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各位道长:
小弟目前碰到一个地院判决,判决意旨是认为被告的虚伪自白并非无证据能力,至多仅跟证明力有关而已
而此判决的支持论点是““被告、证人、鉴定、勘验、文书”等五种法定证据方法中,“与事实相符”者,不论是在证人、鉴定、勘验、或文书证据中,均系证明力之范畴,而非证据能力之范畴(例如证人经于审判中交互诘问后,法院认所述不可采,亦仅否定证明力而非证据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证据方法时时,却得认属于证据能力之范畴?显欠缺论理之一贯性。”
由于小弟实务经验不丰,所以不知道有没有道长有碰过对被告虚伪自白是影响证据能力或者是证明力有所阐述的最高法院实务见解?感谢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