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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64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
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
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保险公司若要主张要/被保人健告不实,欲解除契约,
一定是依64条: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
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那,保险公司说不实告知就不实告知?随便就可以解除契约?
当然不是,
如果保险人主张要保人未诚实告知体况,
他一定要举证,例如调阅过去被保人病例,
有具体事证才能主张契约解除权。
那,保险公司举证了,欲解除契约,
那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要/被保人,
觉得保险公司证据有误,
或者说保险公司的证据非与危险发生之主力近因,
或是非为因果关系,
那要/被保人得依64条第二项后段
“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去主张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契约或解除契约无效,
这个阶段才是要/被保人提出反证的责任。
这就是诉讼法举证责任,
所以,我们常听到“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那至于B兄东拼西凑,
甚至拿什么99年保险上更四号判决,
抱歉,请B兄拿出判决主文再谈,
基本上我认为你对保险法很生疏,
甚至理赔实务经验应该也称不上丰富,
所以,不要再说什么“只望原po不要错估形式”.....云云,
我真的觉得你根本在扰乱视听。
当然,我这么说你应该会很生气,
先跟你说声对不起,
但,你真的是错了。
请参阅103,台上,2438号判决,
与我们争论案子非常类似,
我贴一段裁判文内容最后你参考看看:
“............非认被上诉人脑内出血与其患有高血压完全无关。是倘被上诉人违背告
知义务,其自应就其脑内出血事故之发生,非基于其未说明患有
高血压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审认应由上诉人就该事项负举证
责任,其未举证证明,自不得解除系争保险契约,爰为上诉人不
利之判决,尚有未洽。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
弃,非无理由。.........”
至于不实告知跟保费调整两种关系,
你还是没有说清楚,
你的回复尽是臆测,
“不就要调高费率来平衡?”
完全看不到证据支持你的论点,
只是用疑问句跟问号来闪躲,
所以,请说明“不实告知与费率调整”两者关联性,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