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黄绍庭贪污定谳 确定无法连任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30 09:58:25
※ 引述《oscarwu3041 (小羽毛)》之铭言:
: 国民党高雄市议员 黄绍庭
: 2014年起利用人头助理、低薪高报等方式
: 诈领助理费1455万余元
: 虽然侦办期间认罪并缴回犯罪所得
: 最高法院仍然以2年有期徒刑、缓刑5年定谳
: 虽然不用入监服刑
: 但因为褫夺公权3年
: 将解职市议员、不得争取连任
: 大家怎么看?国民党贪污正常?
看了一下今天稍早前才公开的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号刑事判决,主要又
是被告们乱指摘不当,结果上诉不合法...
具体说法:
一、缓刑宣告部分
缓刑为法院刑罚权之运用,旨在奖励自新,祇须合于刑法第七十四条所定之条件,法院本
有裁量之职权,对于具备缓刑条件之刑事被告,认为以暂不执行刑罚为适当者,得宣告缓
刑。而缓刑乃非机构式刑事处遇,其目的在于使受有罪判决之人回归社会时,能适应、重
建与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会化。因此法院为缓刑宣告时,应就受判决人个人之品行、
生活状况、智识程度,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后态度暨身心状况等相关情状,
予以综合评价,判断其再犯危险性高低,资为进一步决定其缓刑期间长短、应否采取其他
必要之措施,作为缓刑宣告之负担或条件,以积极协助促成受判决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实现
。从而缓刑期间长短、是否并附加负担或条件,乃至负担或条件之宽严轻重,同属事实审
法院得依职权裁量之事项,倘符合法律授权之目的,并无违反比例、平等原则或其他滥用
裁量权等情事,即不得指摘为违法,以为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
间之犯罪情节、行为人情状未尽相同,再犯危险性高低有异,基于处遇个别化原则,自不
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缓刑期间长短或其所附加负担或条件之轻重,执为原判决违背
法令之论据。
卷查,原审审判程序,经调查证据完毕后,已由检察官、被告(黄绍庭)及其辩护人就科
刑范围进行辩论,有审判笔录可稽。原判决并说明:第一审判决认被动配合黄绍庭违犯本
案之其他同案被告,均需接受法治教育课程,俾导正其等正确法律观念,独就黄绍庭漏未
为相应之宣告,自嫌失衡。另黄绍庭主导本案且有犯罪所得,对比同为违犯三罪之同案被
告林再福、黄秀满、李宗霖,其等被动配合违犯本案且无犯罪所得下,第一审判决认应各
向公库支付三至六万元不等之金额,况虽有犯罪所得,但系被动配合违犯一罪之李淑慧,
亦应向公库支付四十万元。则所命黄绍庭应向公库支付一百五十万元,是否足以使其深刻
反省本案犯行之严重性,非无可议。因认检察官对黄绍庭所提起之第二审上诉,于此范围
内为有理由。审酌黄绍庭主导本案,其法律常识及守法观念尚有明显不足,亟待加强,为
使其澈底记取教训,避免再次误罹刑章,并斟酌其侵害法益之情节等一切事项,而改为如
前述之缓刑负担,并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以启自新。另就第一审判决参酌犯罪情节、
侵害法益之严重程度、年纪及身心状况、工作家庭经济等情状,对李淑慧所宣告之附负担
缓刑,经低密度审查之结果,认无不当等旨。核属原审裁量职权之适法行使,并未逾越法
律所规定之范围,亦无滥用其权限之情形,自无违法可言。黄绍庭上诉意旨以:第一审判
决命其缴纳一百五十万元之公益金是非常沈重的负担,原审在没有充分理由之情形下,突
然加重缓刑负担,且未给予其充分说明之机会,实非公允等语。李淑慧上诉意旨以:原审
未审酌其行为情状轻于其他同案被告,维持第一审缓刑之期间及负担,仍重于其他同案被
告,并未说明裁量理由等语。核系对原审裁量职权之适法行使及原判决已清楚说明之事项
,依凭己见而为指摘,并非合法之上诉第三审理由。
二、未声明上诉内容执以为第三审上诉部分:
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已允许上诉权人仅针对判决之刑、没收或保安
处分提起一部上诉。本件第一审判决后,关于上诉人三人部分,仅检察官提起第二审上诉
,明示仅就第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三人之刑(含缓刑)声明不服,原审因而只针对检察官
提起第二审上诉请求救济之刑(含缓刑)相关事项,以第一审论断认定之事实与罪名,作
为科刑及是否宣告缓刑之评价基础。且本院为法律审,应以第二审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基
础,故于第二审判决后,不得主张新事实或提出、声请调查新证据而资为第三审上诉之理
由。黄绍庭、李淑慧上诉意旨以:原审未及考量关于助理费定性之司法实务见解已有改变
之趋势,且地方民意代表费用支给及村里长事务补助费补助条例(下称地方民代费用支给
条例)已经立法院排案进行修正,关于助理费或有除罪化之可能等语,并提出立法院议案
关系文书为证。周佳铮上诉意旨以:公费助理费性质及制度运作长期存在重大歧异,内政
部历次函示已揭示“定额补助、弹性匀用”之制度精神,立法院最新修法亦强化民意代表
为助理雇主之定位。且国会立委与地方民意代表之公费助理制度目的与运作均有高度同质
性,立法委员助理费既已确立为补助性质,则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费性质自应相互参照。原
审未审酌地方民代费用支给条例第六条之立法沿革、制度背景、主管机关函示及实务运作
情形,迳认助理费等同助理薪资,对关系本件有罪、无罪之重大法律变更问题,未置一词
,有判决适用法则不当、应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违误等语,并提出立法院公报、立法
院法制局专题研究报告等证据资料。核系就第一审已判决确认,且未据提起第二审上诉表
示不服,非属第二审审判范围之犯罪事实及罪名部分,于提起第三审上诉时,再为争执主
张,自非第三审上诉之适法理由。
结论:
本件上诉人三人关于得上诉第三审之利用职务诈取财物部分之上诉,皆违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应驳回。至其等想像竞合犯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
项第一款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且无同项但书规定得提起第三审上诉之情形,本
件得上诉部分,既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关于使公务员登载不实部分,自无从为实体上之审
判,应一并驳回。
先不说“国民党贪污正常”说法是否有违误
单看这些文字,足见他们终究是法盲,自己改了什么法律来图利自己人,他们自己是忘了
个精光吗?
助理费上的法律使用是改到怎样的古灵精怪,谁会不知道呢?
只是目前看来,高雄市议会因为任期即将结束,因此将不会针对这个出缺举行补选,现阶
段市政府应该会需要指派他人,代行管理黄氏本来所属的选举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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