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简易庭
106雄小字1484 民事判决
三(二)原告主张因被告将原告个资外泄,而致原告受有21,107元之 损害等情,系有利于
原告之事实,揆诸前揭规定,应由原告 负担举证责任。依原告主张,其系遭佯称系被告
身分之诈骗 集团以被告多帮原告订了12份之阪神乘车券4份为由,要求 原告将帐户内之
金额转帐给对方,否则余额皆会被扣款,原 告因而转帐21,107元等情,并提出元大银行
自动柜员机交易 明细表2张为证,惟观诸原告提出之元大银行自动柜员机交 易明细表,
此仅得证明原告确有汇出21,107元之事实,且原 告所汇出之金额共21,107元,亦与原告
向被告购买之阪神乘 车券4 份共768 元间不具关连性,尚难以此迳认原告受有之 损害,
与被告间有何因果关系,原告复未提出其他事证供本 院审酌,本院实难凭其空言而对其
为有利之认定,揆诸前揭 说明,原告既无法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间具有因果关系 ,
其请求自不应准许。
法院的意思是原告没有将跟雄狮买票券与被诈骗那些钱的因果关系提出证据证明
也没有提出雄狮如何外泄的证据吧?(即其他事证...)
后来原告有上诉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