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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2026-09-10 10:02:41各位早安,我是钱律师。医疗法第106条第3项规定:“对于医事人员或紧急医疗救护
人员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执行医疗或救护业务者,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条系非告诉乃论罪,也就是俗称的公诉
罪。
另依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6号刑事判决:“按医疗法第106条第3
项于106年5月10日修正,修正理由略谓:为扩增对医护人员安全之保障,而将条文内之“
恐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处罚要件,此项规定之不法构成要件中,强暴、胁迫、
恐吓,乃例示规定,均属妨害医事人员意思自由之方法,并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为补
充概括规定加以规范。次按所谓强暴者,系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于胁迫之意,则指
以言词或举动,显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产生畏惧,而得加以威胁或逼迫。而
恐吓者,系以使人生畏怖心为目的,而将加恶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为其成立要件。故所谓强
暴、胁迫、恐吓,应系具有强制性质之方法或预告施加恶害之威胁手段而言,而该条所谓
“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规定之立法方式,应为相同解释,倘与该例示之强暴、胁
迫或恐吓有同等危害性,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内涵之行为态样者,即属之。查:
案发当时告诉人李亭仪正在为被告施打针剂抗生素,其他护理人员亦在各自执行发药之医
疗业务,被告对告诉人李亭仪大声咆哮、辱骂,因而使告诉人李亭仪因心生畏惧、压力,
致无法继续为被告进行后续医疗行为,且被告多次按压服务铃及持续大声咆哮之行为,亦
令其他在护理站内之护理人员被迫中断原本医疗业务,进而处置被告按压服务铃之扰乱行
为,堪认已影响告诉人李亭仪及其他护理人员之意思自由,并对其等医疗业务造成妨害,
自该当医疗法第106条第3项所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医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之构成要件
。”、台湾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1号刑事判决:“按医疗法第106条第3项之妨害
医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罪,以对于医事人员或紧急医疗救护人员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执行医疗或救护业务者,为其构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系为维护
医疗环境与医事人员执业安全,期能改善医病关系。故该条既于刑法伤害罪、强制罪、恐
吓危害安全罪等外,就行为客体(医事人员、紧急医疗救护人员)、行为结果(妨害执行
医疗或救护业务)之构成要件予以特别规定,可推知该条所保护之法益,除保障医护人员
执行业务时身体与意思决定自由之个人法益外,应并同保障医疗现场受医疗或救护病人之
生命、身体或健康安全。再者,刑法上以“妨害”等文字做为结果之构成要件,可认系采
“实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倘行为人行为当时,医事人员或紧急医疗救护人员并未在执行
医疗或救护业务,既未造成妨害执行医疗或救护业务之实害结果,且本罪并不处罚未遂犯
,自与本罪之构成要件不该当。”
由前述判决意旨,可知本罪是否成立,应以被告是否有为强暴、胁迫、恐吓等妨害医
事人员意思自由之行为,以及该等行为是否已达妨害医事人员执行医疗或救护业务之程度
以为断,如此两要件皆符合,即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