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5-22 20:51:10→ altecaux: 这篇到底在写啥?05/22 20:41
三立水准嘛……
而且距离判决日期当天,还拖了两个月以上才来报导,什么意思?
节录“台湾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诉字第 23 号刑事判决”
四、检察官上诉要旨
检察官循告诉人A女之请求,提起上诉,以被告之犯罪行为,对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发
展造成严重影响,犯后又未与A女、A女父亲达成和解,未能获得宥恕,原审就各次犯行
仅量处有期徒刑2月,定应执行有期徒刑1年,实嫌过轻。
五、检察官上诉之评断
被告前无犯罪纪录,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参,其虽与年仅15岁之A女发生14次性
关系,但被告当时与A女为男女朋友,本于爱情基础与甲发生性行为,其恶性与发生一夜
情或性交易者有别;又被告多次表达和解意愿,并向亲友告贷新台币15万元作为和解金,
已就民事赔偿事宜展现诚意及努力,不逃避责任,然告诉人方面,在侦查期间,新北地检
署于108年7月24日电询“是否愿意调解?”A女父表示:“不要”,于原审审理期间,被
告及其父亲于108年11月11日连袂至调解室,A女方面无人到场,原审法院乃于108年11月
18日电询:“本件告诉人有无续行调解意愿?”告诉代理人林佑静律师事务所表示:“告
诉人无调解意愿”,致双方无法达成民事和解,不能指被告全无诚意,有关民事赔偿部分
,A女方面仍得透过民事诉讼方式请求,非无救济途径,难以双方无法和解即谓被告恶性
重大;本院再考量被告于侦审各庭坦承犯行,寻求和解,弥补过错,原审就被告每1次性
交行为量处有期徒刑2月,定应执行有期徒刑1年,已以被告之责任为衡量基础,复依刑法
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予以审酌,其量刑裁量权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无滥用自由
裁量之权限,难认有何不当。检察官上诉,以被告迄今未与被害人方面达成和解,取得A
女、A女父亲之谅解,指原判决量刑过轻,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被告上诉要旨
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当时年仅17岁,因A女从事复杂之外拍工作,并提供大尺度清
凉照予被告观看,被告年轻气旺,思虑未周,难以把持,两情相悦而发生性关系,犯后坦
承犯行,内心深感懊悔,多次愿与A女和解,但A女及其家属均未出席调解,致双方未成
立和解,不可视为被告犯后态度不好,被告素行良好,现为在学大学生,如入监服刑1年
,影响甚钜,请减轻刑罚及缓刑之处遇。
七、被告上诉之评断
(一)
1.量刑系法院就系属个案犯罪所为之整体评价,属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裁量之事项,而量
刑判断当否之准据,应就原判决之整体观察为综合考量,不可撷取其中片段,遽以评断。
苟其量刑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在法定刑度内酌量
科刑,无偏执一端,或滥用其裁量权限,致明显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为不当或违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号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号判决参看)。
2.被告为大学生,属高级知识分子,明知A女当时仅为国中生,处于身心与人格发展中之
重要阶段,竟为ㄧ己私欲,与性自主能力及判断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在短短半年内
发生14次性行为,导致A女因而怀孕、堕胎,对A女之身心健康与人格发展均有不良影响
;虽被告指A女工作环境复杂,并将自己外拍清凉照交给被告观看,致被告难以把持而发
生性关系云云,并提出A女照片为凭,本院观诸被告所提A女照片,A女在房间床上,穿
著道具服,以角色扮演(cosplay)方式拍照,虽露出部分胴体,然私密处均以衣物或道
具符咒阻隔,无引诱他人上床之举,纵A女穿着清凉服饰拍照,属其个人意思自由,被告
仍应克己复礼,洁身自爱,不能以A女清凉照片执为淫行之借口;况刑法第227条第3项奸
淫少女罪,其法定刑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酌一切情状,就被告每次合意性交犯行,
均量处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在总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应执行有期徒刑1年,难谓
有过重之情。原审以被告责任为基础,并审酌刑法第57条所定之一切情状,在罪责原则下
行使裁量权,就被告所犯之罪,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无滥用刑罚裁量权及
违反比例原则情事。被告上诉指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刑罚,难谓有理。
(二)
1.缓刑属于刑罚权作用之一环,具有刑罚权之具体效应,亦即犯罪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
受论罪科刑,具有明确之刑罚宣示,但因基于刑事政策考量,认为其不需进入机构性处遇
接受刑罚之执行较为适当,乃设定一定观察期间,并配合缓刑期内附条件机制。最高法院
特指出:缓刑之宣告,除应具备一定条件外,并须有可认为以暂不执行刑罚为适当之情形
,始得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号判决参看)。是以,法院对犯罪行为人宣告
缓刑时,应考量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关系修复情形、该犯罪行为对于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为人未能补偿被害者所受损害,复无暂不执行刑罚为适当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缓刑
,否则,不仅对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无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严重性,亦难以达
到刑法应报、预防、教化之目的。
2.被告当时虽与A女为男女朋友,然一般男女交往,在追求兴趣相投之异性,彼此情感交
流,求得心灵之契合,并非以追求肉体快感为目的,被告明知A女当时年仅15岁,对性交
行为及性知识懵懂无知,仍与A女发生14次肉体关系,A女并因而怀孕、堕胎,除有害A
女身体健康,更对A女人格发展产生不良效果,与一时冲动、思虑不周,发生1次性行为
有别;A女复于警询供称:“(妳现在对被告的感觉是如何?)很害怕,他很常出现在我
们学校和我们家附近,他影响到我平常跟男性的相处,如果是男性路人跟我问路我会感到
害怕,我觉得他很不负责任,因为他第2次跟我做的时候跟我说有小孩的话再说,后来真
的有小孩的时候他选择逃避让我很受伤。” ,被告在双方通联对话更表示:“我就是1只
公狗,我只想发泄”,被告侵害A女身心甚钜;虽被告目前复学,正在学校研习课业,因
原审所量处之每一刑期及定执行刑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41条第8项规定,得以社会劳动
代之,被告可不入监服刑而影响课业。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状、A女身心所受伤害,被告
迄未获A女方面谅解并达成和解,又无暂不执行为适当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上
诉,另请求宣告缓刑,亦非有理。
(三)综上,被告上诉所持事由,均无理由,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