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揭讨论人寿保险于投保两年后,
被保人故意自杀保险人应理赔否?
hank兄独于众人见解,
力主被保险人订立契约时,即有故意两年后自杀死亡,
为主观危险,
纵于投保满两年后,
保险人仍得主张不予理赔!?
在此,本人先为六月时嘲讽之言语Hank兄致歉。
在讨论之前,仍须将讨论范围限缩,
因此,本讨论聚焦在:
“被保人有自杀之意图,投保人寿保险满两年后,即行自我了结生命。
针对此一行为,保险人得否主张不予理赔?”
原则上,保险契约系于不可预料与不可抗力之危险。
保险法第一条: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
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针对被保人故意行为与自招行为,保险人得依第29条第二项主张不予理赔。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
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或受益人应通知保险人。
接获通知后,应依要保人最后所留于保险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联络方式
,主动为通知。
保险契约当事人为保险人与要保人,
两者于契约中皆是负担义务享受权利之人,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
契约中为得保险利益之故意行为,
保险人自得主张不予理赔。
然,又依保险法第109条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
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保险契约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
条款于订约二年后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
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任。但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
得之人。
此为保险法特别规定,
关于故意自杀本条检验步骤粗略为下:
一、被保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二、若保险契约,载有保险人应给付之条款,其条款生效要件为二:
1.契约生效满两年后。
2.契约复效满两年后。
综观上述,被保人故意自杀,人寿保险理赔要件为二:
一、契约条款需有故意自杀保险人给付条款。
二、契约需生效或复效满两年。
因此,倘若真有被保人存故意自杀之意图投保人寿保险,
该保险契约载有故意自杀条款,且生效满两年,
保险人得否主张被保人订立契约时即存有自杀意图,
依保险法第29条第二项后段,主张故意行为不予理赔?
就法理来说,为避免保险逆选择,以及最大诚信原则,
个人看法为肯定,
但就实务来说,保险人很难就此主张,
原因在民事诉讼法第277条: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
,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保险公司如欲主张被保人投保前即有自杀意图,
在法庭上即负有举证责任,
而保险公司一来没有司法警察权,
二来自行调查蒐证而取得证据之适法性,
因此,除了病历取得较有利外,
保险公司要针对此诉讼,
不但实务不容易,
再者还有背负商誉维持之困难。
以上粗略看法,还恳请各位大大指教并提出不同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