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joechiu (黑轮)
2016-04-08 11:34:48※ 引述《wu110011 (不下棋)》之铭言:
: 请问像这样登山意外出事的话
: 带队的领队需要背负什么责任呢?
: ※ 引述《GarciaWu (Let's Go Yankees !)》之铭言:
: : http://news.ebc.net.tw/news.php?nid=17075
: : 2登山客摔落无明山 无呼吸心跳
: : 2016-04-03 18:55
: : 无明山至无明山东峰段有一行8人登山队伍,其中2名登山客摔落约70米高度悬崖,
: : 2名摔落患者已确认无生命迹像。
: : 据悉此为大台中登山队北二段五天五夜的活动,目前得知两人分别为44年次梁姓男
: : 子与56年次吴姓男子。
: : 花莲大队今晚(3日)7:30分,将在新秀分队集结。摔落点在花莲县境内,由花莲消
: : 防统筹救援,陆地上去约2-3天,目前已经请空勤准备随时上山救援。
: : PS: 唉...摔两位
纯粹浅薄的学理探讨,因为不了解个案情形,所以多为自行假设的前提,从刑法来探讨
1.假设领队应该要提醒同团成员注意当时路况而未提醒,或是应该提供必要之协助却忽略
时其未积极排除现存之风险,是因为此不作为而造成结果
2.定型为不作为后,必须领队负有保证人地位,始有可能符合构成要件
3.保证人地位在学说上主要可以归类为3大类型,危险前行为,监督型以及保护型,类似
案例比较可能成立保护型,即因为领队和同团成员所订立之契约之核心内容应属涉及生命
身体安全保护,另外一方面领队对于路况和风险的掌控应该利于优势之地位,可以说成员
信任领队可以排除风险而投入登山之风险活动之中
基于上述讨论,领队的确可能成立不作为的过失伤害或致死
但是必须说的是,保证人地位的成立相对的严重限制了保证人的行为自由,秉持个人自由
主义为信念者可能认为不应当扩充保证人地位致上述之情形,其中当然涉及了成员的自我
利益实现或是社会相当性等概念;相反的在社会连带性强烈的社会之中,很有可能会认为
领队确实具有上述的种种义务,但究竟该义务的范围有多广呢? 多广即反应出我们的自
由应被限缩的程度,举个无关的例子也许可以思考这个问题:
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一般用路人是否有义务提供协助,很显然在台湾是不必的,然而
在德国却得以刑法评价,这反应出了德国是一个具有浓厚社会连带性的社会
所以本题究竟领队该不该负责其实很大一部分取决于我国面对风险社会时所采取的态度,
是个人自我吸收,还是社会分担,我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
过了构成要件阶段(虽然刚刚也探讨了不少违法性的问题)另外在违法性阶段,违法性乃
是将行为立于整体法秩序来判断,是否真具有构成要件所表征的不法性存在,在现行学说
下除了反面排除的阻却违法事由,尚有从正面去判断的实质违法性,而其中最重要者即为
利益衡量,此原则可以算是贯穿整个不法性的核心理念
在本案如何适用因为不知道真实情形,所以不方便判断
讨论了那么多希望一点浅薄的意见提供可以让板上的前辈理解类似情形所牵涉的刑法问题
最后希望大家登山都可以平平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