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好意思,我还是翻出旧文继续问下去
我们假设一件事情 "违规停车驾驶人在场"
在这个状况下,依照道交条例第7条
可以由警察、交通稽查人员以及助理现场开罚"驾驶人"
但是如果是民众依照7-1条检举,会出现
"105年度交字第82号"
这个例子
因为他公司在车旁边,所以合理推断他人就在旁边
如果人在旁边,就不符合7-2条2项4款
"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反而要看7-2条1项7款
"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其行为违规。"
而第2项明确规定了
"前项第七款之科学仪器应采固定式,并定期于网站公布其设置地点。"
所以我为何在上一篇有问到 7-2 条被滥用就是这个原因
包含"台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45号"
汽车占用机车停等区,法官的见解也是类似的方向
所以民众检举只有7-2条2项这几件可以成案,其他都无法成案
这样的状况下,根本无法达到该法第1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我违规停车人不离开,只有警察可以开我罚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