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是执业律师,大部分处理民事案件,最近例行性阅读最高法院判决时,
发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5026号刑事判决意旨谓:
“...又上诉人于原审辩论终结前既未曾就本案犯行与甲女达成民事和解或填补其损害,
嗣于原审判决后之110 年4 月间始与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为民事损害赔偿之和解,
并于上诉本院后提出前述和解书影本1 份而主张新事证(见本院卷第49页)。
惟本院为法律审,以审核下级审法院裁判有无违背法令为职责,
无从为事实之调查,原审于判决时,卷内既无上开和解书可供为量刑之斟酌,
尚难谓原判决有量刑裁量权行使违法或不当之情形。
上诉人执此指摘原判决量刑过重,同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笔者对最高法院这件的判决意旨还颇讶异的,因为最高法院其实是有权限
直接将原判决有关刑的宣告部分直接撤销改判的,
最高法院是有这个权限的。
早期最高法院的判例(注:判例制度已废止)及判决直接将原判决有关刑的宣告部分直接
撤销改判的例子也不在少数,本件最高法院似乎有点自己限缩自己的权力了。
不过我想前开判决意旨应该只是该庭的见解,未必是目前最高法院的稳定见解。
不知道各位道长(现在是性别平等的时代,应该称各位道长及道姐才对吧!)
对前揭最高法院判决意旨的看法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