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阿兵哥变痴汉 藏捷运厕所逼女生帮打手枪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6-05 17:32:44
※ 引述《kid725 (凯道基德)》之铭言:
: ※ 引述《david7928 (暱称)》之铭言:
: : 在军中服志愿役的蔡姓男子,躲在高捷凤山国中捷运站女厕内,
: : 趁女生上完厕所后,突然现身逼女生帮忙打手枪,女生尖叫逃跑报警,
: : 蔡男当场被逮,高雄地院依强制罪判他拘役50日、缓刑2年。
: : 三小
: : 这个人都躲厕所了
: : 还只要求打枪
: : 怎么不顺便当马桶
: 吓死我了 我看成帮女生打手枪
: 不过不晓得是不是未遂的关系判很轻
: 只拘役50日还缓刑 不用关
: 不过这下子就要退伍了
原内容: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审易字第 164 号刑事判决
事实
蔡XX于民国108年4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前某时,预先藏匿在高雄市凤山区凤山国中捷
运站女厕内,于同日上午10时30分许,陈XX在上开捷运站女厕如厕后整理仪容时,蔡X
X竟基于强制之犯意,未著外裤(仅著内裤)自其藏匿之厕所隔间步出,出手抓、拉陈X
X之手部,并对陈XX出言:“给你2千元,请妳帮我打手枪”等语,而以此强暴方式妨
害陈XX行使自由离去之权利。嗣因陈XX喊叫、挣脱后,旋即报警,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XX所犯系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于准备程序进行中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经法官告知简式审判程序之旨,并听取当事
人之意见后,本院认无不得或不宜改依简式审判程序进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诉讼法第 273
条之1第1项规定,裁定进行简式审判程序。是本件证据调查依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2规定
,不受同法第159条第1项、第161条之2、第161条之3、第163条之1及第164条至170条规定
之限制,合先叙明。
二、上开犯罪事实,业据被告蔡XX于本院审理时坦承不讳,核与证人即告诉人陈XX于
警询、侦查中之证述大致相符,复有自女厕外侧拍摄之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照片共4 张在卷
可稽,足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与事实相符,堪予采信。本案事证明确,被告上开犯行
洵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三、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04条第1项之强制罪。又刑法第304条虽于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仅将条文之罚金数额调整换算后予以明定,不生新旧法比较问题,附
此叙明。
四、爰审酌被告以上开方式妨害告诉人行使自由离去之权利,所为实有不该。惟念被告犯
后坦承犯行之态度,且无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
参,并考量被告于本院审理中自陈智识程度为高中毕业、目前服志愿役、月收入约新台币
3 万3000元、扶养母亲及妹妹之生活状况,及其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状
,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伍拾日),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新台币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考,因一
时失虑,致罹刑章,认其经此侦审程序及刑之宣告后,应知警惕而无再犯之虞,前开所宣
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依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宣告缓刑2 年,以启自新
。另为使被告记取教训,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条第2项第8款规定,命被告应接受法治
教育2 场次,并依刑法第93条第1项第2款规定,谕知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被告须于缓
刑期间审慎行事,如又犯罪,或违反前开所定负担情节重大,得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宣
告之刑,并予叙明。
看起来,显然没提到“志愿役”部分的训诫结果
不过他的下场,大概也惨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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