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律师法第四条

楼主: JacksonBomb (杰克森棒)   2016-04-12 00:46:07
第四条
第一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并依其罪名足认其已丧失执行律师之信誉
    ,经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除名。但受缓刑之宣告,缓刑期满而未经撤销或因过失
    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
第二项
  有前项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请问此条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什么分别吗?以第二款来看只要受到除名处分就不得充
律师,那为什么第一款还要加一个一年有期徒刑以上?
作者: tw00173105 (开心凝结)   2016-04-12 08:53:00
第二款似未以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为限
作者: colinton (YCL)   2016-04-12 21:08:00
第一款的“经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除名”是赘文。从资料上看,是民国81年时修坏了,之后没改。
作者: boyofwind (阿良)   2016-04-12 22:54:00
法条有问题吧
作者: rocking94 (德马西亚)   2016-04-13 16:00:00
修坏了 50收
作者: dnoteb (法學之路永無止盡..號:)   2016-04-14 13:39:00
就第二款是概括条款阿,法律很常这样拟 不觉得有什么不对挂一漏万 所以就算一时想不到 也还是要写一个概括防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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