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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下同)108年7月3日,某甲以自己为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失能险,
经保险公司安排同年月6日体检合格,8日缴交第一年保费79,929元。不料在10日时
因意外事故导致主动脉剥离,在医院进行手术并住入住加护病房,却在11日接到保
险公司却致电通知拒保(拒绝承保),理由以某甲“在92年曾急性肝炎住院”且“
没有补全肝炎问卷及肝功能复检”而拒保,但某甲说他根本没有收到保险公司说要
复检的通知!
保险公司方面则认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不是某甲提出要约投保,保险公司就必
须同意承保,保险公司依然有权自行决定,也并非收取第一期保费,保险公司就有
义务同意承保。
【评议中心见解】(保单非一经缴费就成立生效,但依条款约定,核保期间保险公
司仍应提供“暂时性保障”给保户。)
一、某甲投保的保单条款分别约定,“本公司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
保险费之金额时,其应负之保险责任,以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
额时开始。”、“前项情形,在本公司为同意承保与否之意思表示前发生应予给付之
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商业保险原则并非如社会保险或强制险,不具
“强制缔约性质”,保险公司本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考量是否同意承保。
二、然而,某甲所投保之保单条款明确约定,当要保人交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时,
保险公司就开始负担保险责任。因此某甲在7月8日缴费后,依照“诚信原则”,某甲
缴费后就期待受到保险契约之保障,某甲经安排体检后体况也无任何异常,保险公司
的契约缔约自由应该适度退让。
三、保单不因保险公司收取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就成立生效,保险公司如有“正当理
由”而不同意承保,原则上保险契约并未成立生效;但在拒绝同意承保前,由于契约
条款中已约定“本公司为同意承保与否之意思表示前发生应予给付之保险事故时,本
公司仍负保险责任”,可认定保险公司“默示同意”承担在同意承保前(核保期间)
所发生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自应负责。
四、评议中心顾问表示:某甲在7月3日投保,同年月6日前往保险公司特约医院进行
一般体检,结果一切正常。某甲虽曾在92年因急性肝炎住,但无其他门诊及住院记录
,另提供105年、108年及109年之检验资料,肝功能指数也都在参考值内,可知某甲
投保前后肝功能均是正常的。通常急性肝炎经治疗后即可康复,依据一般核保实务,
急性肝炎的核保评估,急性肝炎病史距要保日已超过三年,各险种均为标准体。
五、依现有卷证资料及专业顾问意见可知,以一般核保实务而言,某甲于缴费时体况
应可采“标准体”承保,保险公司仅以某甲未补全肝炎相关问卷及再进行肝功能复检
,难谓已符合“有正当理由”可拒绝同意承保。况且,条款中已约定不论同意承保与
否,只要收取相当第一期保费即负理赔责任,某甲在交付相当第一期保险费时,主观
上自然会认为其已可享受保险保障,其所期待的保障期间也只存在于同意承保前。因
此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某甲因保险公司暂时同意承保而享有保障,某
甲请求确认上述期间之保单契约关系存在,应属有理。
结论:
1、依据示范条款第3条第2、3项规定:“本公司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
保险费之金额时,其应负之保险责任,以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
额时开始。前项情形,在本公司为同意承保与否之意思表示前发生应予给付之保险事
故时,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此评议案例中之保单条款中约定如示范条款所述时,
理解上自应有拘束契约当事人之效力。(详参109评2092评议决定书)
2、非一定金额以下或非属金钱给付之评议结果,理论上应无拘束保险人之效果,但考
量该“暂时性保障”已订入于契约,保险公司若提告到法院,结论上应仍有利于保户。
3、关于“暂时性保障理论”完整内容,可参考《保险分辨率》之专业整理(经同意转
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