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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决议书(本件尚未确定)
108年度律惩字第18号
108年度律惩字第20号
被付惩戒人 王X懿 男(略,不予刊登)
身分证统一编号:(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送达地址:(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惩戒人因违反律师法案件,分别经社团法人台中律师公会(下称台中律师公会)
及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下称台中地检署)移付惩戒,本会决议如下:
主 文
王X懿应予申诫。
事 实
一、本件台中律师律师公会及台中地检署移送惩戒意旨略以:被付惩戒人王X懿前担任赖
○壬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二审、三审辩护人,明知依律师伦理规范,律师应谨言慎
行,未经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为受羁押之嫌疑犯、被告或受刑人传递或交付任何与
承办案件无关之物品。惟查,被付惩戒人于民国 108年 1月11日下午,前往法务部矫
正署台中看守所(下称台中看守所)接见当时已判决确定发监执行之受刑人赖○壬
时,竟将男女性交之猥亵照片 2本(计30张)夹藏诉讼文件中传递交付给受刑人赖○
壬。嗣受刑人赖○壬于律师接见结束后,接受台中看守所接见室戒护人员检查身体及
物品时,发现上开猥亵照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经台中律师公会认被付惩戒人违反律师法第29条、第32条第 2项、第39条、律师伦
理规范第 3条、第 6条、第19条、第37条及第49条等规定,以 108年度中律字第
1080001号移付惩戒书予以移送惩戒。及台中地检署认被付惩戒人违反律师法第29
条、律师伦理规范第 6条、第13条、第37条等规定,以 108年律他字第 1号移付惩
戒。
理 由
一、被付惩戒人并未提出申辩书,惟其曾于 108年 2月 5日向台中律师公会提出陈述意见
书,略以:被付惩戒人对于 108年 1月11日至台中看守所办理律师接见时,有夹带不
当图片于诉讼文件传递交付予受刑人赖○壬之事实并不否认。并表示之前已有多次严
正拒绝受刑人赖○壬,惟因受刑人赖○壬涉犯案件于 107年12月间经最高法院驳回确
定,受刑人赖○壬对被付惩戒人之辩护提出诸多非理性指责,经被付惩戒人一再说明
后始平其情绪,虑及再次拒绝受刑人赖○壬交付不当图片之要求会引发冲突,始为交
付。至于受刑人向台中看守所陈述,系被付惩戒人主动交付照片云云,并非事实。
二、按“律师应谨言慎行,以符合律师职业之品位与尊严。”、“律师不得以违反公共秩
序善良风俗或有损律师尊严与信誉之方法受理业务。”、“律师未得主管机关之许
可,不得为受羁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传递或交付任何物品,但与承办案件有关
之书状,不在此限。”,律师伦理规范第 6条、第13条及第37条,分别定有明文。再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律师对于受委托、指定或嘱托之
事件,不得有不正当之行为或违反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应付惩戒:一、有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行为者。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
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违背律师伦理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之行
为,情节重大者。”,律师法第29条、第32条第 2项、第39条亦分别有明文规定。
三、经查:被付惩戒人前担任赖○壬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二审、三审辩护人,于民国
108年 1月11日下午,前往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看守所(下称台中看守所)接见当时已
判决确定发监执行之受刑人赖○壬时,竟将男女性交之猥亵照片 2本(计30张)夹藏
诉讼文件中传递交付给受刑人赖○壬等事实,有台中看守所函及检送之刑事委任状、
猥亵图片30张且为被付惩戒人所自承。被付惩戒人所为足以损及律师之名义、信用、
品味、荣誉及尊严,亦有违善良风俗及狱政之管理,事证明确且违规情节重大,已违
反律师伦理规范第 6条、第13条及第37条等规定,并有违反律师法第29条、第32条第
2项规定。审酌其事后自承违失,爰依律师法第39条第 1款、第 3款、第44条第 2款
之规定,决议惩戒如主文。
中华民国 108年12月23日
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长 林春发
委 员 黄雅羚
委 员 张文政
委 员 林仕访
委 员 林玉珮
委 员 吴梓生
委 员 林夙慧
委 员 张惠立
以上正本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决议得于收受送达20日内向本会提出请求覆审理由书(附缮本)
书记官 朱家贤
中华民国 109年 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