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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收到一些PTT乡民、网友来讯,认为当初申请投保业务本说要协助主约“减额缴清
”,后续过了一年或两年却拼命找理由不帮忙送件,甚至演变出奇怪的话术。
因此决定整理一下司法判决、评议中心及保险学者谈及“减额缴清”的观点,以求破
解业务员以话术误导保户不敢行使减额缴清之权利,一并导正视听使不当话术不再横
行。
结论部份,就金管会函令、保险及保经代业者针对短期减额缴清所采取之作为,如何
影响保险业务员招揽行为、承揽(劳动)契约,以及该影响间接损害保户权益之问题,
一并统整其利弊得失。
FB发问:“为降低保费压力将主约申请减额缴清保留附约,你认为会造成的影响是
好或坏?为什么?”A、好的;B、坏的;C、不影响。
【以下FB网友留言】
选A(“好的”影响)
无人回答
选B(“坏的”影响)
1、B,当下会觉得帮客户省下一些钱,以长期而言对客户、保险产业、业务员都不
是很好,这是一种恶性循环。
2、其实很多人都有分享减额缴清的缺点。我是觉得如果经济真的很有困难当然可
以行使这个权利,但如果一群人都故意行使这个权利,就会造成保险公司的财务风
险,为了规避这样的风险,就会导致保险公司调高主约门槛、限制标准体等各种结
果,拉高后续保户的投保成本。在保户立场,其实便宜的主约真的很多,故意减额
缴清,不然万一未来没钱缴保费的时候,不可能垫缴,再者,如果有新的附约,想
要附加也是不可能,一直反复买入场券,减额缴清,真的有省到钱吗?
选C(“没有”影响)
1、个人偏C,减额缴清的商品既然是保险公司本身的设计,那保户行使权利也没
什么不对。
未选择-
偏A(“好的”影响)
1、为了买附约要加用不到的主约多花无意义的钱,宁可减额。唯一小问题就是
无法再调高或新增、调高是还好,保额一开始就买够了,新增的话就再看新保险
是否好到值得多买一张新主约,但保了快十年没有这问题出现,少缴的主约保费
省下了不少可以再来买。
偏B(“坏的”影响)
1、看主约内容是什么,如果只是没什么用的低额寿险就减吧!但要注意是否有
要保人豁免附约,因为减了就没豁免了。
2、除非很缺主约的这笔保费,否则减额缴清的话豁免的部份没办法再持续。除
此之外附约的部份从此也只能减少不能增加或做其他调整,就某些层面来说就
失去定期附约的调整功能了。
3、问这个问题没意义啦,有些公司遇到减额缴清到一定程度,就给你停止送件
甚至终止业务合约,你能怎办?
偏C(“没有”影响)
1、看是站在谁的视角跟当下的情况
(以下整理法院判决、评议中心及学者观点)
【司法判决就“减额缴清”vs“终止契约”的评价-“缴清”较有利】
凃爱于办理系争保单减额缴清时,其流动资产显已不足支应每年逾813万元
且尚需缴费14年之保险费支出,甚至需向凃亭借用,方能缴付系争保单申办
减额缴清前之保险费,则凃彬于原审陈述凃爱要求很单纯,就是不要再缴
保险费,将身上剩下之股票及配息,支应退休生活,身边想留钱,不想继续缴
,会担心老了之后没有人照顾等情,应可采信。则凃爱主观上既无意续缴保
险费,客观上之资产亦不足以支应往后14年合计逾1亿元之保险费,当仅能就
凃彬所提出不续缴保险费有“解约”“展期”“减额缴清”等方式为选择,
其依凃彬之分析,选择保障仅比例下降之“减额缴清”,而非解约后或展延
期满即无保障之“解约”“展期”,应系不继续缴纳保险费之最有利处理方式
,符合凃爱当时主客观情势之需要,自难认凃彬有加害凃爱及上诉人之
行为。-节录自《中高院104年保险上第6号判决》
【评议中心就“减额缴清”运作之解析-“减额缴清”亦符对价平衡未损及危
险共同团体】
减额缴清保险系以保户欲办理缴清保险当年度保单所累积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扣
除营业费用(按如有办理保单贷款等亦须进行扣除)后之净额,作为一次缴清
的趸缴保险费,而保险金额则以该趸缴保险费于当时所得购买之保险金额为何
而定
所谓保险,系预先集合感受同一危险威胁之多数人,依大数法则计算缴纳保险
费,以分散危险之社会及金融制度。保险费一般区分为自然保险费与平准保险
费,自然保险费系指保险费的计算,于每个保单年度依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
状况来重新评估及计算保险费;平准保险费系指平均保险期间的各年保险费,
使每期要保人的负担相同,亦即每期缴费金额始终不变的保险费。依据保险契
约之时间轴,被保险人年龄较轻时,自然保险费是风险对价的保险费,平准保
险费会多于自然保险费,所以平准保险费多出的部份并非当期风险对价之保险
费,实质上是预缴“未来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提存,即所谓“保单
价值准备金”,以准备将来支付保险金额之用。-节录自《104年评第5号决定
书》
【学者江朝国教授《保险法逐条释义第四卷》P509、P511-办理“减额缴清”
属要保人权利,不容许保险人任意剥夺,或以不当方式加以限制。且办理“减
额缴清”,对于要保人及保险人双方均无不利。】
保险法第118条之规范意旨,除赋予要保人有将契约转换为缴清保险之权利,
保护被保险人所累积之投保利益,并于其申请变更为缴清保险时,不至受到侵
害而设。
保险法与保险实务特别设有延续契约效力之机制,即“减额缴清保险”与“展
期定期保险”供保户选择,以维其权益,申请减额缴清保险应属保户之权利,
不容许保险人任意剥夺,或以不当方式限制之。是故,本条之立法意旨应为“
保障被保险人之投保利益,而特设关于减额缴清保险之规定”。
且人寿保险采平准保费制,通常在契约前期缴纳的保费里,有部分系用已预先
支付保险费,而这部分的溢缴费用即属保单的现金价值,若要保人中途不欲再
缴交保费,可使用该现金价值延长保险契约之保障。如此对保险人来说故无不
利;对保户而言,此一作法则较之领回解约金来的更具优势,盖依照保险法第
119条第1项之规定,解约金可能只有保单价值准备金的3/4,选择单纯解约易
造成保单现金价值无法完全发挥
【以下转自保险白话文整理(金管会相关函令规范)】
一、《人身保险商品审查应注意事项》针对民国96年9月1日后之规范:(针
对商品)
197、附加契约其效力问题,应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主契约办理减额缴清保险:
1、如附加之附约为长年期附约者:不得约定予以终止,惟缴费方式得作适
当之约定处理。
2、如附加之契约为一年期附约:
(1)附加之附约有保证续保者:
不得约定予以终止或不同意续保,惟缴费方式得作适当之约定处理。
(2)附加之附约无保证续保者:得由公司自行决定处理方式;惟该附约至少
得持续至该附约该期已缴之保险费期满后终止。
二、《银行、证券商、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合作推广契约
书范本》(针对业务招揽)
第五条:“业务员招揽保险商品时,不得有下列情事:四、怂恿客户违反
告知义务或以不当之手段唆使客户办理退保、转保、缩小保额、缴清、展
期或贷款等行为。”
总结保险公司可能采取之限制:(4&5整理自武士网友留言)
1、绝大部份的保险公司会要求缴费方式需年缴,部分保险公司保费仅接受
转帐扣款。
2、无法新增附约险种→XX人寿最近新商品,无法附加在旧单底下。
3、无法调高保额→原本投保癌症险2单位,想要提高到3单位,无法;但可
接受降低保额或部分解约。
4、主约若有豁免功能,部分公司条款在缴清后将被取消。
5、原有自动垫缴功能,部分公司条款在缴清后将被取消。
结论:
想了一下题目确实出得不好,应设定在保户有缴费压力优先考量下来论定
好或坏。故在有保费压力前提之下,本题答案应为A(好的影响)。
保户就寿险主约申请减额缴清,并未如“终止契约”般脱离危险共同团体
,保险公司亦可就寿险主约尚存的保价金另行运用,且还持续享附约的保
费收益;同时考量减额缴清为要保人不可剥夺之权利,保户经申请又不至
让保户丧失附约保障,以此观之,对保险业者与保户双方的确均无不利。
但保险业者及保经代公司的承揽(劳动)契约设计,使得保险业务员将因保
户申请减额缴清时衍生不利影响(保单继续率降低、无续期佣金甚至遭追
回佣金等)。然而此问题不应怪罪保户行使其法定权利,症结在于保险公
司与保经代公司对业务员惩处规范,业务员真正要归责的对象当然是保险
公司,而不是站在保户的对立面威胁保户。
至于金管会函令造成的影响(详前节录自保险白话文之整理),保户在行
使权利前应多加注意经申请后主、附约的功能影响,如申请时同时将影响
到业务员的业绩(继续率或佣金),则属保户参考用事项,保户行使权利
并不受该因素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