7月29日后中动员字
第1050003115号令及所附之105年后备军人病伤免役人员名册等可参,足认被告上开任意
性自白,核与事实相符,堪信为真。
(二)综上,本案事证明确,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论罪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为后,刑法第214条固于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仅调整罚金数额之规范方式(修正前条文定为“5百元”,并依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2
项前段提高30倍为1万5千元;修正后则迳定为“1万5千元”),其犯罪构成要件及处罚内
容实质上均无变动,不生新旧法比较适用问题,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则,迳适用修正后之
现行规定。
(二)核被告如事实栏一所为,系犯刑法第214条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及陆海空军刑法第
37条第1项之意图免除职役诈伪罪。
(三)被告以一行为同时触犯上开罪名,为想像竞合犯,应依刑法第55条规定,从一重论以
陆海空军刑法第37条第1项之意图免除职役诈伪罪。
(四)被告与真实姓名年籍不详绰号“小路”之成年男子,就上开犯行,具有犯意之联络及
行为之分担,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有如事实栏一所载之前案及执行纪录,有卷附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份
可稽,其于受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为累犯。惟本院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为不能安全驾驶之公共危险罪,与本案所犯意图免除职役诈伪罪,其犯罪
类型及保护法益均不相同,罪质互异,难以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驾驶罪之事实,率认被告本
次犯行有特别恶性或对刑罚反应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释字第775号解释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
(六)按刑法第59条规定: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同法第57条规定,科刑
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所列10款事项,作为科刑重轻之标准,两条适用上固有区别
,惟所谓“犯罪之情状”与“一切情形”云云,并非有截然不同之领域,于裁判上酌减其
刑时,应就犯罪一切情状(包括第57条所列举之10款事项),予以全盘考量,审酌其犯罪
有无可悯恕之事由(即有否特殊之原因与环境等等,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犹嫌过重等),以为判断。故适用第59条酌量减轻其刑时,并不排除
第57条所列举10款事由之审酌,惟其程度应达于确可悯恕,始可予以酌减(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可资参照)。查被告系因家庭关系,欲早日离营外出工作,以谋
照顾家人,其所为固有所不是,然其犯罪情节相较于一般刑事犯罪显较轻微,再被告自侦
查起迄本院审理时均全部坦承犯行,而陆海空军刑法第37条之意图免除职役诈伪罪为最轻
本刑1年以上之罪,此部分即便处以最轻本刑,亦无易服社会劳动之机会,必须入监服刑
,仍有过重之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悯恕,爰依刑法第59条之规定酌减其
此部分之刑。
三、驳回上诉理由:
(一)原审因认被告上揭犯行,事证明确,适用刑法陆海空军刑法第37条第1项,刑法第11
条前段、第214条、第28条、第55条前段、第47条第1项规定(原审因判决格式简化原则而
未另起一段记载适用法条栏及于主文书明“累犯”暨说明量刑理由等),判处被告有期徒
刑6月。核原审认事、用法并无不当,本院兼予衡酌被告犯罪素行资料(有其前开台湾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复评价)、犯罪之动机、目的及所
造成损害,暨被告犯后坦承犯行之态度,被告高中肄业之教育程度、未婚、以打零工维生
,需扶养单亲母亲等一切情状,认原判决之量刑,亦称妥适。
(二)检察官上诉意旨虽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不宜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减轻刑责,另被告有
数项前科素行,所犯均侵害社会国家法益,允宜依刑法第47条累犯规定加重其刑等语;惟
查:
1.按法院于面对不分犯罪情节如何,概以重刑为法定刑者,于有情轻法重之情形时,在裁
判时本有刑法第59条酌量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以避免过严之刑罚(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263号解释参照),亦即法院为避免刑罚过于严苛,于情轻法重之情况下,应合目的性裁
量而适用刑法第59条酌量减轻被告刑度,另适用刑法第59条酌量减轻其刑时,并不排除同
法第57条所列举10款事由之审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又量刑
之轻重,系属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法院于量刑时,已以行为人之责任
为基础,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而未逾越法定范围,又未滥用其职权,即不得指
为违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号判决意旨参照)。是以,刑法第59条所谓“犯
罪之情状可悯恕”,系指裁判者审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事项以及其他一切与犯罪有关之
情状之结果,认其犯罪足堪悯恕者而言,而非仅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与环境,始得适用刑
法第59条之规定减轻被告其刑。本件检察官上诉意旨所指情形,经核并未考量审酌刑法第
57条各款所列事项后,被告犯罪是否仍无足堪悯恕之情形,而审酌被告所为犯行情节,尚
属轻微,业如前述,其恶性及对于他人与国家社会侵害程度,显然低于其他一般刑事犯罪
,是本案被告犯罪情节,仍难谓无情轻法重之憾因,而仅以被告犯罪并无特殊之原因或环
境可言,即遽认本件并无适用刑法第59条之余地,容有未洽;是原审依被告犯罪情状,认
如处以本罪之最低刑度无期徒刑,仍嫌过重,难谓符合罪刑相当性及比例原则,在客观上
仍足以使人感觉过苛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无可悯恕,而处以更为轻微但相当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惩儆,乃援引刑法第59条规定,酌量减轻刑罚,并无不当。本件检察官指摘
原判决适用刑法第59条之规定不当为由提起上诉,尚难为本院所采用。
2.本件被告构成累犯之犯罪为公共危险案件,与本案罪名、犯罪类型均非相同,复查无被
告为本件犯行之特别恶性及对刑罚反应力薄弱之情形,原审法院因认本案被告若依刑法第
47条累犯之规定加重其刑,将致罪刑不相当,不予加重其刑,核无违误。
3.综上,检察官执前词指摘原判决不当提起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没有依法加重,这即为检察官认定不该存在的情节
不过被告既然没据此提起上诉,那还是无视他的部分比较好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