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部公告刑法第185条之4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条文:
第185条之4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正理由:
1 司法院释字第777号解释意旨认为非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构
成本条 “肇事”,其文义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
且有关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其法定刑,致对犯罪情节轻微者无从
为易科罚金之宣告,对此等情节轻微个案构成显然过苛之处罚,于此范围内不符宪法罪刑
相当原则 ,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有违,应予修正。
2 为使伤者于发生交通事故之初能获即时救护,并避免其他死伤扩大,纵使行为人驾
驶动力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系无过失,其仍逃逸者,亦应为本条处罚范围,以
维护交通安 全,爰依上开解释意旨将本条“肇事”规定修正为“发生交通事故”,以臻
明确。
3 所称发生交通事故,系指行为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伤,无论有无过失均包括
之,爰修正本条前段规定。
4 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节轻重容有重大差异可能,其中有犯罪情节轻微者,例如被
害人所受伤害轻微,并无急需就医之必要,或其他对所欲保护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类情形
;
或被害人并非无自救力,且肇事者于逃逸后一定密接时间内,返回现场实施救护或为其他
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虽离开现场,但立即通知警察机关或委请其他第三人,代为实施救
护或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类后续行为有助于维护所欲保护法益之情形,
应另订较轻刑度,以符罪责相当原则,爰增订本条后段规定,以符宪法 比例原则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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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文:刑法第185条之4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108 年 5 月 31 日释字第 777 号解释意旨:本条其中有关“肇事”部分,可能
语意所及之范围,包括“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或“非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之事
故为该条所涵盖,而无不明确外,其余非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构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规范者所得理解或预见,于此范围内,其文义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
,此违反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关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其法定刑,致对犯罪情节轻微者
无从为易科罚金之宣告,对此等情节轻微个案构成显然过苛之处罚,于此范围内,不符宪
法罪刑相当原则,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有违。此违反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
迟于届
满 2 年时,失其效力。
本文引自台湾创新法学会粉专
法务部硬要生一个“情节轻微”
还硬要让无过失包含在肇事逃逸内,是不是脑袋撞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