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也来分享一个奇葩案例,算是特例中的特例。
背景事实是原公司派董监因届期未改选,被主管机关强制解任,少数股东A声请法院选任
临时管理人,经法院裁定准许选任甲为临管人后,原公司派不服,依公司法第173条之1之
规定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任乙为董事长,少数股东A伙同少数股东B及C对公司提起确认股
东会决议不成立等之诉,后少数股东A于言词辩论终结后撤回诉讼,法院命再开言词辩
论,当日原告B及C皆未出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乙声请一造辩论判决结果败诉。
这个案子奇葩在于: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表闹双包
原告主张应由临管人代表公司诉讼,或退万步言由临管人及新选出之董事长共同代表公
司诉讼,结果法院认为原告就临管人代表诉讼部分不合法而驳回此部请求,他方面又依
据最高法院见解认临管人一经选出在未经法院裁定解任前即有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此不
因公司另行选出董事会而影响,其前后主张明显矛盾。
二、原告A于言辩论终结后撤回诉讼无效
因原告A于言词辩论后始撤回诉讼,法院再开辩论询问被告意见,结果法定代表乙同意,
临管人甲不同意,原告A于言辩论终结后撤回诉讼无效 。
三、被告法定代表乙声请一造辩论判决后败诉
虽然说可能有人会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乙声请一造辩论判决策略错误,但以本案法定代表闹
双包,临管人甲不同意终结诉讼的前提下,即使再开辩论也不影响结果,似乎只能选择一
造辩论判决。
本案判决最矛盾的一点在于,法院一方面认为原告以临管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不合法,
他方面又认为依最高法院判例,临管人续行使职权不受影响,此前后主张互相矛盾,
我可以理解法院是要保障公司派代表的参与权,但即便如此其仍得以诉讼参加或主诉讼
参加之方式为之,为何一定要以公司派所选出的法定代表为被告公司代表人?而他方面又
因最高法院已确定驳回公司派所选出的法定代表承受之声请而不得不让临管人参与诉讼?
此似乎有裁判理由互相矛盾之嫌。
壹、程序事项:
一、按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
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四、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
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
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改选董事,并由新董事会互选1人为董事长,嗣该公司股东起诉请求
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因判决确定前,尚难确认该公司前开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故
应认以新当选之董事长为该公司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俾能尽力防御,否则会滋生若法院
命原告补正原任董事长为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无异公开心证认该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新
当选之董事长非该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扰,抑或上级审法院持相异见解时,是否须再命原告
补正新当选之董事长为法定代理人之疑义,是以,在该次股东会决议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无
效前,仍应以新当选之董事长为该公司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纵将来法院确认该次股东会
决议无效,与诉讼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号裁定意旨
参照)。查:本件原告杨岳修、和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和新公司)、标准国际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标准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圆方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于民国
111年11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效力等情(下称系争临时股东会),起诉时列凯特开发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凯特公司)、信全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全公司)、林信全、李姵仪
、徐翊铭为被告,经本院阐明后,追加圆方公司为被告,原告同时撤回凯特公司、信全公
司、林信全、李姵仪、徐翊铭部分,因已经言词辩论,前揭被告嗣后具状同意撤回(见本
院卷㈢第56页),佐追加圆方公司为被告时,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号裁定选任章世
璋会计师为被告之临时管理人(见本院卷㈠第37-43页,下称第138号裁定事件),并经公
司登记,迄今并未经本院解任等情,此有本院依职权打印经济部商工登记公示资料查询服
务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效力等有争执(见本院卷㈡第259页),而
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所选出之董事已召开董事会并选任林信全为董事长,嗣分别于111年
11月22日、112年2月17日召开董事会作成决议(见本院卷㈡第209-222页),足认林信全
已因系争临时股东会就任董事长,而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则依前揭法律规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诉讼原告诉请确认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效力时,应列林信全为被告法
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方为合法,经本院于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诉字第5768号裁定命原告
补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坚称:渠等主张临时管理人章世璋及林信全都列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没有先备位,认为是必要共同诉讼,认为判决应对两者发生效力等语(见本
院卷㈢第25页),然就列临时管理人章世璋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实有起诉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等情形,且无从补正,此部分之诉应予驳回。
二、又按董事会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致公司有受损害之虞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
官之声请,得选任一人以上之临时管理人,代行董事长及董事会之职权。前项临时管理人
,法院应嘱托主管机关为之登记;临时管理人解任时,法院应嘱托主管机关注销登记,公
司法第208条之1第1项前段、第2项、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选任临时管理人
代行董事长、董事会之职权,于该选任裁定经废弃或该临时管理人经法院裁定解任前,尚
不因董事长或董事会嗣后得行使职权而当然消灭。又公司董事长依公司法第208条第3项规
定对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条明定:公司设立登记后,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
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故公司设立登记后,董事长如有变更,应经登记始得
对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号、第625号裁定意旨参照)。本件诉讼因涉及
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效力而应列林信全为被告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业经说明如前,但林
信全仅就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效力于本件诉讼具合法代理权,且此实因系争临时股东会在
经判决终局确定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前,尚无法遽认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效力,方以新当
选之董事长即林信全为公司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俾能尽力防御,并不等同于依法林信全
即得以董事长身分对外代表被告,况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号裁定选任章世璋会计师
为被告圆方公司之临时管理人,并经办理登记,该裁定未经废弃,章世璋复未遭本院解任
临时管理人职务等情,是章世璋方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并得对外代表被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6号判决、112年度台抗字第855号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号及113
年度台抗字第236号裁定亦均同此认定,并予叙明。
三、原告经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386条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四、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
讼法第247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确认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之状态,能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号判决意旨可参)。经查,本件原告起诉主张渠等为被告
之股东,系争临时股东会有不成立、无效或得撤销之情,此为被告所否认,则系争临时股
东临时会决议之效力及存在与否,实对原告之股东利益有所影响,应认有受确认判决之法
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辩原告杨岳修撤回诉讼,已无确认利益等语,然原告和新公司、标准
公司并未撤回诉讼,且原告列临时管理人章世璋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
回等情(见本院卷㈤第449页),是本院认应仍有确认利益,一并叙明。
※ 引述《HOTS (姑苏慕蓉)》之铭言:
: 看到前面两篇前辈分享,不仅心有戚戚焉。
: 是因为之前也有遇过这种情形,所以分享补充一下。
: 因女友任书记官一职,曾向她请益过。
: 除了站在律师角度分析一造辩论与拒绝辩论的差异外。
: 站在法官角度是,他们通常会倾向被告回拒绝辩论,书记官笔录也可能已经打好了。
: 理由在于在现今普遍强调程序保障的前提(一审法官多半年轻,应该都有受过邱老师学说
: 的影响),会愿意再给原告一次机会,尤其之前那次就是第一次开庭。
: 再者,通常原告会未到庭,多半也是没有委任律师之人,这时被告若”执意”要声请一造
: 辩论,那法官可是要写判决的,即便这个判决可能还算好写。
: 然而,若是拒绝辩论,法官可以“再赌一次”没请律师的当事人,下次开庭仍不会来(当
: 然法院会再寄下次庭期通知书给原告,甚至庭期订很近),那第二次原告仍未到,就视为
: 撤回,法官就结案了,连判决也不用写。
: 且被告声请一造辩论,法官若不准而希望你拒绝辩论,可以用民诉法第386条第3款驳回你
: 的声请。
: 这就是讲拒绝辩论,除了对律师来说是打安全牌以外,对法官来说也是较为乐见的情形。
: 除非法官很想写判决来结案,不想拖拖拉拉浪费一个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